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貴棋犯
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貴棋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民國81年8月25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張文松、吳國寶(均由原審另行審理)
載運前來兜售之物品,均係其2人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
故
意買受之犯意:
㈠於98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
所經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萬元
向張文松、吳國寶買受
渠等於當日凌晨在台南市○○區○○
里○○○街○○○號「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得,並以車牌000
0-00號自小貨車(亦為張文松、吳國寶竊得之贓物)載運前
來販賣之銅條板1批,重量約700公斤,再予加工後變賣圖利
。
㈡另於98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
以總價35,000元向張文松、吳國寶買受渠等於同日凌晨在台
南市○○區○○○○○街○○○巷○○○號「樂佳科技公司」竊得
,並以以1739-WU號自小客貨車(亦為張文松、吳國寶竊得
之贓物)載運前來販賣之各式電纜線1批,重量約400餘公斤
,再剝去線皮加工後變賣圖利。
二、
嗣因警方據報尋獲上開失竊貨車,及在竊盜現場採集遺留之
保特瓶、指紋及血跡等事證,檢驗後循線查獲張文松、吳國
寶,經其2人供出贓物去向,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方貴棋雖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並
不知道向張文松、吳國寶購買之銅條板及電纜線為贓物,而
且是用一般市價購買,如果知道該批物品為贓物,就不會購
買」等語。
二、惟查:
㈠
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來
接受詢問調查筆錄」、...「(你們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
由何人收贓?)我們竊得贓物後,載著贓物走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高雄市找收受贓物者,綽號叫『棋仔』之人銷贓。經警
方查證為方貴棋(Z000000000、55.11.14)」。
「(你是否於98年9月27日0時許,駕駛OTV-935號重機車載
另1嫌疑人至台南市○○區○○里○○○街○○○號『上貿電機
有限公司』竊盜銅條及竊盜1部NN-4812號自小貨車?所乘載
之另1嫌疑人是何人?OTV-935號機車如何取得?)我有前往
行竊無誤。當時我騎乘OTV-935號重機車
所載一同前往之嫌
疑人是吳國寶,經警方查證為吳國寶(Z000000000、48.11.1
0)。該OTV-935號重機車是吳國寶行竊後,由我騎該車載他
的」。
「(何時起計畫至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盜? 行竊前在何處竊
得機車及貨車過程為何請詳述之?)於98年9月26日我跟吳國
寶一起從高雄市○○路搭乘統聯客運至永康市○○道停靠站
下車,同日20時許,到台南市○○區○○○路○○○號前看到O
TV-935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由吳國寶行竊後,由我騎該車載
他,同日21時35分許,我們一起騎機車到台南市○○區○○
○路○○○號前看到DI-9345號自小貨車,由吳國寶以同車型鑰
匙下手行竊DI-9345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我騎機車在後尾隨
離開現場,離開時遭到車主發現,吳國寶就直接把貨車棄置
於台南市○○區○○○街○○號前,我再騎機車載吳國寶前往
台南市○○路○段○巷○○○號竊取2M-0717號自小貨車,我騎
機車尾隨於吳國寶所竊得駕駛之2M-0717號自小貨車後方,
一同前往『上貿電機有限公司』竊盜,約於同日22時許在該
公司附近繞行2圈後休息,於27日0時許我再騎乘OTV-935號
重機車載吳國寶至『上貿電機有限公司』行竊,由吳國寶以
鐵剪刀剪破鐵皮牆侵入該公司行竊銅條1批約有7百多公斤重
,當時工廠內有1部NN-4812號自小貨車就裝載該批銅條,當
時我人在門外把風,等吳國寶開車出來時我就上車一起離開
,我們把OTV-935號重機車棄置一旁果園,2M-0717號自小貨
車棄置附近路邊」。
「(竊得『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銅條於何時、何地如何銷贓
,變賣多少價錢及所竊盜之NN-4812號自小貨車如何處理?
