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碩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倍吉
右原告與
被告統三企業有限公司即統六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右原告與被告統三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前
聲請本院發
支付命令
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
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參佰零玖
元,扣除已繳交之
督促程序費用肆拾伍元,原告尚應繳交參仟貳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應提出
起訴狀及
繕本各壹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法院
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