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沈惠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傳欣係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丞立化工原
料有限公司(下稱丞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化學原料、製
品批發、零售,係經營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並僱用
盧錦標為員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丞立公司另於臺南市○○區○○路2段283號(下
稱丞立公司倉庫)存放其公司裝有雙氧水、漂白水等塑膠桶
,盧錦標除負責運送貨物至丞立公司倉庫存放外,並負有清
洗存放於上開公司倉庫內之塑膠桶之責。林傳欣本應注意工
作環境之安全維護,定期保養鋁門,以避免鋁門因鏽蝕而難
以推動及因年久失修而玻璃容易破裂掉落,亦應注意雇主對
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安全設備應保持良好、不致
使勞工通行時發生危險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
維護勞工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曾保養公司倉庫之鋁門(下稱系爭鋁
門),致系爭鋁門因年久失修且鏽蝕而難以推動,以致盧錦
標於民國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丞立公司工廠內
搬運塑
膠桶至騎樓前清洗,其以左手推動系爭鋁門時,該鋁門因推
動困難而移位並發生震動,其上方之玻璃受震而破裂掉落刺
及盧錦標左手腕,致盧錦標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
裂之傷害。
二、案經盧錦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卷附供述及非
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36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傳欣固不諱言係丞立公司負責人,僱用盧錦標擔
任送貨司機兼於上址從事清洗塑膠桶之工作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系爭鋁門可以順利推動
,並無
告訴人盧錦標所指難以推動及輪軸鏽蝕之情況,而玻
璃因有矽膠固定於鋁門框架上,若未大力撞擊,依正常使用
,不可能破裂掉下來,本件可能係盧錦標於搬運塑膠桶過程
中不慎撞及系爭鋁門致玻璃破裂掉下而受傷,伊並無過失責
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傳欣係丞立公司之負責人,僱用
告訴人盧錦標為送貨
司機,丞立公司所有之貨物另存放於臺南市○○區○○路2
段283號倉庫內,告訴人盧錦標除負責運送貨物之外,並負
有清洗公司存放於該處之塑膠桶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
卷(見偵二卷第1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
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盧錦標所述其受僱於被告從事
運送貨物及在倉庫清洗塑膠桶之工作等情相符,並有丞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7-28頁);又告訴人
盧錦標上開傷勢確係遭系爭鋁門掉落之玻璃所刺傷乙情,已
據證人盧錦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4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8-99頁),亦與目擊
證人鄭榮宗所述:伊當日騎腳踏車經過丞立公司倉庫門口,
看到一個人(即盧錦標)剛好從丞立公司倉庫門口出來,盧
錦標說是玻璃割到,伊看到鋁門玻璃破掉,還看到玻璃碎片
,就幫盧錦標叫救護車等情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210-121
頁),復有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是本件告訴人盧錦標係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案發地點工作時遭系爭鋁門掉落之玻璃所刺傷乙節
,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盧錦標於上開時地,從事搬運塑膠桶至屋外騎
樓清洗作業時,因系爭鋁門輪軸鏽蝕,於推動時發生震動致
鋁門移位偏離軌道,其上方之玻璃因而破裂掉落而刺傷告訴
人盧錦標左手腕等事實,
迭據告訴人盧錦標於警詢時指稱:
「我於98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工廠工作時間進出大
門時,因左右推動式鋁製玻璃門下鐵輪軸鏽蝕不能轉動,用
手推開時鋁門框架移位,大片玻璃斷裂掉下來,斬斷我左手
腕」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98
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我在我們公司工廠進出大門時
,因左右推動式鋁製玻璃門下鐵輪軸鏽蝕不能轉動,我就用
手推開鋁門,結果鋁門框架移位,整片大片玻璃斷裂掉下來
」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推到
一半的時候整個軌道就卡住沒有辦法動彈,我有看了一下鋁
門是有稍微偏離了原來的軌道,是鋁門脫離軌道讓玻璃震碎
所以是玻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右手拿空桶,左手要去鋁門,開到
一半下面的輪軸卡住脫離軌道,鋁門就出軌,上方的玻璃破
裂掉下來;鋁門有偏出去大約10公分,根本不用彎下去看,
所以我認定是有脫離軌道」等語明確。經核證人盧錦標歷次
所述其係於推動鋁門時因鋁門卡住震動以致上方之玻璃掉落
而遭刺傷之基本事實均屬相符;復參以案發後警方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99年10月11日前往案發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系爭鋁門
