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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乙○○         丁○○○住台南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 ○○、丁○○○、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一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 萬五千元,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乙○○之前到場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均 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上訴或抗告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付 款 人 │ ├──┼────┼───┼────┼───┼─────┼────────┤ │ 一 │89.11.29│乙○○│89.11.29│25000 │AZ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南台南分行 │ ├──┼────┼───┼────┼───┼─────┼────────┤ │ 二 │89.11.30│蕭戴敏│89.11.30│50000 │AAU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赤崁│ │ │ │枝 │ │ │ │分行 │ ├──┼────┼───┼────┼───┼─────┼────────┤ │ 三 │90.05.10│甲○○│90.05.10│50000 │AB0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總行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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