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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惠冠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洪順賢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分別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以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協議離婚時,允諾贈 與原告二千萬元,系爭支票即係贈與之一部,原告已給付原告共計一千萬元,惟 因世事難料,本省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全國經濟不景氣,以致百業蕭條,建築業 更是一落千丈,經此重大情事變更,以致原告有無法繼續給付之虞,且被告二人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離婚,期間不到六年,二人又 均係二度婚姻之人,更何況二造所生之女蔡佳霖尚年幼,由被告負擔監護之責, 且被告所有之財產又經他人假扣押,實無能力再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為此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及第四百十八條贈與人窮困抗辯原則,免除被告 之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 二、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離婚,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財產部 分第二項之記載:「.... 關於雙方離婚時之財產分配.... (二)甲方(指被告 )同意於當事人雙方完成離婚登記後,給付乙方(指原告)二千萬元」等語,應 屬剩餘財產之分配;再依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增訂之新協議書第一項內容觀之: 如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支票未兌現,被告同意蔡佳霖之監護人變更為原告、第二項 規定:待被告系爭款項完全清償後原告即應遷離中山路住所等語,被告交付第三 人洪順賢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應屬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混合契約,並被告抗辯之贈與契約。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定有明文。惟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系爭離 婚協議書雖簽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大地震之前,然二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重新訂定新協議,確認二千萬元之給付方式,時間在大地震之後,實不符前 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事由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酌減。 四、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伊在支票背 面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法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五、末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0、6、15 │ 一百萬元 │ 90、6、15 │ ├─────────┼─────────────┼─────────┤ │ 90、7、15 │ 一百萬元 │ 90、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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