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丁○○○住台南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
○○、丁○○○、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一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
萬五千元,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乙○○之前到場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均
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本件上訴或
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法院
書記官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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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發票人│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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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9.11.29│乙○○│89.11.29│25000 │AZ000000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南台南分行 │
├──┼────┼───┼────┼───┼─────┼────────┤
│ 二 │89.11.30│蕭戴敏│89.11.30│50000 │AAU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赤崁│
│ │ │枝 │ │ │ │分行 │
├──┼────┼───┼────┼───┼─────┼────────┤
│ 三 │90.05.10│甲○○│90.05.10│50000 │AB0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總行營業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