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泰文係址設臺南○○○區○○路○○○巷○○號梓崴有限公司
(下稱梓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梓崴公司之日常營運業
務。緣梓崴公司於民國96年5月建造一艘抽砂船,於同年6月
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
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
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
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
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
30期攤還,但抽砂船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
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慶公司
)任連帶保
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
嗣梓崴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賴泰文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間於邀約禤耀斌入股梓
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該抽砂船已依動產擔保方式辦理動產
抵押予合迪公司以擔保梓崴公司之借款,使禤耀斌
陷於錯誤
,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97年2月29日匯款5百萬元至元
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賴泰文名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入股梓崴公司,賴泰文則交付面額5百
萬元本票給禤耀斌收執。嗣梓崴公司於97年8月間財務發生
重大困難,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
往梓崴公司詢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投資以股東名義
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
船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禤耀斌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人禤耀斌、許惠珍、林鎮欽、蔡明龍等
人於
檢察事務官之證供述,及其他非供述之證據,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賴泰文固坦認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
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
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
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
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
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
還,由伊及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奕慶公司並簽發30張應
攤還之票據予合迪公司收受,於96年9月29日辦妥抽砂船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伊於97年2月間邀禤耀斌入股
梓崴公司,且已收取
告訴人入股金5百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向
告訴人收取告5百萬元股金
,也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伊事先已向告訴人
告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並已分期按
期攤還,所餘欠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且當時係以伊經營之
奕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能力經營奕慶公司及有能力償
還上開抽砂船之借款,伊
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
抵押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
有權。嗣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
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由梓崴公司
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
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
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及
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等情,有合迪公司99年1月7日(
)國合業字第014號函及所附船舶登記證書、買賣合約書
(其上載有梓崴公司與合迪公司於96年9月18日簽立抽砂船
買賣合約,價金為2240萬元,並由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供作
擔保,於同年月29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情,見98
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1至73頁)在卷
可證,且與被告供
述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於97年2月間邀告訴人入股梓崴
公司,並已收取股金5百萬元,及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
予告訴人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由被告簽發面額500萬支票影本1紙(見98年度他字第3091號
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
足證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案
外人廖玉華之名義匯款5百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真。
㈡證人蔡明龍(即由被告邀請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者)於原審
結證稱:告訴人曾問及二件事,一為本件之抽砂技術係與日
本人合作是否屬實?一為疏濬之前景為何?伊答以確與日本
人合作,且臺灣的水庫都是呆水庫,就是沈澱量超過一半,
一定要疏浚等語(原審卷第60頁);嗣於告訴人投資5百萬
元後,另詢問建造上開抽砂船有無向他人或金融單位借款或
設定抵押?伊答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8頁)。雖證人蔡
明龍此部分之證詞,與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入股前有詢問證
人蔡明龍上開抽砂船有無抵押或借款,證人蔡明龍係答以被
告說沒有就是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未能相符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不免誇
大或選擇對被告不利之方式而為陳述。查證人蔡明龍於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梓崴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惠珍(即被告之前
妻,已於98年6月4日登記離婚)與日本國民稻田太一簽立之
共同從事水利浚渫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且依
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由證人蔡明龍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
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參(98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7至8
頁)。衡以證人蔡明龍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關係,應屬中性之
證人,而無構陷被告
之虞,是係證人蔡明龍上開證述,告訴
人既於投資5百萬元後,始向證人蔡明龍查證上開抽砂船有
無設定抵押或借款之事宜,應足以推知告訴人於投資5百萬
元時或之前,尚不知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船舶抵押
之情,否則應無事後再行查證之理。
㈢按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要求的東西
都有給他,沒有主動拿公司資產負債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係被動的將梓崴公司之財務狀況告