)於98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將該
批銅條約有7百多公斤重變賣給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變
賣得款9萬元,NN-4812號自小貨車由吳國寶駕駛於同日12時
許開至高雄市○○區○○街內路邊棄置,我再以機車載吳國
寶離開現場」、「(你與吳國寶竊得『上貿電機有限公司』
銅條銷贓後所得贓款如何朋分?作何用途?)變賣所得款項9
萬元,由吳國寶拿2萬元給我,吳國寶拿7萬元。我所得之2
萬元拿去繳交兒子的學費及貸款費用」。
「(你是否於98年10月24日0時許,駕駛GAT-123號重機車至
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樂佳科技公司』竊
盜電纜線1批,並以竊得之贓車1739-WU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
?有無共犯?另一嫌疑人是何人?GAT-123號重機車何人竊
取使用?1739-WU號自小貨車何人竊取使用?)是的。於98
年10月23日我跟吳國寶一起從高雄市○○路搭乘統聯客運至
永康市○○道停靠站下車,同日17時許,我跟吳國寶在和欣
客運停車棚內由吳國寶下手行竊GAT-123號重機車,再由我
騎GAT-123號重機車載吳國寶,同日19時許,在台南市○○
區○○街與三村一街口,由吳國寶行竊1739-WU號自小貨車
,我騎乘竊得之GAT-123號重機車,尾隨吳國寶行竊駕駛173
9-WU號自小貨車後方離開,我們先找地方休息,於98年10月
24日0時許再前往台南市○○區○○里○○街○○○巷○○○號『
樂佳科技公司』竊盜電纜線,我把GAT-123號重機車停放工
廠後方果園停放,與吳國寶侵入工廠並由吳國寶以鐵剪刀剪
破鐵皮牆侵入工廠內竊盜電纜線1批,約有4百多公斤重,並
將電纜線1批裝於1739-WU號自小貨車上面,我跟吳國寶就同
車將該批電纜線載離開現場,將GAT-123號重機車棄置工廠
後方果園」。
「(竊得『樂佳科技公司』電纜線1批,於何時、何地如何
銷贓,變賣多少價錢及所竊得之1739-WU號贓車自小貨車如
何處理?)於98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我跟吳國寶駕
駛竊得之贓車1739-WU號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電纜線約有4
百多公斤重,至在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變賣給綽號「棋仔
」之方貴棋,變賣得款35,000元,1739-WU號自小貨車由吳
國寶駕駛於同日8時30分許開至高雄市○○區○○○路300碼
高爾球場旁棄置,我再以機車載吳國寶離開現場」、「(你
與吳國寶竊得『樂佳科技公司』電纜線1批變賣所得贓款如
何朋分?作何用途?)變賣所得款項35,000元,由吳國寶拿
18,000元給我,吳國寶拿17,000元。我所得之18,000元已花
用完了」。
「(警方提供指證口卡片供你
指認相片中之人,其編號1至6
相片中何人為你所指稱之綽號『棋仔』方貴棋,及
所稱之吳
國寶?)指認相片中編號3之人就是我所指稱吳國寶之人無誤
。指認相片中編號6之人就是我所指稱綽號『棋仔』的方貴
棋之人無誤」、「(方貴棋與你如何聯繫?現住何處?)方
貴棋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現住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
詳細住址我不清楚」各等語甚明(見99年1月8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8頁)。
嗣張文松並分別於99年1月8日晚間及同年1月16日11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台88線橋下附近追查銷贓處所,並得悉
被告方貴棋所經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地址為高雄市○○區
○○里○鄰○○路○巷○號
等情,有警詢筆錄、現場查證照片
及現場圖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3頁、124-127頁)。
㈡經核張文松上開供述,與證人吳國寶
嗣後於99年1月13日到
案所供竊盜、銷贓情節及指認方貴棋結果(詳見99年1月13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3頁),均相吻合,並有相關竊盜被
害人陳艷秋、莊景雄之警詢筆錄及竊盜案件偵查採證資料在
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35、40-44、49-54、89-118頁)
。
吳國寶於上開警詢中另供稱:「(你與張文松如何與資源回
收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聯絡銷贓?
彼此間是何種關係?)
