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宥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董宥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外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董宥緯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董宥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董宥緯(原名董銘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更名)自97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
○○路○段○○○○號,陳錦文所經營之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
即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緣錦豐國際傢俱批
發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85號之倉庫(下稱柳林倉庫
),於98年6月租約到期,自98年5月下旬起至6月下旬止,
由司機將柳林倉庫之沙發,
搬運到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之
倉庫,於
上揭期間,董宥緯
持有柳林倉庫鑰匙,負責柳林倉
庫沙發之搬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間之某
日,在柳林倉庫搬運沙發時,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品名6282
沙發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變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載運至其向保母所借住位於嘉義
縣中埔鄉和興村305巷112號住處外面車庫,並於98年8月12
日15時許,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志誠(所
涉
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吳志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沙發載運至其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11號住處騎樓放置。
嗣於98年10
月17日10時許,陳錦文駕車行經吳志誠上揭住處,在騎樓下
發現上開沙發,訴警偵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徵得
吳志誠
同意搜索,當場查扣該沙發(業已發還陳錦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
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0、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全卷證
據之
證據能力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
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期間在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擔任司機
,有自柳林倉庫搬運沙發回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倉庫,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上開沙發組是高玉翰直接以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吳志誠,伊當時不知是公司的沙發,
僅為吳志誠轉交價金予高玉翰而已,伊無竊盜或侵占之行為
等語。
二、然查:
㈠吳志誠所購買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11號住處騎
樓、
嗣經警查扣、現已發還
告訴人之上開品名6282沙發組,
確係
告訴人原放在柳林倉庫內之沙發,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
結證稱:當時在吳志誠家騎樓下發現1套沙發,跟擺放
在柳林倉庫時一樣,原封不動,別家公司不可能有同樣的沙
發,臺灣只有伊獨家代理,品牌沙發旁都會有商標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129頁),
證人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沙發應該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沙發腳還沒有裝,外表看起
來很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沙發照片
3張、盤點短少明細表1份、沙發價目表照片3張等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27-36頁、偵卷第14-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上開沙發組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吳志誠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董宥緯
詢問該組咖啡色牛皮沙發的來源,他說是他家裏多餘的等語
(見警卷第1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修理鐵
門,看到多出來的沙發,我問他(即被告),他沒有馬上跟
我說,後來他來找我,說是多出來的,要賣二萬七千元,我
說二萬五千元,好像過二天之後,我自己去中埔載回來,支
付他二萬五千元。」「(問:你警詢時說,你有問被告沙發
的來源,被告說是他家多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交易過程中,被告有跟你說這是他朋友高玉翰寄放的嗎
?)我不認識高玉翰,被告沒有提過。」「(問:你從頭到
尾都沒有跟高玉翰接觸過嗎?)沒有。」「(問:買沙發的
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你接觸而已,沒有其他人嗎?)
是。」「(問:他有無跟你說沙發是別人寄放在保母那邊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8、110、112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沙發組是高玉翰直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
給吳志誠,伊當時不知是公司的沙發,僅為吳志誠轉交價金
予高玉翰云云,但證人吳志誠僅認識被告堅稱不認識高玉翰
,如何直接與高玉翰買賣沙發?且吳志誠與被告並無怨隙(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無捏造雙方交易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不見的東西,
你有無在總公司倉庫、後方倉庫看過?)有。」「(問:為
何知道有?)倉庫裏面的沙發種類都差不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頁),是其對於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代理沙發之
商標、廠牌應知之甚詳,豈可能不知出售予證人吳志誠之沙
發,係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之沙發。再者,品名6282之沙發
1組若係證人高玉翰所寄放,何以證人高玉翰未曾出面洽談
買賣事宜,且被告要向證人吳志誠告知該沙發係其所有,是
其辯稱該沙發係證人高玉翰寄放並自行出售,伊當時不知是
公司的沙發,僅為吳志誠轉交價金予高玉翰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按被告對於其原在告訴人之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擔任司機
,於98年6月25日離職前,有從事自柳林倉庫搬運沙發回錦
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倉庫之業務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裁撤柳林倉庫是5月下旬開始
,6月下旬完成,因為6月底要交還給別人。3個司機1人有1
把鑰匙○○○區○○○○段期間要把所有的貨搬完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127頁),足見被告自98年5月下旬起至6月下
旬止,持有柳林倉庫鑰匙,負責柳林倉庫沙發之搬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據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證稱其曾與被告
共同竊取公司之沙發(見警卷第2頁),參以告訴人所有
原
本放置於柳林倉庫之品名6282之沙發1組,確係被告於倉庫
