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瑞
被 告 李琦珩
李琦珊
李崇毅
李崇勇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1號、99年度調偵字第
775號、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瑞部分撤銷。
林家瑞共同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白布條一組,
沒收之;又共同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一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瑞因九十三年間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九十五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家瑞因認李崇勇及李永盛(即李崇勇之父,宏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其債務不還,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
日下午三時許,與葉勝興、顏國璽、鄭淇耿、張益誠、蔡孟
霖、陳磊達等六人(此六人皆未據
告訴),共同前往李永盛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宏揚補習班」
前,手舉內容為「宏大欠錢不還,宏大四處跳票」等文字之
白布條(以上林家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不
在起訴範圍)。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請雙方
當事人至
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
詎「宏揚補習班
」班主任李琦珩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復興派出所配
合調查時,因不滿林家瑞時常至補習班前舉白布條,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辱罵林家
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
譽。
三、林家瑞為催討債款,竟夥同已成年之洪榮章(000年0月
00日生)、陳代專(000年00月000日生,此二人
未據告訴)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聯絡,於九
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上開「宏揚補習班」前
,由洪榮章、陳代專手舉內容為「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
,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
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
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
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
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
等文字之林家瑞所有之白布條一組,足以毀損李永盛之名譽
。嗣李崇勇之妹李琦珊見狀至林家瑞等人舉布條處之公開場
所,要求林家瑞將布條拿下,隨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譽。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李
崇勇之弟李崇毅即到場與林家瑞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譽。
四、林家瑞另夥同已成年之李定文(000年0月000日生)
、洪曉貞(00年0月000日生)、邱明智(000年0
月000日生)、葉明城(000年0月0日生)等四人(
此四人皆未據告訴),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李永盛位
於○○區○○街○○○巷○○號住處前,由林家瑞、李定文
、洪曉貞、邱明智、葉明城五人共同輪流手舉內容為「宏大
、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
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
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
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
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
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上開林家瑞所有之白布條一組
,足以毀損李永盛之名譽。嗣經李琦珊等人報警處理,並扣
得林家瑞所有,供其犯上開
誹謗罪所用之白布條一組。
五、詎李崇勇為反制林家瑞前開舉布條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李
永盛所開設之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宏盛補習班」前,將其製作內容為「林家瑞:你逃避
法庭,小人動作,蒙騙眾人,會遭報應!你那文件,有心設
計,詐騙取得,若是真實,法院提告!!立書人:李崇勇」
等文字之傳單,散發與「宏盛補習班」之學生家長,足以毀
損林家瑞之名譽。
六、案經林家瑞、李永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林家瑞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
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駁回再議之
聲請確定。惟
該案之
告訴人為被告李崇勇,告訴人李永盛並未向該署檢察
官告訴被告林家瑞涉犯本件之妨害名譽
犯行,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件卷証查明屬實,則就告訴人李永盛部分,其告
訴合法;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林家瑞所犯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林家瑞辯稱本
件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自無足
取。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
」等語(本院卷一一四頁),且
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家瑞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瑞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與洪榮
章、陳代專及李定文、洪曉貞、邱明智、葉明誠等人共同舉
載有
上揭「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
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
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該當如何做育英才?
