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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旭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4號、98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筱萍、許耕源2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宏」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耕源 與陳筱萍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不知情之何榮崇租用位於台南 市仁德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鄉○○○里○○ 鄰○○路○段○○○號做為營業場所,陳筱萍負責於96年12月17 日向前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正鑫貿易商行」(下稱正鑫商 行),對外佯稱經營「五金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等」,再由許耕源帶同陳筱萍向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以 「正鑫貿易商行」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使用。 97年1、2月間起,自稱「陳明宏」之男子即持用陳筱萍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陳筱萍以電話或傳真之方 式,向桃園縣平鎮市○○○○○路○○巷81之2號「力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與台北市板橋區(即99年12月 25日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誠 紙器行」下單訂購進口紙張,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以遠期支 票支付貨款,先以正常交易付款方式建立信用假象,取得該 2家行號人員之信任後,隨即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 力茂公司下單訂購附表一所示紙張貨物,致力茂公司陷於錯 誤而持續供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34,859元。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向一誠紙器行訂購附表二所示紙張 貨物,致一誠紙器行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金額達1,285,02 3元。惟上開貨款屆期均不獲支付,陳筱萍、許耕源、「陳 明宏」亦均不知去向,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始知受騙。( 陳筱萍、許耕源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被告林振旭係台南市○○區○○里○○○街○○號「旭寶紙業 有限公司」之董事,從事紙業買賣工作達10數年,明知業者 對收購物品來源應詳加查證,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在可認識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所變賣之上開紙張係 來路不明贓物之情形下,貪圖貨物價格便宜,基於故買贓物 之未必故意,自9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於正鑫商行向被害 公司詐得上開貨品後,隨即以1,479,420元明顯低於市價之 價格,向許耕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紙張並出售得利,因認 被告林振旭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10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100年5月1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 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 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 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 極舉證釋疑。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 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振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林振旭自80 年起即從事紙業買賣至今達10數年,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 且從事紙業收售工作,平常往來商家甚為固定,衡情當可預 見不明人士出售之紙張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贓物,在非經營紙 業之許耕源向其兜售上開紙張時,竟未詢問紙張來源,實與 常情未合;㈡林振旭向許耕源買受上開紙張達4、5個月,皆 以現金支付,並未開立收據、出貨明細或報價單等物,與其 自承向同業買賣之商業行為有異,顯有可疑;㈢以「60克35 "X 47"」赤牛皮紙價格觀之,許耕源等人虛設之正鑫商行向 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進貨價格為每令1,170、1,130元,卻 以每令600元之價格售予林振旭,有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 出貨單及林振旭親簽之購買明細在卷可稽,況林振旭當庭自 承上開類型之紙張向同業進貨價約每令840元,其以每令低 於市場行情3成以上之600元向許耕源進貨,並非自稱之1.5 成,顯已超過合理之利潤範圍;㈣此外,復有旭寶公司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5月22日至正鑫商行載運上 開貨品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按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林振旭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許耕源購買如附表三 所示紙張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買 這些紙張沒錯,因為當初許耕源自稱『許晉榮』,說他朋友 欠他200萬元,有200萬元的紙可以賣我,我問說他是否贓物 ,向我保證說不是贓物,我才買的」、「(辯護人)故買贓 物罪在主觀上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未必故意,且本件客 觀事實與被告之本意相牴觸,被告應該沒有犯罪之未必故意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等 語。