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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錫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山係強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全公司)司機並負有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因認為該公司沒有分派足夠的司機工作,反而 要其去做非司機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 國99年12月29日向該公司客戶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昇公司)收取運費9筆金額為新台幣57191元(下同),向 億昇公司林姓業務經理及王茂順收取運費金額為61426元( 原審檢察官已更正為61366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因 認被告林錫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 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 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 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 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鍚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強全公司 負責人王美惠之指訴、證人王中平之證述,復有運費明細表 2紙、日報表14紙影本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鍚山 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林中平把我叫過去他公 司工作,名義上是我受僱於林中平沒錯,但我們當初有說我 們是合夥的,一個出車,一個出人。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林中平說要讓我全權處理,林中平沒有分配工作給我 ,工作都是我自己去找的。因林中平不認識億昇公司的人, 億昇公司的工作是我去接洽的,我先跑億昇公司的車趟,後 來我又有接億昇公司林經理的貨與王茂順的貨。而億昇公司 負責拖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 的貨物,本件是以我的名義去載運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我 有跟林中平說過,億昇公司的工作一旦接了之後就不能中斷 ,因億昇公司的工作是有階段性的,一定要做到一個段落, 才能再幫他工作。後來在99年12月25日左右,林中平在外面 接到工作後叫我去調車要去屏東的大鵬灣載貨,那時候他開 出的價格是運費九千元,我說運費太便宜我沒有辦法找到車 ,他說我現在載運東和鋼鐵公司貨物的車子先回來自己跑, 但我問的結果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要載運到12月底,我跟林 中平說要到100年1月1日才有辦法回來載運大鵬灣自己的貨 物,原先林中平於26、27號時答應我要等東和鋼鐵公司的貨 物載完再回來載運自己的貨物,但過兩、三天又跟我說不可 以,我說如果被億昇公司罰錢是誰要付,結果他無話可說, 不高興。到了最後一趟12月27日我去加油,他的加油站都是 用簽帳的,結果他也不讓我加油,我只好向王茂順借錢加油 ,到28日林中平就叫我不要跑車趟了,錢也沒有跟我算。我 請他出來跟我算錢他也不要。我認為林中平要出來跟我談, 他要我過來他公司工作,他從11月中旬到11月底有算給我薪 資,但後來12月都沒有算給我,解僱我不讓我工作,他要如 何跟我談,他有損失,我也有損失等語。(其於原審辯稱: 本件是勞資糾紛,我沒有不法所有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鍚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 、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依被告林鍚山、證人林中平於偵審中之供述、證述,經本院 整理後,兩造均無爭執事項如下: ⑴證人林中平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強全 公司,被告林錫山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作,林中平向其遊說 後於99年11月17日起雇用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中平提供該車油料,載運他人拖 運之貨物,運費則由林中平取得。被告之薪資係採論「趟」 之方式計算,即依貨物載運地點之遠近,計算每「趟」車應 給付被告之報酬若干。被告並同時負有向拖運之客戶收取運 費之工作。 ⑵被告林錫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億昇公 司所承攬運輸東和鋼鐵公司之鋼材。 ⑶被告林錫山於本件事發當時已經領取99年11月份(半個月) 之薪資2萬餘元,但自99年12月20日起,因證人林中平要求 被告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不同 意,乃自99年12月25日起拒接電話,直至99年12月28日凌晨 證人林中平拒絕再提供被告車輛之油料,被告始於99年12月 29 日凌晨0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予 林中平。於同日(29日)被告至億昇公司向該公司收取林 中平應收取之運費共計118,557元(拖運人包括東和鋼鐵公 司、東和鋼鐵林先生、銘榮元、王茂順、之嘉等),惟至今 未交付林中平,證人林中平亦未將12月份之薪資約5萬多元 給付被告。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倘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 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自無業務侵占之 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及61年台非字第38號 判決參照)。是侵占罪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故本案之關鍵為:被告林錫山未將收取之運 費共計118,557元交付證人林中平,其究僅屬民事糾紛,或 應負侵占刑責,【繫於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 ⑴證人林中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林 錫山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作,我對他講我那邊有缺工,看他 要不要過來。(對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運費均係伊自行去找 的客戶,有何意見?)那不是我公司本來的客戶,但是也不 是他自己去招攬的。是我請王茂順幫忙介紹的,因為他本來 就在東和跑車,我請王大哥幫他找的工作,是我安排林錫山 去跑車的。」(見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8頁),及「 我請林錫山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車輛,就請林錫山一個 。