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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 所地雖在新竹縣及高雄市,然兩造間借款契約第十三條定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十四日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訂約時為年率 百分之九點六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卓進雄僅繳付至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本息後,再即未再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 積欠本金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收回、收入記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 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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