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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乙○○         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 ○○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為三十日誤記)、 支票號碼:AB0000000、帳號:二一五二-三、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及被告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二十五 萬元,豈料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告如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原告起訴時並未到期,至本院審理中即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因此利息起算日應至該日起算始足當之,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另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未經提示,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 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 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 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有明文。依此縱認被告於票據到期日不能給 付之虞,亦不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帳 號│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付 款 人 │ ├──┼────┼───┼────┼───┼─────┼────────┤ │ 一 │89.11.30│2172-6│89.11.30│50000 │AB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總行營業部 │ ├──┼────┼───┼────┼───┼─────┼────────┤ │ 二 │90.08.10│1807-0│90.08.21│100000│BN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新興分行 │ │ 三 │91.03.10│1807-0│未經提示│100000│BN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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