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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濟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承租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後方之工廠(無登記公司行號 ),經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詎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 廢棄物之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 ,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 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 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 公斤新臺幣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 」1批(合計約1,600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 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 午4 時40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員警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梁孝暐正駕駛推高 機,將貨卸至該廠區內,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膠 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辰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圻翊企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1 部及梁濟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 水機各1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梁孝暐、陳員生、張吉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梁濟嶺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 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號後方之工廠( 無登記公司行號) ,經 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卻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表 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 、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 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經由朋友介 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公斤新臺幣 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1 批(合 計約1,600 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並指示不 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 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 膠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之,並扣得「辰基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圻翊企 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1部及梁濟 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 部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 16頁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並經證人 梁孝暐(見偵卷第8 至11頁、73至74、81至84頁,本院上訴 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員生(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94至96頁)、張吉羊(偵卷第15至16頁、 第45頁)、施男遜(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署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廢棄物估價單、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所提與「膠王化工有限公司 」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2 月2日新總服字第09870416181號函等在卷(見警卷第25頁、 第32至41頁、第50頁,偵卷第52至61號,本院上訴卷第67至 71頁、第76至83頁)及自小貨車2台(車號00-0 000、5219- SL)、推高機「TOYO TA25型」、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扣案 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二、次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乃「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塑 膠廢料」,依環保署於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98457 號令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不 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之四,將電鍍金屬 廢塑膠之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 偵卷第59頁)。是被告所處理之本件廢棄物乃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從事將鍍有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 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 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之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款第3目規定(附於本院卷第64頁),應屬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作為原料、材料之再利用行為。被告復 已供承「未曾申請相關環保所需許可之合格證照」(見警卷 第5 頁,原審第21頁),足徵被告未曾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而從事系爭廢塑膠料之 「再利用」處理行為。故被告前述絞碎、酸洗含有電鍍金屬 廢塑膠料使之成為塑膠粒原料或材料販賣之作為,乃屬廢棄 物「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應可認定。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 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及同法第39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規定之適用。然: ⒈依96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 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 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 ,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 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方式,須依經濟部之公告或許可, 始得進行再利用行為。 ⒉另依97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管理 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 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 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再利用機構為製造 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但直接 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㈡ 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再生油品或其 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㈢再利用機構為批發零售業者,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 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 (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者」(附於本院卷第77頁)。 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無前開「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特別規範之「再利用」 種類。 ⒊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1718 3 號函已明示:「如廢塑膠經判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 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適用範圍,如 業者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絞碎酸洗之 處理行為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等 語(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563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 本件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絞碎酸洗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依前開函釋意旨,即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塑膠料於伊向陳員生及張吉羊購入後 ,即屬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 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廢 棄物清理法第第41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㈡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至同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 )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則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 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而設,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原第22條 第2項、第3項條文,移列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而原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立法體例,乃比照「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7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所擬定。 又觀諸空氣污染法第57條於91年6 月19日之修正理由:「為 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 或未經許可強行操 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 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 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於96年1月3日之修正理由:「 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為,僅能課以 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境者,其對整體 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之情形,故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列刑罰之處分」(附於本院卷第87至95頁)。 是以,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本旨,本係針對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 科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始該當該法第46條之刑罰要 件甚明。 ㈣準此,殊不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者 ,係受他人委託而清理、處理(包括再利用)含有電鍍金屬 塑膠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購買他人產生或將自己產生 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再利用處理,均應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範。故被告辯稱:其所處理之本件塑 膠料,即屬伊向他人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 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申請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即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向張吉羊、陳員生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後 ,在前開工廠內,將含有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加以絞碎、酸洗,使之成為塑膠粒材料或原料之再利 用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向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 )承租廠房,膠王公司本身就有處理廢水的設備,伊以為有 處理廢水的設施就可以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自承其長期從事塑膠業務(見 原審卷第21頁),其竟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法律 上之主張,而不積極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故尚難以其自稱對法律之認知有 誤,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顯具可非難性,亦 無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洵不 足採。 ㈢另被告前開犯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故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多次 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聘僱不知情員工梁孝暐從事前述廢棄 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並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 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及考量被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短暫,犯 後坦承犯行、現已停止營業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核屬過重。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堆高機、 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車號分別為NQ-4011、5219-SL之自小 貨車2 台,為證人張吉羊、陳員生所有從事運送事業之生財 交通工具,原審未予沒收,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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