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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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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8 年度南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告 臺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向被告臺南市衛生局 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 告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合於程序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於98年5月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臺南市衛生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於96年間爆發登革熱疫情,被告為避免疫情擴散, 於96年10月26日針對原告居住之社區進行緊急室內噴藥。原 告於同年10月25日晚間接獲緊急噴藥通知單,該通知單第2 點、第3點分別載明「噴藥方式為空間噴灑,噴藥範圍為室 內,含各層樓及地下室所有房間」、「住戶在噴藥前,請先 關閉門窗,並收拾食物、餐具及衣物,如有水族箱養魚,要 密蓋並暫時關閉打氣機。噴藥後餐具及各類用具等,在使用 前應清洗乾淨,不慎噴到殺蟲劑的食物應即丟棄,不可食用 」之防護注意事項,原告乃依循該噴藥通知單就所居住室內 空間進行防護措施。 ㈡噴藥當日,原告見噴藥人員所使用之噴藥器具,並一般噴 藥器具而係具有火焰之器具,因恐室內之防護措施不足因應 ,乃向到場之衛生局人員表示,因房屋甫裝潢完畢,屋內有 易燃之木製品,噴藥人員使用之噴藥器具,恐有毀損裝潢、 木製品之虞,且因噴藥現場並無會同之警察、里長到場,原 告遂拒絕衛生局人員進入室內進行噴藥。然衛生局人員卻強 硬表示,若原告拒絕噴藥,將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60 ,000 元至300,000元不等之罰鍰,原告惶恐只得配合進行噴 藥。 ㈢原告於噴藥完畢後整理住家環境時,發現屋內牆壁、房間門 片及衣櫃等均有被噴藥器具燒、損傷之痕跡,牆壁之壁紙 亦遭刮傷等損害,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上開毀損情形。衛生 局承辦人員丙○○告知原告,原告得將損失情形及損失金額 呈報衛生局後,即可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即委請傢俱行工 人進行修復,並檢附損害照片及修復金額80,000元之發票, 於97年6月11日呈送被告臺南市衛生局請求賠償,但被告並 未處理。原告復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向被告申訴賠償,被告 承辦人員雖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1月27日至衛生局進行調解, 但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僅記錄原告申訴內容後即請原告返家, 嗣後亦未就原告之損失說明或賠償。原告再於同年12月25日 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南市衛疾 字第0980000701號函覆拒絕賠償。 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於96年6月編製出 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第22頁,「一、噴藥作業㈠噴 灑方式:⒈超低容量噴灑法,此法為利用動力噴霧器所產生 之高速氣流,將藥劑破碎成為霧狀並於空間漂浮,以觸殺飛 行中之病媒蚊,防治時可優先考量使用本法噴灑。(疾管局 於97年2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更明確指出 『本法因使用劑量較少,不會污損室內傢俱、衣物,合戶 內噴灑。』)⒉熱霧式噴灑法:係利用加熱原理使藥液汽化 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周圍冷空氣凝結成白煙霧狀 ,藥粒可在空氣中停留一段時問,對於飛行的成蚊防治效果 甚佳,適合戶外防治使用。(疾管局於97年2月編製出版之 「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更明確指出『煙霧機在使用時,脈 衝管會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 害,較適合戶外使用。』)」,可知,熱霧機噴灑藥劑之方 式較廣泛應用於戶外噴灑防治病蚊,而被告於96年10月26日 所進行之緊急噴藥,既是針對室內空間噴灑藥劑,本應優先 選擇「超低容量噴灑法」進行緊急噴藥程序,但被告卻選擇 以熱霧式噴灑法進行噴藥,被告之處置明顯違疾管局「登革 熱防制工作指引」之規範。且因熱霧機運作之原理,係利用 「加熱原理」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冷 空氣而凝結成煙霧狀,故於噴藥過程,熱霧機具是處於高溫 、高熱狀態,極容易於操作中對於室內傢俱、物品造成燒毀 、燒灼之情況,此部分之損害風險於疾管局97年2月編製出 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中亦有明確記載。是以,被告 進行「室內」緊急噴藥時採用熱霧式噴灑法,該處置已屬不 當。 ㈤疾管局頒行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係供衛生署 轄下單位或委託施藥單位辦理噴藥作業時遵行辦理之用。