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川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楊東憲
蔡進義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約
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並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借款
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利息截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尚有
本金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