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景芬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景芬與羅玉臣係父子關係,羅景芬為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阿諾物流公司,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
,已解散)之負責人;羅玉臣則為同設於上址之阿諾餐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諾餐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羅景芬。羅景芬曾於民國97年8月至10月間陸
續向林序嶂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於98年4月13日退票。同年月20日,羅景芬以其個
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之名義,與林序嶂簽訂協
議書,雙方約定由林序嶂再借款65萬元與羅景芬及上開2
家公司,而羅景芬及上開2家公司同意將該2家公司全部生
財器具之所有權、以及阿諾物流公司名義在亞馬遜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
7鄰20號綠世界生態農場內經營之「美食天地」、「水果
吧」、「雨林咖啡」營業攤位之投資、各種軟硬體設施及經
營權作為前開林序嶂對於羅景芬及上開2家公司金錢債權之
擔保,並以前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
等營業攤位之盈餘清償前揭欠款,於前揭欠款清償完畢前,
羅景芬不得任意搬離或處分系爭動產。林序嶂為監督上開「
美食天地」等營業攤位營運情形並確保羅景芬依約清償,推
派其胞姊林家紅自同年5月1日開始前往上開營業攤位負責
財務管理。同年4月23日林序嶂持附表8所示支票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簡易庭於同年月2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支
付命令命羅景芬、阿諾物流公司及阿諾餐飲公司應向林序嶂
連帶給付如附表8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5萬元及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揭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5日分別
送達於羅景芬、上開2家公司上址,
並均由羅景芬收受送達,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6日確定
。於林序嶂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羅景芬、上開2家公司之
財產在未完全清償林序嶂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又林序嶂鑑於前開協議書
所載擔保上開債權之動產未臻明確
,遂於同年5月27日,與羅景芬一同前往民間公
證人陳林
宜伸事務所,由羅景芬以阿諾物流公司名義簽立「讓渡協議
書」(下稱讓渡書),約定阿諾物流公司所有如附表1、2
、3、4、5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作為前開林序嶂
對於羅景芬及上開2家公司金錢債權之擔保。
二、
嗣因上開營業攤位並未繼續經營,林序嶂於同年10月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羅景芬返還上開欠款,仍未獲清償,林序嶂
遂於同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羅景芬明知林序
嶂之上開債權尚未獲清償,且已收受前開支付命令,而知悉
林序嶂已取得執行名義,竟因積欠亞馬遜公司租金、水電費
用及垃圾清運費等應付帳款合計62萬8235元無法給付
,為避免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
損害債權人林序嶂債權之
意圖,於同年10月20日至11
月24日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7鄰20號,將如附
表7所示之動產,以62萬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黃細妹,
並將賣得之價金62萬元用以抵償積欠亞馬遜公司之前開欠
款而處分之,致林序嶂強制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林序嶂之
債權。
三、案經林序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
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景芬固坦承為阿諾物流公司之負責人,
且阿諾餐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子羅玉臣,其則為實
際負責人;又曾在98年4月13日前陸續向
告訴人林序嶂
借款105萬元,並有簽發如附表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上
開支票退票而未能清償前開借款;同年月20日,其以個人
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之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協議
書,再於同年5月27日以阿諾物流公司名義,簽立讓渡協
議書,嗣因積欠亞馬遜公司租金、水電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等
應付帳款合計62萬8235元無法給付,遂於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動產中如附表7所示之動產,以62萬元價格
出賣予黃細妹,並將賣得之價金抵償積欠亞馬遜公司之前開
欠款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
犯行,辯稱:因伊
積欠亞馬遜公司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租金、水電費用約60
萬餘元,幾經該公司催討仍無法繳納,綠世界生態農場之蔡
政憲有寄存證信函限期要伊搬遷,伊有將該存證信函交給告
訴人,但告訴人置之不理,之後綠世界生態農場即自行將系
爭動產遷移到農場外的倉庫,搬遷後始通知伊上情,伊為繳
納前開租金等費用,遂於98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7所
示動產賣給黃細妹,由黃細妹開票交付綠世界,以抵償綠世
界之租金、水電費用等債務。伊不知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伊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阿諾物流公司負責人,其子羅玉臣為阿諾餐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98年4月
13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0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8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支票於98年4月13日退票
。同年月20日被告以其個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
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再借款6
5萬元與被告及上開2家公司,被告及上開2家公司則將
該2家公司全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以及阿諾物流公司名
義在亞馬遜公司所有綠世界生態農場內經營之「美食天地
」、「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攤位之投資、各種軟
硬體設施及經營權作為前開告訴人對於被告及上開2家公
司債權之擔保,於欠款清償完畢前,被告不得任意搬離或
處分系爭動產,告訴人則推派林家紅前往上開營業攤位負
責財務管理。同年月23日告訴人持附表8所示支票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簡易庭
於同年月2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及上開2家公司應向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
附表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上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上
開2家公司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送達,上開支付命令於
同年月26日確定。同年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由被告以阿諾物流公司名義
,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系爭動產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
嗣告訴人於98年11月3日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並在同年月17日前往新竹縣北埔鄉
大湖村7鄰20號查封系爭動產,被告提出如附表7所示
動產業已出賣證人黃細妹之出賣證明文件,致無從查封而
強制執行無著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序嶂於偵查及原
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交查字第735號卷