輪軸鏽蝕,該鋁門旁之其餘3個鋁門很難推動,勉強拉動會
發出尖銳聲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0月
12 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367290號函及當日所拍攝之相片
可稽(見偵三卷第2-7頁),另依告訴人盧錦標所提出當日
所攝得之相片顯示,系爭鋁門輪軸兩側擋板有嚴重鏽蝕之情
形,亦有該相片
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11頁),依上開
證據資料自可補強證人盧錦標所述之真實性,是證人盧錦標
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原審
復於100年3月10日至丞立公司倉庫門口
勘驗結果,丞立
公司倉庫係位於臺南市○○路路邊之房屋,系爭鋁門為1樓
之落地式鋁門,面臨海佃路,現場標示盧錦標當日所推動之
鋁門為編號1鋁門,編號1鋁門旁另有1扇鋁門,經標示為編
號2鋁門。丞立公司倉庫1樓靠近鋁門附近,堆放甚多塑膠桶
;鋁門軌道積滿油污,且愈靠近塑膠桶處(即編號2鋁門處
),油污堆積愈多,編號1鋁門下方之軌道旁,亦佈滿髒污
油漬;編號1鋁門下方有2個滑輪,該2個滑輪擋板均有鏽蝕
之情形,其中一個鏽蝕情形甚為嚴重,且以手推動時,轉動
不順;編號1鋁門旁另有1扇鋁門(下稱編號2鋁門),原審
於現場勘驗當場親自推動該編號2鋁門時,發出刺耳之磨擦
聲,且鋁門框滑出軌道之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第70頁)。查告訴人盧
錦標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兼在上址清洗塑膠桶乙
節,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鋁門軌道上
之油污是盧錦標長年未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於上址清洗塑膠桶之作業後,確會桶內之髒污油漬殘留
汙染上開鋁門軌道之情無誤,而被告於該處所置放者為化學
原料包含雙氧水、漂白水等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此等物質具有強烈之氧化能力,自可侵蝕系
爭鋁門輪軸及軌道,且丞立公司倉庫係面臨車流甚多之馬路
,每日灰塵、汽機車油煙排放之煙塵,均會加速系爭鋁門輪
軸及軌道塵垢之堆積。縱使系爭鋁門即編號1鋁門因告訴人
盧錦標經常持塑膠桶進出洗滌而較編號2鋁門容易推動,然
編號1鋁門與編號2鋁門均面臨馬路,且髒污之塑膠桶又存放
在鋁門旁,其等遭油漬污染之程度應相去不遠。此由上述編
號1鋁門下方2個滑輪之擋板均有鏽蝕之情形自明。是原審於
上址勘驗時,經告訴人盧錦標推動編號1鋁門,雖順利推動
,而無告訴人盧錦標所稱脫軌或卡住無法推動之情,然此操
作情形與現編號2之鋁門無法順利推動(原判決誤載為不能
推動,但此不影響判決全旨,是應予更正之),且推動時發
出刺耳之磨擦聲,並有門框滑出軌道之情形,差異甚大,亦
與證人盧錦標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推動編號1鋁門時之情形,
迴然有別;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本案事發後
,已自行找玻璃行前來重新裝設玻璃等情;衡情,被告自會
針對系爭鋁門之活動性為通盤檢修,是系爭鋁門既經過更換
玻璃而重新使用,當已修復至可以使用之狀態,即不可能有
如本件案發當時之無法推動情形發生,
乃當然之理;況依告
訴人所提出99年10月11日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案發現場
勘察時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鋁門其中一個輪軸嚴重鏽蝕
,然另一個輪軸僅螺絲釘部分鏽蝕,於相同之狀況之下,何
以有如此之差異?殊違反常理,再參以系爭鋁門旁遺留油漬
痕跡,亦有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應可以認定系爭
鋁門輪軸確有經人檢修並除去部分生鏽之情形,灼然明甚。
自不能因原審
嗣於100年3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鋁門係
處於可順利推動之情形,即遽然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反之,依警方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鋁門下方滑輪擋板嚴重
鏽蝕之程度、編號2鋁門推動時有滑脫軌道以及無法順利推
動並產生刺耳聲音,
暨鋁門軌道旁有油污及附近有髒污之塑
膠桶存放,復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左手腕處,正符合左
手推動鋁門而遭掉落玻璃刺傷之過程等情形綜合以觀,應以
告訴人盧錦標迭次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鋁門時因推
動困難而震動,其上之玻璃因而破裂掉落傷及其手腕等情,
較符事實而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鋁門之輪子係銅製品不會生鏽,只有兩側
滑輪擋板有生鏽,但於勘驗時處於可以推動之情形,足見滑
輪擋板生鏽並無礙系爭鋁門之使用;且玻璃因有矽膠固定於
鋁門框架上,若未大力撞擊,依正常使用,不可能會從中間
破裂掉下來,是本件可能係告訴人盧錦標於作業過程中不慎
撞到系爭鋁門致玻璃掉落云云。然案發後警方依檢察官之指
揮前往案發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系爭鋁門輪軸鏽蝕,尤其以兩
側滑輪擋板最為嚴重,有該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上方
所黏貼相片),而該兩側滑輪擋板與輪軸緊貼輪軸,於此情
形之下,自然會阻礙輪子之轉動,已無疑義,被告辯稱並不
影響系爭鋁門之正常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審前往勘驗
時,雖可順利推動,但此與告訴人所指述案發時之情況有別
,況此係
嗣後經檢修後之結果,自難執此論定系爭鋁門輪軸
之鏽蝕與本件事故無關。另被告指稱之告訴人可能不慎撞及
系爭鋁門而弄生本件事故乙節,已為告訴人盧錦標所否認,
而告訴人盧錦標自96年5月中旬起受僱於丞立公司,則其在
該處工作已有2年多,已熟悉作業流程及該作業場所之地形