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
字之白布條之事實,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李琦珩、李琦珊、
李崇毅、李崇勇指証歷歷;復經証人即與被告林家瑞共同至
上址舉白布條之洪榮章、陳代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三一一一號卷第五三、五四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察官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勘驗筆錄,及原審一00年三月
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
警偵字第09九000一一九三號警卷〈下稱一九三號警卷
〉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
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及九十九年
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詳一
九三號警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九頁),
暨上開白布條一組
扣案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林家瑞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家瑞雖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李崇勇
及其父親李永盛確有向伊借款,其中李崇勇自九十五年間即
開始向伊借款,已積欠伊一千萬元以上,伊白布條所寫的內
容均係事實,伊並無妨害李永盛名譽之意思,伊僅是要李永
盛父子還錢而已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林家瑞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李崇勇至今計積欠伊一千一
百四十五萬元債務,告訴人李永盛計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背書債務,因告訴人李永盛求伊幫被告李崇勇籌措資金
,告訴人李永盛才在被告李崇勇本人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
支票(按即下述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且該張支票係告訴人李永盛
當場交給伊的,伊有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李崇勇,
所以告訴人李永盛亦有向伊借貸金錢」等語(見一九三號警
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2被告林家瑞於偵查中供述「其與李崇勇、李永盛係透過陸金
鳳認識,李崇勇、李永盛找伊投資宏大公司、節能公司,後
來伊同意借錢給李崇勇父子設立公司,烽電節能公司設立後
,李崇勇父子又陸續向伊借錢,因此伊共借款一千多萬元給
李崇勇、李永盛二人」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三七
頁),並提出洪金循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李崇勇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書立之同意書、李崇勇
開立之一千萬元本票(票號:CHN0000000、發票
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李崇勇開立之支票六紙(票號:AN0000000、
發票金額:一百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
額:一百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
百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百五十
萬元、由李永盛背書;票號:AN0000000、發票金
額:七十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
百萬元,以上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見同上偵卷第
四四頁至第五六頁),以證明李崇勇父子確有共同向伊借款
一千多萬元。
3被告林家瑞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証「好像在九十六、九十七年
間,李崇勇、李永盛二人在其等住處七樓有當面要向伊借五
百萬元,伊叫綽號博士之代書借李崇勇五百萬元,綽號博士
之代書最後只借一百萬元,另五十萬元由伊補足,當時由被
告李崇勇開立其名義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附於一九三號警
卷第一六七頁、支票號碼:AN0000000、付款人: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由李永盛背書,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
款,隔一星期左右由伊交付現金給陸金鳳,借款當時李崇勇
、李永盛有委託陸金鳳處理該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借款交
由陸金鳳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
二九頁、第一三二頁;卷㈡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
4
稽之被告林家瑞警、偵訊、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其就告訴
人李永盛如何向其借款,借得之款項為多少等重要之點,於
警詢中先供稱「李永盛僅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債
務」,嗣於偵查中改稱「李永盛與李崇勇找其投資宏大公司
、節能公司,及以設立烽電節能公司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共一
千萬元以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李永盛、李
崇勇二人要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其介紹綽號博士之代書要借
錢給渠二人,後該代書僅借一百萬元,另五十萬元由其補足
」云云,被告林家瑞上開供述先後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林
家瑞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先則供稱已交付現金予李崇
勇,後又改稱於借款後約一星期左右將現金交付予陸金鳳云
云,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則被告林家瑞辯稱「與李永盛有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依被告林家瑞