(下稱交查一卷)第7至9頁、第61頁、第75至77
頁、第112至113頁,交查字第1844號卷(下稱
交查二卷)第20至21頁、第36頁、第38至39頁
、第68頁、第70頁、第78至80頁,偵查卷第7至
8頁、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3頁、第122至1
27頁、第222至第233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協議書、公證書
暨讓渡書、98年11月17日執行
(調查)筆錄、被告與黃細妹之買賣契約書、廚房餐檯設
備購置明細表暨收據、98年度司執字第27143號卷
證、支票、寄件人林序嶂98年10月2日存證信函、合
作契約書、切結書暨美食天地未收款一覽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卷證等件在卷
足
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
頁、第23至25頁,交查一卷第11至13頁、第20
至41頁、第88頁,交查二卷第22至25頁、第42
至第44頁、第47至48頁、第82至89頁),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爭點首先應確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讓渡書之性質究竟為何?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
,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
,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
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
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
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
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
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
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以,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
債權人、債務人之合意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
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雖有讓與動產之表徵,惟僅係以提供擔保之意而
讓與動產,縱債權人係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他種給
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⑴被告與證人林序嶂於98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一、甲方(即被告、阿諾物流公司)、乙方(阿
諾餐飲公司)於98年4月20日向丙方(即證人林序
嶂)借款取得65萬元,連同之前借款105萬元,共
計170萬元整,除分別簽立本票交由丙方收執外,同
意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權以
及阿諾物流公司位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亞馬遜公司)內
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之投資
、各項軟硬體設施及經營權均讓與丙方,由丙方暫時交
付甲、乙方管理,於清償債務完畢之前,甲、乙方不得
任意搬離或處分。:::三、甲方與綠世界生態農場間
9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載
期間即將於9
8年6月25日屆滿,甲方就經營權覓得買主後,應一
次清償丙方全部借款,丙方始同意綠世界生態農場內「
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之各項軟硬體
設施及經營權出售買方。四、甲方若於半年內未覓得買
主,無法一次清償丙方全部借款時,阿諾物流公司、阿
諾餐飲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權及阿諾物流公司位於綠
世界生態農場內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
林咖啡」之各項軟硬體設施設備均任由丙方處置,不得
異議。::;」;其等另於同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
,約定「一、甲方(即阿諾物流公司)因經營公司業務
調度資金之需要於公證日前共積欠乙方(即證人林序嶂
)150萬元,經雙方承認無誤。二、今因甲方無力償
還前述債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有動產抵償前述全部債
務,動產置放地點及動產明細如下:...三、甲方已
將前述動產點交予乙方,並存有照片為證(由乙方保管
),乙方因暫時尚無合適地點置放讓渡標的,故先暫時
委由羅景芬先生代為管理,羅景芬先生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管理,如因羅景芬先生之過失致讓渡標的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前述
動產之所有權後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方日後不得
再就前述債權有任何
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分
別有前開協議書、讓渡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協議書及讓
渡書之關係,依證人林序嶂於原審中所證:被告向伊借
款105萬元無法償還,後來被告以個人及上開2家公
司名義與伊簽協議書,當時伊再借被告65萬元,被告
願【提供綠世界的生財器具作為擔保】,其等遂於98
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伊並要求由林家紅至綠世界
生態農場上開攤位負責財務。所謂擔保之意,即是被告
若未清償前開欠款,則在98年10月20日讓與系爭
動產與伊。之後,其等又在同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
,約定被告以阿諾物流公司所有系爭動產抵償全部債務
,不再寬限至98年10月20日。其中,65萬元借
款部分並未變更,仍然寬限至98年10月20日。但
事後【伊並未將65萬元之本票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3張支票交還給被告】。寫讓渡書【當天並沒有點交】
系爭動產,但伊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附件清點系爭動產
,林家紅於9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於綠世界
生態農場之上開攤位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至233頁);另
告訴代理人亦補充說明陳稱:98年
月20日第1次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並不清楚,第2次
所立之讓渡書只是再標示更清楚,亦即第1次的協議範
圍沒有變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則其等並未
就系爭動產之價值彙算作價,且證人林序嶂亦未將借款
證明之支票、本票返還被告,而前開讓渡書之約定既係
協議書部分內容之具體化,且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尚包括
阿諾餐飲公司所有之動產,其約定範圍大於前開讓渡書
;佐以林家紅自讓渡書簽訂前之同年5月1日即已進入
上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攤
位負責管理財務事項
迄至同年9月13日,互參上情,
顯然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尚存,並未因讓渡書之簽訂
而終止,是以其等就上開讓渡書約定之真意,是否即已
認為前開金錢債權業已因讓渡書有系爭動產讓與之約定
而消滅?
即非無疑。又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移轉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若其等之真意係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移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占有系爭動產之依據
為何?被告僅能「管理」,得否使用收益?返還之期限
為何?此相關約定均付之闕如,亦與一般以占有改定移
轉動產所有權後,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仍由讓與人占有動
產之情形有別,則被告與證人林序嶂就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究否移轉?究係擔保前開金錢債權?抑或係以代物清
償方式抵充前開金錢債權?其等之真意是否合致?更非
無疑。
⑵再者,被告與證人林序嶂於98年8、9月間另又簽訂
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將被告在綠世界生態農場內經營
之「美食天地」等攤位之場所及軟硬體設備一切生財器
具之50%所有權讓渡與證人林序嶂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前開股權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
