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麗美
被 告 臺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向被告臺南市衛生局
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
告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件在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合於程序規定,
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
嗣於98年5月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臺南市衛生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於96年間爆發登革熱疫情,被告為避免疫情擴散,
乃
於96年10月26日針對原告居住之社區進行緊急室內噴藥。原
告於同年10月25日晚間接獲緊急噴藥通知單,該通知單第2
點、第3點分別載明「噴藥方式為空間噴灑,噴藥範圍為室
內,含各層樓及地下室所有房間」、「住戶在噴藥前,請先
關閉門窗,並收拾食物、餐具及衣物,如有水族箱養魚,要
密蓋並暫時關閉打氣機。噴藥後餐具及各類用具等,在使用
前應清洗乾淨,不慎噴到殺蟲劑的食物應即丟棄,不可食用
」之防護注意事項,原告乃依循該噴藥通知單就所居住室內
空間進行防護措施。
㈡噴藥當日,原告見噴藥人員所使用之噴藥器具,並
非一般噴
藥器具而係具有火焰之器具,因恐室內之防護措施不足因應
,乃向到場之衛生局人員表示,因房屋甫裝潢完畢,屋內有
易燃之木製品,噴藥人員使用之噴藥器具,恐有毀損裝潢、
木製品
之虞,且因噴藥現場並無會同之警察、里長到場,原
告遂拒絕衛生局人員進入室內進行噴藥。然衛生局人員卻強
硬表示,若原告拒絕噴藥,將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60
,000 元至300,000元不等之罰鍰,原告惶恐只得配合進行噴
藥。
㈢原告於噴藥完畢後整理住家環境時,發現屋內牆壁、房間門
片及衣櫃等均有被噴藥器具燒
灼、損傷之痕跡,牆壁之壁紙
亦遭刮傷等損害,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
上開毀損情形。衛生
局承辦人員丙○○告知原告,原告得將損失情形及損失金額
呈報衛生局後,即可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即委請傢俱行工
人進行修復,並檢附損害照片及修復金額80,000元之發票,
於97年6月11日呈送被告臺南市衛生局請求賠償,但被告並
未處理。原告
復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向被告
申訴賠償,被告
承辦人員雖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1月27日至衛生局進行調解,
但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僅
記錄原告申訴內容後即請原告返家,
嗣後亦未就原告之損失說明或賠償。原告再於同年12月25日
委請
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南市衛疾
字第0980000701號函覆拒絕賠償。
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於96年6月編製出
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第22頁,「一、噴藥作業㈠噴
灑方式:⒈超低容量噴灑法,此法為利用動力噴霧器所產生
之高速氣流,將藥劑破碎成為霧狀並於空間漂浮,以觸殺飛
行中之病媒蚊,防治時可優先考量使用本法噴灑。(疾管局
於97年2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更明確指出
『本法因使用劑量較少,不會污損室內傢俱、衣物,
適合戶
內噴灑。』)⒉熱霧式噴灑法:係利用加熱原理使藥液汽化
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周圍冷空氣凝結成白煙霧狀
,藥粒可在空氣中停留一段時問,對於飛行的成蚊防治效果
甚佳,適合戶外防治使用。(疾管局於97年2月編製出版之
「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更明確指出『煙霧機在使用時,脈
衝管會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
害,較適合戶外使用。』)」,可知,熱霧機噴灑藥劑之方
式較廣泛應用於戶外噴灑防治病蚊,而被告於96年10月26日
所進行之緊急噴藥,既是針對室內空間噴灑藥劑,本應優先
選擇「超低容量噴灑法」進行緊急噴藥程序,但被告卻選擇
以熱霧式噴灑法進行噴藥,被告之處置明顯違疾管局「登革
熱防制工作指引」之規範。且因熱霧機運作之原理,係利用
「加熱原理」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冷
空氣而凝結成煙霧狀,故於噴藥過程,熱霧機具是處於高溫
、高熱狀態,極容易於操作中對於室內傢俱、物品造成燒毀
、燒灼之情況,此部分之損害風險於疾管局97年2月編製出
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中亦有明確記載。
是以,被告
進行「室內」緊急噴藥時採用熱霧式噴灑法,該處置已屬不
當。
㈤疾管局頒行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係供衛生署
轄下單位或委託施藥單位辦理噴藥作業時遵行辦理之用。然
