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08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建原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建原係定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定原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定原公司之財務惡化,已陷支付困難,且已於民國(下
同)96年8月14日前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停業申請,預定
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停止營業,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隱瞞其已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於96年7月下旬
(即96年8月14日前三週),佯向設於台南市○○區○○路
○○號之紡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貨品,致紡甲公司
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建原
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96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如數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貨品予劉建原(訂貨及取
貨時間詳如附表一),因而受有損害;
詎劉建原又另行起意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下旬(即96年11
月3日前10天)、96年12月下旬(即97年1月2日前10天),
佯向紡甲公司訂購各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致紡甲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建原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96
年11月3日、96年1月2日,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貨品予劉建原(訂貨及取貨時間詳如附表一),因而受
有損害。
嗣劉建原以其子劉明璋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
12日、97年1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支票予紡甲公
司,後因屆期無法兌現,故又向紡甲公司要求以自己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更換代替,詎所簽發之前揭
本票屆期仍不獲付款,劉建原亦拒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2,098元,屢經紡甲公司催討仍避
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紡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出貨單
5張、臺南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60173225號函、
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100年1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
1874號函
暨現場勘察紀錄、錄影光碟、被告本人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票、被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其與紡甲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支票付款明細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力薄
弱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證人陳作龍、黃雅淑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
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3
日、97年1月2日收取紡甲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之貨品,
迄今
仍積欠紡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512,098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附表一
之貨品是紡甲公司自己送來,並非伊所訂購,是紡甲公司叫
伊放著慢慢用,票期開長一點沒有關係,而伊在96年8月後
仍有交付金額分別為21,760元、140,600元之支票2紙給紡甲
公司,用以清償96年7月份之貨款,故伊當時係景氣不佳、
周轉不靈而未付款,本案應屬買賣貨款之民事糾葛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紡甲公司經理陳作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需要貨時,會打電話來訂貨,訂貨後,紡甲公司再依被告需
求去製作,由伊安排生產過程,第一部是叫紗漿,因為紡甲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很大範圍,以材料來分有4、5種材料,再
依材料設計帶子的寬度、厚度及顏色來區分安排裡面機種的
生產過程,依紡甲公司製作過程完成,再交貨,若被告沒有
打電話訂貨,紡甲公司不會事先製作好存貨,因為這有牽涉
到很多顏色,所以紡甲公司會事先打樣品給被告確定,被告
確定後再用電話訂貨,紡甲公司再製作、出貨,一定是被告
有訂貨,紡甲公司才會照程序交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47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背面)。另證人
即紡甲公司會計黃雅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訂貨
時有談到價錢的問題,因為價錢伊無法作主,伊就請被告直
接跟經理陳作龍聯絡,紡甲公司的流程是被告先打電話來訂
貨,紡甲公司再依照被告要求的規格、數量去製作,不會先
製作起來當存貨,而要出貨時,經理陳作龍會跟伊講要出鬆
緊帶什麼色、幾條,請伊寫出貨單,所以如附表一所示貨品
共有5張出貨單,都是伊所填寫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出貨單5張附卷
可稽,並據被告
自承其有收取紡甲公司所
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出貨單所示貨品在卷;又附表一備註欄
出貨單上已載明「品名(含貨品顏色)」、「規格」、「數
量」,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應被告要求之顏色、規格、數量出
貨等情相符,故若非被告有先行訂貨,紡甲公司豈知應以何
種顏色、規格之產品出貨。況被告亦自承:紡甲公司交付如
附表一之貨品時,經理陳作龍說這些尺寸只有被告在用,別
人無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附表一之貨品確有特
殊之顏色及規格,紡甲公司當不至於無端囤積存貨,甘冒無
法銷出之風險,足見如附表一之貨品確係紡甲公司依被告要
求訂製後交付,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之貨品是紡甲公司自己送
來云云,與本案事證及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可採。又證
人陳作龍證稱:96年8月14日有2張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貨品),96年8月28日有1張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8
、9所示貨品),這3張出貨單是一起訂的,接到被告訂單的
時間約在96年8月14日出貨前3個禮拜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故認定被告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貨
品時間應在96年7月下旬;證人黃雅淑證稱:從訂布條到出
貨的時間大概一個禮拜,96年11月3日出貨(即附表一編號
10)應該是在96年10月底訂貨,97年1月2日出貨(即附表一
