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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91 年 度上訴字第 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贓物部分即告確定,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 確定,嗣於9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 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年、3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又15日確定。前開定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 未扣案)為工具,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堤外水門停車場第10 0 號停車格,竊取黃書權所有並靠行於再發企業有限公司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其上之TOYOTA廠牌、型號25-KA- 69511號鏟土機各1台。 ㈡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 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與欣榮街口附近,竊取進順 汽車貨運行所有、由負責人陳厚任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1台。 ㈢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8時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為 工具,在臺中市○○區○○街○○號,竊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業務員林錦祥管理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台。 ㈣於同年6月9日凌晨1 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街○○○巷高鐵橋下停車場旁,利用黃村財所有之 YANMAR50-2 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 該挖土機1台。 ㈤於同年6月9日上午6時35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 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旁,竊取興燁星有限公司所 有,由負責人林坤聰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 三、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㈠於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街與新市街口,為警查獲林漢卿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失竊 車輛已由林坤聰領回),並於該車上查獲已遭解體之失竊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零件(含引擎1部、變速箱、傳動軸 前後、冷氣總成、冷氣散熱片、冷氣管、排氣管、後照鏡、 儀表板、前後保險桿各1組、主機板、方向機、煞車總浦各1 台、車門2扇、輪胎4個、座椅3個、避震鋼板4 塊、過濾網1 塊,均已由林錦祥認領)。 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⒈在同縣○○鄉○○村○○段○○○ ○號土地,為警查獲失竊 之YANMAR50-2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已由黃村財 領回)及林漢卿所使用之解體工具1 批。 ⒉在同村保安宮前廣場,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及TOYOTA廠牌、型號25-KA-69511 號鏟土機(均已 由黃書權領回)。 ㈢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村同安路256號林漢卿住處前廣場, 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由陳厚任領回 )及遭解體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之車斗(已由林錦 祥認領)。 四、案經黃書權、陳厚任、黃村財及林坤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㈠證人黃書權、陳厚任、林錦祥、黃村財及林坤聰等人之 警詢指述;㈡車號00-000、HV-457、5316-ZZ、1970-PY等車 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 6紙;㈣再發企業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興燁星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乙紙、 進順汽車貨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乙紙;㈤在查 獲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取出經黃書權簽收之建道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乙紙;㈥陳厚任出具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㈦黃 村財出具之YANMAR50-2型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 ,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為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以螺絲起子行竊之 事實,並辯稱:當時跟檢察官陳述說用螺絲起子去開啟是隨 口說的,事實上是用萬能鑰匙去開,鎖頭完整沒有破壞等語 ,參以本件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供被告竊車所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乙節, 顯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非可採,故被告前揭事實欄 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均不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5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前揭事實欄之㈡、㈢、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因被告竊取 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上開犯 行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經原審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 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 前揭事實欄部分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改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及事業虧損,即先後犯下本件 5起竊車犯 行,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所行竊之自用大貨車、鏟土機、 營業大貨車、營業小貨車、挖土機、自用小貨車各 1台,均 係他人之生財工具,價格動輒數10萬元,對失主之財產權益 及生計所造成之影響不小,其中失竊之車號0000 -00號營業 小貨車更遭被告解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失主尋回該車之 困難,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失主均已認領贓車及零件無誤,暨被告目前患有急性心肌 梗塞、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急需 進行手術治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本案之教訓後,當更 加珍惜生命及遵守法律規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 月、 7月(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不乏加重竊盜 經判決確定者,足見被告對於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之輕重及差 異甚為熟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以鐵製材質、長約15公 分之一字起子竊取車輛,且被告解體贓車所使用之工具不乏 有螺絲起子等物,已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以一字起子竊取 車輛之自白。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以萬 能鑰匙為竊盜工具云云,應非足採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持鐵製材質、長約15公分之 一字起子竊取車輛,惟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一字型起子,既 未扣案,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不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 白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固 扣得用以解體車輛所使用之起子,惟既非用以竊盜,自不能 推論被告竊盜當時,即係持扣案解體所用之起子以供竊盜。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方於 100年10 月 3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仍須長期追蹤,且已悔過向 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所罹 疾病,並綜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後再犯本案,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項科刑 因素,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 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 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 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內 容│ ├──────┼────────────┤ │事實欄之㈠│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之㈡│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㈢│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㈣│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㈤│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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