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對原告
住所之緊急噴藥程序,其過程則
顯然違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蓋依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之噴藥
作業(噴藥當日)載明,「一、領隊:計算應噴戶空間大小
…⒊領隊協同噴藥人員進入屋內,指引其由上而下,由內往
外、後退而行。二、噴藥人員:⒈戶內噴藥時,不需進入房
間內進行噴藥,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⒉噴頭與
標的物
最好保持一公尺以上距離。⒊噴藥時噴頭上仰約45度,使藥
粒瀰漫室內2至3公尺高度處。⒋關門前依家戶空間大小加強
10至30秒噴藥。」可知,於噴藥程序進行中,施藥人員進行
室內噴藥,並無須進入房間內,只需於房間門口進行噴藥即
可。噴藥進行中,領隊應隨伺在旁,隨時注意施藥人員噴灑
藥劑之情況。而原告擺設於房間內之原木衣櫥、牆面壁紙及
房間門片均有燒灼、毀損之痕跡,若非噴藥人員進入房間內
噴藥,豈可能造成原告衣櫥毀損?況且,原告擺放遭燒灼衣
櫥之房間,空間狹小,噴藥人員於房間內
旋身、移動並不容
易,噴藥人員一旦進入房間內噴藥,極容易於噴藥過程中,
燒灼到衣櫥,造成衣櫥毀損。
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噴藥當時,曾見對原告住宅噴藥之人員
因暈眩、身體不適之情狀而坐在原告家門外休息,嗣該人員
並因身體不適而於同日住院治療。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製編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
所載,領
隊於噴藥當日之職責,必須隨伺在施藥人員旁,注意、指示
施藥人員噴灑藥劑,則施藥人員已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不
適於繼續噴灑藥劑時,領隊本應善盡其注意之責,令其停止
工作。但領隊卻任憑該施藥人員於身體不佳、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情況下,仍繼續噴灑藥劑。抑且,噴藥機具為熱霧機,
依疾管局97年2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指引」,已
明確指出該機具於使用時,脈衝管會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
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故施藥人員必須更審慎、
小心,然被告委託施藥之人員,既明知自己身體已有不適,
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卻仍續行噴藥工作,其對於原告屋內衣
櫃所受燒灼、燻黑之損害,應認該噴藥人員有過失。而領隊
未能確實注意噴藥人員之狀況,顯然有違其注意義務,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當認有過失。故無論噴藥人員、領隊就本件噴
藥程序,確實違背疾管局「登革熱緊急噴藥標率作業程序」
,而有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為委託施噴藥之機關,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進行書面請求賠償之前置程序,並為被告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噴藥前一天始通知原告將於隔日噴藥,原告無充分
時間預先防護。
⒉噴藥當日並無警察、里長會同到場採證。
⒊噴藥使用會噴火之器具,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將使用此類
器具,亦未對原告等為宣導。
⒋噴藥後導致壁紙、窗簾被燒壞,衣櫃被燻黑,顯見噴藥人
員有過失。
⒌室內與室外應採用不同的噴灑方式,而此次噴藥都是採用
相同的機器、相同的噴法。
⒍損害發生後曾叫被告來看,但被告不來看,損害之衣櫃已
經由家具公司載走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96年10月間,臺南市北區中線17里(含原告居住之正覺里)
社區內發生登革熱疫情,為防止疫情擴散,須執行室內外緊
急噴藥工作。被告遂訂於96年10月26日下午14時至17時進行
噴藥工作,並於執行前2天發送「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
通知單及應配合注意事項」予住戶,載明噴藥時間及住戶配
合注意事項。但因登革熱噴藥須於接到通報後36小時內完成
噴藥,時間緊迫始於噴藥前一天通知原告。而該次噴藥隨行
人員包括領隊、區公所、被告衛生局人員及北區衛生所前導
人員、警察局、煙霧噴射員等,而煙霧噴射員係由被告委託
合法登記有案之尚晟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而當日噴
藥人員執行噴藥工作,係在領隊監督之下為之,難以發生人
為操作機器不當之問題。且執行人員復於噴藥後製作「噴藥
工作紀錄表」,載明「住戶門牌號碼及噴射情形,被告執行
本件噴藥並無毀損原告屋內之衣櫃。
㈡本次噴藥的機具為熱霧機,該機器為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第四分局調借,或被告委外之噴藥公司所屬之機器
。該機器乃利用除蟲菊劑與助煙劑混合,由注射入熱空氣之
高速氣流,使藥劑汽化,於距離物品2公尺處實施噴灑,噴
出之微粒會凝縮而成煙霧狀,飄浮於空間中。啟動前如已檢
查機具管線中之殘油是否清除,或無人為操作不當問題者,
並不會導致機具起火。噴藥過程中,除藥劑或燃油耗盡,須
