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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貴棋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貴棋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民國81年8月25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張文松、吳國寶(均由原審另行審理) 載運前來兜售之物品,均係其2人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 意買受之犯意: ㈠於98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 所經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萬元 向張文松、吳國寶買受渠等於當日凌晨在台南市○○區○○ 里○○○街○○○號「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得,並以車牌000 0-00號自小貨車(亦為張文松、吳國寶竊得之贓物)載運前 來販賣之銅條板1批,重量約700公斤,再予加工後變賣圖利 。 ㈡另於98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 以總價35,000元向張文松、吳國寶買受渠等於同日凌晨在台 南市○○區○○○○○街○○○巷○○○號「樂佳科技公司」竊得 ,並以以1739-WU號自小客貨車(亦為張文松、吳國寶竊得 之贓物)載運前來販賣之各式電纜線1批,重量約400餘公斤 ,再剝去線皮加工後變賣圖利。 二、嗣因警方據報尋獲上開失竊貨車,及在竊盜現場採集遺留之 保特瓶、指紋及血跡等事證,檢驗後循線查獲張文松、吳國 寶,經其2人供出贓物去向,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方貴棋雖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並 不知道向張文松、吳國寶購買之銅條板及電纜線為贓物,而 且是用一般市價購買,如果知道該批物品為贓物,就不會購 買」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來 接受詢問調查筆錄」、...「(你們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 由何人收贓?)我們竊得贓物後,載著贓物走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高雄市找收受贓物者,綽號叫『棋仔』之人銷贓。經警 方查證為方貴棋(Z000000000、55.11.14)」。 「(你是否於98年9月27日0時許,駕駛OTV-935號重機車載 另1嫌疑人至台南市○○區○○里○○○街○○○號『上貿電機 有限公司』竊盜銅條及竊盜1部NN-4812號自小貨車?所乘載 之另1嫌疑人是何人?OTV-935號機車如何取得?)我有前往 行竊無誤。當時我騎乘OTV-935號重機車所載一同前往之嫌 疑人是吳國寶,經警方查證為吳國寶(Z000000000、48.11.1 0)。該OTV-935號重機車是吳國寶行竊後,由我騎該車載他 的」。 「(何時起計畫至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盜? 行竊前在何處竊 得機車及貨車過程為何請詳述之?)於98年9月26日我跟吳國 寶一起從高雄市○○路搭乘統聯客運至永康市○○道停靠站 下車,同日20時許,到台南市○○區○○○路○○○號前看到O TV-935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由吳國寶行竊後,由我騎該車載 他,同日21時35分許,我們一起騎機車到台南市○○區○○ ○路○○○號前看到DI-9345號自小貨車,由吳國寶以同車型鑰 匙下手行竊DI-9345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我騎機車在後尾隨 離開現場,離開時遭到車主發現,吳國寶就直接把貨車棄置 於台南市○○區○○○街○○號前,我再騎機車載吳國寶前往 台南市○○路○段○巷○○○號竊取2M-0717號自小貨車,我騎 機車尾隨於吳國寶所竊得駕駛之2M-0717號自小貨車後方, 一同前往『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盜,約於同日22時許在該 公司附近繞行2圈後休息,於27日0時許我再騎乘OTV-935號 重機車載吳國寶至『上貿電機有限公司』行竊,由吳國寶以 鐵剪刀剪破鐵皮牆侵入該公司行竊銅條1批約有7百多公斤重 ,當時工廠內有1部NN-4812號自小貨車就裝載該批銅條,當 時我人在門外把風,等吳國寶開車出來時我就上車一起離開 ,我們把OTV-935號重機車棄置一旁果園,2M-0717號自小貨 車棄置附近路邊」。 「(竊得『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銅條於何時、何地如何銷贓 ,變賣多少價錢及所竊盜之NN-4812號自小貨車如何處理? )於98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將該 批銅條約有7百多公斤重變賣給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變 賣得款9萬元,NN-4812號自小貨車由吳國寶駕駛於同日12時 許開至高雄市○○區○○街內路邊棄置,我再以機車載吳國 寶離開現場」、「(你與吳國寶竊得『上貿電機有限公司』 銅條銷贓後所得贓款如何朋分?作何用途?)變賣所得款項9 萬元,由吳國寶拿2萬元給我,吳國寶拿7萬元。我所得之2 萬元拿去繳交兒子的學費及貸款費用」。 