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因租賃權涉
訟,租賃期間定為一年,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即
一萬八千元乘以十二個月),其租金總額未超過租賃之價額(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元,
房屋稅繳款書一紙
可稽),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折合
銀元柒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為
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