編號11)應該是在96年12月底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故應認被告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之
時間約分別於96年10月下旬、同年12月下旬,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6年7月下旬、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分次向
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當時財務已甚困窘,陷
於支付困難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經營之
定原公司在96年8月開始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審判長問:為何要停業?)那時已陷入困境,健保也繳不
起,支票也是拒絕往來戶,健保如果無法繳就要停業,不然
健保局會繼續加利息。】(見原審卷第59頁);【(審判長
問:你在96年8月15日時大概有多久已繳不出健保費?)大
概一年,我還打電話去跟健保局說我已經沒有什麼在做,健
保費還一直在開,他說你要辦停業,你沒停業我們就會一直
開。】(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此外,且有臺南市政府96
年8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60173225號函對定原公司自96年8月
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停止營業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64
頁)在卷,則被告既自95年8月間起連屬基本生活保障之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足認被告係在其財務困難,並無
資力履行
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向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其
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在原審辯稱附表一所示貨品目前還有3分之1未使用,且
其在96年8月後仍有交付金額分別為21,760元、140,600元之
支票2紙給紡甲公司,用以清償96年7月份之貨款等語為辯。
固據紡甲公司陳報被告確有交付並於96年11月間兌現21,760
元、140,6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96年5、6、7月貨款在
卷(見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前揭兌現之支票2紙既係對
紡甲公司清償96年5、6、7月貨款之用,已與本案被告積欠
96年8月以後之貨款無關;又經原審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派員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述放置附表一
貨品之處(即臺南市○○區○○路1段397號被告住處),由
紡甲公司經理陳作龍清點、
指認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尚留存之
數量,全程
予以攝影、錄音,並將貨品拍照存證(見原審卷
第86頁),經該分局函覆:【於上記時、地,由本分局警員
會同
告訴人紡甲公司
代理人陳作龍及被告劉建原現場勘察,
並未發現附表一內所記載『貨品名稱』之物品,經詢問被告
劉建原稱,附表一內所記載物品(鬆緊帶、布條)均已使用
完畢,
告訴代理人陳作龍於現場亦未發現附表一內所記載之
物品(鬆緊帶、布條)】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月31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000001874號函暨現場勘察紀錄、錄影光碟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被告嗣於100年4月26日原審
審理時,經提示前揭歸仁分局函文暨勘察記錄,改口供承現
場已經沒有如附表一尺寸的鬆緊帶、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審判長問:附表一的貨到哪裡?)這4年來如
果有人來買,就陸陸續續賣掉。】【(審判長問:你陸陸續
續賣掉的錢為何沒拿給紡甲公司?)因為不景氣,就作為家
用。】(見原審卷第108頁),
堪認被告已將如附表一之貨
品悉數變賣為現金供己花用;復審諸被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三
所示其與紡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支票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
52之1頁),其於96年8月前向紡甲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每月
並未超過100,000元,詎被告竟於96年8月間連健保費均無力
繳納且已向主管單位申請定原公司停業之際,突向紡甲公司
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總計高達499,393元之
貨品,益徵被告應係利用紡甲公司對其先前交易往來之信任
,致紡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交
貨,而後再將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貨品變現得利,蓋設若被告
果係景氣不佳一時周轉不靈而未付款,其既經商失敗,附表
一之貨品應當尚有留存,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均已悉數
變賣完畢,且定原公司既已申請停業,被告應無生意往來對
象,其何以竟又向紡甲公司訂購大批貨料,在在顯見被告向
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㈣另被告以其子劉明璋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12日、97年
1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支票予紡甲公司,後因屆
期無法兌現,故又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
票更換代替,其確有還款之誠意為辯,固有被告本人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為證(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並
未履行其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亦
未填載發票日日期,致紡甲公司僅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
票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原審98年度
司票字第1229號裁定(見偵字卷第26頁)
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向紡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際,既已明知其財務
困難,無資力履行買賣契約,卻向紡甲公司承諾上揭開立支
票、本票付款方式,益徵被告實致紡甲公司一再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履約能力,蓋被告果係一時周轉不靈而未兌現,
其當可提出遭下游廠商倒債或其他周轉不靈之事由,或將尚
存之紡甲公司貨品退還,以期減少紡甲公司之損失,
而非率
爾將紡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逕自變現,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於96年7月下旬、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向紡甲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訂貨及取貨時間詳如附表一),時
間不同,並據證人陳作龍證稱:被告是分3次叫貨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足見其各次之詐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已無資力履
行買賣契約,竟利用紡甲公司對其先前交易往來之信任,致
紡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交貨,