進行補充並重新啟動機具外,否則逐戶噴灑過程中,無須停
機或重新啟動。被告96年10月26日當日共噴藥562戶,分27
組進行,原告住宅排列於第20組,噴藥戶數18戶,故進行本
組噴灑時無須重新啟動機具,因此,不會發生啟動前殘油未
清除而導致機具起火之問題。且噴藥領隊於噴藥當日未曾看
見熱霧機於噴灑藥劑時有噴火之情形。
㈢北區衛生所承辦人員丙○○從未接獲原告請求賠償之電話。
故原告
所稱被告請其逕行修復衣櫃之損害,並將損失情形、
金額申報於被告,即可請求賠償等語,僅係原告片面之詞。
㈣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首次收到原告(同年6月11日填具)之
申訴賠償書,被告於收到申訴賠償書後,即於同年11月25日
以南市衛疾字第0970032891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召開
協調會議。但因被告僅係依法執行登革熱防疫噴藥工作,並
認為原告關於屋內衣櫃之損害與被告之噴藥工作間無
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附購置衣櫃之發票,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損失,因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乃依法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而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前,被告復於97年12月
27日收到原告委請瑞信
法律事務請求賠償之書函,本局乃合
併處理,另於98年1月1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檢
送拒絕賠償書與原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積極處理
本件賠償申請之情形。
㈤96年6月臺南市發生登革熱疫情,被告初始使用超低容量噴
灑法,因疫情加劇,噴藥效果無法達到遏阻疫情擴散,且每
戶噴藥時間過長引起民怨,因超低容量噴灑法與熱霧式噴灑
法之效果相似,但熱霧式噴灑法可縮短噴藥時間約10至20分
鐘,乃自同年10月起改用熱霧式噴灑法,民眾接受度高。另
「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所稱熱霧是噴灑法『較適合戶外使
用』,並非「不能使用」於室內,被告於原告屋內採用熱霧
式噴灑法,該處置並無不當。
㈥「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所指『煙霧機在使用時,脈衝管會
產生高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乙節
,其所稱之「高熱」係指脈衝管的溫度高,但非「火焰」;
其所稱之「污損」,係指因高熱接觸到室內傢俱、衣物或人
員而造成的傷害,如燙傷、紗窗破洞等。原告所提照片中衣
櫃之燒灼、燻黑痕跡,並非高溫所造成,且機具噴灑當時不
須停機,故不會導致機具起火。
㈦噴藥通常以15至20戶為一組,每戶噴藥約5至15分鐘(含爬
樓梯),實際執行時則視人員狀況每3至5戶休息5至10分鐘
,為原告住宅噴藥之噴藥人員完成該組18戶噴藥工作後(原
告為第17戶),並無身體不適狀況,且其逝世原因與
本案無
關,原告見該噴藥人員坐在原告家門外休息,係正常之中間
休息,非施藥人員因暈眩、身體不適所致。
㈧原告於損害發生一年後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提出之
照片並無法證明該損害係噴藥人員所造成。又縱係噴藥人員
造成衣櫃燒灼、燻黑之損害,該衣櫃亦未達於需要全部換新
之程度。且縱使衣櫃必須全部換新,兩個舊衣櫃亦無92,000
元之價值,且應扣除折舊金額。再者,原告提出購置新衣櫃
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亦無法證明該損害
與被告噴藥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㈨被告執行噴藥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任何不法行為。是
原告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爰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為防治臺南市登革熱疫情擴
散,而於同年月26日由其噴藥人員使用熱霧機進行室內緊急
噴藥,並進入原告屋內進行噴藥,嗣原告以其家具受有80,0
00元之損害,經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1月1
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覆拒絕賠償
等情,
業據
提出緊急噴藥通知書、申訴賠償書、律師函及被告98年1月1
2日南市衛疾字第09800007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噴藥前一天始通知原告將於隔日噴藥,原告無
充分時間預先防護,且噴藥當日並無警察、里長會同到場採
證,被告噴藥程序有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稱之上開程序
上之疏失,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即使被告有上開程序上之疏
失,經核亦與原告所主張其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灼、燻黑之
損害
無涉。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屋內噴藥使用熱霧機進行噴藥,並進入房