車子是我的,當時是我叫證人王茂順去跟億昇公司的老板 說的,談好後才去億昇公司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因為我台 南紡織這邊的工作量不大,我是為了要維持被告林錫山的收 入。(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你的客戶?)本來是我的 客戶,跟我不太熟,但我為了給被告林錫山有錢收,我才透 過證人王茂順去找億昇公司,剩下的時間叫被告林錫山幫忙 跑,他每天才會有工作做。(如果被告林錫山自己有拉到生 意要送貨,是否也必須跟你講,讓你記載後計算車資給他? )被告林錫山可以跑自己的貨,但是要跟我講,這趟的運費 我會計算在薪水裡。(即使是被告林錫山自己找到的客戶, 也必須由你來計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 、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⑵證人王茂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我 和林錫山很熟,此會互相報工作,林中平有叫林錫山過去 做,林中平不要,林中平打電話告訴我,要我盡量叫林錫山 過去,林中平說他東和有熟,要我叫林錫山過去一起跑,… 如果東和沒有工作,林錫山可以跑他自己的工作,當時是這 樣講。…東和的工作是林錫山自己去招攬來的沒錯。」(見 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9頁),及「被告林錫山本來在 別家做的好好的,證人林中平要叫被告林錫山去他那裡工作 ,叫了好多次,被告林錫山不要,因為證人林中平有兩部車 ,生意不是很好,沒那麼多工作。證人林中平說如果被告林 錫山過去他的公司可以跟我一起跑東和鋼鐵,當時林中平、 被告林錫山和我三個人一起談的,談好被告林錫山就過去東 和鋼鐵跑,但是東和鋼鐵的經理說不能跑別人的工作,才好 調度。這段期間林中平有叫被告林錫山出來跑外面的工作, 但是在東和鋼鐵工作就不能接外面的工作,被告林錫山不能 出來,隔幾天後證人林中平就斷油了。有一次被告林錫山載 東和鋼鐵的貨要去加油,被證人林中平斷油,被告林錫山沒 有錢加油,跟我借了6000元,當時載的貨若沒有載去台北我 們都賠不起。被告林錫山在東和鋼鐵跑工作,但是證人林中 平不熟所以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中平的車子沒有車趟可以跑 ,林中平叫我向東和鋼鐵公司說以林錫山的名義來跑車載貨 ,我有跟公司說,之後林錫山再向東和公司說,因為東和鋼 鐵不認識林中平,只認識被告。」「因為東和公司的經理認 識林錫山,林錫山之前有在那裡跑過。」「因為林中平與東 和公司的人都不熟,所以講好要以林錫山的名義來載運東和 鋼鐵公司的貨物。」「因為林中平與東和公司的人不認識, 東和公司不會讓他承攬運送,林中平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東和 公司說,我再跟東和公司說的。」「當時林中平跟我說是要 以林錫山與他合夥的名義載運貨物而已,因為東和公司不認 識林中平。」等語(詳本院卷第36-37頁)。 ⑶證人即億昇公司之經理林于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們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承包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們必須要找 車子來載運到貨主那裡。是王茂順介紹被告進來我們公司說 要載貨的,被告自己說與臺南一位姓林的合夥,一個出車, 一個出人,他們有無合夥我不知道,我跟他說我只認你的車 及人而已。是被告與我接洽的,都是被告處理的,運費也是 由我交給被告。我不認識林中平,沒有見過他人,電話中也 沒有和他洽談業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正背面)。 ⑷被告林錫山於偵查中亦堅稱:「因強全公司叫我做司機時, 沒有那麼多工作叫我做,所以叫我再自己去做其他工作。」 「億昇公司是我的客戶,不是強全公司的客戶。」「當初叫 我去跑車時沒有工作讓我做,運費明細表2張上的客戶都是 我去找的。」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2頁)。 ⑸綜前觀之,被告林錫山於99年11月17日起被證人林中平挖角 至強全公司服務,駕駛林中平所有靠行強全公司之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林中平承攬運輸之貨物並替林中 平向客戶收取運費後繳交林中平,再由林中平按事前雙方約 定依被告林錫山跑車之趟數及路程遠近計算被告林錫山應得 之薪資,被告林錫山並已領取11月份之薪資,雙方無爭執, 已如前所述,被告林錫山於12月間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 物,於下旬之際,因證人林中平要求被告林錫山將車開回載 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林錫山告以東和鋼鐵公司要求至12 月底止其間不得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因而不同意證人林中 平之要求,雙方因此產生誤會、芥蒂,諸如:被告因覺得證 人林中平、王美惠夫妻屢打電話催其將車開回頗為囉唆,因 而自99年12月25日起拒接電話,但證人林中平夫妻誤以為失 聯(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正面);99年12月28日凌 晨被告載運東和鋼鐵公司貨物無法加油一節,證人林中平認 係其預繳在加油站之加油錢不夠,被告認係證人林中平故意 斷油(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被告於99年12 月29日凌晨0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 予林中平,被告認係被證人林中平解雇,證人林中平認其並 無此意(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等,其中雙方 最主要之「認知差距」厥為:被告認為雙方雖係合夥,但載 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及其他運費明細表2張上的客戶係其 自己招攬來的,因東和鋼鐵公司不認識證人林中平,證人林 中平則認為係其透過證人王茂順幫忙介紹才招攬到載運東和 鋼鐵公司之貨物之工作,且縱然被告自己招攬之工作,也要 跟證人林中平講,該趟的運費則計算在薪水裡。另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我被證人林中平挖角過 來幫忙僅一個半月即被無端解僱,後來我三個月無工作收入 ,我的損失證人林中平要如何處理?雙方還沒有講好,我怎 麼可能將收取之系爭10餘萬元之運費交給證人林中平?他也 不講要怎麼賠償我損失,如果億昇公司的運費還給林中平, 那我怎麼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7 1號卷第12頁、原 審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 與證人林中平間就上開事項,彼此主觀認知顯然有所落差, 因而就被告是否要交還系爭之10萬元之運費及範圍發生爭執 ,此部分要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雙方於 偵查中移送調解時因一方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尚難逕認 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 意,予以侵占罪相繩,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 業務侵占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決否認上開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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