上開提出之同意書、本票、支票,及其於偵查中另提出之宏
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票號:AN00
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附於三一一一號
偵查卷第三八頁),其中除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有告訴
人李永盛之背書外,其餘均無從証明告訴人李永盛有利用烽
電節能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林家瑞借款千萬元之
事;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林家瑞此部分所辯為
真實。
5証人陸金鳳於警、偵訊時即一再証稱「李永盛父子與林家瑞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林家瑞認為李崇勇是票主,應該
要出面處理,林家瑞才會針對李崇勇及其家人;伊與林家瑞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都是以支票換現金(票貼)之方式向
林家瑞借貸,且李永盛並未向林家瑞借貸金錢;李崇勇之母
親去世後,李永盛知道伊債務問題很嚴重,便請林家瑞再找
金主幫伊借款處理債務,林家瑞有找一位代書到補習班那邊
,說要借李崇勇、李永盛一百五十萬元,但後來該代書後悔
沒有借款,而李永盛只有在李崇勇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支
票背面背書」等語(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
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証人
陸金鳳亦証稱「李崇勇、李永盛二人並未透過伊向林家瑞借
款,其二人亦未自己向林家瑞借款,伊本人則有向林家瑞借
款,李崇勇有幫伊處理伊對林家瑞之債務問題,由李崇勇開
立自己之支票借伊交付予林家瑞;另約九十七年六月前,林
家瑞有帶一位代書到臺南,代書說可以借款,代書要求李崇
勇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由李永盛背書,後來並沒有
借到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
九頁)。証人陸金鳳歷次証詞,就告訴人李永盛與被告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係其本人向被告林家瑞借款,且告訴人李
永盛除曾在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上背書外,並無向被告林
家瑞借款
等情,前後証詞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
林家瑞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李永盛除在該一百五十萬元支
票上背書外,並未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反
面);可見証人陸金鳳之上開証詞並非子虛。雖被告林家瑞
於原審供述「李崇勇、李永盛要向我借五百萬元,叫代書借
他(李崇勇)五百萬元,代書隔一星期只拿一百萬元,不到
五十萬元由伊提供,連同代書之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交與陸金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然依被告林家
瑞上開供述,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既係李崇勇、李永盛之借款
,衡情理應交與借款之李永盛父子,豈有將款項交與陸金鳳
之理?已見其疑;再者,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林家瑞
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告訴人李永盛,或匯入告訴人
李永盛名下之金融帳戶,並
參酌被告林家瑞就告訴人李永盛
如何向其借款,借得之款項為多少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不
符,已如上述;及被告林家瑞提出之告訴人李永盛父子借款
相關資料,僅係李崇勇出具之股份轉讓書、經濟部函、存證
信函、債權憑證(債務人僅李崇勇)、繼續執行紀錄表、民
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新市簡易庭
裁定等件(詳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至第四六頁)
,均與告訴人李永盛向其借款無涉。基此,本件均無証據足
証告訴人李永盛曾單獨,或經由
證人陸金鳳向被告林家瑞借
得款項,充其量僅有告訴人在被告李崇勇開立之上開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上背面之事實。
6又查,被告李崇勇雖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林家
瑞涉嫌於上開時間,舉上開內容之白布條,涉嫌誹謗,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家瑞妨害名譽,然該案之
告訴人僅李崇勇一人,李永盛並非該案之告訴人,已如上述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証查明屬實。另本案告訴人
李永盛對被告林家瑞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係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案發後,由告訴人李永盛書立委託書,委由李琦珩
提出告訴,又據被告被告李琦珩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詳一九
三號警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並有告訴人李永盛出具之
委託書在卷足憑(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六0頁)。準此,被
告林家瑞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二日舉上開白布
條時,告訴人李永盛尚無其白布條
所載「反告訴人本人妨害
名譽」之事實,亦無向其借款高達千萬元之情,被告林家瑞
上開二次所舉白布條之內容,
顯有不實。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又按誹謗罪之
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
意之成立。查,被告林家瑞於上揭時、地,所舉白布條之內
容已有不實,已如上述。縱認上揭白布條所指摘之事係屬實
情,亦僅係告訴人李永盛私人在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上背書
,與被告林家瑞間有私人之借貸糾紛,僅涉於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涉。再者,被告林家瑞前揭白布條所指摘之內容「.