),就前述股權讓渡書所載之簽訂日期(即同年4月1
日)係雙方倒填日期,實際簽訂日為同年8月或9月間
某日乙情,被告與證人林序嶂均不爭執。倘其等係以同
年5月27日所簽訂讓渡書所約定系爭動產之讓與為債
權債務最後確定狀態,而認為證人林序嶂已取得系爭動
產所有權,何以證人林序嶂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洽談續
約未果,要求被告簽寫股權讓渡書,股權讓渡書所載內
容係讓渡50%所有權與證人林序嶂?而非記載系爭動
產業已讓與證人林序嶂,而證人林序嶂為實際所有權人
?復以,證人林序嶂向綠世界生態農場接洽時亦未明確
表示被告業已將系爭動產及上開攤位之經營權轉讓乙節
,業據證人即綠世界生態農場顧問蔡政憲於原審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1頁);況且,同年10月2日
證人林序嶂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一、因
羅景芬先生及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尚欠本人(即證人
林序嶂)新臺幣150萬元整,98年4月20日協議
將其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
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之投資
、各項軟硬體設施及經營權均暫時讓與本人至償還前述
欠款為止。二、嗣羅景芬先生及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無力償還前述債務,於98年5月27日同意以所有動
產抵償前述全部債務,包括置放在新竹縣綠世界生態農
場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攤
位所有動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林宜伸事務所作成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735號
公證書為憑。三、今特以此函通知羅景芬先生及阿諾物
流事業有限公司限於98年10月20日前償還新臺幣
150萬元,本人將歸還所讓渡之動產,逾期再未清償
,則羅景芬先生及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已不得對所有
讓渡之動產主張任何權利,且無權拆除位於綠世界生態
農場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
攤位之裝潢及
搬運任何物品。四、倘羅景芬先生及阿諾
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未於98年10月20日前償還新臺
幣150萬元,本人將至綠世界生態農場處置「美食天
地」、「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攤位全部物品,
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及阻撓,否則本人將
循法律途徑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情,亦有
前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苟其等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業已達成合意並交
付,而認證人林序嶂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證人
林序嶂於同年10月2日仍係催告被告清償前開150
萬元借款?而非請求交付系爭動產?是以前開催告之內
容亦與證人林序嶂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主張相左,足認
證人林序嶂主觀上亦認為其等間尚未因系爭動產有讓渡
之約定而使前開金錢債權消滅,故而即難據此認定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復觀諸證人林序嶂於前開存證
信函所主張之意旨,應係以滿足金錢債權為最終目的,
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佐以,證人林序嶂之胞
姊自98年5月1日迄同年9月13日在綠世界生態農
場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營業攤
位內負責財務乙節,為被告及證人林序嶂是認在卷,則
於系爭動產讓渡前,證人林序嶂胞姊已在「美食天地」
、「水果吧」、「雨林咖啡」等攤位負責營業財務事項
,從而亦難以其胞姊負責財務乙情,即認證人林序嶂係
以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自居而派由林家紅進駐看管財務;
另
參酌證人林家紅到庭證稱:伊將「美食天地」、「水
果吧」、「雨林咖啡」等攤位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
用後,其餘款項電匯給林序嶂等語(見本院101年1
月3日審判筆錄),再輔以被告陳稱前開營業攤位之盈
餘扣除林家紅薪津外,其餘抵扣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等情(見原審卷第274頁),益足認證人林序嶂之用
意重在上開營業攤位「金錢」收支,目的在以該營業收
入抵償前開欠款,而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無訛。參
酌,證人林序嶂於98年11月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以被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羅玉臣為債務
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05萬元及如附表8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範圍內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17日導往現場(
即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7鄰20號)查封系爭動產等情
,亦有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43號執行卷
證
可稽(見交查一卷第20至41頁)。若證人林序嶂
確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何以事後仍以前開金錢債
權之執行名義向被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金
錢債權,而非請求交付其所有之動產?是以縱令其等已
因占有改定而移轉系爭動產,然該讓與之真意亦僅為前
開金錢債權之擔保,而非終於移轉所有權之意。
堪認上
開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當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動產而
不移轉占有作為前開金錢債權之擔保而已。
⑶綜上所陳,被告既未現實交付系爭動產,以代原定給付
,此即與代物清償契約所應具備之要物性質不符,而互
參協議書、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及證人林序嶂未將被告
簽發之支票等借款憑證返還被告暨就滿足債權所為整體
求償行為及其他客觀狀況觀之,其等於協議書及讓渡書
就系爭動產之約定,雖在外觀上有讓與所有權之表徵,
惟被告並未點交動產而實際讓與所有權與證人林序嶂,
上開約定應定性為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動產作為前開金錢
債權之擔保,於證人林序嶂就前開金錢未獲清償時,得
由證人林序嶂占有系爭動產而受清償之讓與擔保性質。
㈢次查:
⒈關於系爭動產中之如附表7所示動產業已出賣與證人黃細
妹乙節,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復據:
⑴證人黃細妹於原審中證稱:綠世界生態農場老闆與伊係
朋友,約98年5、6、7月間時,伊看到綠世界生態
農場原來美食街用網子封起來,老闆表示係合約到期,
伊經老闆同意後,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前開攤位經營,
於開始動工時,伊透過證人蔡政憲介紹向被告購買幾項
大項之器具。伊與被告接洽後始知該器具均係擺放於綠
世界生態農場對面之倉庫。伊並未先去看該器具,僅通
知被告先列表讓伊參考審酌,伊在98年10月20日
收到被告列印之清單,後來伊於同年月或11月間勾選
所欲購買之如附表7編號1至9所示之9項較大型之器
具,經與被告殺價後,以62萬元成交,伊以妹婿簽發
之支票給付上開價金,伊以為支票等同現金,因而於偵
查中證稱係以現金購買。除此之外,因被告表示要繳交
費用,伊另有先交付5萬元買受如附表7編號10所示
之桌椅1批,後來因伊開店裝潢需款600餘萬元,總
經理李明益即先將上開支票返還,俟經營獲得利潤後再
行還款。98年11月24日伊有點交9樣器具,點交
時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經理李立宏亦有在場。當時伊確實
有財力購買上開器具,但因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支票可
使用,遂向其妹婿借用支票以支付前開價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6至210頁);核與證人黃細妹於偵
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雖就選購之過程及交付支票
或現金等細節所述略有不符,然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7所示動產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為被告是認
無訛。
⑵並與證人蔡政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確實有積欠綠世界