知告訴人。又被告亦未提出確有將本案抽砂船已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合迪公司船舶登記證書(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
72頁)已交付或提供告訴人閱覽之證明,益證告訴人指稱被
告未提供梓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詢問有關上開抽砂船有無
設定負擔等情為可採。被告因消極地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告
訴人評估是否入股梓崴公司,告訴人
乃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
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
萬元。
㈣被告雖以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抽砂船有向合迪公司設
定抵押,並已依約按期攤還,所餘借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
且當時亦有能力以伊經營之奕慶公司之工程款償還本案抽砂
船之借款,伊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
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蔡明龍之證詞,足證告訴人在投資5百萬元之
前就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權乙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原審已自陳:原先建造上開抽砂船之資金係由奕
慶公司調借支援,後來奕慶公司資金不足,才以上開抽砂
船向合迪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2240萬元,用來償
還奕慶公司之資金等語,而找告訴人入股,係因上開抽砂
船造好,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
送管,費用尚需一、二千萬元,不然沒有資金買輸送管等
語(原審卷第138、139頁)。是被告在邀集告訴人入股梓
崴公司前之96年9月間,奕慶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被告才
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貸款2240萬元償還奕慶公司先前墊
付之資金,而梓崴公司已無法自籌財源,需向外募股,以
供另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
⑶查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該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
得所有權(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54頁)。而梓崴
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
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
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
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
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
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且於96年9
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見98
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2至73頁)。依梓崴公司與合迪
公司於96年9月18日訂立之買賣合約內容觀之,該抽砂船
於該買賣合約成立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合迪公司,僅因梓
崴公司仍有使用該抽砂船必要,而約定仍交予梓崴公司經
營使用,並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參見該買賣合約書約定
條款),該抽砂船形式上已非梓崴公司所有,此屬梓崴公
司重大財務變動情事,被告於97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入股
梓崴公司之際,本應積極將上情告知,但被告消極隱匿上
情,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匯款5百
萬元,洵可認定。另被告辯稱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
梓崴公司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將來有工程款收入可
償還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之貸款云云。但查工程款屬將來
承作工程到一定程度始得請領之債權,於何時可以請領,
有無違約扣款,至何時可完全請領完畢等情,均屬未定,
被告自承此情,反足以確定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時,
確屬資金短缺之際。從而被告為求順利讓告訴人入股梓崴
公司,而有消極隱匿以上開抽砂船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
亦足可認定。
㈤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於原審之證述,或有誇大之情,已如前
述,雖不得全然憑採,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將上開抽砂船已
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乙情確實告知,則與事實相符。又證人
林鎮欽於原審
交互詰問程序中,於選任辯護人質以,有沒有
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有無向銀行借款時,答以「我為什麼要問
他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75頁),嗣雖又證稱「確有問被
告上開抽砂船是否有向銀行貸款」云云(原審卷第77頁),
顯相互矛盾,尚難依此遽認定被告有以積極之手段,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
㈥
綜上所述,被告消極隱匿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
貸款之事實,致告訴人因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
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萬元之詐欺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
抽砂船係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
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
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
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
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
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予
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
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則載為「
緣賴泰文於民國96年9月間,以梓崴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
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96年5月建造之抽砂船一部之分期
付款買賣,總價2240萬元,價款分30期給付,自96年10月20
日起算,每月1期」(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3至7行),其就
上開事實之記載,
顯有舛誤,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斷,即
非允洽。⑵原判決事實欄就該抽砂船是「分期付款買賣」或
係「設定抵押權向合迪公司貸款」,先後為不同之記載(見
原判決第1頁第17、22行),使人無法判明本案確實犯罪事
實。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邀他人入股,或另以借貸籌
措公司所需資金,竟以隱匿梓崴公司所有之本案抽砂船已辦
理動產抵押方式賣予合迪公司,詐得告訴人5百萬元之入股
金,
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並衡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所經營之梓崴公
司、奕慶公司均已跳票,再衡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飾詞
狡辯,惡性重大,詐得告訴人鉅款,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