,是其誤撞系爭鋁門之可能性不大,再佐以告訴人盧錦標受
傷之部位係在左手腕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受傷
之部分觀之,核與告訴人盧錦標所述:其以左手推動系爭鋁
門,推到一半時,鋁門卡住,其上之玻璃破裂掉下而遭刺傷
之過程相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告訴人盧錦標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當時開門進
去是要搬200公升之桶子,要搬到騎樓清洗,要開門時門掉
下來,然其嗣後卻改稱是拿30公升之桶子要開門到騎樓清洗
,鋁門卡住玻璃就掉下來,且就系爭鋁門框架究竟有無位移
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為自身利
益難免有誇大或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參以其案發後並未立
即提出告訴,反而係於離職後始提出告訴,其動機可議,甚
或於成大醫院進行
鑑定時有作假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習於說
謊,據此,自不應冒然採信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按證人之
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倘其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件99年4月20日審理時之應訊
內容為法官問「原告開門進去做什麼事情?」,被告回答:
「搬200公升的塑膠桶,要搬到騎樓前清洗,要開門時門掉
下來」等語,有該次筆錄
可考,則被告當時陳述之重點係要
搬桶子到騎樓清洗時,門掉下來之事實,此與其民事訴訟進
行中歷次所主張其要推動系爭鋁門時,因鋁門框位移導致玻
璃掉落之情相同(見99年4月15日準備書狀、同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情形相同
,且觀之被告受傷之部位係在手左腕處,明顯可知其係自屋
內以左手向左推門所造成之受傷結果,若自屋外進入屋內,
當不可能有左手受傷之情,且200公升之桶子體積甚大,告
訴人自難一手持該大桶子,一手推動系爭鋁門,是告訴人所
訴其當時右手拿30公升之塑膠桶,左手推動系爭鋁門之情,
應較符合事實,其所稱開門進去是要搬200公升之桶子等語
,應係當日其作業過程之一部分,尚難遽指其前後所述有何
不一之情。又告訴人於原審經被告
詰問系爭鋁門框是否有位
移時,經原審法官尚且闡明「鋁門框移位」是何意(見原審
卷第104頁)。被告表示要是問告訴人「鋁門的框架有無掉
下來」之情。告訴人據此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然觀之告訴人回答之前一句仍稱「鋁門脫離軌道
,讓玻璃掉下來」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可見其所謂之
「框架掉下來」與「鋁門脫離軌道」,並非指相同之事實,
且被告詰問時所提之此一問題,原審尚須加以闡明,足見其
涵意並不清楚,被告是否能全理解其意,亦有可疑,而所謂
之「系爭鋁門框架有無掉下來」等語,更是語意不清,將之
解為「有無倒下」,亦無不可,復參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
、原審(該次回答之前一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鋁門
的確有移位或偏離軌道之情,益見其所謂框架沒掉下,尚非
等同於系爭鋁門沒有移位或偏離軌道,而是另有其他涵意無
誤,尚難以此指摘被告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何況告訴人就
其關於其於推動系爭鋁門因鋁門卡住震動發生玻璃掉落基本
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縱其所述因發問者之設題、告訴人對
題問之理解程度及其本身之表達能力等因素而前後稍有不同
,但無礙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告
訴人受傷後並未馬上離職,衡之常情,其為顧及勞資雙方和
偕及日後能繼續在原來公司工作,當儘量以訴訟外之其他方
式解決此一糾紛,但其於98年11月離職後,因已無此顧慮,
且其又未能獲得合理之賠償,是以提起告訴,此不僅合情合
理,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此認其動機可議。又被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療資料摘錄表雖記載「…抓握
力的測量需病患全配合,如果病患存心作假,則此測量完全
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但此亦係假設條件,尚
難由此診療資料摘錄表確認告訴人是否有作假之情,況被告
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並不爭執,上開鑑定旨判別告訴人
因該次受傷所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而已,則告訴人於成大醫
院鑑定時是否有誇大或作假亦與本件無直接之關聯性,難以
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各情,難認告訴人之指證有何
不可採信之處;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
主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
析及作成紀錄,並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
法律上科以雇主之法定義務,旨在為日後改善勞動
場所資料,間接可作為勞資雙方之責任歸屬,被告竟違反上
開規定,未進行調查分析,作成紀錄文書,按時提交於檢查
機關,已有湮滅現場跡證及規避責任之嫌,何況其於原審法
院99年度勞訴第6號民事審理時,對告訴人所主張之於清洗
塑膠桶,在開門時,被鋁門掉下來的玻璃刺傷乙節,並不爭
執之情(見該案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告訴人盧
錦標所指核與事實相符,要無疑義,被告嗣再以枝微末節之
事指摘告訴人之證詞,並質疑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及相關證詞
