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濟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承租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後方之工廠(無登記公司行號
),經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
詎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
廢棄物之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
,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
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
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
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
公斤新臺幣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
」1批(合計約1,600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
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
午4 時40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員警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梁孝暐正駕駛推高
機,將貨卸至該廠區內,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膠
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辰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圻翊企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1
部及梁濟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
水機各1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證人梁孝暐、陳員生、張吉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梁濟嶺而言,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
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
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梁濟嶺向不知情之「膠王化工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號後方之工廠( 無登記公司行號) ,經
營塑膠廢棄物相關業務,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卻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梁孝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表
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
、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
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梁濟嶺經由朋友介
紹而向張吉羊、陳員生(張吉羊及陳員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公斤新臺幣
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1 批(合
計約1,600 公斤),張吉羊、陳員生並於同月17日,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將該批「廢塑膠料」運輸至上開廠區內,梁濟嶺並指示不
知情之梁孝暐收取上開「廢塑膠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經執行定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
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
膠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之,並扣得「辰基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圻翊企
業社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1部及梁濟
嶺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
部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
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
16頁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並經證人
梁孝暐(見偵卷第8 至11頁、73至74、81至84頁,本院上訴
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員生(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94至96頁)、張吉羊(偵卷第15至16頁、
第45頁)、施男遜(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署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廢棄物估價單、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所提與「膠王化工有限公司
」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2
月2日新總服字第09870416181號函等在卷(見警卷第25頁、
第32至41頁、第50頁,偵卷第52至61號,本院上訴卷第67至
71頁、第76至83頁)及自小貨車2台(車號00-0 000、5219-
SL)、推高機「TOYO TA25型」、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
扣案
可稽。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認為實。
二、次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乃「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塑
膠廢料」,依環保署於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98457
號令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不
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之四,將電鍍金屬
廢塑膠之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
偵卷第59頁)。是被告所處理之本件廢棄物乃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從事將鍍有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
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
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之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款第3目規定(附於本院卷第64頁),應屬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作為原料、材料之再利用行為。被告復
已供承「未曾申請相關環保所需許可之合格證照」(見警卷
第5 頁,原審第21頁),足徵被告未曾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而從事系爭廢塑膠料之
「再利用」處理行為。故被告前述絞碎、酸洗含有電鍍金屬
廢塑膠料使之成為塑膠粒原料或材料販賣之作為,乃屬廢棄
物「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應可認定。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
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及同法第39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規定之適用。然:
⒈依96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
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
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
,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
知,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方式,須依經濟部之公告或許可,
始得進行再利用行為。
⒉另依97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管理
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
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
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再利用機構為製造
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但直接
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㈡
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再生油品或其
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㈢再利用機構為批發零售業者,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
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
(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者」(附於本院卷第77頁)。
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無前開「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特別規範之「再利用」
種類。
⒊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1718
3 號函已明示:「如廢塑膠經判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
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適用範圍,如
業者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絞碎酸洗之
處理行為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等
語(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563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
本件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絞碎酸洗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依前開函釋意旨,即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
犯行,並辯稱:本件塑膠料於伊向陳員生及張吉羊購入後
,即屬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
而非「
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廢
棄物清理法第第41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㈡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
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至同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
)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則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
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而設,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原第22條
第2項、第3項條文,移列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而原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立法體例,乃
比照「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7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所擬定。
又觀諸空氣污染法第57條於91年6 月19日之修正理由:「為
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 或未經許可強行操
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
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
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於96年1月3日之修正理由:「
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為,僅能課以
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境者,其對整體
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之情形,故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列刑罰之處分」(附於本院卷第87至95頁)。
是以,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本旨,本係針對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
科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始該當該法第46條之刑罰要
件甚明。
㈣準此,殊不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者
,係受他人委託而清理、處理(包括再利用)含有電鍍金屬
塑膠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購買他人產生或將自己產生
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再利用處理,均應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範。故被告辯稱:其所處理之本件塑
膠料,即屬伊向他人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
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云云,並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申請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即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向張吉羊、陳員生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後
,在前開工廠內,將含有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加以絞碎、酸洗,使之成為塑膠粒材料或原料之再利
用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事證明
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向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
)承租廠房,膠王公司本身就有處理廢水的設備,伊以為有
處理廢水的設施就可以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自承其長期從事塑膠業務(見
原審卷第21頁),其竟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法律
上之主張,而不積極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故尚難以其自稱對法律之認知有
誤,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顯具
可非難性,亦
無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洵不
足採。
㈢另被告前開犯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故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多次
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聘僱不知情員工梁孝暐從事前述廢棄
物處理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並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
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及考量被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短暫,
犯
後坦承犯行、現已停止營業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敘明
公訴人就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核屬過重。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堆高機、
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
諭知
沒收。至扣案車號分別為NQ-4011、5219-SL之自小
貨車2 台,為證人張吉羊、陳員生所有從事運送事業之生財
交通工具,原審未予沒收,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