生態農場租金、水電費用、垃圾清運費、拆除費等約6
0餘萬元。證人黃細妹是後來入駐綠世界生態農場原來
被告攤位部分之廠商,其有將被告電話提供給證人黃細
妹,證人黃細妹向被告購買之價錢,其並不清楚,但有
給付支票給被告,因被告有積欠公司費用,故而上開支
票輾轉交給公司。公司總經理與黃細妹係好友,同意暫
不軋票且允許黃細妹緩期清償等情合致(見原審卷第2
11至217頁)。
⑶亦與證人李立宏於偵查中所證稱:估價單係渠於98年
11月24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倉庫簽的,係黃細妹央
託渠幫忙盤點,渠盤點後始寫該估價單,盤點後
渠等即
將設備載回綠世界生態農場等語相符(見交查一卷第7
6頁)。
⑷又證人黃細妹前開支付如附表7編號1至9所示動產之
價金係以簡進維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乙節,並據證人簡進
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一卷第112至113頁
)。
⑸復有被告與黃細妹之買賣契約書、廚房餐檯設備購置明
細表暨收據、支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黃細妹合作契
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等件在卷
足憑(見交查一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
第88頁、第115至116頁,交查二卷第26頁、
第42至46頁)。
⑹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
月24日間某日將如附表7所示動產出賣與證人黃細妹
且由證人黃細妹於同年11月24日盤點後取走而處分
其財產之事實。
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前之期間
而言。而債權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係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
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
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
名義
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
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
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
之責任。再按,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
對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如是,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其
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亦復如是,故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
立損害債權罪;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
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
損害債權罪。
⒊本件被告對於有積欠證人林序嶂前開款項並不否認,且證
人林序嶂於98年4月23日持附表8所示支票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簡易庭於同
年月2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及上開2家公司應向證人林序嶂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利
息,上述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上開
2家公司上址,並均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上開支付命令
於同年月26日確定,證人林序嶂並執以向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林序嶂
迭於偵查及原
審中證述明確,亦有
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24
號、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43號卷證可稽,
已如上述。是以,證人林序嶂已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無疑。
⒋另被告親自收受送達上開
裁定後,應業已知悉上情,且被
告並無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消滅前開
金錢債權,而僅係提供系爭動產為前開金錢債權之擔保等
情,亦如上述,則被告亦當知其與證人林序嶂間有前開金
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動產不僅為上開金錢債權之
擔保,且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猶於上揭時間,即被
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7所示動產出賣與
黃細妹,並將出賣所得價金輾轉交付綠世界生態農場以清
償所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其主觀上
顯有意圖損害證人林序
嶂前開金錢債權至明,至其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損害證
人林序嶂前開金錢債權意圖之成立。
⒌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隱匿」則
係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於為人發現而言。因查由告
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簽約見證人楊瓊雅到庭證稱:「
:::只是後來【羅景芬與綠世界有債務糾紛】,後來有
一張【綠世界發給羅景芬的存證信函,羅景芬請林序嶂自
行與綠世界處理】,林序嶂也因為這些東西是已經讓與給
他,所以由林序嶂發文給綠世界主張權利,但是綠世界不
同意,因為綠世界認為權利是存在羅景芬與綠世界之間,
所以不理會林序嶂。」、「林序嶂新竹的姊夫,有傳真說
要強制執行羅景芬放在綠世界的那些設備,這當中因為林
序嶂有拿民間公證人的公證書來,主張東西係告訴人的,
但是綠世界否認,而且【綠世界後來把所有生財設備都清
出,集中在一個地方】,【林序嶂要去拿也沒辦法拿】,
綠世界認為那些東西是羅景芬的,:::」云云(見本院
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示被告因積
欠綠世界生態農場租金等費用,且綠世界生態農場不欲續
約,嗣因被告仍無法清償前開租金等費用,系爭動產經綠
世界生態農場遷移至該農場對面倉庫,被告亦於接獲綠世
界之存證信函後,轉知告訴人林序嶂自行與綠世界處理等
情,即應為告訴人林序嶂所知悉無訛。是以此部分(除附
表7所示出賣與黃細妹部分之動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外)
即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
⒍因此,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提供
擔保告訴人債權之系爭動產中部分如附表7所示動產,於
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賣與證人黃細妹,而無足夠
資
力可清償告訴人之上開債權,致使告訴人強制執行無著,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即
屬灼然。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楊瓊雅、林家紅
部分;因查:
⑴證人楊瓊雅僅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何時到你的事務所
?)98年4月20日是被告及告訴人來::。」、「(
辦理何事?)被告與林序嶂在下午五點多,為了被告要跟
林序嶂再借錢的事情,到事務所來寫協議書。」、「(當
時雙方談論的內容為何,可否就你的所知陳述一次?)被
告欠林序嶂105萬元,他當天還要再借65萬元,被告
來就表示要把阿諾物流與阿諾餐飲公司的所有生財器具的
所有權,以及他在綠世界生態農場經營的美食天地、水果
吧、雨林咖啡的投資經營權等等要讓與給林序嶂。當時,
我有跟林序嶂說,他105萬元已經無法償還,是否確定
還要再借65萬元,林序嶂表示,他有在綠世界那邊經營
的不錯,如果有上開的那些承諾,可以再借他65萬元。
當時,因為我不清楚,綠世界到底是哪一家公司有權利,
所以我請被告提供他與綠世界的合作契約書,他就請公司
小姐傳真,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與綠世界生態農場的合作
契約書,當時因為契約當事人並非阿諾物流或阿諾餐飲公
司,他又請小姐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真過來,鑫萊得後來
有改稱阿諾物流,所以協議書裡面的第二、三、四點,都
是根據他與綠世界的契約書內容,我與林序嶂說他的經營
權時間快到了,到底有無欠綠世界的錢,而且綠世界可不
可能再續租,都有問題,在場羅景芬表示,他會另外再找
買主來繼續經營,所以才會有契約書第二、三、四點他們
討論出來的內容,他們簽完之後,因為林序嶂拜託,我才
會當見證律師。」、「(提示卷附之98年4月20日協
議書,是否由你見證?)是雙方簽完之後,拜託我當見證
律師的。」、「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內記載【::同意阿諾
