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湘儀即胡瑛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湘儀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儀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交通事故遭陳培芬訴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成立
和解。胡湘儀因不滿陳培芬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過高,竟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號十樓之二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
Yahoo奇摩網站使用者帳號「albeeme2」所設立之「【jAnE
】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以「陳培芬
律師事件」為標題
,發表文章描述前開訴訟程序過程及個人心得。胡湘儀明知
「ㄘㄨㄚ、賽」、「ㄘㄨㄚ屎」等詞語,即為台語瀉肚之意
,並有形容極為狼狽、悲慘之意涵,若以之代稱特定人者,
足以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尊嚴造成貶抑而生侮辱;復知其所設
立之
上揭部落格有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次發文中,張貼「‧‧‧一個自以為是的ㄘㄨㄚ、
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六分許,在系爭文章內發表
意見,胡湘儀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
四分許,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
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二、案經陳培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
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四二頁、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胡湘儀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
兩度在網際網路上其個人所設立之部落格網誌「【jAnE 】
原味風情」內,以上開「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屎」
詞語,指涉
告訴人陳培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告訴人
犯行,辯稱:
㈠、我國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認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美國最高法院
布倫南大法官在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也認為「
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式,
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以及
公眾人
物,還有一般人之自願公開言行)。而且,為避免發生寒蟬
效應,應認為
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給予
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
㈡、只要行為人秉持善意,發表正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既稱尖酸刻薄,則必然對於事實真相有
所誇大,有所扭曲,有所影射,更有所中傷)予以批評,吾
人根本不必探究其所言之真實
與否,更不應特地挑出該善意
言論中某句話指其超出所謂適當言論範圍(即挑語病,找碴
,切割論斷),所以該句話並不能適用善意言論
不罰規定云
云,而應該就整體言論內涵與目的適用善意言論規定,而考
量判斷之。法院審查適當評論之所謂「適當」,並非審查評
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若誹謗性評
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
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㈢、本案本為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被告針對車禍事件的經過,
於個人網誌中紀錄,針對發票出入,為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提出質疑,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的
善意言論不罰範圍之內,文中雖曾出現在法庭中若拿不出與
事實相符發票告訴人就會「ㄘㄨㄚ、賽」等語詞;事後告訴
人指稱有侮辱之意,但該「ㄘㄨㄚ、賽」一詞,係民間通俗
用語代表「慘了」之意,何來侮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示公然侮辱罪
仍有善意不罰事由的適用。法院認為行為人有關美醜之意見
表達,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指
出若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
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
性。意即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
故意。網誌中陳述
車禍的發生經過與證據提出質疑
乃就一般社會評價,可認定
為正當之言論(即合乎人情義理的評論,法庭中若拿不出與
事實相符發票會「ㄘㄨㄚ、賽」慘了的評論等),針對此情
形,除適用
正當防衛等規定,而阻卻違法之外,刑法第三百
十一條特別規定此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指這些出於善意(即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構
成任何妨害人格罪責(如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被告主觀
上並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若仍指摘強加被告有故意時,況
且依法對所指摘、傳述事項的「虛偽不實」,亦即行為人之
「故意」應包括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
此「虛偽不實」與「故意」,既包涵在行為「不法」與「罪
責」之成立要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或告訴人(控方)來負
舉證責任。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怨無仇,並無為文故
意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動機。且綜觀被告該文僅針對車禍訴訟
經過提出加以評論,所以絕無誹謗或侮辱故意,更無侵害其
名譽之可能。且被告之網友討論時發言乃為公益目的,
意圖
糾正車禍發生息事寧人不當觀念,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濫用回
應,顯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被告為失婚婦女,每日需兼兩份工作維生!去年仍努力自修
取得相關證照,收入仍屬微薄,告訴人身為律師,利用自身
之
法律知識,對於被告文中可受公評之事之提出適當評論的
善意言論內容為不當之擴大解釋,並率爾提告且高額求償之