「(你是否於98年10月24日0時許,駕駛GAT-123號重機車至 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樂佳科技公司』竊 盜電纜線1批,並以竊得之贓車1739-WU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 ?有無共犯?另一嫌疑人是何人?GAT-123號重機車何人竊 取使用?1739-WU號自小貨車何人竊取使用?)是的。於98 年10月23日我跟吳國寶一起從高雄市○○路搭乘統聯客運至 永康市○○道停靠站下車,同日17時許,我跟吳國寶在和欣 客運停車棚內由吳國寶下手行竊GAT-123號重機車,再由我 騎GAT-123號重機車載吳國寶,同日19時許,在台南市○○ 區○○街與三村一街口,由吳國寶行竊1739-WU號自小貨車 ,我騎乘竊得之GAT-123號重機車,尾隨吳國寶行竊駕駛173 9-WU號自小貨車後方離開,我們先找地方休息,於98年10月 24日0時許再前往台南市○○區○○里○○街○○○巷○○○號『 樂佳科技公司』竊盜電纜線,我把GAT-123號重機車停放工 廠後方果園停放,與吳國寶侵入工廠並由吳國寶以鐵剪刀剪 破鐵皮牆侵入工廠內竊盜電纜線1批,約有4百多公斤重,並 將電纜線1批裝於1739-WU號自小貨車上面,我跟吳國寶就同 車將該批電纜線載離開現場,將GAT-123號重機車棄置工廠 後方果園」。 「(竊得『樂佳科技公司』電纜線1批,於何時、何地如何 銷贓,變賣多少價錢及所竊得之1739-WU號贓車自小貨車如 何處理?)於98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我跟吳國寶駕 駛竊得之贓車1739-WU號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電纜線約有4 百多公斤重,至在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變賣給綽號「棋仔 」之方貴棋,變賣得款35,000元,1739-WU號自小貨車由吳 國寶駕駛於同日8時30分許開至高雄市○○區○○○路300碼 高爾球場旁棄置,我再以機車載吳國寶離開現場」、「(你 與吳國寶竊得『樂佳科技公司』電纜線1批變賣所得贓款如 何朋分?作何用途?)變賣所得款項35,000元,由吳國寶拿 18,000元給我,吳國寶拿17,000元。我所得之18,000元已花 用完了」。 「(警方提供指證口卡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其編號1至6 相片中何人為你所指稱之綽號『棋仔』方貴棋,及所稱之吳 國寶?)指認相片中編號3之人就是我所指稱吳國寶之人無誤 。指認相片中編號6之人就是我所指稱綽號『棋仔』的方貴 棋之人無誤」、「(方貴棋與你如何聯繫?現住何處?)方 貴棋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現住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 詳細住址我不清楚」各等語甚明(見99年1月8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8頁)。 嗣張文松並分別於99年1月8日晚間及同年1月16日11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追查銷贓處所,並得悉 被告方貴棋所經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地址為高雄市○○區 ○○里○鄰○○路○巷○號等情,有警詢筆錄、現場查證照片 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124-127頁)。 ㈡經核張文松上開供述,與證人吳國寶嗣後於99年1月13日到 案所供竊盜、銷贓情節及指認方貴棋結果(詳見99年1月13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3頁),均相吻合,並有相關竊盜被 害人陳艷秋、莊景雄之警詢筆錄及竊盜案件偵查採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35、40-44、49-54、89-118頁) 。 吳國寶於上開警詢中另供稱:「(你與張文松如何與資源回 收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聯絡銷贓?彼此間是何種關係?) 我都是行竊得手後,在路上以公用電話打綽號『棋仔』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綽號『棋仔』之方貴棋,並告知有竊 盜何種物品種類數量,經綽號『棋仔』之方貴棋同意收購後 ,我就直接開車前往銷贓。該綽號『棋仔』之方貴棋之人我 是於98年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知 道他從事資源回收,才留電話取得聯繫」、「(你總共銷贓 幾次至綽號『棋仔』之方貴棋所經營之回收廠?)我從頭至 尾僅銷贓該2次給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該2次都是直接到 他的回收廠內磅秤銷贓交易」、「(綽號『棋仔』之方貴棋 均與你如何聯繫?現住何處?)都是我打電話找方貴棋,我 僅知到他住所高雄市鳳山區住址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9 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3頁)。 