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阿諾餐飲實業有限公司全部生財器具
所有權及以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位於綠世界生態農場內
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之投資各項軟體設施及
經營權均讓與丙方,由丙方暫時交付甲、乙方管理,於清
償債務完畢之前,甲、乙方不得任意搬離或處分】,可否
稍做解釋?)此為他們二人合意簽立的內容,但是當時我
有跟林序嶂說,如果公司資產要轉讓,一般都是要依據公
司法規定程序處理。而且動產所有權移轉要經交付,但是
當時因為被告急著要借錢,羅景芬保證有這些東西給他擔
保,但是實際經營者還是羅景芬,只是林序嶂表示他姐姐
會去綠世界接手,至於監管還是接手經營我不清楚。」、
「(雙方當時是否有確定要將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
啡之各項軟硬體設施都讓與所有權給告訴人,或只是要作
為擔保而已?)當場羅景芬對於協議書的內容完全同意,
因為雙方當時都很急,羅景芬就當場表示願意把公司所有
權及生財器具都讓與給告訴人,律師當場有與林序嶂表示
,這都還是要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程序,或是民法動產讓與
的規定,才會生效,因為羅景芬急著要借錢,所以他當時
有答應要給林序嶂。」等語而已(見本院100年11月
29日審判筆錄),且由證人楊瓊雅所證述,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證人楊瓊雅曾提醒告訴人渠等
所約定【相關軟硬體設施讓與所有權給告訴人,須依照公
司法的規定程序,或是民法動產讓與的規定,才會生效】
乙節,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僅只達成讓與之協
議而已,並未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無疑,故證人楊瓊雅上開證述,仍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⑵證人林家紅係到庭證稱:「我有在綠世界工作過,那時是
受林序嶂僱用,負責財務、採購,及一些雜務。平時是受
林序嶂指揮,據你所知,在店內之動產是屬於林序嶂所有
。每月營收是林序嶂收取的,店內負責人是林序嶂。::
因為 我與羅景芬、還有林序嶂及羅景芬都有找過綠世界
的李明益總經理去談過續約的事情,都沒有結果,後來到
98年9月13日做完就結束,叫我們不要再去了。」、
「98年5月初在綠世界美食天地工作,做到98年9月
13日,是林序嶂叫我去的,他說現在店是他的,叫我去
幫他工作。每天的營業收入,都電匯到林序嶂帳戶,98
年六、七、八月,沒有積欠綠世界的錢。我於那邊工作期
間,總共支付給林序嶂大概將近八、九十萬元。林序嶂跟
羅景芬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顯足認證人林家紅並不清
楚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其實際親身體驗所
知之事實,應僅止於在綠世界美食天地工作期間所經歷部
分而已,其餘應係聽聞自告訴人所告知者,而屬
傳聞證據
;另其所證稱【98年六、七、八月,沒有積欠綠世界的
錢】部分,則因與綠世界之催告清償欠款之存證信函及美
食天地未收款一覽表等記載不符,有該存證信函、美食天
地未收款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交查二卷第85至8
7頁),且美食天地既在98年9月13日即遭綠世界要
求而匆忙結束未繼續營業,則之前8月份等之租金、水電
費等積欠之營業費用,當未及與綠世界結算。因而,證人
林家紅所為上開證述,仍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均
附此敘明。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卸避就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
,係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與其配偶目前均無業,其偶爾以臨時工謀生,其父
已經過世,母親年已82歲高齡且有積蓄,其妻曾開刀,有
輕微腦中風,另其次子離婚後,由其照顧次子所育之子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又明知其為債務人,應妥適處理債務問題
,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之清償,竟不依約履行債務,
規避告訴人上開150萬元債權之給付,將其所有系爭動產
中如附表7所示動產出賣與證人黃細妹,脫免其應受強制執
行之財產,非但使告訴人蒙受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無法全
部或一部獲償,紊亂應有之經濟秩序,又損及告訴人以支付
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正當性,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
惟其
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買賣價金之部分亦係用以清償
其他債務,惡性尚非嚴重,又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另又否
認犯行,並經
通緝到案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六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嫌乙節
,惟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
構成要件。換言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其客體乃行為人持
有他人之物,而侵占行為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具體
言之即是行為人在客觀上舉動顯現出其將客體已占為己有
,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包括加
以處分或使用或收益。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4月
20日簽訂協議書後,
復於同年5月27日簽訂讓渡書,
內容記載系爭動產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債務等情,已如上述
,然互參協議書、讓渡書所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未將被
告簽發之支票等借款憑證返還被告暨就滿足債權所為整體
求償行為及其他客觀狀況觀之,其等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讓
渡書就系爭動產之約定,雖在外觀上有讓與所有權之表徵
,惟被告並未點交實際轉讓系爭動產所有權與告訴人,因
而被告並未現實交付系爭動產以代原定給付,而與代物清
償契約所應具備之要物性質不符,致告訴人前開金錢債權
尚未獲清償,上開約定僅係被告提供系爭動產作為告訴人
前開金錢債權之擔保,於告訴人就前開金錢債權未獲清償
時,得占有系爭動產而受清償,已論述如上,則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準此,
即與前述「客體」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系爭動產自始
至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其支配關係從未中斷,具體言之
,被告在客觀上舉動顯現出其係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
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進而加以處分,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即與侵占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再以,業務侵占與
損害債權二罪之構成要件,在性質上顯無法相容,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業經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殊無同時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⒉再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就此而言,
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
為限。倘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即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
、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營上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攤位
,其所得盈餘為告訴人胞姊扣除本身之報酬外,均用之於
返還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前開借款,而對於綠世界生態農場
之租金等費用乃由被告負擔,業如上述,則被告經營上開
攤位係自負盈虧,且其經營之所得係用以清償欠款而為自
己取得減少債務之合法利益,即係本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
意思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即與上
