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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泰文係址設臺南○○○區○○路○○○巷○○號梓崴有限公司 (下稱梓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梓崴公司之日常營運業 務。緣梓崴公司於民國96年5月建造一艘抽砂船,於同年6月 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 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 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 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 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 30期攤還,但抽砂船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 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慶公司 )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梓崴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賴泰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間於邀約禤耀斌入股梓 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該抽砂船已依動產擔保方式辦理動產 抵押予合迪公司以擔保梓崴公司之借款,使禤耀斌陷於錯誤 ,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97年2月29日匯款5百萬元至元 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賴泰文名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入股梓崴公司,賴泰文則交付面額5百 萬元本票給禤耀斌收執。嗣梓崴公司於97年8月間財務發生 重大困難,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 往梓崴公司詢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投資以股東名義 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 船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禤耀斌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人禤耀斌、許惠珍、林鎮欽、蔡明龍等 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證供述,及其他非供述之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泰文固坦認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 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 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 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 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 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 還,由伊及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奕慶公司並簽發30張應 攤還之票據予合迪公司收受,於96年9月29日辦妥抽砂船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伊於97年2月間邀禤耀斌入股 梓崴公司,且已收取告訴人入股金5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告5百萬元股金 ,也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伊事先已向告訴人 告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並已分期按 期攤還,所餘欠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且當時係以伊經營之 奕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能力經營奕慶公司及有能力償 還上開抽砂船之借款,伊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 抵押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 有權。嗣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 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由梓崴公司 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 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 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及 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等情,有合迪公司99年1月7日( )國合業字第014號函及所附船舶登記證書、買賣合約書 (其上載有梓崴公司與合迪公司於96年9月18日簽立抽砂船 買賣合約,價金為2240萬元,並由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供作 擔保,於同年月29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情,見98 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證,且與被告供 述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於97年2月間邀告訴人入股梓崴 公司,並已收取股金5百萬元,及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 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由被告簽發面額500萬支票影本1紙(見98年度他字第3091號 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足證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案 外人廖玉華之名義匯款5百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真。 ㈡證人蔡明龍(即由被告邀請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者)於原審 結證稱:告訴人曾問及二件事,一為本件之抽砂技術係與日 本人合作是否屬實?一為疏濬之前景為何?伊答以確與日本 人合作,且臺灣的水庫都是呆水庫,就是沈澱量超過一半, 一定要疏浚等語(原審卷第60頁);嗣於告訴人投資5百萬 元後,另詢問建造上開抽砂船有無向他人或金融單位借款或 設定抵押?伊答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8頁)。雖證人蔡 明龍此部分之證詞,與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入股前有詢問證 人蔡明龍上開抽砂船有無抵押或借款,證人蔡明龍係答以被 告說沒有就是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未能相符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誇 大或選擇對被告不利之方式而為陳述。查證人蔡明龍於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梓崴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惠珍(即被告之前 妻,已於98年6月4日登記離婚)與日本國民稻田太一簽立之 共同從事水利浚渫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且依 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由證人蔡明龍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 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7至8 頁)。衡以證人蔡明龍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關係,應屬中性之 證人,而無構陷被告之虞,是係證人蔡明龍上開證述,告訴 人既於投資5百萬元後,始向證人蔡明龍查證上開抽砂船有 無設定抵押或借款之事宜,應足以推知告訴人於投資5百萬 元時或之前,尚不知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船舶抵押 之情,否則應無事後再行查證之理。 ㈢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要求的東西 都有給他,沒有主動拿公司資產負債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係被動的將梓崴公司之財務狀況告 知告訴人。又被告亦未提出確有將本案抽砂船已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合迪公司船舶登記證書(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 72頁)已交付或提供告訴人閱覽之證明,益證告訴人指稱被 告未提供梓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詢問有關上開抽砂船有無 設定負擔等情為可採。被告因消極地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告 訴人評估是否入股梓崴公司,告訴人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 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 萬元。 ㈣被告雖以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抽砂船有向合迪公司設 定抵押,並已依約按期攤還,所餘借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 且當時亦有能力以伊經營之奕慶公司之工程款償還本案抽砂 船之借款,伊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 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蔡明龍之證詞,足證告訴人在投資5百萬元之 前就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權乙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原審已自陳:原先建造上開抽砂船之資金係由奕 慶公司調借支援,後來奕慶公司資金不足,才以上開抽砂 船向合迪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2240萬元,用來償 還奕慶公司之資金等語,而找告訴人入股,係因上開抽砂 船造好,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 送管,費用尚需一、二千萬元,不然沒有資金買輸送管等 語(原審卷第138、139頁)。是被告在邀集告訴人入股梓 崴公司前之96年9月間,奕慶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被告才 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貸款2240萬元償還奕慶公司先前墊 付之資金,而梓崴公司已無法自籌財源,需向外募股,以 供另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 ⑶查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該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 得所有權(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54頁)。而梓崴 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 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 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 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 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 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且於96年9 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見98 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2至73頁)。依梓崴公司與合迪 公司於96年9月18日訂立之買賣合約內容觀之,該抽砂船 於該買賣合約成立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合迪公司,僅因梓 崴公司仍有使用該抽砂船必要,而約定仍交予梓崴公司經 營使用,並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參見該買賣合約書約定 條款),該抽砂船形式上已非梓崴公司所有,此屬梓崴公 司重大財務變動情事,被告於97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入股 梓崴公司之際,本應積極將上情告知,但被告消極隱匿上 情,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匯款5百 萬元,洵可認定。另被告辯稱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 梓崴公司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將來有工程款收入可 償還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之貸款云云。但查工程款屬將來 承作工程到一定程度始得請領之債權,於何時可以請領, 有無違約扣款,至何時可完全請領完畢等情,均屬未定, 被告自承此情,反足以確定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時, 確屬資金短缺之際。從而被告為求順利讓告訴人入股梓崴 公司,而有消極隱匿以上開抽砂船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 亦足可認定。 ㈤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於原審之證述,或有誇大之情,已如前 述,雖不得全然憑採,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將上開抽砂船已 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乙情確實告知,則與事實相符。又證人 林鎮欽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於選任辯護人質以,有沒有 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有無向銀行借款時,答以「我為什麼要問 他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75頁),嗣雖又證稱「確有問被 告上開抽砂船是否有向銀行貸款」云云(原審卷第77頁), 顯相互矛盾,尚難依此遽認定被告有以積極之手段,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 ㈥綜上所述,被告消極隱匿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 貸款之事實,致告訴人因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 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萬元之詐欺犯 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 抽砂船係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 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 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 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 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 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予 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 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則載為「 緣賴泰文於民國96年9月間,以梓崴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 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96年5月建造之抽砂船一部之分期 付款買賣,總價2240萬元,價款分30期給付,自96年10月20 日起算,每月1期」(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3至7行),其就 上開事實之記載,顯有舛誤,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斷,即 非允洽。⑵原判決事實欄就該抽砂船是「分期付款買賣」或 係「設定抵押權向合迪公司貸款」,先後為不同之記載(見 原判決第1頁第17、22行),使人無法判明本案確實犯罪事 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邀他人入股,或另以借貸籌 措公司所需資金,竟以隱匿梓崴公司所有之本案抽砂船已辦 理動產抵押方式賣予合迪公司,詐得告訴人5百萬元之入股 金,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並衡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所經營之梓崴公 司、奕慶公司均已跳票,再衡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飾詞 狡辯,惡性重大,詐得告訴人鉅款,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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