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久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明堂
蔡宜展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約定
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計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法院
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