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О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參加原告召集每會三
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三會)即先標得一會,
惟自八
十六年一月起即未再繳交活會及死會錢,被告死會錢只繳交到八十五年十二月,
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會期終結時尚有二十四會,計欠原告七十二萬元(
30000*24=720000),
本件會單載明被告參加二會,且係被告前來標會,依
民法
第七百九條之一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會係訴外人即其父親黃士峰跟會並
標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