張文松所述0000000000號及吳國寶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無誤,參以張 文松、吳國寶2人均係在被告到案之前,先後於99年1月8日 及1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案情,相互勾串或受被告影響而 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低,且其2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任何怨隙 ,實無隨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渠等上開所供,應屬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99年2月2日警詢中亦供陳:「(警方於99年2月2日11 時10分至11時25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0001 66號贓物案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你戶籍住居所及無照資源回收場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 有在場。(警方執行搜索完畢後有無查扣有關贓物?)沒有 」。 「(你是否認識張文松(男、61.07.10、Z000000000)及吳國 寶(男、48.11.10、Z000000000)2人,有無發生過糾紛或有 仇恨?)張文松、吳國寶2人我均認識都無糾紛或仇恨。( 你是否有申請、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等2支門號?)有。(據竊盜犯罪嫌疑人張文松筆錄供稱與 你留給他的聯絡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屬實? )屬實。(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筆錄供稱與你留給他的聯 絡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屬實?)我不肯定, 因我跟吳國寶並不很熟」。 「(據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均供稱於98年9月 27日上午7時許,先電話告知你有竊盜1批貨要賣給你後,即 駕駛NN-4812號白色自小貨車裝載銅條板1批○○○區○○區 ○○里○鄰○○路○巷○號變賣給你,是否屬實?)我有肯定 向其購買銅條板1批。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事 先電話告知我是竊盜所得之物品。 「(據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均供稱於98年10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先電話告知你有竊盜1批貨要賣給你 後,即駕駛1739-WU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電纜線1批至高雄市 ○○區○○里○鄰○○路○巷○號變賣給你,是否屬實?)我有 肯定向其購買電纜線1批。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有 無事先電話我告知是竊盜所得之物品」。 ..... 「(你故買該2批竊盜贓物時如何磅秤記量?)都是當場在高 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我的資源回收場內以磅 秤記量。(你故買該2批竊盜贓物時你與何人交易,你將錢 交給何人?)我是跟張文松交易買賣的,錢我都交給張文松 。(你向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收購竊盜贓物銅條板你如何處 理,現在何處?)該批銅條板我均自己分批論質量好壞販賣 給其他回收廠商了,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賣誰了。(你向吳 國寶及張文松2人收購竊盜贓物電纜線你如何處理,現在何 處?)該批電纜線我均自己處理線皮成銅線後,變賣給其他 回收廠商了,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賣誰了」。 「(你為何因要故買贓物?)【我是為了賺錢才故買贓物。 第2批贓物時我有告知他們不要再竊盜他人物品變賣了,這 樣會害到他人破產】」。 ..... 「(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除了上記2次變賣 竊盜贓物給你外,是否有變賣其他物品紀錄?)沒有。(你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有勸告他們不要再竊盜他人財物 了,自從第2次後,我就不再收購他們的物品了】」各等語 明確(見99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第14-16頁),足見張文 松、吳國寶2人上揭警詢供述,應屬真實。 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且與竊盜犯罪人張文松、吳國寶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酌被告於原審99年 12月24日審理中即曾表示認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背面- 115頁),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堪認被告明 知張文松、吳國寶2人出售之銅條板及電纜線均係贓物,而 仍故意買受,應無疑義。 ㈣雖張文松、吳寶寶2人事後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不知道 所收購之上開物品為贓物,於原審審理中並配合被告說詞, 陳稱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而係渠等將貨物載 往屏東三地門等地卸下後,再請被告前去看貨云云;然張文 松、吳國寶及被告3人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就何人 與被告聯絡交易、如何告訴被告貨物來源、將貨物載往何處 進行交易、買賣過程如何、交易次數及金額若干、事後如何 朋分贓款等事項,所供均相齟齬,且說詞反覆、先後矛盾, 有各該筆錄可資查考比對(張文松部分見警卷第1-8頁、偵 卷第10-16頁、原審簡上卷第32-52頁;吳國寶部分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第10-16頁、原審易字卷第60-64頁背面、簡上 卷第52-72頁;被告部分見偵卷第10-16頁、原審易字卷第65 -69頁、109-111頁反面、114-115頁反面、簡上卷第20-22頁 反面、31-84頁),顯係事後圖為被告卸責而臨訟編造之詞 ,均難憑採。 ㈤有關被告購買本件銅條板、電纜線之日期、數量及金額,雖 被告於99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估價單2張(見警卷第17頁) ,分別記載「98年9月28日購買紅面675公斤,單價1公斤154 元,共103,950元,出賣人阿祥」、「98年10月25日購買什 線,1批547公斤,單價1公斤40元、另1批238公斤,單價1公 斤60元,共計36,160元,出賣人祥仔」等內容,被告並辯稱 其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近,並未獲取暴利云云;惟查: 1.警方於同99年2月2日上午已先至上開被告經營之無照資源回 收場進行搜索,當時被告在場,且並未查扣任何相關事證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6頁、159-164頁),若被 告購買本件貨物之時,確曾填寫上開估價單,其何以未於警 方實施搜索時即提出以自清,實啟人疑竇。 2.況上開估價單所載收購日期、貨物數量及價金,均與張文松 、吳國寶實際竊盜之時間(99年9月27日凌晨及同年10月24 日凌晨),及其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供:「99年9月27日上午 7時出賣銅條板700餘公斤,總價9萬元」、「99年10月24日 上午6時30分出賣電纜線400餘公斤,總價35,000元」等實際 交易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可推斷係被告事後為應付訴訟 而補寫之單據,尚難信為真實。 3.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向「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 公會」、「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廢棄 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銅類及 電纜線價格結果,亦甚為歧異,有各該復函在卷可資查考( 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72-74、96-98、101、104頁) ,顯難據以判斷何者方屬比對被告收購本件贓物價格是否合 理之標準;縱以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相關數據,比對一般中 古市場收購相類物品之市價是否相近,亦無任何實質意義, 並不足以反證被告無故買贓物之事實,本院認為並無再予比 較之必要;被告事後自行提出上開估價單,亦難據為有利之 認定。 ㈥至於張文松、吳國寶所供竊得並出售被告之銅條板及電纜線 數量,固較被害人「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陳艷秋及「樂佳科 技公司」莊景雄於警詢中所供失竊銅條板或電纜線之數量為 少(見警卷第32、34、41頁),惟被害人是否確有上揭數量 之物品遭竊,尚乏確實證據證明,依罪疑利益歸被告法則, 爰仍以張文松、吳國寶上開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 收購贓物數量及金額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認被告收購贓物數量及金額分別為「98年9月27日購買銅條 板675公斤,單價1公斤154元,共103,950元」、「98年10月 24日購買電纜線,1批238公斤,單價1公斤60元、另1批547 公斤,單價1公斤40元,共計36,160元」,亦屬誤會,併予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張文松、吳國寶所出售之銅條板及 電纜線均係渠等竊盜之贓物,而仍故意買受,事證明確,其 辯稱無購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公 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購買贓物云云,應屬誤解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購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公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明知銅條板及電纜線均係盜贓物品而仍故意買受,數 量非微,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 罪,增加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1,000元折算1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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