然 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對原告住所之緊急噴藥程序,其過程則 顯然違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蓋依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之噴藥 作業(噴藥當日)載明,「一、領隊:計算應噴戶空間大小 …⒊領隊協同噴藥人員進入屋內,指引其由上而下,由內往 外、後退而行。二、噴藥人員:⒈戶內噴藥時,不需進入房 間內進行噴藥,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⒉噴頭與標的物 最好保持一公尺以上距離。⒊噴藥時噴頭上仰約45度,使藥 粒瀰漫室內2至3公尺高度處。⒋關門前依家戶空間大小加強 10至30秒噴藥。」可知,於噴藥程序進行中,施藥人員進行 室內噴藥,並無須進入房間內,只需於房間門口進行噴藥即 可。噴藥進行中,領隊應隨伺在旁,隨時注意施藥人員噴灑 藥劑之情況。而原告擺設於房間內之原木衣櫥、牆面壁紙及 房間門片均有燒灼、毀損之痕跡,若非噴藥人員進入房間內 噴藥,豈可能造成原告衣櫥毀損?況且,原告擺放遭燒灼衣 櫥之房間,空間狹小,噴藥人員於房間內身、移動並不容 易,噴藥人員一旦進入房間內噴藥,極容易於噴藥過程中, 燒灼到衣櫥,造成衣櫥毀損。 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噴藥當時,曾見對原告住宅噴藥之人員 因暈眩、身體不適之情狀而坐在原告家門外休息,嗣該人員 並因身體不適而於同日住院治療。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製編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所載,領 隊於噴藥當日之職責,必須隨伺在施藥人員旁,注意、指示 施藥人員噴灑藥劑,則施藥人員已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不 適於繼續噴灑藥劑時,領隊本應善盡其注意之責,令其停止 工作。但領隊卻任憑該施藥人員於身體不佳、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情況下,仍繼續噴灑藥劑。抑且,噴藥機具為熱霧機, 依疾管局97年2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已 明確指出該機具於使用時,脈衝管會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 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故施藥人員必須更審慎、 小心,然被告委託施藥之人員,既明知自己身體已有不適, 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卻仍續行噴藥工作,其對於原告屋內衣 櫃所受燒灼、燻黑之損害,應認該噴藥人員有過失。而領隊 未能確實注意噴藥人員之狀況,顯然有違其注意義務,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當認有過失。故無論噴藥人員、領隊就本件噴 藥程序,確實違背疾管局「登革熱緊急噴藥標率作業程序」 ,而有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為委託施噴藥之機關,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進行書面請求賠償之前置程序,並為被告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噴藥前一天始通知原告將於隔日噴藥,原告無充分 時間預先防護。 ⒉噴藥當日並無警察、里長會同到場採證。 ⒊噴藥使用會噴火之器具,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將使用此類 器具,亦未對原告等為宣導。 ⒋噴藥後導致壁紙、窗簾被燒壞,衣櫃被燻黑,顯見噴藥人 員有過失。 ⒌室內與室外應採用不同的噴灑方式,而此次噴藥都是採用 相同的機器、相同的噴法。 ⒍損害發生後曾叫被告來看,但被告不來看,損害之衣櫃已 經由家具公司載走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96年10月間,臺南市北區中線17里(含原告居住之正覺里) 社區內發生登革熱疫情,為防止疫情擴散,須執行室內外緊 急噴藥工作。被告遂訂於96年10月26日下午14時至17時進行 噴藥工作,並於執行前2天發送「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 通知單及應配合注意事項」予住戶,載明噴藥時間及住戶配 合注意事項。但因登革熱噴藥須於接到通報後36小時內完成 噴藥,時間緊迫始於噴藥前一天通知原告。而該次噴藥隨行 人員包括領隊、區公所、被告衛生局人員及北區衛生所前導 人員、警察局、煙霧噴射員等,而煙霧噴射員係由被告委託 合法登記有案之尚晟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而當日噴 藥人員執行噴藥工作,係在領隊監督之下為之,難以發生人 為操作機器不當之問題。且執行人員復於噴藥後製作「噴藥 工作紀錄表」,載明「住戶門牌號碼及噴射情形,被告執行 本件噴藥並無毀損原告屋內之衣櫃。 ㈡本次噴藥的機具為熱霧機,該機器為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第四分局調借,或被告委外之噴藥公司所屬之機器 。該機器乃利用除蟲菊劑與助煙劑混合,由注射入熱空氣之 高速氣流,使藥劑汽化,於距離物品2公尺處實施噴灑,噴 出之微粒會凝縮而成煙霧狀,飄浮於空間中。啟動前如已檢 查機具管線中之殘油是否清除,或無人為操作不當問題者, 並不會導致機具起火。噴藥過程中,除藥劑或燃油耗盡,須 進行補充並重新啟動機具外,否則逐戶噴灑過程中,無須停 機或重新啟動。