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聲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少寶等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二分之一。然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其
適用。若因其過失或
法律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不在
準用之列
。如當事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
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查
本件當事人係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依前開說明,自與當事
明示撤回不符,不能退還裁判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