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三時○分在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阮世賢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 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號一、二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元,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租期二年,並約定大廈管理費 八百元,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常遲延給付租金;為此,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書立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租,被 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仍繼續占有房屋而 拒不返還九十年一月間始行遷讓。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四個月之損害金共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僅清償八月份一萬二千元, 另原告代塹大廈管理費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共十一個月八千八百元, 被告共計應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終止租賃 契約書一件、管理費收据十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代塹款八千八百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法 官 阮世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