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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票載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伊簽發,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金額亦非伊填寫,係訴外人陳 秉鈞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開戶並請領支票,伊曾委託陳秉鈞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而 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曾在相關表格上填載個人身分資料,但並未授權陳 秉鈞代為簽發支票等語,資為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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