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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89 年度南簡字第 16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松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阮世賢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定期租約到期,改以不定期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兼以本件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到該函,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 九萬四千元(十九個月租金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已付二萬元)及交還房屋,但屢催 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 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斟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未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租金、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因請求租金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法 官 阮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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