行為,除已造成被告無法應付致身心俱疲外,已涉嫌利用司
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的繼續
擴大,被告車禍發生前對相關法律幾少接觸認識,只能求助
於法律扶助下,方得知這樣的寒蟬效應,正是我國制憲者與
立法者特設「善意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皆不罰」等多款
規定所欲避免者,此亦為保障言論自由不可能不知之事。檢
察官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事實,卻未考慮被告絕無侮辱故意
,及係基於車禍事實出於善意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評論,
與公然侮辱罪係僅為抽象空洞的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者
,不無自相矛盾,告訴人企圖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
正當言論自由及寒蟬效應的繼續擴大,故意歪曲被告文詞索
賠,
彰彰明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其以「al
beeme2」帳號開設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中,
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貼文發表「‧‧‧一個自以
為是的ㄘㄨㄚ、賽芬!」等語,後又於同年五月六日回應網
友「milk5414」意見時,在同一部落格另行貼文發表「陳ㄘ
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
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在前開部落格網頁下載列印之
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二八至三八頁,上
開詞語見第三二頁、第三七頁);又該「albeeme2」帳號,
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之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向Yahoo奇摩查詢之回覆信函卷內
可佐(同上卷第九三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以上開情詞置辯。
歸納言之,主要在爭執①其所發表之系爭詞語,乃針對伊與
告訴人車禍糾紛事件所為評論,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②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等情;惟本
院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言論,已經踰越對於具體事
務之評論範疇,而屬刻意貶損他人尊嚴之人身攻擊,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下析論之:
⒈為確保自我之實現、意見之溝通、真理之追求、及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監督,人民之言論自由乃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
所明文保障,並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解釋中陳明;惟人
民之自由不能妨礙他人自由,或導致緊急危難,或妨害社會
秩序,或有礙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是憲法權利清單中所保障
包括言論自由之各項基本權利,於必要時均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確規定。有關言論自由之界限,學
理、實務上多以類型化方式,依循言論內容所涉及者係為與
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相關議題,或單純對他人所為之
挑釁性、冒犯性、誹謗性等等言論,進行區分並賦予不同之
言論空間。
質言之,如言論內容為涉及與政治、經濟、社會
、文化等相關議題者,基於該種言論對於知識、真理的追求
,或民主程序的健全,或社會安全的維護,乃至於個人的自
我實現均有正面效應,評價上遂認為此類型言論具有較高價
值,而應予較大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如言論內容僅屬對
他人所為之挑釁、冒犯、誹謗,甚至宣揚仇恨,或純為商業
行銷或情色猥褻目的者,則認此種言論相對而言具有較低甚
至毫無正面效益,為低價值言論,其被容許之言論空間自然
較為狹隘。
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欲規範者,乃足以侵害、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類型,亦即前述具有挑釁、冒犯、誹謗內容之言論。
惟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議題內容之言論,表意人
於詞語使用上,仍可能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於此情形下,
立法者權衡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
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相比,認言論自由仍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為避免對於可能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一概科處刑罰,因而涵括上揭較高價值之言論
,致對人民言論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並產生寒蟬效應,立法者
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另行規定其免責條件(見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將可能侵害、貶抑
他人名譽之言論中,內容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議
題(即上揭較高價值之言論)者予以排除。至於純以貶抑他
人尊嚴為目的之攻訐性言論,因與言論自由所為促進之多元
民主、知識真理或自我實現無關,其因此致生他人名譽損害
,即有承擔法律責任之必要,乃不待言。
⒊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之區分,係以該言論是否牽涉具體事實,作為衡量判
斷基準。具體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至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則
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對應上開論述
,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言論類型,既未牽涉任何具體事實
,即難認與特定政經社文議題之意見交換有關,而純以攻訐
貶損他人尊嚴為目的,自屬低價值或無價值之言論,保障空
間自不能與牽涉政經社文議題之高價值言論相比擬。
⒋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在前述個
人部落格網誌上所發表標題為「陳培芬律師事件」之文章,
主要內容固然係在描述其因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周
旋、以及
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介入協調和解之經過,間或發
表個人評論,惟該文章最末段,卻放大字體記載「陳培芬律
師ㄘㄨㄚ、賽」,並另起一段記載「浪費社會資源,以為自
己是律師很了起(應為了不起之誤),講出來的話都是深怕
別人不知道他是個律師‧‧‧開的是賓士車!切!一個自以
