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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89 年度南簡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南縣仁德鄉仁 愛村七四六號之房屋後院加蓋違章建築、鷹架,矗立及突出於被告所有座落於台 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四八號房屋後院及二、三樓。因被告之違章建築,致原告所 有之房屋發生損壞現象,現場並尚有包商施工時所留下之廢物、毀損之牆面、房 屋漏水嚴重、均包商林俊宏偷工減料之施工結果,經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聲請 估算原告之房屋所受損害金額共計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並導致原告不其擾, 而放棄該屋另遷他處,為此又損失搬家費用共計一十五萬元,及損失鑑定、鑑界 費用四萬九千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 四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有上開增建之事實固不否認,以 :包商林俊宏施工時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一紙,載明如承包工程有損壞原告時, 包商林俊宏願負維修之責。且事後包商林俊宏亦確有請人拆除鷹架、將雜物搬遷 、並有補強共同壁可能漏水部分,況原告之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部分亦不能 證明確是被告增建所引起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後院花圃受損、屋頂之牆壁有龜裂、滲水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如上之損害,對於該損害與被 告所為之施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而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之增建 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既經被告到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字第四九 三四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為:鄰房(仁愛七四六號)增建因須打鑿,共同壁 、接縫處「如果處置不當」,會造成隔壁牆面之滲水及裂縫。且鄰房之增建時, 澆置混凝土及搭竹架、拆模板,均會造成原告住宅後院花圃破壞。竹架造成標的 物出入花圃不方便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報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水及裂縫 等損害是否確為被告增建所造成,乃以假設語氣持保留之態度,且對於被告增建 如何因打鑿而致共同壁、接縫處處置不當等情,亦均未提及,是否可採已無疑 。再者,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復依聲請將本件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履勘現場後,其鑑定結果乃為:上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字第四九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中所編列估 算之損害費用計五萬零四百元中,除花圃受損之五千七百元是由原告自費購買外 ,其餘之項目均與被告無關,故不應由被告賠償,又滲水原因係因為原建商交屋 時防水處理不盡完善已在鑑定要旨中明述,此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九四六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故除花圃受 損之因果關係得以證明外,對於其他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增建施工行為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亦均持否定之見解。復查: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稱:二樓廚房之 地面、與三樓屋頂之滲水情形亦屬被告增建不當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包商 林俊宏於勘驗現場證稱:「二、三樓之滲水現象應是建築結構本體的問題,與隔 壁增建無關」(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參見),且被告既係在鄰房之屋頂 即四樓施作工程,依一般常情判斷,應不可能造成遠及於原告所有房屋之「二樓 地面、及三樓屋頂」均滲水之影響性,是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意 見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水原因主要是因為「原建商」交屋時防水處理不盡完 善所造成為可採信,故其與被告之增建施工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難證明。至 原告所另指稱之牆壁龜裂、裂縫部分,是否是因曝曬在外,經日曬雨淋、自然風 化等力量所造成者,亦尚非無疑,故此部份與被告之增建行為間是否確有因果關 係存在,亦屬無法證明。至於鷹架部分及一樓後院之雜物堆置部分,業已拆除及 清理完畢,此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及內附之照片等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賠償,亦 屬無理由。末查,除花圃受損之五千七百元部分可證明外,其餘部分之損害既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增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搬遷房屋及聲請鑑定等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屬無據,尚難照准。 四、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五千七百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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