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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川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楊東憲         蔡進義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約 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並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借款 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利息截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尚有 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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