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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金源於民國96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受僱於址設嘉義縣水 上鄉南和村南靖309號之展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昌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展昌公司之內部規定,需每日繳回所 收取之貨款現金、支票,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貨款後,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侵占總額達新臺幣(以下同)29,465元。 二、案經展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劉炳昌在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調解合約 書、被告薪資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書則為法院公文書,依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不可信外,自屬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辯稱:對於原審判決書侵占附表編號1、2、3、7部 分我承認,其他部分有問題。編號4三媽部分我是收支票, 我有交給公司,編號9(兄妹)部分那是我在外面交給老闆 ,編號5江先生、編號6帝霖、編號8大林廣東粥等部分我沒 有印象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調解合約書附件 ,問其所侵占之客戶是否如附件所示之名單,據被告回稱: 【這些都是我回公司後有跟老闆說客戶的錢,我先拿去用的 部分,那時候也有簽本票給公司。】經檢察官再問其承認侵 占的客戶是否如附件示之名單?被告答:【我承認犯罪,那 些都是我的客戶。】而上揭附件名單即原審判決書侵占附表 所示(見偵緝卷第15頁)。 ㈡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對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9示總 共金額29,465元,亦不爭執,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0頁 、27頁)。 ㈢又告訴人展昌公司之代表人劉炳昌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 【(問:對於被告陳述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5、6、8、9 部分,有何意見?)第一次我們發現被告有挪用公款時,我 們有彙整製作調解合約書記載挪用的情形給被告確認(即地 檢署他字卷第3至6頁),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的人才會送到 法院,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現在會不承認,如果當初他沒有 承認,我們也不會告到法院。】【(問:當時被告有無確認 他侵占合約書所載的這些錢?)有。】【(問:後來是否在 法院成立調解101年2月10日要給你錢?)有成立,但是被告 目前錢還沒有還給公司,現在被告有說要繼續回到公司上班 ,用他的薪水來抵這些錢。】【(問:調解合約書第6頁有 寫「註盜用公款部分」只有3筆,有何意見?)應該是當初 第一次給他簽的時候發現有註這3筆,後來又陸陸續續發現 其他客戶,才重新彙整附件1-1、1-2的附表。】【(問:29 ,465是否包含在調解書合約金額41,307裡面?)是。】【( 問:你所寫的9個客戶,當時被告有承認是他侵占的嗎?) 有承認。】另陳玉燕(劉炳昌之妻)亦證稱:【(問: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載這9筆,被告是否事前有跟你說借錢使用? )這些公款被告事先並沒有跟我說,是他挪用以後才跟我講 。至於他私下跟我借錢與本件侵占無關。】(見本院卷第32 、33頁)。已就被告所侵占之客戶及款項證述詳。 ㈣雖被告辯稱:【調解合約書我當時是簽兩張,就是我有簽名 的那兩張,這就是當時簽的,中間那兩張我沒有簽名,所以 當時並沒有拿給我看,事後直到二審準備程序時法官提示我 才看過。】云云。惟按:本件有爭執之調解合約書係告訴人 展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炳昌於告訴狀所附(手寫),並 經檢察事務官所整理(打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調解 合約書附件,問其所侵占之客戶是否如附件所示之名單,已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原 審提示起訴書附表,詢問被告有關調解合約書侵占金額如何 計算及起訴書附表客戶送貨情形,被告亦未爭執,並於100 年11月8日在原審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給付29,465元(見 原審卷第17頁)。顯見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有提示附表所示被 告侵占客戶及金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其侵占之客戶 及金額29,465元均無任何質疑,且與證人劉炳昌、陳玉燕所 述相符,自屬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非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可資認定。 二、被告既受僱於展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 及收取貨款,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7、9所示 各次收取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犯行,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屬接續犯而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9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收取貨款之對 象、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客觀上係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之代表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犯罪時間│侵占地點 │數 額│論罪科刑 │ │號│ │ │ │(新臺幣)│ │ ├─┼────┼────┼──────┼─────┼─────────┤ │ 1│黃小姐 │97年1月 │不詳 │3,605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某日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林麗玲 │97年2月 │雲縣水林鄉湖│5,66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某日 │仔內2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7年2月 │同上 │4,800元 │ │ │ │ │12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2月 │同上 │1,200元 │ │ │ │ │28日 │ │ │ │ │ │ │ │ │ │ │ ├─┼────┼────┼──────┼─────┼─────────┤ │ 3│神廚 │97年1月 │嘉義市○○街│3,3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某日 │132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三媽 │97年1月 │嘉義市○○路│1,49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某日 │157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江先生 │97年5月 │不詳 │1,5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31日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帝霖 │97年5月 │嘉義市○○路│48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31日 │180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微笑 │97年4月 │嘉義市○○路│1,9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間某日 │359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7年5月 │同上 │2,410元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8│大林廣東│97年8月 │嘉義縣大林鎮│1,47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粥 │27日 │中正路55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兄妹 │97年8月 │嘉義家樂福夜│8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間某日 │市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7年8月 │嘉義家樂福夜│800元 │ │ │ │ │間某日 │市 │ │ │ │ │ │ │ │ │ │ ├─┴────┴────┴──────┴─────┴─────────┤ │總計侵占金額:2萬9,4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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