我都是行竊得手後,在路上以公用電話打綽號『棋仔』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綽號『棋仔』之方貴棋,並告知有竊
盜何種物品種類數量,經綽號『棋仔』之方貴棋同意收購後
,我就直接開車前往銷贓。該綽號『棋仔』之方貴棋之人我
是於98年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知
道他從事資源回收,才留電話取得聯繫」、「(你總共銷贓
幾次至綽號『棋仔』之方貴棋所經營之回收廠?)我從頭至
尾僅銷贓該2次給綽號『棋仔』之方貴棋,該2次都是直接到
他的回收廠內磅秤銷贓交易」、「(綽號『棋仔』之方貴棋
均與你如何聯繫?現住何處?)都是我打電話找方貴棋,我
僅知到他住所高雄市鳳山區住址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9
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3頁)。
張文松所述0000000000號及吳國寶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並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無誤,參以張
文松、吳國寶2人均係在被告到案之前,先後於99年1月8日
及1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案情,相互勾串或受被告影響而
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低,且其2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任何怨隙
,實無隨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渠等上開所供,應屬信
而有徵,
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99年2月2日警詢中亦供陳:「(警方於99年2月2日11
時10分至11時25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0001
66號贓物案
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你戶籍住居所及無照資源回收場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
有在場。(警方執行搜索完畢後有無查扣有關贓物?)沒有
」。
「(你是否認識張文松(男、61.07.10、Z000000000)及吳國
寶(男、48.11.10、Z000000000)2人,有無發生過糾紛或有
仇恨?)張文松、吳國寶2人我均認識都無糾紛或仇恨。(
你是否有申請、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等2支門號?)有。(據竊盜
犯罪嫌疑人張文松筆錄供稱與
你留給他的聯絡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屬實?
)屬實。(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筆錄供稱與你留給他的聯
絡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屬實?)我不肯定,
因我跟吳國寶並不很熟」。
「(據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均供稱於98年9月
27日上午7時許,先電話告知你有竊盜1批貨要賣給你後,即
駕駛NN-4812號白色自小貨車裝載銅條板1批○○○區○○區
○○里○鄰○○路○巷○號變賣給你,是否屬實?)我有肯定
向其購買銅條板1批。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事
先電話告知我是竊盜所得之物品。
「(據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均供稱於98年10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先電話告知你有竊盜1批貨要賣給你
後,即駕駛1739-WU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電纜線1批至高雄市
○○區○○里○鄰○○路○巷○號變賣給你,是否屬實?)我有
肯定向其購買電纜線1批。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有
無事先電話我告知是竊盜所得之物品」。
.....
「(你故買該2批竊盜贓物時如何磅秤記量?)都是當場在高
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我的資源回收場內以磅
秤記量。(你故買該2批竊盜贓物時你與何人交易,你將錢
交給何人?)我是跟張文松交易買賣的,錢我都交給張文松
。(你向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收購竊盜贓物銅條板你如何處
理,現在何處?)該批銅條板我均自己分批論質量好壞販賣
給其他回收廠商了,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賣誰了。(你向吳
國寶及張文松2人收購竊盜贓物電纜線你如何處理,現在何
處?)該批電纜線我均自己處理線皮成銅線後,變賣給其他
回收廠商了,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賣誰了」。
「(你為何因要故買贓物?)【我是為了賺錢才故買贓物。
第2批贓物時我有告知他們不要再竊盜他人物品變賣了,這
樣會害到他人破產】」。
.....
