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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 並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 為八十年二月十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 萬元、四萬元及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本票三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發票日為 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本票屆期 均不獲兌現,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各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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