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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興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振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依據告訴人余翊豪之指訴;證人即監造單位奕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蔡宗儐、證人即管區警員許榮勝之證言;卷 附嘉義縣政府100年1月27日府交管字第1000009852號函、嘉 義縣交通局100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1000002950號函、災 後修復工程工程告示牌照片、現場照片、施工計畫書、工程 契約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證,參 酌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於夜間採取交通安 全管制措施,致告訴人余翊豪於9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駕駛 營業大貨車行經122線21.5公里時,因路基不穩車輛過重致 路面崩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而受傷之事實, 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余翊豪 閔達成民事調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余翊豪 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調字第107號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告訴人余翊豪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到庭確認被告已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並在庭 陳明希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壹、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一、黃振興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工地營繕事務,於工程 施作期間應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98年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後,嘉122線3至32公里嘉義縣 竹崎鄉溪心寮至瑞里路段,因多處道路施工,已屆汛期,山 區道路危險,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於99年4月8 日,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甲類大客車、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禁 止通行,其應注意施工期間禁止甲類大客車、20公噸以上之 大貨車通行,而依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 施,於9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適有余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55 之3號之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載運 瀝青(車輛總重22.8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89公噸) ,前往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位於嘉122 線36公里之瑞豐至倒勾山工地,因不知嘉122線3至32公里禁 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行駛嘉122線,於同日3時10 分許,余翊豪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基不穩車輛過重 ,致路面崩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因而受有 右手拇指指骨骨折、甲床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翊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 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嘉122線21.5公里於上 揭時間路面崩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工程的安全措 施,均已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且該路段經交通局指示甲類大 客車、20公噸貨車不能行經該路段,告訴人的車子是20公噸 的大貨車,嘉122線有設立牌子,上面寫甲類大客車不能進 入該路段,交通局也有函文通知車行了,車行應該有責任告 誡他們,營造廠商也有義務要通知受僱的車輛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日泰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工地營繕事務,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採取交通安全管制 措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3頁),足見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又98年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後,嘉122 線3至32公里嘉義縣竹崎鄉溪心寮至瑞里路段,因多處道路 施工,已屆汛期,山區道路危險,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發 生危險,於99年4月8日,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甲類大客車、20 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禁止通行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00年1月27 日府交管字第1000009852號函及所附該府99年4月8日府交管 字第0990005779號函、公告、公告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0-62、73頁), 足認嘉122線21至22公里處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於施 工期間,應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 ㈡被告明知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禁 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乙節,已據證人即負責監造日泰 公司之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益見被告應注意施工期 間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 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嘉義縣交通局在嘉122線21至22公里前方,設有「前 方道路損壞禁止甲類客車通行」之紅底白字禁制標誌,有照 片1張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9頁)。而嘉122線3至32公里 數件災修工程,工程廠商大型工程車須載重進入施工,故未 設置禁行大貨車標誌,該路段由廠商於施工時做好交通維持 及安全管制措施,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乙節,並有嘉義縣 交通局100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1000002950號函及所附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工程告示牌照片2張、99年8月20日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現場照片3張、施工計畫書、工程契 約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67、70-71、126-127頁 、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18頁),足見嘉122線21至22公 里前方,並無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之禁制標誌,是 被告於施工期間應注意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 以上之大貨車通行。 ㈢於9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55之3號之廷 隆公司載運瀝青(車輛總重22.8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 1.89公噸),前往慶禹公司位於嘉122線36公里之瑞豐至倒 勾山工地,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面崩塌,其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甲床 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下稱警卷,第4-6頁;99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3-15頁; 交查卷第32-33、143-146頁;本院卷第161、167頁),復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廷隆公司出料憑單、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8-15頁、交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告 訴人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㈣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 過是怕重量太重,原則上不應該讓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經過 ,因為若路基不穩固的話,可能造成翻覆。本件可能車輛載 重太重,無法均勻受力,就會往軟弱的部分崩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158頁),證人即員警許榮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該路段要限制甲類大客車、20公噸 以上大貨車進入?)八八水災後那邊都有落石,道路隨時會 崩塌,這類的車輛比較重,比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禁 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可能因為那裡是災區,可能比 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9、12- 15頁),依告訴人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之位置、路面崩塌之 情形等證據,足見告訴人所駕駛20公噸以上之營業大貨車, 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基不穩車輛過重,致路面崩塌 ,因而翻覆邊坡。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在你通過該處時 ,沒有人在現場管制嗎?)沒有。」「(問:若在現場,有 設置標誌或警告號誌提醒你,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可以通過 ,或要小心通過,你還會把你所開的大貨車通過該處嗎?) 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於夜間並未採取任 何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見本 院卷第192-193頁),顯見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夜間採 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致告訴人不知嘉122線3至32公里禁止 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行駛嘉122線,並因營業大貨 車翻覆邊坡而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施工路段, 於施工時應謹慎小心,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 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避免因施工作業淘空路基,及應確實 覆蓋帆布,以防下雨引發雨水淘空路基,疏未注意及此,現 場工地未確實覆蓋足夠之帆布,未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 不足,施工時應放置6米長鑽孔置放鋼軌樁60支,案發時僅 放置15支,致事故現場因下大雨沖刷導致路基淘空。惟依證 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工程開挖的緩坡,依現況 的土質去判定,坡度約45-60度左右,該路段工程沒有開發 緩坡不足的情形,因為有開挖緩坡,所以不用擋土支撐。緩 坡已經做好了,基礎石籠部分是正在施作。現場工地施工時 要放置6米長的鑽孔置放鋼軌樁,地點是在擋土牆下方,當 止滑基樁。24號當天有施作,伊看到時有覆蓋帆布,約覆蓋 10幾公尺,開挖的沒有,因為開挖後就穩定了,另外有1塊 砌塊石沒有覆蓋,其他的有覆蓋。依據伊的經驗,若工地已 經做了開發緩坡、基礎石籠。理論上不可能因為1、2天的下 雨而造成路基掏空。依現場照片本件不算路基掏空,是路面 崩塌,路基掏空的話坡面會受損,而照片上顯示坡面沒有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156、158頁),足認圓潭段道 路災後修復工程,因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已開挖緩坡, 坡度並無不足,無須再以擋土支撐,且施工地點已覆蓋足夠 之帆布,6米長鑽孔置放鋼軌樁並非設置於緩坡,嘉122線21 .5公里並非路基淘空,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揭過失情 形。 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告訴人受傷程度記載未受 傷,辯護人因而質疑告訴人並未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感到手指很痛,指甲斷掉,有 流血,伊當時跟員警說手會痛,有給員警看伊受傷的部位, 當時血已經乾掉了。伊去醫院有照X光,說裡面的骨頭斷裂 、甲床斷裂,伊在案發現場不知道自己手指有骨折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168、174頁),而證人許榮勝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伊先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他手指頭會痛,好 像有說右手,但沒有說哪個手指頭。當時是稍微看一下,沒 有明顯的外傷,沒有流血、瘀青,伊當時沒有注意看他的指 甲有無裂開。因為要以醫院的證明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5-7天要送到分局,所以當時就先製作了,填寫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99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當天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足見告訴 人於員警到場時即表示受有傷害,員警係因告訴人未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製作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而記載未 受傷。參以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事故當日即至醫院接受指 甲拔除及固定手術,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其所受傷害與告訴人、 證人許榮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尚難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推論告訴人並未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嘉122線21.5公里路面崩塌後,路基尚 有2.9公尺,告訴人如靠右行駛,車輛應不致有翻落之情形 發生。