述背信罪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⒊另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關係有無「合夥」之情
形判斷,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
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
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
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
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
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
請
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
,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
罪之可言。本件被告經營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及
上開「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攤位,因
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乃向告訴人商借上開款項繼續經營
,告訴人胞姊負責監管財務,所得利潤扣除告訴人胞姊之
薪資外,其餘則歸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而逕行交與告訴人,至於上開「美食天地」、「水果吧」
、「雨林咖啡」攤位積欠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租金等費用,
不僅獨由被告負擔,甚且綠世界生態農場亦僅要求被告負
責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攤位之經營
亦非合夥關係。退步言,縱認其等間係隱名合夥關係,因
認告訴人固因出資而依約對於隱名合夥或合夥人有請求分
配利益之權利,惟告訴人之出資已納入合夥之公同共有財
產之中,該出資於法已非告訴人所有,而屬合夥或出名合
夥人即被告所有,告訴人之出資,於出資之時既已移轉所
有權於出名合夥人即被告所有,則縱認合夥利益分配有疑
,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既係
為其自己及上開2家公司(包含前揭營業攤位)處理事務
,並非為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亦如前述,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隱名合夥)財產或利益之
條件,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而公訴意旨認其此
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法亦無不合。被告
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
所為應有觸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1:
┌──┬───────┬─────┬──┬───────────┐
│編號│名 稱│ 廠牌型號 │數量│ 放 置 地 點 │
├──┼───────┼─────┼──┼───────────┤
│1 │單口快速爐臺 │宗盛 │1 │嘉義市○區○○○街○○號│
│ │(深75公分) │ │ │ │
├──┼───────┼─────┼──┼───────────┤
│2 │單口快速爐臺 │宗盛 │1 │同上 │
│ │(深72公分) │ │ │ │
├──┼───────┼─────┼──┼───────────┤
│3 │漢堡雙層保溫臺│宗盛 │1 │同上 │
├──┼───────┼─────┼──┼───────────┤
│4 │7孔日式煮麵機 │MURUZEN │1 │同上 │
├──┼───────┼─────┼──┼───────────┤
│5 │無煙煎烤機 │華毅 │1 │同上 │
├──┼───────┼─────┼──┼───────────┤
│6 │5管油炸機 │寶鼎 │2 │同上 │
├──┼───────┼─────┼──┼───────────┤
│7 │臥式冷凍冰櫃 │卡拉威爾 │1 │同上 │
├──┼───────┼─────┼──┼───────────┤
│8 │自動切菜機 │不詳 │1 │同上 │
├──┼───────┼─────┼──┼───────────┤
│9 │全自動油炸機 │Frymastes │1 │同上 │
├──┼───────┼─────┼──┼───────────┤
│10 │托板車 │台灣耐力 │1 │同上 │
├──┼───────┼─────┼──┼───────────┤
│11 │打包機 │永順 │1 │同上 │
├──┼───────┼─────┼──┼───────────┤
│12 │薯條保溫工作臺│宗盛 │1 │同上 │
├──┼───────┼─────┼──┼───────────┤
│13 │臥式冷凍冰櫃 │不詳 │1 │同上 │
├──┼───────┼─────┼──┼───────────┤
│14 │微波爐 │National │2 │同上 │
│ │ │NE-1756 │ │ │
├──┼───────┼─────┼──┼───────────┤
│15 │薯條工作臺冰箱│宗盛 │1 │同上 │
├──┼───────┼─────┼──┼───────────┤
│16 │8管油炸機 │不詳 │1 │同上 │
├──┼───────┼─────┼──┼───────────┤
│17 │SUS冷藏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冰箱 │ │ │ │
├──┼───────┼─────┼──┼───────────┤
│18 │SUS保溫飯鍋 │宗盛 │1 │同上 │
│ │工作臺附雙上架│ │ │ │
├──┼───────┼─────┼──┼───────────┤
│19 │雙口快速爐臺 │宗盛 │1 │同上 │
├──┼───────┼─────┼──┼───────────┤
│20 │SUS洗濯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附單水槽) │ │ │ │
├──┼───────┼─────┼──┼───────────┤
│21 │SUS刨冰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附儲冰槽) │ │ │ │
├──┼───────┼─────┼──┼───────────┤
│22 │中央保溫臺(雙│Henny Pemy│1 │同上 │
│ │層) │ │ │ │
├──┼───────┼─────┼──┼───────────┤
│23 │中央保溫臺(雙│宗盛 │1 │同上 │
│ │層) │ │ │ │
├──┼───────┼─────┼──┼───────────┤
│24 │FRP外場垃圾桶 │Rubbermaid│2 │同上 │
├──┼───────┼─────┼──┼───────────┤
│25 │抽煙機 │不詳 │1 │同上 │
└──┴───────┴─────┴──┴───────────┘
附表2:
┌──┬───────┬─────┬──┬───────────┐
│編號│名 稱│ 廠牌型號 │數量│ 放 置 地 點 │
├──┼───────┼─────┼──┼───────────┤
│1 │窗型冷氣機 │日立 │1 │嘉義市○區○○○街○○號│
├──┼───────┼─────┼──┼───────────┤
│2 │4管油炸機 │不詳 │1 │同上 │
├──┼───────┼─────┼──┼───────────┤
│3 │保溫檯 │不詳 │2 │同上 │
├──┼───────┼─────┼──┼───────────┤
│4 │保溫檯 │華毅 │1 │同上 │
├──┼───────┼─────┼──┼───────────┤
│5 │桌子(長方型)│IKEA │14 │同上 │
├──┼───────┼─────┼──┼───────────┤
│6 │椅子 │IKEA │80 │同上 │
├──┼───────┼─────┼──┼───────────┤
│7 │組合式冷凍庫 │天容 │1 │同上 │
│ │(寬15尺、深36│ │ │ │
│ │尺) │ │ │ │
├──┼───────┼─────┼──┼───────────┤
│8 │組合式冷凍庫 │天容 │1 │同上 │
│ │(寬12尺、深24│ │ │ │
│ │尺) │ │ │ │
└──┴───────┴─────┴──┴───────────┘
附表3:
┌──┬───────┬─────┬──┬────────┐
│編號│名 稱│ 廠牌型號 │數量│ 放 置 地 點 │
├──┼───────┼─────┼──┼────────┤
│1 │雙孔排油煙機 │不詳 │1 │嘉義市○○路○○號│
├──┼───────┼─────┼──┼────────┤
│2 │上烤式烤箱 │萬典 │1 │同上 │
├──┼───────┼─────┼──┼────────┤
│3 │SUS洗濯工作臺 │不詳 │1 │同上 │
│ │(單水槽) │ │ │ │
├──┼───────┼─────┼──┼────────┤
│4 │單口快速爐 │不詳 │1 │同上 │
├──┼───────┼─────┼──┼────────┤
│5 │SUS煮麵機 │morupin │1 │同上 │
├──┼───────┼─────┼──┼────────┤
│6 │臥式冷凍冰櫃 │卡拉威爾 │1 │同上 │
├──┼───────┼─────┼──┼────────┤
│7 │立式冷藏冰櫃 │不詳 │1 │同上 │
├──┼───────┼─────┼──┼────────┤
│8 │SUS三槽洗濯工 │宗盛 │1 │同上 │
│ │作臺(附雙上架│ │ │ │
│ │) │ │ │ │
├──┼───────┼─────┼──┼────────┤
│9 │3口快速爐臺 │宗盛 │1 │同上 │
├──┼───────┼─────┼──┼────────┤
│10 │SUS冷藏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附水槽 │ │ │ │
├──┼───────┼─────┼──┼────────┤