之可信度,進而否認其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培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鋁門均
可正常運作,並無難以推動之情形云云。然系爭鋁門輪軸確
有鏽蝕之情形,業經證人盧錦標證述明確,並經警方前往勘
察及原審勘驗屬實,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供稱:「現場實際
主導權係我本人,若我在忙的話,就會請林培烜代為處理」
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培烜係被告於忙
碌之際始會代其至現場,則其並非每日至案發現場,是其對
系爭鋁門之使用狀況自不若告訴人盧錦標清楚,再佐以系爭
鋁門確有如上所述之鏽蝕之情形,當以告訴人盧錦標所指較
為可採;另證人即房仲人員鍾元駿對帶客人前往查看上開房
子時,就系爭鋁門是否能順利推開乙節,雖證稱「沒有特別
感覺」等語,然其亦稱:「有時候我去時門就開著,不用再
開門進去,有的客人只會看外觀,不會開門進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證人鍾元駿並非每次均有開門入
內之情形,其顯不能完全掌握系爭鋁門使用之狀況,且其直
至100年初尚有帶客人前往觀看,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9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系爭鋁門之玻璃更換,自
會一併對系爭鋁門之活動性通盤檢修,已如上述,是證人鍾
元駿嗣後前往觀看房子,不會感覺有異樣,亦屬正常之情;
至證人即換修玻璃之人員黃啟旗已證稱其換裝玻璃時,對系
爭鋁門是否可以順利推動乙節,並無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2頁),況其亦證稱:「系爭鋁門如果卡住硬推,玻
璃不一定會破掉,應該要很大力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頁反面),間接亦證實系爭鋁門於卡住時若用力推動
亦可能導致玻璃破裂掉落之情,此亦符合告訴人盧錦標上開
所指之情節。
綜上所述,被告所
聲請之上開證人所述,均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盧錦標確係因系爭鋁門發生輪軸鏽蝕
於推動發生震動導致上方玻璃掉落而遭刺傷之情,已無疑義
,被告辯稱系爭鋁門並無推動不順之情,可能係告訴人不慎
撞及鋁門所致云云,自非可取。
三、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
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丞立公司倉庫乃被告之岳父自債務人處承受後,
提供予被告經營之丞立公司使用,而被告於96年間在該處開
設丞立公司時,僅重新裝設落地鋁門,並未重新舖設鋁門軌
道,且自該時起,即未曾保養該鋁門、鋁門軌道或更換該鋁
門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是
該鋁門裝設超過2年,鋁門軌道年代更為久遠,且均未曾保
養一情,足以認定,則被告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反法律
上所課以之注意義務至明。而被告係丞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前亦曾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其從事化學原料之批發零售有多年之經驗,深知化學原料容
易汙染侵蝕工作場所,即應注意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定期
保養系爭鋁門,以避免系爭鋁門因鏽蝕而難以推動致其上玻
璃掉落而發生危險,而被告以其多年之經驗及專業知識,若
對作業場所即系爭鋁門稍加維修,即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依當時各種情況以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系爭鋁門,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無訛,且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丞立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
發地點放設髒污之塑膠桶,未注意保養系爭鋁門而發生事故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
害狀況,及其因傷多次住院及復健治療,影響告訴人健康及
日後生活,並仍須繼續進行醫治復健,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
,暨被告否認犯行,案發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等,經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結束公司營業,
犯
後態度惡劣而指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
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
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任意放置髒污之塑膠桶,未注意保
養系爭鋁門而發生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
違誤;況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 月,
核屬趨近中度刑之列,並無過輕之情,本件原審綜
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自無過輕之違誤;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雖然結束營業
,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本人請求賠償。綜上,本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
與被告上訴部分,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