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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即劍橋大飯店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 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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