「(竊盜犯罪嫌疑人吳國寶及張文松2人,除了上記2次變賣
竊盜贓物給你外,是否有變賣其他物品紀錄?)沒有。(你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有勸告他們不要再竊盜他人財物
了,自從第2次後,我就不再收購他們的物品了】」各等語
明確(見99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第14-16頁),足見張文
松、吳國寶2人
上揭警詢供述,應屬真實。
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
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取得
,且與竊盜犯罪人張文松、吳國寶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參酌被告於原審99年
12月24日審理中即曾表示認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背面-
115頁),經
原審法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堪認被告明
知張文松、吳國寶2人出售之銅條板及電纜線均係贓物,而
仍故意買受,應無疑義。
㈣雖張文松、吳寶寶2人事後均
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不知道
所收購之上開物品為贓物,於原審審理中並配合被告說詞,
陳稱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而係渠等將貨物載
往屏東三地門等地卸下後,再請被告前去看貨云云;然張文
松、吳國寶及被告3人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就何人
與被告聯絡交易、如何
告訴被告貨物來源、將貨物載往何處
進行交易、買賣過程如何、交易次數及金額若干、事後如何
朋分贓款等事項,所供均相齟齬,且說詞反覆、先後矛盾,
有各該筆錄可資查考比對(張文松部分見警卷第1-8頁、偵
卷第10-16頁、原審簡上卷第32-52頁;吳國寶部分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第10-16頁、原審易字卷第60-64頁背面、簡上
卷第52-72頁;被告部分見偵卷第10-16頁、原審易字卷第65
-69頁、109-111頁反面、114-115頁反面、簡上卷第20-22頁
反面、31-84頁),顯係事後圖為被告
卸責而臨訟編造之詞
,均難憑採。
㈤有關被告購買本件銅條板、電纜線之日期、數量及金額,雖
被告於99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估價單2張(見警卷第17頁)
,分別記載「98年9月28日購買紅面675公斤,單價1公斤154
元,共103,950元,出賣人阿祥」、「98年10月25日購買什
線,1批547公斤,單價1公斤40元、另1批238公斤,單價1公
斤60元,共計36,160元,出賣人祥仔」等內容,被告並辯稱
其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近,並未獲取暴利云云;惟查:
1.警方於同99年2月2日上午已先至上開被告經營之無照資源回
收場進行搜索,當時被告在場,且並未查扣任何相關事證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6頁、159-164頁),若被
告購買本件貨物之時,確曾填寫上開估價單,其何以未於警
方實施搜索時即提出以自清,實啟人疑竇。
2.況上開估價單所載收購日期、貨物數量及價金,均與張文松
、吳國寶實際竊盜之時間(99年9月27日凌晨及同年10月24
日凌晨),及其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供:「99年9月27日上午
7時出賣銅條板700餘公斤,總價9萬元」、「99年10月24日
上午6時30分出賣電纜線400餘公斤,總價35,000元」等實際
交易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可推斷係被告事後為應付訴訟
而補寫之單據,尚難信為真實。
3.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向「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
公會」、「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廢棄
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銅類及
電纜線價格結果,亦甚為歧異,有各該復函在卷可資查考(
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72-74、96-98、101、104頁)
,顯難據以判斷何者方屬比對被告收購本件贓物價格是否合
理之標準;縱以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相關數據,比對一般中
古市場收購相類物品之市價是否相近,亦無任何實質意義,
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無故買贓物之事實,本院認為並無再予比
較之必要;被告事後自行提出上開估價單,亦難據為有利之
認定。
㈥至於張文松、吳國寶所供竊得並出售被告之銅條板及電纜線
數量,固較被害人「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陳艷秋及「樂佳科
技公司」莊景雄於警詢中所供失竊銅條板或電纜線之數量為
少(見警卷第32、34、41頁),惟被害人是否確有上揭數量
之物品遭竊,尚乏確實證據證明,依罪疑利益歸被告法則,
爰仍以張文松、吳國寶上開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
收購贓物數量及金額之依據;
公訴人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認被告收購贓物數量及金額分別為「98年9月27日購買銅條
板675公斤,單價1公斤154元,共103,950元」、「98年10月
24日購買電纜線,1批238公斤,單價1公斤60元、另1批547
公斤,單價1公斤40元,共計36,160元」,亦屬誤會,
併予
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張文松、吳國寶所出售之銅條板及
電纜線均係渠等竊盜之贓物,而仍故意買受,事證明確,其
辯稱無購買贓物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公
訴人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購買贓物云云,應屬誤解
。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購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公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明知銅條板及電纜線均係盜贓物品而仍故意買受,數
量非微,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
罪,增加
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1,000元折算1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