為是的ㄘㄨㄚ、賽芬!」等語,此段文字顯然已經脫離先前
針對該車禍糾紛的具體事實論述,而係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
攻訐。其次,被告前開文章經張貼之後,陸續有帳號「eeqq
qqqqqq」、「Rosalie1」、「LINDA0425」、「milk5414」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貼文表示意見,被告則針對前開網友
意見逐一回應,其中「milk5414」所張貼之意見為:「原來
陳ㄘㄨㄚ屎律師這麼的屎哈哈,要求太多就會跌的狗吃屎,
真的無法度‧‧‧」等語,被告則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
四時四十四分許回應稱「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
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是於上述文字交流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milk5414」與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
本人而為戲謔攻訐,與具體事務之討論毫無相涉。被告臨訟
隨意摘引,抗辯所為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
云,均無可採。
⒌系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固為被告之個人網誌,
然該網誌既未限制他人點選閱覽,實際上亦有前開「eeqqqq
qqqq」、「milk5414」等網友點閱後表示意見,該網誌係為
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自無疑義。又「ㄘㄨㄚ、賽」或
「ㄘㄨㄚ屎」,均為台語瀉肚子之意,並可比喻某人極為狼
狽悽慘之狀況,若用以作為特定人之代名詞,足以使人對於
被指涉者之評價產生貶抑減損,要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所能認
知。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發表系爭文章,並初次於
文內使用「ㄘㄨㄚ、賽」一詞時,隨即以「拍謝!(即台語
之道歉)請容忍我出示不雅字體」等語向讀者致歉(見他字
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三二頁)之情,益徵被告知悉「ㄘㄨㄚ、
賽」或「ㄘㄨㄚ屎」等詞足以冒犯他人。是被告明知前開詞
語可以形成他人人格尊嚴之傷害,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部落格內,以「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屎」
等詞代稱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亦屬昭然,
被告所辯無侮辱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執臺灣高等法院
另案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就類似案件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貶損被害人
之惡意而為無罪或
不起訴處分;藝人蕭敬騰演唱會事件被經
紀人稱之為「挫屎小天王」等情,抗辯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等語;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
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另案所為,已不足拘束本院,且該等另
案之被告既經認定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核與被告明知前
開詞語可以形成他人人格尊嚴之傷害,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部落格內,以「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
屎」等詞代稱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
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又公然侮辱為
告訴乃論之罪,藝人蕭敬
騰之經紀人縱對之有不敬之言語,然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審理,自亦不得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行,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發表文
章,並以「ㄘㄨㄚ、賽芬」之侮辱性詞語指稱告訴人,其後
再於五月六日回應網友意見時,使用「陳ㄘㄨㄚ屎」一詞,
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篇文章發表後接續所為(
公訴意旨針對
被告犯行之罪數雖未具體表示意見,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則以「連續」一詞指述被告之多次行為,
嗣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指陳該「連續」之詞應為「接續」之誤(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應論以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接續在
前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張貼內容「他態
度馬上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
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
」、「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
、「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
賠」、「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應該也不夠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
,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
會上繼續滋長」、「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ˋ賽了」、「
他算個笨律師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本來
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他只不過是
趾高氣揚‧‧‧沒啥人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我感
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等文字,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
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前開部落格所張貼之全文
為:「還記得去年五月份,在行車路上我因閃神撞上一台賓
士車的事件,後方撞上的我,話當然不用多說,就是等著筆
錄完負賠償責任,只是這位車主陳培芬律師,隔天開出一張
令我驚心動魄的估價清單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當下我心
存疑惑請求他是不是可以再請另一家重新估看看,他態度馬
上轉變惡劣說我不負責任‧‧‧叫我等法院見(噗!要負責
任,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切!)天真讓我心情低劣到極
