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萬太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屆期經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簽發
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向其收購廢五金,並給付三十萬元價金,因其未交貨,原告則於九十年
二月間要求其還款,其則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但其要分期清償,原告不答應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
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被告既
自承簽發系
爭支票,而被告就
兩造間之原因
債權關係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年
五月二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