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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躬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 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微崢、侯旭霖夫婦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承攬黃聖躬設 在嘉義縣義竹鄉「安禾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裝潢工 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黃聖躬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甲所示時間, 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 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接續撰 寫後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指摘許微崢及侯旭霖於承攬其 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 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自更改材料等惡意攻訐之文章,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微崢及侯旭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如何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 2號住處內,以附表甲所示帳號,在附表甲所示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而毀損告訴 人許微崢、侯旭霖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聖 躬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 侯旭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自網站上 列印如附表甲所示文章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甲所示文章內容 ,係公開指摘告訴人於承攬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期間,無所 不偷、借物不還、大量隨意破壞東西(尤其是電子產品)、擅 自更改材料,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 負面評價,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撰文傳述前開事實並 刊登在數網站上,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 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足認被告為認罪陳述 ,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 3日間,以附表甲所示6篇文章,多次、密集地在如附表甲 所示雅虎等數個部落格,刊登告訴人無所不偷等誹謗文章, 該6篇文章所載之誹謗文字內容大同小異,堪認被告係基於 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 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2人之名譽,侵害2不同法益,觸犯 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採一罪一罰乙節,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職業為牙醫師 ,智識程度甚高,其與告訴人因裝潢糾紛產生嫌隙,即在數 月間,於多個網站散布多篇包含不實內容之文章詆毀告訴人 聲譽,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惡劣、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 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衡量被告 自承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 意,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22號 住處,以附表乙所示帳號,在附表乙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聞共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乙所示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承、告訴人許微 崢、侯旭霖之指訴,及網站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撰寫、刊登如附表乙所示文章,惟堅詞否認此 部分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寫文章內容,均係事實,縱其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認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合理評論原則」,且無 「實際惡意」書寫、張貼上開文章,應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乙編號1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設計師人才網上所刊登告訴人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許微崢之學歷記為「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見原 審卷㈠第129頁),告訴人許微崢亦自承伊係南亞工專 建築設計科三年制畢業,曾就讀東海大學室內設計師研究 班,並非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1頁),則被告依上開網頁所載,認告訴人杜撰學歷, 於附表乙編號1之文章中指摘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 設計系畢業&研究所畢業,自創台灣所沒有的大學系所, 唬爛第一名」,即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 ⒉告訴人許微崢雖主張伊於上開設計師人才網之基本資料係 由該網站人員口頭詢問伊學歷,該網站人員誤將伊所述之 「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研究班」繕打為「東海大學室內設計 系」等語,惟上開網頁就告訴人許微崢學歷部分之記載確 與事實不符,縱非告訴人蓄意為之,然既已刊載於網頁上 ,依一般人之認知,已堪認該網頁所載資料係經告訴人核 可、確認,表明己身之學歷,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杜撰學 歷,已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設計師杜撰學歷, 恐有誇大其專業能力之虞,與公共利益亦有關連性,是此 部分並不構成誹謗罪。 ㈡附表乙編號2部分: 證人即系爭診所護士黃珠祝、黃美惠於原審中分別證稱:系 爭診所開始營運後,發現警民連線故障、東訊總機電話感應 不靈、不斷電系統「嗶嗶」叫、IBM電腦主機故障等情事 (見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第29、32、33頁); 依證人黃珠祝、黃美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診所內之警民連 線系統、東訊總機電話、不斷電系統、IBM電腦主機,於 診所開業後不久確均發生故障情事,故被告於附表乙編號2 文章登載「被侯旭霖摸過的電子儀器,短時間內,全數故障 」,其所為指述與客觀發生事實之重要部分已屬相符,雖其 指述與「真實」之事實間有些微差距(蓋被告診所內之電子 儀器,實際上並非「全數」故障),仍應認無礙其具「真實 性」之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文句後接載「業主主觀認為是故 意破壞行為」等文字,亦已表明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而非 直指該等電子儀器係告訴人侯旭霖故意破壞,尚難認該等文 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侯旭霖之名譽。 ㈢附表乙編號3至15部分: 此部分文章,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係以何文字誹謗告訴人 名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故意,雖該等文章標 題或有敘及「冒牌設計師許微崢(名片上載明)」等文字,然 被告辯稱其認為設計師須相關系所畢業、有相關證照、具工 作經驗等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而告訴人許微崢 自承其非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亦無相關證照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1頁),且告訴人許微崢於前開設計師人才網上 所刊登之學歷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被告就此評論告訴 人許微崢為冒牌設計師,應屬合理評論,是此部分尚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 四、依上說明,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 謗犯行。此外,遍觀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 義竹村122號住處,以附表乙編號3所示帳號,在附表乙 編號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站上,張貼文章載有 「鄉林建設公司賴正鎰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獲取 暴利」等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鄉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於原審中辯稱:因告訴 人鄉林公司曾經承作台中市政府的1個BOT案,迄今尚未 完工,台中市政府無法處罰鄉林公司,故其認為鄉林公司係 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等語,並提出2則網路新聞列 印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2則網路新聞所載,鄉林公 司承作台中市國際會展中心BOT案,未於期限內完工,台 中市政府依法終止與鄉林公司的國際會展中心契約,其中並 記載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長朱蕙蘭指出「鄉林公司至今仍 刻意藉詞拖延,未能依規定期程動工興建,已明顯違反契約 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 ,而告訴人 鄉林公司係甚具規模之建設公司,其承作台中市政府之國際 會展中心BOT案,對於都市發展、地方經濟頗有影響力,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上開新聞報導,就告訴人鄉 林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評 論為告訴人以不公平契約坑殺台中市政府,已有前開相關網 路新聞作為根據,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可推定係出 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阻卻其違法性。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涉嫌誹 謗告訴人鄉林公司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誹謗告訴人許微崢、 侯旭霖經起訴並被判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同一案件,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罪部分之犯行,並已 盡可能自網路上將誹謗文章撤下,亦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示 ,也請求網路管理員撤除文章等,及被告父親年逾70,母 親年近70並罹患癌症,均須由被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 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尚未能有任何實質補償,審酌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仍屬妥 適,故被告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仍在網路 上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文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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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