│11 │排油煙機 │理想 │1 │同上 │
├──┼───────┼─────┼──┼────────┤
│12 │高效率油炸機 │Pitco │1 │同上 │
├──┼───────┼─────┼──┼────────┤
│13 │微波爐 │National │1 │同上 │
├──┼───────┼─────┼──┼────────┤
│14 │SUS開飲機 │BUNN │2 │同上 │
├──┼───────┼─────┼──┼────────┤
│15 │SUS洗濯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16 │SUS保溫工作臺 │宗盛 │1 │同上 │
│ │附雙上架 │ │ │ │
├──┼───────┼─────┼──┼────────┤
│17 │分離式冷氣機 │資訊家 │1 │同上 │
├──┼───────┼─────┼──┼────────┤
│18 │立式冷氣機 │資訊家 │1 │同上 │
├──┼───────┼─────┼──┼────────┤
│19 │外場桌子 │不詳 │8 │同上 │
├──┼───────┼─────┼──┼────────┤
│20 │外場椅子 │不詳 │28 │同上 │
└──┴───────┴─────┴──┴────────┘
附表4:
┌──┬───────┬────────┬───────┬──┬───────┐
│編號│名 稱│廠 牌│型 號│數量│放 置 地 點│
├──┼───────┼────────┼───────┼──┼───────┤
│1 │封膜機 │Best │TLT560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水果吧」攤位│
├──┼───────┼────────┼───────┼──┼───────┤
│2 │果汁機 │Panasonic │MX-V188 │1 │同上 │
├──┼───────┼────────┼───────┼──┼───────┤
│3 │雙門對開式冰箱│Micom controller│DEL-635 │1 │同上 │
├──┼───────┼────────┼───────┼──┼───────┤
│4 │保溫櫃 │華毅 │HT-560 │1 │同上 │
├──┼───────┼────────┼───────┼──┼───────┤
│5 │3門冷藏臥式冰 │小金剛 │KS103-30 │1 │同上 │
│ │箱 │ │ │ │ │
├──┼───────┼────────┼───────┼──┼───────┤
│6 │工作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7 │咖啡機 │VFAEXPR │IS-17593 │1 │同上 │
├──┼───────┼────────┼───────┼──┼───────┤
│8 │磨豆機 │VFAEXPR │IS-9433 │1 │同上 │
├──┼───────┼────────┼───────┼──┼───────┤
│9 │製冰機 │SCOTSMAN │MV-600 │1 │同上 │
├──┼───────┼────────┼───────┼──┼───────┤
│10 │油炸機 │Pitco Frialator │255-83-EX2 │1 │同上 │
├──┼───────┼────────┼───────┼──┼───────┤
│11 │瓦斯爐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2 │鬆餅機 │Toasts well │sskuwl0000000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雨林咖啡」攤│
│ │ │ │ │ │位 │
├──┼───────┼────────┼───────┼──┼───────┤
│13 │咖啡機 │La sxaia │I-30020 │1 │同上 │
├──┼───────┼────────┼───────┼──┼───────┤
│14 │磨豆機 │La sxaia │204115 │1 │同上 │
├──┼───────┼────────┼───────┼──┼───────┤
│15 │飲水機 │BUNN │12500.0024 │2 │同上 │
├──┼───────┼────────┼───────┼──┼───────┤
│16 │水槽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7 │封膜機 │Table type │sealer │1 │同上 │
├──┼───────┼────────┼───────┼──┼───────┤
│18 │3爐式瓦斯爐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9 │瓦斯爐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20 │對開式冷凍冰箱│Garavell │445-535 │8 │同上 │
├──┼───────┼────────┼───────┼──┼───────┤
│21 │果汁機 │Panasonic │MX-V188 │1 │同上 │
├──┼───────┼────────┼───────┼──┼───────┤
│22 │中央島保溫櫃 │不詳 │不詳 │4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雨林咖啡」攤│
│ │ │ │ │ │位櫃檯 │
├──┼───────┼────────┼───────┼──┼───────┤
│23 │小保溫櫃 │華毅 │HY-560 │1 │同上 │
├──┼───────┼────────┼───────┼──┼───────┤
│24 │對開式冰箱 │Garavell │000000000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雨林咖啡」攤│
│ │ │ │ │ │位冰區 │
├──┼───────┼────────┼───────┼──┼───────┤
│25 │3門冷藏臥式冰 │MINLKLNGKON │KS-501-B │2 │同上 │
│ │箱 │ │ │ │ │
├──┼───────┼────────┼───────┼──┼───────┤
│26 │製冰機 │Madeein.d.s.a │QD0602A │1 │同上 │
├──┼───────┼────────┼───────┼──┼───────┤
│27 │飲水機 │浩泉 │不詳 │1 │同上 │
├──┼───────┼────────┼───────┼──┼───────┤
│28 │挫冰機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29 │小置物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0 │置物架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1 │封膜機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2 │洗碗機 │不詳 │不詳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雨林咖啡」攤│
│ │ │ │ │ │位外場、後場 │
├──┼───────┼────────┼───────┼──┼───────┤
│33 │高爾夫球車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4 │收餐車 │不詳 │不詳 │3 │同上 │
└──┴───────┴────────┴───────┴──┴───────┘
附表5:
┌──┬───────┬────────┬───────┬──┬───────┐
│編號│名 稱│廠 牌 │型 號│數量│放 置 地 點│
├──┼───────┼────────┼───────┼──┼───────┤
│1 │加熱工作臺 │不詳 │不詳 │2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美食天地」攤│
│ │ │ │ │ │位中餐區 │
├──┼───────┼────────┼───────┼──┼───────┤
│2 │流理臺 │不詳 │不詳 │2 │同上 │
├──┼───────┼────────┼───────┼──┼───────┤
│3 │飯鍋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4 │煮飯機 │不詳 │不詳 │2 │同上 │
├──┼───────┼────────┼───────┼──┼───────┤
│5 │油炸機 │Pitco Frialator │255-83-EX2 │1 │同上 │
├──┼───────┼────────┼───────┼──┼───────┤
│6 │水槽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7 │3爐瓦斯爐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8 │煮麵機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9 │3門式冰箱 │不詳 │KS103-30 │1 │同上 │
├──┼───────┼────────┼───────┼──┼───────┤
│10 │對開式冰箱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1 │排油煙機 │不詳 │不詳 │3 │同上 │
├──┼───────┼────────┼───────┼──┼───────┤
│12 │微波爐 │National │NE-1756 │2 │同上 │
├──┼───────┼────────┼───────┼──┼───────┤
│13 │2門式冰箱 │Micom controller│DEL-635 │1 │同上 │
├──┼───────┼────────┼───────┼──┼───────┤
│14 │水槽 │不詳 │不詳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美食天地」攤│
│ │ │ │ │ │位麵區 │
├──┼───────┼────────┼───────┼──┼───────┤
│15 │小冰櫃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6 │煮麵機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7 │瓦斯爐 │不詳 │不詳 │2 │同上 │
