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即劍橋大飯店間請求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
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