遷移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志誠,該組沙發之
來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否認有出售予吳志誠之事
實,則吳志誠所擁有之該組沙發,除了是被告利用其負責將
柳林倉庫之沙發,搬運到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之倉庫之業
務而持有該沙發時予以侵占一途外,其焉有告訴人代理進口
之上開沙發可得出售,顯見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沙發予以侵占甚明,被告辯稱未侵占沙發,顯係
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所
聲請調取告訴人之住院資料
(見本院卷第103頁),固
可證明告訴人係於98年7月3日住
院
而非於6月間住院,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誤
植其住院日期而已,就被告是否有侵占所持有沙發之事實,
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其聲請
詰問之證人吳明樹雖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四個司機在清理柳林倉庫,
彼此無法
單獨行動,倉庫鑰匙都是放在公司內,司機出門才去向會計
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吳明樹上開所證,應
屬一般正常情況,並不能排除有司機利用清理倉庫獨自持有
鑰匙之機會侵占所運送沙發之違法行為,此觀之原本放置於
柳林倉庫之品名6282之沙發1組,確係被告於倉庫遷移後以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志誠,證人吳明樹因未目睹
或知悉此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證人吳明樹
前於任職告訴人工廠期間亦曾因私自搬運一套沙發被查獲而
連同利息賠償告訴人,此為證人吳明樹所不否認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11頁),益難依其所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柳林倉庫搬運
沙發期間,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品名6282沙發1組侵占入己
,
嗣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志誠,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對被告雖以
竊盜罪提起公訴,但被告
係將其業務上所搬運持有之沙發組私自變易為自己所有,並
非於其持有行為之外另有竊取他物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起訴被
告搬運沙發藏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逕行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有關論罪部分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國
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侵占
之沙發價值,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
懲儆。本院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侵占沙發出售予吳志誠之事實,如
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宥緯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25
日止,任職於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錦豐傢俱批發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
,接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沙發搬運至貨
車上,並載運至嘉義市○○○路○○○巷○○○號鴿舍內藏放。被
告復承前之犯意,與高玉翰(已於99年7月8日死亡,另由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錦豐傢俱批發館」內,一同
將陳錦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沙發搬運至貨車上,
並載運至上揭鴿舍內放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
二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
實質
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
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
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
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
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
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
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
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
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
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
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
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其認被告多次侵占沙發之行為,為屬實質一罪之「
接
續犯」,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多次侵占沙發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尚難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乃以業經證明被告有於
:⑴9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間之某日,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
品名6282(起訴書附表編號1)沙發1組侵占入己,並於98年
8月12日15時許,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志誠部分,
及⑵98年6月中旬某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搬運沙發時,與
高玉翰共同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品名9806(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沙發5組、品名846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沙發2組,
將之載運至嘉義市○○○路○○○巷○○○號董宥緯借住之鴿舍內
藏放部分,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十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三月),另對於其餘起訴部分
,認係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其
餘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其既認被告被訴之多次侵占沙發行為,並無
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並就其中上開
⑴、⑵之數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其不能證明犯罪之其餘起
訴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
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立論上始堪貫通一
致,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⑴、⑵以外之其餘起訴
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
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與上述說明不合,但要為原審
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
與否之問題,此於業經認定與