被告96年10月26日當日共噴藥562戶,分27 組進行,原告住宅排列於第20組,噴藥戶數18戶,故進行本 組噴灑時無須重新啟動機具,因此,不會發生啟動前殘油未 清除而導致機具起火之問題。且噴藥領隊於噴藥當日未曾看 見熱霧機於噴灑藥劑時有噴火之情形。 ㈢北區衛生所承辦人員丙○○從未接獲原告請求賠償之電話。 故原告所稱被告請其逕行修復衣櫃之損害,並將損失情形、 金額申報於被告,即可請求賠償等語,僅係原告片面之詞。 ㈣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首次收到原告(同年6月11日填具)之 申訴賠償書,被告於收到申訴賠償書後,即於同年11月25日 以南市衛疾字第0970032891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召開 協調會議。但因被告僅係依法執行登革熱防疫噴藥工作,並 認為原告關於屋內衣櫃之損害與被告之噴藥工作間無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附購置衣櫃之發票,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損失,因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乃依法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而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前,被告復於97年12月 27日收到原告委請瑞信法律事務請求賠償之書函,本局乃合 併處理,另於98年1月1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檢 送拒絕賠償書與原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積極處理 本件賠償申請之情形。 ㈤96年6月臺南市發生登革熱疫情,被告初始使用超低容量噴 灑法,因疫情加劇,噴藥效果無法達到遏阻疫情擴散,且每 戶噴藥時間過長引起民怨,因超低容量噴灑法與熱霧式噴灑 法之效果相似,但熱霧式噴灑法可縮短噴藥時間約10至20分 鐘,乃自同年10月起改用熱霧式噴灑法,民眾接受度高。另 「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所稱熱霧是噴灑法『較適合戶外使 用』,並非「不能使用」於室內,被告於原告屋內採用熱霧 式噴灑法,該處置並無不當。 ㈥「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所指『煙霧機在使用時,脈衝管會 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乙節 ,其所稱之「高熱」係指脈衝管的溫度高,但非「火焰」; 其所稱之「污損」,係指因高熱接觸到室內傢俱、衣物或人 員而造成的傷害,如燙傷、紗窗破洞等。原告所提照片中衣 櫃之燒灼、燻黑痕跡,並非高溫所造成,且機具噴灑當時不 須停機,故不會導致機具起火。 ㈦噴藥通常以15至20戶為一組,每戶噴藥約5至15分鐘(含爬 樓梯),實際執行時則視人員狀況每3至5戶休息5至10分鐘 ,為原告住宅噴藥之噴藥人員完成該組18戶噴藥工作後(原 告為第17戶),並無身體不適狀況,且其逝世原因與本案無 關,原告見該噴藥人員坐在原告家門外休息,係正常之中間 休息,非施藥人員因暈眩、身體不適所致。 ㈧原告於損害發生一年後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提出之 照片並無法證明該損害係噴藥人員所造成。又縱係噴藥人員 造成衣櫃燒灼、燻黑之損害,該衣櫃亦未達於需要全部換新 之程度。且縱使衣櫃必須全部換新,兩個舊衣櫃亦無92,000 元之價值,且應扣除折舊金額。再者,原告提出購置新衣櫃 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亦無法證明該損害 與被告噴藥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㈨被告執行噴藥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任何不法行為。是 原告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爰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為防治臺南市登革熱疫情擴 散,而於同年月26日由其噴藥人員使用熱霧機進行室內緊急 噴藥,並進入原告屋內進行噴藥,嗣原告以其家具受有80,0 00元之損害,經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1月1 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 提出緊急噴藥通知書、申訴賠償書、律師函及被告98年1月1 2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噴藥前一天始通知原告將於隔日噴藥,原告無 充分時間預先防護,且噴藥當日並無警察、里長會同到場採 證,被告噴藥程序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所稱之上開程序 上之疏失,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即使被告有上開程序上之疏 失,經核亦與原告所主張其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灼、燻黑之 損害無涉。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屋內噴藥使用熱霧機進行噴藥,並進入房 間內噴藥,違反疾管局96年6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 指引等語,惟查,疾管局97年2月編制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 作指引固記載:「熱霧式噴灑法(Thermal fog):係利用加 熱原理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周圍冷空 氣凝結成白煙霧狀,藥粒可在空氣中停留一段時問,對於飛 行的成蚊防治效果甚佳。