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惠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各
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
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背書人責任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
由訴外人洪順賢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下稱
系爭支票)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
係,二人於民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