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
生影響。茲被告僅就原審上開⑴、⑵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檢察官則就其餘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其各自上訴效力均各自獨立,互不影
響,本院均應就
彼等上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
玉翰、告訴人之證述,及上揭
書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沙發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沙
發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高玉翰有看
過伊提出的沙發短少明細表,他說全部都是被告搬的,是被
告跟他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惟按證人係以
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
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
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096號判決
),是告訴人陳錦文本身並未目擊被告竊取沙發之行為,其
所證有關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沙發,既是根據證人高玉翰
之轉述,今證人高玉翰已於99年7月8日死亡,無從
傳喚到庭
以證實告訴人陳錦文所證各節,告訴人陳錦文所證各節,自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警方根據告訴人之
指證前往包括嘉義市○○○路○○○巷○○○號董宥緯借住之鴿舍
等地搜查,除扣得吳志誠向被告購得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品名6282沙發1組外,並未查獲其他沙發等贓證物,而
告訴人陳錦文所提出之相關書證、照片等,均僅能解讀其確
有進口或持有系爭沙發,就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沙發之行為
,仍乏直接或具體之證明。是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除證人
高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筆錄外,均不能確實證明被
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證人高玉翰雖於警詢時證稱:98年6月中旬上午約10至12 時
許,伊任職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倉管時,利用職務之便,出
貨時與董宥緯共同竊取原裝進口真牛皮,款式為米白色編號
9806的5組,及橘色編號8461的2組,伊與董宥緯2人共同用
雙手,將上述物品搬運至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的K3-919號大
貨車上,由董宥緯開車,伊坐在駕駛座旁共同運出去,運至
嘉義市湖內里鴿舍內。老板陳錦文發現沙發不見後,伊向老
板說東西是伊與董宥緯2人共同竊取,請伊老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查時供稱:98年6月曾幫董宥緯
搬過5、6組沙發上車,但伊不知道董宥緯載到何處,當時因
沒有盤點所以沒有發現董宥緯沒有把沙發載到公司倉庫等語
(見偵查卷第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
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
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
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
之
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41號
刑事判決)。是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或於偵查時曾證稱伊與被
告共同竊取編號9806的5組,及編號8461的2組沙發,被告有
告知其曾竊取沙發
等情,因屬於共犯之自白或屬於傳聞供詞
,如前所述,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單憑高玉
翰一己之自白或供述,依前引之
證據法則,尚不足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
不得據此而為有罪之認定。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柳林倉庫於搬遷之際,司機均持有鑰匙,而當時錦豐
國際傢俱批發館之倉管盤點並非確實,則除被告之外,其他
人員亦有趁搬運之際侵占沙發之機會,且值此大量搬運沙發
之際,柳林倉庫進出頻繁,外人亦有趁機竊取之可能,自難
僅憑告訴人依據高玉翰轉述所為之證述及高玉翰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所為之共犯自白證述,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沙發係被
告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經一
一審酌後,因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沙發,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
犯行,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品名980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沙發5組、品名8461(起訴書附表編號
13)沙發2組部分,未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僅依證人高玉翰
於偵查中所述即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如前所述,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原
定之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於檢察官其餘
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原審經為實體上之
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無不合,檢察官就
此部分,仍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錦文證述在卷,證
人高玉翰除於警詢中證述外,並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
間幫被告搬過五、六組沙發上車,但不知被告要搬到那裡等
語,今高玉翰已經死亡,無法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原審卻未予採信,
難謂允當。」
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不當,其舉證仍僅限於高玉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如前所述,無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然此一部分,依前開三部分之上訴範圍說
明,因與原審判決其餘論罪
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原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其僅於理由說明該
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判決格式尚有未合,既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合併上開撤銷部分,
一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 品名 │數量│
│ │(產品編號│(組│
│ │) │) │
├───┼─────┼──┤
│ 1 │6282 │1 │
├───┼─────┼──┤
│ 2 │8304 │2 │
├───┼─────┼──┤
│ 3 │8364 │2 │
├───┼─────┼──┤
│ 4 │8401 │1 │
├───┼─────┼──┤
│ 5 │8441 │3 │
├───┼─────┼──┤
│ 6 │8471 │1 │
├───┼─────┼──┤
│ 7 │0000-000 │2 │
├───┼─────┼──┤
│ 8 │6639-89 │1 │
├───┼─────┼──┤
│ 9 │2006 │2 │
├───┼─────┼──┤
│ 10 │2008 │4 │
├───┼─────┼──┤
│ 11 │6001 │1 │
├───┼─────┼──┤
│ 12 │9806 │6 │
├───┼─────┼──┤
│ 13 │8461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