煙霧機在使用時,脈衝管會產生高 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較適合戶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工作指引 並非禁止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在室內噴藥時使用熱霧機,因此 ,即使被告選擇熱霧機進行室內噴藥,亦難即認被告有過失 ;又疾管局頒行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固載明 :「噴藥人員:⒈戶內噴藥時,不需進入房間內進行噴藥, 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 院審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固認噴藥人員不需進入房間內進行 噴藥,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然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在實 施噴藥時並非不可依具體狀況調整之,因此,實際從事噴藥 之人員即使進入房間內進行噴藥,除非噴藥過程有過失並造 成房內物品損壞,否則尚不得僅以噴藥人員進入房內噴藥即 認被告有過失。 ㈤原告主張被告噴藥行為造成原告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灼、燻 黑之損害,足認被告行使公權力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衣 櫃所受燒灼、燻黑之損害係因受被告之噴藥人員之噴藥行 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噴藥結束後即發現衣櫃受有燒 灼、燻黑之損害,並即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丙○○反應 前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確實於發現損害 後隨即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賠償,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噴藥所使用之熱霧機,係利用加熱原理 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冷空氣而凝結 成煙霧狀,故於噴藥過程,機具是處於高溫、高熱狀態, 極容易於操作中對於室內傢俱、物品造成燒毀、燒灼之情 況。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主張其衣櫃受有燒灼、燻黑之損 害所拍攝之照片送至該熱霧機(德國pulsFOG公司生產, 型號為K-10SP)之臺灣總代理中西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西公司),並向該公司查詢該熱霧機是否會造成 如照片之損害,經該公司以98年5月26日西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三、機器若再無噴藥狀態,會產生高溫氣流 從管口噴出,但是不會產生任何火花。四、一但開始噴藥 程序,機器噴出之高溫氣流便會因為在靠近砲口端有水性 藥劑注入而冷卻,使得溫度大幅下降到約60度C,噴出為 溫熱水氣,不會產生火花。依WHO建議,此K-10SP可使用 之溶劑的閃火點應大於等於62度C,而臺南市衛生局在97 年度進行防疫工作時,所使用的是已用水稀釋40倍至80倍 的水性藥劑,故不會因為高溫而被引燃,符合WHO之規範 ,更不會造成物品被燻黑。六、依台端檢附之照片,對於 其上所指遭到燻黑或色差的部分,按經驗判斷不應該是K- 10SP熱煙霧機造成的問題。如果是煙霧機在空轉時靠得太 近使得家具表面接觸高熱氣流,也不會是如照片所呈現的 整片暗沉,照片上指稱遭燻黑或色差之處比較像長期受到 煙燻的整片痕跡,也很像單純拍照時光線造成的色差。希 望能檢附更清晰的照片,以利進一步判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頁),因此,本院審酌中西公司之函覆內 容認照片所示之損害不應該是K-10SP熱煙霧機造成的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噴藥行為造成原告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 灼、燻黑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⒋至證人陳星妤雖於本院言詞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這 幾張照片是何人所拍?)我媽媽也就是原告所拍的,拍的 時候我不在場。」、「(問:噴藥之後有無發現衣櫃部分 有無異狀?)有燻黑,是我媽媽發現的,找我去看,我又 看到一部分燻黑。」、「(問:所稱燻黑是指如何燻黑? )就是顏色有一些色差,如同這幾張照片所示。」等語, 然自其證言觀之,仍無法證明原告屋內衣櫃所受燒灼、燻 黑之損害,確實係因噴藥人員使用熱霧機所致。因此,原 告既未能證明噴藥工作之前與噴藥後,衣櫃表面顏色、材 質究竟有何相異之處,自難認原告就損害發生與被告噴藥 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屋內衣櫃因被告之噴藥人員執行職務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無足採,而與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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