..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
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
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
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
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語,依客觀社
會通念判斷,足以使一般人認李永盛債務信用不佳,且藉詞
週轉借得款項後惡意欠債不還,尚且無故對被告林家瑞提起
妨害名譽訴訟,實不足以開設補習班教育學子等負面聯想及
評價,致生貶損告訴人李永盛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惟被告林
家瑞
猶將上開內容書寫於白布條上,益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
之故意,
而非僅是向告訴人李永盛催討欠款甚明。被告林家
瑞所辯「伊無妨害李永盛名譽之意思,僅是要其還錢而已」
云云,自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瑞上開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其於上揭時、地舉拉上開白布條之行為,顯非理性柔
和之抗議,而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永盛名譽之行為,是
被告林家瑞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崇勇、李崇毅對於上揭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事
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李琦珩、李琦珊則均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被告林家瑞之事實;並經証人即
告訴人林家瑞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詳一
九三號警卷第二四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三一一一號偵
查卷第十五頁、第五一頁、第五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
正面),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俊雄、郭俊男,及證
人即與被告林家瑞共同舉白布條之洪榮章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
(詳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0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此外,並有被告李崇勇製作之上開傳單、檢察官九十九年十
月六日勘驗筆錄,及原審一00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八九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
八頁至第七五頁;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
堪
認被告李崇勇、李崇毅之自白,與被告李琦珩、李琦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琦珩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林家瑞「人渣」,並與被告
李琦珊辯稱「其等係基於
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1証人即告訴人林家瑞
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証被告李琦珩
確有以「人渣」之言詞辱罵伊(見一九三號警卷第二四頁、
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周俊雄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伊去補習班將當事人帶
回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在派出所內時被告李琦珩與林家瑞
二人在爭吵,伊有聽到被告李琦珩罵林家瑞『詐騙集團』及
『人渣』這些話」等語(詳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按証人周俊雄係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李琦珩或告訴
人林家瑞並無親友等親密關係,當無迴護一方之理,其証詞
自屬客觀可信,又核與告訴人林家瑞之指証相符,堪認被告
李琦珩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配合
調查時,除有以其所
自承之「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外
,尚有以「人渣」之言詞辱罵林家瑞
無訛,被告李琦珩事後
否認上情,尚無足取。
2又按所謂正當防衛,即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防衛行為之合法性,止於
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
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換言之,
防衛者之緊急防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必要而不可
或缺,始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
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
除遭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縱認被告李琦珩係因告訴人林家
瑞談及伊父親李永盛與陸金鳳有不倫關係;而被告李琦珊係
因被告至補習班舉白布條,影響補習班商譽,且在補習班門
口亂發傳單等情,其等始為上開辱罵告訴人林家瑞之行為,
又為被告李琦珩、李琦珊供述在卷。然其等辱罵告訴人林家
瑞之行為,顯無法期待可立即終結或抑制告訴人林家瑞之上
開行為,依上開說明,要難認其等所為係緊急之防衛行為。
況查被告李琦珩、李琦珊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瑞,
顯足以眨損告訴人林家瑞之聲譽,並無任何赫阻或澄清之意
,其等上開言詞,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之外,
對於事實之澄清或解釋並無助益,且其用語顯已逾越合理必
要之範圍,自難認係本於正當防衛而為之,被告李琦珩、李
琦珊所辯,均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李琦珩、李琦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
琦珩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辱罵林家瑞,而為公然
侮辱之行為;被告李琦珊、李崇毅以「詐騙集團」言詞辱罵
林家瑞,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及被告李崇勇以製作並散布
上開傳單之方式,對林家瑞為加重誹謗之行為,事証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林家瑞係以白布條上記載不實內容,再舉白布條在告
訴人李永盛經營之補習班及住處外面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
永盛之名譽,被告林家瑞並未散布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
或登報),是核被告林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之一般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瑞係犯同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崇勇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李琦珩、李琦珊
、李崇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林家瑞與洪榮章、陳代專就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所犯
之罪,被告林家瑞與李定文、洪曉貞、邱明智、葉明城就九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犯之罪,其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家瑞因九十三年間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
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九十五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
其刑。另被告林家瑞所犯上開二次誹謗犯行,係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林家瑞罪証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㈠被告林家瑞被訴對告訴人李崇勇妨害名譽部分,已因
告訴人李崇勇前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告林家瑞妨害名譽,經該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崇勇
聲請再議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
訴,顯不合法(詳後述)。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林家瑞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㈡被告林家瑞所犯九十九年一月
九日、同年月十二日之罪,分別與洪榮章、陳代專,李定文
、洪曉貞、邱明智、葉明城等人成立
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林家瑞上訴否認犯
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關於妨害告
訴人李崇勇名譽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家瑞
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外,尚有竊盜、
贓物、背信
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林家瑞既認告訴人李永盛
積欠其借款債務未還,自應循正當
法律途徑救濟請求還款,