而後再將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貨品變現得利,實不可取,且
犯
後猶否認犯行,
嗣經原審派員實地勘察後,始改口其向紡甲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均已變現花用,一再飾詞狡辯,
實屬可議,惟念其於96年10月下旬、96年12月下旬向紡甲公
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貨品之詐欺犯行,致紡甲公司
受有6,255元、6,450元之損害,情節較輕微,而96年7月下
旬向紡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貨品之詐欺犯行,致
紡甲公司受有499,393元之損害,暨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7月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30
日、30日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詐欺之
故意,請求撤銷改
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其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對此之行為,亦
與被害人以512,098元達成
和解,每月分期清償5,000元,有
和解書
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訂貨時間 │貨品名稱│規 格│數 量│金額(新│備註 │
│ │取貨時間 │ │ │ │台幣) │ │
├──┼─────┼────┼─────┼────┼────┼─────┤
│1 │96年7月下 │久帶綠鬆│30m/m64cm │15850條 │115705元│左揭事項記│
│ │旬 │緊帶 │ │ │ │載於96年8 │
│ │96年8月14 │ │ │ │ │月14日No.0│
│ │日 │ │ │ │ │06854出貨 │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2 │同上 │久帶寶藍│30m/m64cm │15800條 │115340元│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3 │同上 │久帶紅鬆│30m/m64cm │3200條 │23360元 │同上 │
│ │ │緊帶 │ │ │ │ │
├──┼─────┼────┼─────┼────┼────┼─────┤
│4 │同上 │久帶綠鬆│30m/m64cm │3500條 │25550元 │左揭事項記│
│ │ │緊帶 │ │ │ │載於96年8 │
│ │ │ │ │ │ │月14日No. │
│ │ │ │ │ │ │006855出貨│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5 │同上 │久帶酒紅│30m/m64cm │3190條 │23287元 │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6 │同上 │久帶寶藍│30m/m64cm │4200條 │30660元 │同上 │
│ │ │鬆緊帶 │ │ │ │ │
├──┼─────┼────┼─────┼────┼────┼─────┤
│7 │同上 │新久帶酒│30m/m64cm │13700條 │100010元│同上 │
│ │ │紅鬆緊帶│ │ │ │ │
├──┼─────┼────┼─────┼────┼────┼─────┤
│8 │96年7月下 │新久帶酒│30m/m64cm │4270條 │31171元 │左揭事項記│
│ │旬 │紅鬆緊帶│ │ │ │載於96年8 │
│ │96年8月28 │ │ │ │ │月28日No. │
│ │日 │ │ │ │ │007010出貨│
│ │ │ │ │ │ │單(他字卷│
│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9 │同上 │新久帶寶│30m/m64cm │4700條 │34310元 │同上 │
│ │ │藍鬆緊帶│ │ │ │ │
├──┼─────┼────┼─────┼────┼────┼─────┤
│10 │96年月10月│布條 │5m/m │83.4公斤│6255元 │左揭事項記│
│ │下旬 │ │ │ │ │載於96年11│
│ │96年11月3 │ │ │ │ │月3日No.00│
│ │日 │ │ │ │ │7138出貨單│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13頁) │
│ │ │ │ │ │ │ │
├──┼─────┼────┼─────┼────┼────┼─────┤
│11 │96年12月下│布條 │5m/m │86公斤 │6450元 │左揭事項記│
│ │旬 │ │ │ │ │載於97年1 │
│ │97年1月2日│ │ │ │ │月2日No.00│
│ │ │ │ │ │ │7377出貨單│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14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本票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6月10日 │250,000元 │97年12月20日│0000000 │偵字卷第│
│ │ │ │ │ │21頁 │
├──┼──────┼──────┼──────┼──────┼────┤
│2 │96年12月○日│249,300元 │97年3月31日 │0000000 │同上 │
│ │(未記載何日│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票據號碼 │兌現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1年7月7日 │66300元 │0000000 │○ │他字卷第│
├──┼──────┼──────┼────────┼────┤52之1頁 │
│2 │91年8月7日 │20200元 │0000000 │○ │ │
├──┼──────┼──────┼────────┼────┤ │
│3 │91年9月7日 │57600元 │0000000 │○ │ │
├──┼──────┼──────┼────────┼────┤ │
│4 │93年1月17日 │77890元 │0000000 │○ │ │
├──┼──────┼──────┼────────┼────┤ │
│5 │93年2月17日 │23700元 │0000000 │○ │ │
├──┼──────┼──────┼────────┼────┤ │
│6 │93年7月17日 │55300元 │0000000 │○ │ │
├──┼──────┼──────┼────────┼────┤ │
│7 │93年8月7日 │42100元 │0000000 │○ │ │
├──┼──────┼──────┼────────┼────┤ │
│8 │93年9月7日 │49400元 │0000000 │○ │ │
├──┼──────┼──────┼────────┼────┤ │
│9 │93年10月10日│51800元 │0000000 │○ │ │
├──┼──────┼──────┼────────┼────┤ │
│10 │93年11月7日 │62000元 │0000000 │○ │ │
├──┼──────┼──────┼────────┼────┤ │
│11 │93年12月7日 │5900元 │0000000 │○ │ │
├──┼──────┼──────┼────────┼────┤ │
│12 │94年2月7日 │53790元 │0000000 │○ │ │
├──┼──────┼──────┼────────┼────┤ │
│13 │94年1月7日 │4800元 │0000000 │○ │ │
├──┼──────┼──────┼────────┼────┤ │
│14 │94年3月7日 │24000元 │0000000 │○ │ │
├──┼──────┼──────┼────────┼────┤ │
│15 │95年4月7日 │9570元 │0000000 │○ │ │
├──┼──────┼──────┼────────┼────┤ │
│16 │96年11月20日│140600元 │0000000 │○ │ │
├──┼──────┼──────┼────────┼────┤ │
│17 │96年11月10日│21760元 │0000000 │○ │ │
├──┼──────┼──────┼────────┼────┤ │
│18 │96年12月12日│249300元 │0000000 │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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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1月20日 │250000元 │0000000 │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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