間內噴藥,違反疾管局96年6月編製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作
指引等語,
惟查,疾管局97年2月編制出版之登革熱防制工
作指引固記載:「熱霧式噴灑法(Thermal fog):係利用加
熱原理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周圍冷空
氣凝結成白煙霧狀,藥粒可在空氣中停留一段時問,對於飛
行的成蚊防治效果甚佳。煙霧機在使用時,脈衝管會產生高
熱,可能污損室內傢俱、衣物或造成人員傷害,較適合戶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工作指引
並非禁止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在室內噴藥時使用熱霧機,因此
,即使被告選擇熱霧機進行室內噴藥,亦難即認被告有過失
;又疾管局頒行之「登革熱緊急噴藥標準作業程序」固載明
:「噴藥人員:⒈戶內噴藥時,不需進入房間內進行噴藥,
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
院審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固認噴藥人員不需進入房間內進行
噴藥,可於房門口進行噴藥即可,然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在實
施噴藥時並非不可依具體狀況調整之,因此,實際從事噴藥
之人員即使進入房間內進行噴藥,除非噴藥過程有過失並造
成房內物品損壞,否則尚不得僅以噴藥人員進入房內噴藥即
認被告有過失。
㈤原告主張被告噴藥行為造成原告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灼、燻
黑之損害,足認被告行使公權力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衣
櫃所受燒灼、燻黑之損害係因受被告之噴藥人員之噴藥行
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噴藥結束後即發現衣櫃受有燒
灼、燻黑之損害,並即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丙○○反應
前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確實於發現損害
後隨即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賠償,
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噴藥所使用之熱霧機,係利用加熱原理
使藥液汽化成微小顆粒,經由脈衝管噴出遇冷空氣而凝結
成煙霧狀,故於噴藥過程,機具是處於高溫、高熱狀態,
極容易於操作中對於室內傢俱、物品造成燒毀、燒灼之情
況。經本院
依職權將原告主張其衣櫃受有燒灼、燻黑之損
害所拍攝之照片送至該熱霧機(德國pulsFOG公司生產,
型號為K-10SP)之臺灣總代理中西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西公司),並向該公司查詢該熱霧機是否會造成
如照片之損害,經該公司以98年5月26日西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三、機器若再無噴藥狀態,會產生高溫氣流
從管口噴出,但是不會產生任何火花。四、一但開始噴藥
程序,機器噴出之高溫氣流便會因為在靠近砲口端有水性
藥劑注入而冷卻,使得溫度大幅下降到約60度C,噴出為
溫熱水氣,不會產生火花。依WHO建議,此K-10SP可使用
之溶劑的閃火點應大於等於62度C,而臺南市衛生局在97
年度進行防疫工作時,所使用的是已用水稀釋40倍至80倍
的水性藥劑,故不會因為高溫而被引燃,符合WHO之規範
,更不會造成物品被燻黑。六、依台端檢附之照片,對於
其上所指遭到燻黑或色差的部分,按經驗判斷不應該是K-
10SP熱煙霧機造成的問題。如果是煙霧機在空轉時靠得太
近使得家具表面接觸高熱氣流,也不會是如照片所呈現的
整片暗沉,照片上指稱遭燻黑或色差之處比較像長期受到
煙燻的整片痕跡,也很像單純拍照時光線造成的色差。希
望能檢附更清晰的照片,以利進一步判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頁),因此,本院審酌中西公司之函覆內
容認照片所示之損害不應該是K-10SP熱煙霧機造成的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噴藥行為造成原告屋內衣櫃因而受有燒
灼、燻黑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⒋至證人陳星妤雖於本院言詞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這
幾張照片是何人所拍?)我媽媽也就是原告所拍的,拍的
時候我不在場。」、「(問:噴藥之後有無發現衣櫃部分
有無異狀?)有燻黑,是我媽媽發現的,找我去看,我又
看到一部分燻黑。」、「(問:所稱燻黑是指如何燻黑?
)就是顏色有一些色差,如同這幾張照片所示。」等語,
然自其
證言觀之,仍無法證明原告屋內衣櫃所受燒灼、燻
黑之損害,確實係因噴藥人員使用熱霧機所致。因此,原
告既未能證明噴藥工作之前與噴藥後,衣櫃表面顏色、材
質究竟有何相異之處,自
難認原告就損害發生與被告噴藥
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屋內衣櫃因被告之噴藥人員執行職務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無足採,而與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