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賴順源
蔡進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
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前期未繳利
息餘額九元,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繳付本息及未繳之帳務管理費三
千元,竟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
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五
元(包括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八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前期積欠利息九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七百
六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法院
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