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州
被 告 乙○○即嘜歡樂小吃店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陳譽仁為代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
告就合營投幣式電腦伴唱主機事宜訂立合營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點將家電腦
主機組」十套,安裝於被告之營業處所,該些電腦伴唱機投幣營收所得若未達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者,由原告與被告均分所得,若營收所得逾八千元者,逾八
千元部分之所得均屬於被告;另被告亦由陳譽仁代表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
告以月租八千元之
對價承租「點將家電腦主機」七套。依
上開合約,被告應按月
給付租金及合營分配所得,
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
合意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