惟告訴人係行駛至嘉122線21.5公里,才發生路面崩 塌之情形,並非嘉122線21.5公里路面崩塌後,告訴人仍要 強行通過,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再者,嘉122線21.5公 里事故發生後,路面最窄處為2.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車寬2.48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嘉122線21.5公里事故發生後,營業大貨車 已無法通行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許榮勝、證人即廷隆公 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24、142、176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翻車後,有以手機通知伊後面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26日 伊駕駛大貨車,照99年8月25日所走的路線,經過122線到倒 勾山。伊同事阿旺接到余翊豪電話,說車子翻覆,路不能走 ,然後旺仔再用無線電機喊,當時伊在嘉122線12K-13K附近 。我們繞到溪底去,再開上來,一趟路程多了約3、4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136、140-141頁),足認自廷 隆公司載運瀝青之林正商、阿旺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 在告訴人後面,係改道行駛至廷隆公司上開工地,是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可採。 ㈨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122線23.5公里一般車 輛無法通行,就是涵蓋一般百姓的轎車、貨車等,若有四輪 傳動的話,勉強可以,但是危險。伊監工期間沒有看過20公 噸以上大貨車從23.5K經過,因為這是有管制的。若要上去 更上面的地方,要繞道,走梅山山路。嘉義縣政府有公告, 在重要出入口有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48頁), 辯護人因而主張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前應已知悉,本件事 故發生時嘉122線無法通行,告訴人無法駕駛營業大貨車至 嘉122線36公里之慶禹公司工地,並提出嘉122線草圖、日泰 公司99年8月3日99日泰字第08003號函、嘉義縣交通局99年 10月8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0442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9-101頁)。然觀諸上揭嘉義縣交通局函文係記載:因0727 豪雨致主要道路嘉122線23.6公里道路坍方中斷,影響工程 進行而展延工期38日(99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等語, 並未提及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25日,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經過21.5K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9年8月25日凌晨4點52 分出發,地點是瑞豐到倒勾山,從三界埔出來走台三線,走 122線往瑞里方向,主縣道,當日有11個人跑瑞豐到倒勾山 路線,大家都是跑嘉122線21-22公里,因為大家會問。99年 8月25日伊跑到嘉122線23.5K時,那個地方可以經過,不是 只有伊經過,還有其他台也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136-138頁),並有廷隆公司99年8月25日之出料憑單14張 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09-210頁),再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99年間嘉122線公告管制資 料之上揭嘉義縣政府100年1月27日函覆、公告網頁,並無證 人蔡宗儐證述之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公告, 而遍觀全卷亦無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之禁制 標誌照片,是證人蔡宗儐證述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 輛通行,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故發生前,嘉122線並無辯 護人所指無法通行至慶禹公司工地之情事。 ㈩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明知嘉122線21至2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 之大貨車通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 你於99年8月25、26日開車經過21.5K處,有無人或你靠行的 公司跟你說不要從21.5K經過,因為那邊20公噸以上大貨車 、甲類大客車不能通行?)沒有。」「(問:所以你因為不 知道21.5K處有任何規定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能通過,在完 全無知下,該處也沒有任何警示標誌你就開車載運貨物經過 該處嗎?)是。」「(問:你有無上網看到嘉義縣政府的公 告?)我不會電腦、不會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 0、180頁),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廷隆公司、 慶禹公司沒有跟伊說過本件事故路段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能 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告訴人靠行之鳳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廷隆公司、慶禹公司,從未獲接嘉義縣交通 局上揭嘉122線3至3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之公 告,亦未因此轉知告訴人,有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 月23日鳳友字第1000623號聲明書、廷隆公司100年7月5日廷 隆字第100070501號函、慶禹公司100年7月14日慶(法)字 第100071401號函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87、113 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明知嘉12 2線21至2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因此行駛 該路段,以致路面崩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日泰公司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確實是超載,以他標準車 斗頂多10-12公噸而已,但是伊沒有辦法判斷他超載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核重 21公噸,於事故發生時總重22.89公噸,超重1.89公噸,已 詳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可載運之總重量為21 公噸,並非證人蔡宗儐所證稱之10-12公噸。且告訴人載運 瀝青超重未逾百分之10,依上揭規定,員警亦非當然應予舉 發。而嘉122線21.5公里係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 則本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縱然未超重,於其車輛 總重量20公噸以上21公噸以下時,仍不得行駛上揭路段,以 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卻未善盡注意義務,於夜間採取交通安 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致不知情之告 訴人仍行駛該路段,被告自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引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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