經查: ㈠本件與被告林振旭接洽出售紙張之人,確係同案被告許耕源 ,且許耕源係持「許晉榮」之名片以「東昇衛生工程行」名 義與林振旭認識等情,業據許耕源供承在卷,並有林振旭提 出之「東昇衛生工程行許晉榮」名片1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 ㈢第45頁、警卷第83頁)。 ㈡被告林振旭購入附表三所示紙張,經與附表一「力茂公司」 及附表二「一誠紙器行」出貨之時間、品名、規格、數量比 對結果,除:⑴97年2月2日「35"X35"牛皮紙」200令、⑵97 年2月19日「35"X47"牛皮紙」350令、⑶97年3月1日「31"X4 3"牛皮紙」50令、⑷97年3月1日「35"X47"牛皮紙」50令、 ⑷97年5月28日「25"X29.75 "赤牛皮紙」315令等購買紀錄, 與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出貨之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均 不相符,無法確認是否力茂公司或一誠紙器行售與正鑫商行 之紙張外;其餘各次購買紀錄,其出貨時間、品名、規格、 數量,均與力茂公司或一誠紙器行出貨與正鑫商行之紀錄大 致吻合。 參酌同案被告許耕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賣給林振旭 的紙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來源如何?)是從正鑫商行 拿來賣給他的。(有無其他來源?)沒有。(正鑫商行的紙 張是從何來?)是向力茂公司及一誠公司買來的。(有無其 他來源?)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林振 旭大部分購入之紙張,均係同案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向力茂 公司及一誠紙器行詐購之貨品無誤。 雖被告林振旭購入紙張所記載之「基重」數據,與力茂公司 及一誠紙器行出貨單據所記載之數據有異,然因被告係以國 內紙張之基重標準作衡量,與國外進口紙張之標準不同,且 紙張基重應以磅秤秤重再依紙張規格換算,才能取得準確數 據,被告以「厚薄計」量測紙張基重,誤差較大等情,已據 力茂公司人員劉滿妹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證上開「紙張基重」記載之誤 差,應係被告認知錯誤所致,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購入力茂公 司及一誠紙器行受詐騙紙張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利用正鑫商行名義陸續向力茂公司 及一誠紙器行訂購紙張,轉售予被告林振旭,固屬事實,有 訂購單、出貨明細單、請款明細表、送貨憑單、收款憑證及 被告提出之買賣清冊在卷可稽;惟力茂公司出貨時間自97年 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一誠紙器行出貨時間自97年4月 12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均持續相當時間,嗣力茂公司與一 誠紙器行發現正鑫商行陳筱萍、許耕源不依約給付貨款並避 不見面,涉嫌詐欺,始分別於同年5月31日及6月4日報警偵 辦(見警詢筆錄),足認其等均在97年5月底左右才發覺受 騙,出貨期間並無未確定正鑫商行陳筱萍、許耕源等人之交 易行為是否為詐欺犯罪;被告林振旭於該段期間(97年2月2 日至同年5月28日)向許耕源購買紙張,自亦無從認定係明 知紙張為贓物而故意買受。 參酌同案被告許耕源於偵查中供稱:「(你賣給了姓林的, 是何人介紹?)林先生是跟我好幾年的朋友,交情普通,我 去做林先生抓漏的工作,地點在仁德鄉,是林先生公司,有 2年的時間林先生只要有抓漏工作都有給我做。我跟林先生 說有一位朋友公司有在賣紙,就是陳筱萍他們公司,林先生 說好,就拿樣品給林先生看,看了後林先生就想買,之後我 就做中間人幫林先生及陳先生斡旋價錢,雙方就成交,至少 買賣了3、4次,林先生是以較進貨時高價錢向陳先生買」、 「(林振旭有否向你問過物品之來源?)有,他有向我問過 物品是否為贓物,他跟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拿贓物來 賣我,我有跟他保證不是贓物,我有跟他說有事情來找我」 各等語(97核交4505號偵卷第58至59頁),益見被告林振旭 確曾向許耕源詢問貨源,經許耕源保證並非贓物後始購入紙 張,尚無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犯意。 ㈣雖被告林振旭購入紙張之單價,明顯低於正鑫商行向力茂公 司與一誠紙器行進貨之價洛,惟社會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 生虧損或倒閉,以賤價將公司貨物拋售或交付債權人抵債之 情形,並非罕見,同案被告許耕源既向林振旭保證出售之紙 張並非贓物,則縱認林振旭購入紙張之價格偏低,亦難因此 即認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舉旭寶公司車牌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97年5月22日至正鑫商行載運上開貨品之 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0至107頁),僅能證明被告以車 輛載運紙張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買受紙張即有贓物 之認識。 ㈤按故買贓物,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 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264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振旭基於「 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向許耕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紙張 云云,顯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出入。本件公訴 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 受」之犯行,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 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林振旭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雖以:「㈠、被告林振旭與同案被告許耕源所述相互認識 之過程有異。㈡許耕源並非以正鑫貿易商行名義向林振旭販 售紙張。