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阮世榮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法院
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