點,當然事情都發生了,我還是去做了申請調解(嘿!結果
陳培芬律師沒到)(打電話他還不接咧~真不知他在想什麼
)公司裡的人要我別理他了,就等著上法庭,其實我當時也
做了很白目的事情,因為陳培芬律師估價單上寫維修天數是
五天,於是這當中我去了保養廠,想看他的車到底損壞是不
是如他明細上所列,結果咧!車子沒拆沒修。一家不到十坪
的保養廠負責人被我的探訪嚇到講不出話,因為我要求他在
估價單上簽名或蓋上店章他都不敢留(我說阿車子不是要修
五天怎今天就修好了喔!那我都沒看到車子損壞情形‧‧‧
)唉!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
還是獅子大開口,果然司法程序上演了存證信函‧‧‧法院
出庭通知,整件事陳培芬律師不合理索賠行徑令我厭惡,他
這類型是我最害怕交涉的人,活到這輩子卻遇上陳培芬是第
二個可怕的事情發生,在存證信函敘述他車子已修復完畢,
竟然還能附上發票影本(這不是搞砸了事情嗎?律師都玩這
麼大的嗎?)今天
開庭了我沒想到第十八庭竟然這麼大一間
真是有氣派到光電燈都不知道要浪費多少,還坐著
辯論,真
是有驚嚇到我,不過當知道事情並沒有不利於我內心也較不
再緊張不安,因為我本意又不是不賠償,我要的只是合理的
價錢。法官語氣很和緩很古意(我喜歡)他唸了狀紙內容一
一確認附件,「陳律師發票
正本能不能拿出來看一下」、「
喔我忘了帶放在事務所裡」(切~抓到了厚!還真敢玩)他
整個人的樣子在我眼前真的令我很不舒服,但我還是很沈著
的回應法官的問話「陳律師有提出意願降至六萬,被告同意
嗎?」。「沒辦法」,我搖搖頭。「那妳答辯狀裡有提出的
折舊方法,那我就依法院的折舊方式算給你們聽,你們看看
接不接受」。「嗯」。「好好OK一切都依照法官方式處理
」(切~阿不是堅持六萬嗎?我一說沒辦法在法院和解庭時
調頭就走人!現在是怎樣!法官金額都還沒算出來咧)「一
萬六可以嗎」。「可以!可以!一切就依法官方式」我只點
點頭說「但我想看一下他發票正本」(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
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因為我接著說「我撞到他並
沒有不賠償之意,只是要個合理的價錢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
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其實我狀紙
都寫得很清楚了,法官其實也有顧慮到他的身份是律師問題
,所以都很避重就輕沒有要求甚嚴)看到陳培芬律師當庭又
抓狂,我突然覺得好笑(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
。「妳再說下去,我就不和解」。想想也覺得可憐,律師做
到要從這種事上賺取金錢也算是自扁了身份(好吧!就給你
)我心想能這樣了結你,對我是件好事!一萬六應該也不夠
治好他的隱疾。我的結論:遇到類似情況在不合理的私下索
賠都不用答應,就等著司法程序就好!讓法院做判決,千萬
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
長,那如果一口氣嚥不下去呢!就當庭不要答應,要求看見
發票正本再付錢及請修車廠提示進貨零件發票,最好再要求
法官發證人函請他出庭,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ˋ賽了(
拍謝!請容忍我出示不雅字體)。被告所述:「他態度馬上
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信
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
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但
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
「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一萬六應該也不夠
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
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這樣
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等語,均為被告當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經由網路描述及評
論事件經過。又被告於三月十二日所張貼之「他算個笨律師
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等語,全文則為「他算個笨律
師了拉!因為搞不好私下好好和我談,拿得錢會比較多!因
為我們老闆們七嘴八舌的‧‧‧說賓士隨便進場都麻要花個
幾萬!所以我當初心裡就有個底線二、三萬要賠的,誰叫他
貪心不足!我就陪他耗到現在!」;以及三月二十八日所張
貼之「‧‧‧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
」,全文係「阿~什麼!!沒關係呀~~算點時間利息和裁
判費一千二給他也剛剛好!!= =∣∣∣本來也想說可憐他
還要買發票五%的錢‧‧‧唉!反正對他來說應該都很嘔吧
!」等語,則係基於網友意見,針對伊與告訴人間車禍糾紛
處理經過、心路歷程等進行回應及評論。被告之此部分犯行
,仍與具體事實相關,而非僅為抽象公然之謾罵或嘲弄,故
該部分行為所牽涉罪名,應為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而
非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誹謗罪、公
然侮辱罪,均係經由言語、文字,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二
罪質間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部
分事實應涉及何罪名之認定,雖與檢察官不同,仍非不許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然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九
年三月十日所發表之前述文章,文義主要係在指摘、質疑告
訴人藉由車禍事故,以不實發票不合理地向被告請求高額賠
償。文中「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敲竹槓」、「遇小人
」、「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但他為了要
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千萬別
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
滋長」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反應,而於自
己所牽涉之損害賠償案件中發表評論。同日所為「我感覺到
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我懷疑他是
有躁慾症之類的病」、「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
等語,則係連接於伊當庭要求告訴人提出車損發票正本後,
對告訴人之反應之描述與評論。至於三月十二日、二十八日
所為,則係於網友發表意見後,延續前開文章更為描述、評
論。再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請求金
額為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後降為六萬元,最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雙方以一萬六千元達成和解之情,
乃為告訴人陳述甚明,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和解
筆錄可稽(見他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十、二十五頁),應可
認為事實。被告以賠償金額之前後落差,連結伊對告訴人實
際車損證據之質疑,導出告訴人虛偽擴張請求金額之結論,
並基此將告訴人於法庭上行為舉止,評價為謊言遭揭穿之窘
