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 九六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以外部分、本件送達郵費於六十八元 以外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柒佰伍拾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 │實際支用雙掛號郵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