㈢許耕源與林振旭具有詐欺與贓物之共犯牽連關係 ,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林振旭之證述,且上開證詞並未 經具結,不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許耕源在偵查及審 判中與陳筱萍互相推諉責任,有慣於欺騙之人格特質,所述 是否真實,均令人高度懷疑。㈣林振旭向許耕源購買之紙張 ,確係出自告訴人公司,林振旭提出之手寫購買明細單,關 於35"X47"規格之牛皮紙記載基重60G,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本件又係以低於行情3成以上之價格購入紙張,且以手寫方 式記錄購入明細,明顯與異於長期交易習慣,真實性已足生 合理懷疑。㈤卷附之照片僅有1張為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裝載紙張(警卷100頁),且並未顯示照片時間,顯有可能 係於晚上載運,不足證明林振旭係在非隱密或非公開場合進 行買賣或載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公訴人所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開所陳理由,尚屬推論臆測之詞,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犯 罪,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振旭無罪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力茂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正鑫貿易商行未得款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 │合計 │ │ │ │ │(G) │(令)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50 │ 90 │850 │76,500 │ │02.0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0 │125 │425 │53,125 │ │02.0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30 │59.5 │560 │33,320 │ │02.01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100 │1,400 │140,000 │ │02.1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4.5"X34.5" │50 │88 │540 │47,520 │ │03.0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43" │50 │71 │850 │60,350 │ │03.04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215 │1,460 │313,900 │ │03.04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4.5"X34.5" │50 │103.2 │540 │55,728 │ │03.19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0 │98 │425 │41,650 │ │03.19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43"X31" │65 │57 │950 │54,150 │ │04.2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0"X43" │55 │154.64│960 │148,454 │ │04.2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4.5"X24.5" │55 │153.5 │630 │96,705 │ │04.25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5 │55 │1170 │64,350 │ │04.25 │ │ │ │ │ │ │ ├───┼────┼──────┼──┼───┼───┼─────┤ │2008 │PE赤牛 │56"X78" │N/A │115KG │55 │6,325 │ │04.25 │ │ │ │ │ │ │ ├───┼────┼──────┼──┼───┼───┼─────┤ │2008 │單銅 │31"X43" │80 │150 │1,750 │262,500 │ │05.0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43"X31" │75 │60.74 │1,200 │72,888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520 │115 │490 │56,350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4.5"X24.5" │50 │141.5 │640 │90,560 │ │05.15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1"X21.5" │N/A │91.9 │490 │45,031 │ │05.2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30.5"X43" │N/A │72 │910 │65,520 │ │05.21 │ │ │ │ │ │ │ ├───┼────┼──────┼──┼───┼───┼─────┤ │2008. │平光白牛│21"X31" │N/A │133.5 │525 │70,088 │ │05.21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5 │210 │1,280 │268,8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5" │65 │135.5 │710 │96,205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9.75"X25" │65 │198 │580 │114,840 │ │05.27 │ │ │ │ │ │ │ ├───┼────┴──────┴──┴───┴───┼─────┤ │總計 │ │2,334,859 │ └───┴──────────────────────┴─────┘ 附表二: 一誠紙器行出貨予正鑫貿易商行未得款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合計 │ │ │ │ │(G) │(令)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N/A │300 │1050│315,000 │ │04.13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5 │210 │900 │189,000 │ │04.17 │ │ │ │ │ │ │ ├───┼────┼──────┼──┼───┼──┼────┤ │ │牛皮紙 │25"X39又3/4"│65 │154 │750 │115,500 │ ├───┼────┼──────┼──┼───┼──┼────┤ │ │牛皮紙 │25"X36又1/2"│65 │337 │750 │252,750 │ ├───┼────┼──────┼──┼───┼──┼────┤ │2008. │牛皮紙 │31"X43" │N/A │111.5 │950 │105,925 │ │05.07 │ │ │ │ │ │ │ ├───┼────┼──────┼──┼───┼──┼────┤ │ │牛皮紙 │25"X29又3/4"│N/A │46 │630 │29,188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5 │154 │650 │100,100 │ │05.21 │ │ │ │ │ │ │ ├───┼────┼──────┼──┼───┼──┼────┤ │ │赤牛皮紙│25"X36又1/2"│65 │60 │850 │51,000 │ ├───┼────┼──────┼──┼───┼──┼────┤ │ │赤牛皮紙│35"X47" │65 │112 │1130│126,560 │ ├───┼────┼──────┼──┼───┼──┼────┤ │總計 │ │ │ │ │ │1285,023│ └───┴────┴──────┴──┴───┴──┴────┘ 附表三:旭寶紙業公司林振旭向正鑫貿易商行購入紙張明細 ┌───┬────┬──────┬──┬───┬──┬────┐ │日期 │品名 │規格 │基重│數量 │單價│金額 │ │ │ │ │(G) │(令) │ │ │ ├───┼────┼──────┼──┼───┼──┼────┤ │2008. │牛皮紙 │35"X35" │50 │200 │300 │60,000 │ │02.02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43" │30 │59 │300 │17,700 │ │02.02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50 │50 │350 │17,500 │ │02.19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50 │570 │28,500 │ │03.01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60 │50 │700 │35,000 │ │03.01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43" │50 │71 │650 │46,150 │ │03.05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88 │385 │33,880 │ │03.05 │ │X34又1/2"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50 │98 │325 │31,850 │ │03.20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103 │385 │39,655 │ │03.20 │ │X34又1/2"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210 │570 │119,700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25"X29又3/4"│60 │154 │315 │48,510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25"X36又1/2"│60 │337 │385 │129,745 │ │04.18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5"X47" │60 │55 │700 │38,500 │ │04.26 │ │ │ │ │ │ │ ├───┼────┼──────┼──┼───┼──┼────┤ │2008 │牛皮紙 │31"X43" │60 │57 │570 │32,490 │ │04.2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0"X43" │50 │154 │625 │96,250 │ │04.26 │ │ │ │又1/2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50 │153 │385 │58,905 │ │04.26 │ │X34又1/2"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1"X43" │60 │111 │570 │63,270 │ │05.0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46 │315 │14,490 │ │05.0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1"X43" │60 │60 │570 │34,200 │ │05.1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40 │115 │260 │29,900 │ │05.16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4又1/2" │40 │142 │310 │44,020 │ │05.16 │ │X34又1/2" │ │ │ │ │ ├───┼────┼──────┼──┼───┼──┼────┤ │2008. │白牛皮紙│21"X31" │50 │132 │300 │39,600 │ │05.22 │ │ │ │ │ │ │ ├───┼────┼──────┼──┼───┼──┼────┤ │2008. │白牛皮紙│31"X21又1/2"│50 │90 │325 │29,250 │ │05.22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154 │315 │48,51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又1/2"│60 │60 │385 │23,1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0 │112 │700 │78,400 │ │05.27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29又3/4"│60 │198 │315 │62,370 │ │05.2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25"X36又1/2"│60 │135 │385 │51,975 │ │05.28 │ │ │ │ │ │ │ ├───┼────┼──────┼──┼───┼──┼────┤ │2008. │赤牛皮紙│35"X47" │60 │210 │600 │126,000 │ │05.28 │ │ │ │ │ │ │ ├───┼────┼──────┼──┼───┼──┼────┤ │總計 │ │ │ │ │ │1479,42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