竟假借催討欠款,而一再多次糾眾至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
住處等地,以舉白布條非理性、平和之方式滋擾,影響補習
班之經營,其犯罪之手段可議,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布條一組,係被告林家瑞所有,供其犯本件二次誹
謗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二條白布條,核與被告林家瑞本件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勇、李崇毅部分罪証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
崇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
李崇勇品性尚佳,其等在被告林家瑞一再滋擾下,未能理性
、平和處理,而以言語、製作並散布傳單等方式妨害林家瑞
名譽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林家瑞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罰
金分別為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李崇勇
拘役五十
五日,並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之另二條白布條,與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
崇毅、李崇勇等人之犯罪行為無關,不符沒收之要件,而不
為沒收之宣告。原審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家瑞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李琦
珩等四人皆任職補習班,擁有高學歷,卻在外詐借錢財,僅
因告訴人林家瑞催討債務,即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對被告李琦珩等人輕判,
其量刑顯有失衡」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
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林家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九年
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洪榮章、陳代專共同至「宏揚補
習班」前,手舉內容為「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
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
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
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
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
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
白布條,足以毀損李崇勇之名譽。
㈡林家瑞又承上揭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
時許,夥同李定文、洪曉貞、邱明智、葉明城等四人,共同
至李永盛位於○○區○○街○○○巷○○號住處前,手舉上
開內容為「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
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
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
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
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
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白布條,足以
毀損李崇勇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林家瑞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曾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崇勇前以被告林家瑞涉嫌誹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並於該署檢察官偵辦
期間之九十九年二月五
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告訴被告林家瑞涉嫌於九十
九年一月六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
五日、十六日,多次以拉白布條方式,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行
為,其中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二日白布條內容分別為「宏
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
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
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
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
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
察,公理安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四0六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七一頁、第
二五頁、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五頁)。
經核告訴人李崇勇於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家瑞涉嫌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告訴人李崇勇告訴被告林家瑞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
相同。
㈡雖該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
0六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僅載明「被告林家瑞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要借款給告訴人之友人陸金鳳,要
求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開立發票
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號為AN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新
營分行支票乙紙,並由告訴人之父李永盛背書後交由被告收
執,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依約借款給陸金鳳。嗣被
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被告竟另基於誹
謗及恐嚇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告訴人在臺
南永康市○○○路○○○號『宏揚補習班』,對告訴人之弟
李崇毅恫稱如果告訴人再不還錢就要來發傳單及拉布條,並
將標題為『抗議』、內容寫有『欠錢不還,還在作育英才,
背信忘義,誤人子弟』之傳單一疊交給告訴人之大嫂張碧珍
;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九十九年一
月九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多次前往宏揚補習班,高舉寫有『宏大欠錢不還』、『請
還我錢李永盛李崇勇拜託』等文字之白布條,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且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林家瑞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未將
告訴人李崇勇告訴被告林家瑞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
二日所舉白布條之內容詳實載明;但稽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高舉寫有『宏大欠錢不還』、『請還我錢李永盛李崇勇拜
託』等文字之白布條」之用語,並佐以被告林家瑞供稱「其
於上開二次所舉之白布條內容,除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內容
外,沒有舉其他內容之白布條」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
,可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上開白布條內容,應僅係簡略陳
述,要非該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家瑞所犯上開二次妨害名譽
之犯行漏未偵辦,或有未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即告訴人李
崇勇告訴被告林家瑞涉犯此部分誹謗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四號偵查案件係屬同
一事件。
㈢依此,被告林家瑞涉犯此部分犯行,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家瑞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嗣經李
崇勇聲請再議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告訴人李崇勇就同一事
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檢察官並據以
起訴,依上開說明,已
難謂合法。且檢察官又未舉証証明關
於此部分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事
;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亦無証據足証本件關於此部分得再
行起訴,揆之上開意旨,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林家瑞此部分犯行,與其
上開妨害李永盛名譽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