├──┼───────┼────────┼───────┼──┼───────┤
│18 │加熱工作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19 │拉麵碗置物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20 │排油煙機 │不詳 │不詳 │2 │同上 │
├──┼───────┼────────┼───────┼──┼───────┤
│21 │上掀式保溫臺 │不詳 │不詳 │1 │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 │ │「美食天地」攤│
│ │ │ │ │ │位炸區 │
├──┼───────┼────────┼───────┼──┼───────┤
│22 │雙門冷藏冰箱 │MLNLKLNGKON │KS-501-B │1 │同上 │
├──┼───────┼────────┼───────┼──┼───────┤
│23 │小置物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24 │對開式冰箱 │MDDEL │RS-DF6000 │1 │同上 │
├──┼───────┼────────┼───────┼──┼───────┤
│25 │對開式冰箱 │Caravell │000-000-00 │1 │同上 │
│ │ │als-denmark │ │ │ │
├──┼───────┼────────┼───────┼──┼───────┤
│26 │微波爐 │National │NE-1756 │1 │同上 │
├──┼───────┼────────┼───────┼──┼───────┤
│27 │油炸機 │Pitco Frialator │255-83-EX2 │2 │同上 │
├──┼───────┼────────┼───────┼──┼───────┤
│28 │油炸機 │Pitco Frialator │EM-99SMS │3 │同上 │
├──┼───────┼────────┼───────┼──┼───────┤
│29 │薯條保溫臺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0 │雙門保溫櫃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1 │水槽 │不詳 │不詳 │1 │同上 │
├──┼───────┼────────┼───────┼──┼───────┤
│32 │熱水器 │HMK MDDEL │EH-0801TS │1 │同上 │
├──┼───────┼────────┼───────┼──┼───────┤
│33 │排油煙機 │不詳 │不詳 │3 │同上 │
└──┴───────┴────────┴───────┴──┴───────┘
附表6:
┌──┬──────────┬──┐
│編號│名 稱│數量│
├──┼──────────┼──┤
│1 │排油煙機-大 │2 │
├──┼──────────┼──┤
│2 │排油煙機-中 │1 │
├──┼──────────┼──┤
│3 │排油煙機-小 │1 │
├──┼──────────┼──┤
│4 │白鐵廚架-大 │1 │
├──┼──────────┼──┤
│5 │白鐵廚架-中 │1 │
├──┼──────────┼──┤
│6 │冷凍櫃 │1 │
├──┼──────────┼──┤
│7 │瓦斯爐架 │1 │
├──┼──────────┼──┤
│8 │冷水槽架 │1 │
├──┼──────────┼──┤
│9 │白銀櫃 │1 │
├──┼──────────┼──┤
│10 │速食炸雞食品保溫箱 │1 │
├──┼──────────┼──┤
│11 │白鐵置物架 │1 │
├──┼──────────┼──┤
│12 │排油煙機頭 │2 │
├──┼──────────┼──┤
│13 │瓦斯爐架 │1 │
├──┼──────────┼──┤
│14 │白鐵架 │1 │
├──┼──────────┼──┤
│15 │白鐵保溫箱 │1 │
├──┼──────────┼──┤
│16 │速食保溫箱 │1 │
├──┼──────────┼──┤
│17 │白鐵架 │2 │
├──┼──────────┼──┤
│18 │速食保溫箱 │1 │
├──┼──────────┼──┤
│19 │冷凍箱 │1 │
├──┼──────────┼──┤
│20 │白鐵架 │2 │
├──┼──────────┼──┤
│21 │滷味爐 │1 │
├──┼──────────┼──┤
│22 │白鐵架 │1 │
├──┼──────────┼──┤
│23 │炸薯條機 │1 │
├──┼──────────┼──┤
│24 │油炸機 │3 │
├──┼──────────┼──┤
│25 │冷凍櫃 │1 │
├──┼──────────┼──┤
│26 │開水機 │1 │
├──┼──────────┼──┤
│27 │冰箱 │1 │
├──┼──────────┼──┤
│28 │冰箱 │1 │
├──┼──────────┼──┤
│29 │雙門冷藏臺 │1 │
├──┼──────────┼──┤
│30 │雙門保溫臺 │1 │
├──┼──────────┼──┤
│31 │洗水槽 │1 │
├──┼──────────┼──┤
│32 │白鐵架 │1 │
├──┼──────────┼──┤
│33 │微波爐 │1 │
├──┼──────────┼──┤
│34 │白鐵架 │1 │
├──┼──────────┼──┤
│35 │杯架機 │1 │
├──┼──────────┼──┤
│36 │白鐵架 │1 │
├──┼──────────┼──┤
│37 │冷氣機 │1 │
├──┼──────────┼──┤
│38 │白鐵架 │1 │
├──┼──────────┼──┤
│39 │冷凍櫃 │1 │
├──┼──────────┼──┤
│40 │冷氣(20噸) │1 │
├──┼──────────┼──┤
│41 │除濕機 │1 │
├──┼──────────┼──┤
│42 │發票機 │5 │
├──┼──────────┼──┤
│43 │瓦斯爐 │1 │
├──┼──────────┼──┤
│44 │飯鍋 │1 │
├──┼──────────┼──┤
│45 │微波爐 │1 │
├──┼──────────┼──┤
│46 │白鐵爐 │1 │
├──┼──────────┼──┤
│47 │飯鍋 │1 │
├──┼──────────┼──┤
│48 │白鐵架 │1 │
├──┼──────────┼──┤
│49 │白鐵洗碗槽 │1 │
├──┼──────────┼──┤
│50 │冷藏庫-信泰 │1 │
├──┼──────────┼──┤
│51 │杜老爺冷凍冰箱 │1 │
├──┼──────────┼──┤
│52 │爐杜 │1 │
├──┼──────────┼──┤
│53 │爐具 │2 │
├──┼──────────┼──┤
│54 │料理臺 │1 │
├──┼──────────┼──┤
│55 │製冰機 │1 │
├──┼──────────┼──┤
│56 │白色冰櫃 │1 │
├──┼──────────┼──┤
│57 │大洗手臺 │1 │
├──┼──────────┼──┤
│58 │餐具 │2籃 │
├──┼──────────┼──┤
│59 │爆米花機 │1 │
├──┼──────────┼──┤
│60 │飲料封口機 │1 │
├──┼──────────┼──┤
│61 │料理臺+鐵櫃 │1 │
├──┼──────────┼──┤
│62 │製冰機 │1 │
├──┼──────────┼──┤
│63 │烤麵包機 │1 │
├──┼──────────┼──┤
│64 │油炸機 │3 │
├──┼──────────┼──┤
│65 │麵包保溫箱 │1 │
├──┼──────────┼──┤
│66 │上櫃式保溫臺 │1 │
├──┼──────────┼──┤
│67 │鐵櫃 │1 │
├──┼──────────┼──┤
│68 │水槽 │1 │
├──┼──────────┼──┤
│69 │辦公桌 │1 │
├──┼──────────┼──┤
│70 │桌邊櫃 │1 │
├──┼──────────┼──┤
│71 │冰沙機 │1 │
├──┼──────────┼──┤
│72 │鐵架 │1 │
├──┼──────────┼──┤
│73 │收銀機組 │5 │
├──┼──────────┼──┤
│74 │爆米花機 │1 │
├──┼──────────┼──┤
│75 │冷凍櫃 │1 │
├──┼──────────┼──┤
│76 │洗碗槽 │1 │
├──┼──────────┼──┤
│77 │微波爐 │1 │
├──┼──────────┼──┤
│78 │炸油鍋 │1 │
├──┼──────────┼──┤
│79 │電鍋 │1 │
├──┼──────────┼──┤
│80 │櫃子 │1 │
├──┼──────────┼──┤
│81 │咖啡機(含磨豆機) │2 │
├──┼──────────┼──┤
│82 │7坪冷凍庫 │1 │
├──┼──────────┼──┤
│83 │4.81坪冷藏庫 │1 │
└──┴──────────┴──┘
附表7:
┌──┬───────┬──┐
│編號│名 稱│數量│
├──┼───────┼──┤
│1 │冷藏庫、冷凍庫│2 │
├──┼───────┼──┤
│2 │洗碗機 │1 │
├──┼───────┼──┤
│3 │製冰機 │2 │
├──┼───────┼──┤
│4 │冷氣 │1 │
├──┼───────┼──┤
│5 │POS系統 │5 │
├──┼───────┼──┤
│6 │油炸機 │3 │
├──┼───────┼──┤
│7 │抽油煙機 │1 │
├──┼───────┼──┤
│8 │中央保溫臺 │1 │
├──┼───────┼──┤
│9 │高爾夫球車 │1 │
├──┼───────┼──┤
│10 │桌椅 │不詳│
└──┴───────┴──┘
附表8: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 │98年3月20日 │300,000元 │JV0000000 │98年4月13日 │
├──┼───────┼─────────┼───────┼──────┤
│2 │同上 │400,000元 │JV0000000 │同上 │
├──┼───────┼─────────┼───────┼──────┤
│3 │同上 │350,000元 │JV0000000 │同上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