態,固然流於主觀偏狹;惟其身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對
於該案件程序進行、審判結果之評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
項而為;至於所使用如「小人」、「躁慾症」、「陳培芬律
師就ㄘㄨㄚ、賽了」、「笨律師」等語,雖非本院所能苟同
;惟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對立關係,情理
上亦難期待被告不出惡言,是本院對此乃許容被告對具體事
實評論之較大言論空間。
四、次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張貼文字,則係因有
網友發表意見稱「糟糕!這個人(指告訴人)是這樣喔!我
還要請他幫忙開庭說!」,始針對告訴人進行評價稱「就請
他開庭呀!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沒啥人性‧‧‧該退
時還會懂得退‧‧‧還算不錯的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
我感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見他字第二一
三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是此部分文字,應係針對作為律師
之告訴人行事風格進行評價。按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員,接
受他人委任而代理訴訟或進行辯護時,個人專業知識、品行
信譽,均與委任之當事
人權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因為前揭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乃本於該接觸
經驗發表個人評論,縱或其使用如「趾高氣揚」、「沒啥人
性」、「妖氣逼身」等語,均有貶抑攻訐之意,本院仍本於
上述立場,給予較大言論空間。
五、綜上諸點,被告前開文字,實際上固然均已對於告訴人尊嚴
形成貶抑、攻訐,惟審酌該部分言論,均屬對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車禍糾紛
暨其處理過程之描述與評論、或回應網友而針
對作為律師之告訴人個人行事品格進行評論,應為刑法第三
百十條誹謗罪所欲規範者。又被告前開評論,用語上雖難令
人苟同,惟基於被告、告訴人間在該車禍糾紛中之對立關係
,被告針對車損金額證據之質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為評論
縱然使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屬於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罰事由內。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此部分行為
應屬不罰,依據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於雅虎奇摩網誌上張貼之:「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也
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
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我感覺到我好像為
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
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我懷疑他是有躁
慾症之類的病拉」、「一萬六應該也不夠治好他的隱疾」、
「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
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
ㄚ、賽了」等語;同年三月十二日所張貼之「他算個笨律師
了拉‧‧‧誰叫他貪心不足」等語;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張
貼之「‧‧‧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五%的錢‧‧‧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張貼之「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
‧沒啥人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我感到陣陣不舒服
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等文字,已對於告訴人之尊嚴形成
貶抑、攻詰;且被告憑空不實指控告訴人以五%費用購買發
票,暗喻告訴人以不實發票向被告詐財,並以上開對告訴人
名譽極盡污衊侮辱言詞及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原判決認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顯已曲解刑法妨害名譽之要件。㈡被告於
偵審
期間,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顯然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二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ㄘㄨㄚ、賽」
一詞,電視網路常用的順口語,意思「慘了」之意思,縱如
原審所言,其意是指極為狼狽,亦為被告主觀看法,並不會
有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實害危險,造成告訴人有名譽減損的可
能,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收入生活圈子分屬金字塔的兩端,
落差如此之大並無交集,被告在自己部落格陳述行為過程,
當無減損被害人名譽之可能,原判決認係構成公然侮辱罪,
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於雅虎奇摩網誌上張貼之文字
,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自無足採。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罪,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出,亦無可採。但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論
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論以二罪,自有
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
未當,自屬無可維持,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對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調解而以相對低微金額達成和解,乃出於獲得程
序優勢心態,在個人網誌為文嘲弄告訴人,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被告於偵審期間,對於曾經張貼系爭文章詞語之
情,雖均未爭執,然拼湊徵引學說、判例,否認犯罪,毫無
悔過之意;告訴人則於被告拒絕認錯情況下,堅持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
日,接續在前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張貼
內容「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
、「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
獅子大開口」等語部分,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