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飛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南飛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南飛自民國93年 3月10日起,擔任設於臺南縣永康市(已
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1樓「台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陽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
詎郭南飛與鍾坤亮(化名「陳在福」或「陳有福」,未
經起訴,目前
通緝中)均明知台陽公司係屬虛設公司,與附
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 9至10月間,由郭南飛交
付台陽公司大小章予鍾坤亮使用,再由鍾坤亮連續以台陽公
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34紙,虛增
銷售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6,210,446元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澤廣公司)、新
新亞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亞太公司)、乙銓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銓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益登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
,計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 810,524元。
嗣因郭南
飛涉嫌以台陽公司名義向多家廠商詐騙貨物,經警方會同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行清查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9頁
參照),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郭南飛雖不否認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惟辯稱:我
只是人頭而已,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開立
發票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南飛自93年 3月10日起擔任台陽公司董事,該公司自
93年 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項
統一發票共34紙,銷售總額共16,210,446元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及益登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 810,524元等情,有台陽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7年 5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5301號函
暨附
件在卷
可稽(涉案證據卷第17、38頁;偵查卷第38至44頁)
。另臺灣澤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盈盈(原名楊李淑貞)
,新新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柯火木,乙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吳有福,益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徐景興等情,有臺
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益登公司之營業登
記資料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至85頁)。而臺灣澤廣公司負
責人李盈盈及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柯木火,均因虛設人頭公
司,涉嫌
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李盈盈、柯木火部分均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628號案審理中,柯木火並經同院發布通緝中)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757、18351
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另乙銓公司負責人吳有福,因遭不詳人
士冒用其名義,申請登記為乙銓公司負責人,
堪認乙銓公司
亦為人頭公司,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95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 頁)。至益登
公司負責人徐景興因充當人頭,擔任益登公司負責人,並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偵查卷第73 頁
)。足認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及益登公
司俱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另據台陽公司員工閻
梅婷、玉佩冠及呂月霞等人於警詢中均陳稱台陽公司於93年
9月初起即未再營業(涉案證據卷第147、151、163、166 頁
),且主管稽徵機關新化稽徵所於93年9月23 日註記台陽公
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稅籍通報異動表(涉案證據卷第20、62頁)在卷可
稽。台陽公司既自93年9月起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於 93
年9月、10 月間銷售貨物予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
乙銓公司及益登公司。況臺灣澤廣等各該公司俱屬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可能向台陽公司進貨。顯見台陽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4紙發票,均屬虛偽不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擔任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
經營,更不知如附表所示34紙發票開立情形云云。惟查:
⒈查被告郭南飛因擔任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與共犯李金山、
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共同向商家詐購貨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被告郭南飛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該案判決書
所載,被告
自白親自出面
詐欺之
案件,包含⑴於93年3月1日向謝文豐承租臺南縣永康市○○
路○○○號房屋,詐取5個月租金利益80,000元;⑵於93年4月6
日向京能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影印機等辦公設備共53,551元;
⑶於93年5月17 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付條件買賣方
式詐欺取得291-JF自小客車1部,尚餘價款504,900元未給付
;⑷於93年5月27日至93年8月28日向中鷹企業行詐購監視攝
影器材1批,合計價款329,180元;⑸於93年6月16 日以付條
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7973-JF 自
小客車1部,尚餘價款429,226元未給付;⑹於93年7月16 日
至93年8月27日向家田企業有限公司詐購魚干食品共計112,8
50元;⑺於93年7月23 日向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塑帶
捆包機1台,價款66,150 元。顯見被告郭南飛非但充任台陽
公司負責人,且親自出面以台陽公司名義向商家詐購財物。
⒉抑有進者,被告於台陽公司93年9 月間歇業之後,各遭詐購
之商家已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追查當中,被告仍化名「郭
銘駿」,與共犯李金山、胡蓮雲及楊政雄等人,再以胡蓮雲
為「至寶食品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93年11月10日起
至94年5月20 日止,另向其他商家以相同之手法詐購貨物等
情,亦有同案判決書可稽。被告於本院即供稱:因為台陽公
司已經倒閉,那時候我的票都已經跳了,很多人在找我,李
金山帶我去桃園,他叫我用假名,他說台陽公司已經倒閉,
如果我再使用郭南飛的名字被知道會被打死。我當時知道至
寶公司是騙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郭
南飛確僅係台陽公司人頭,並不知情台陽公司為虛設行號,
亦不知李金山等人向其他商家詐購貨物,則被告於台陽公司
結束之後,此時既已知台陽公司
乃虛設行號,其本身因身為
負責人,正遭被害人追訴當中,理應後悔莫及,自無可能於
短短2 個月內,再與李金山等人以相同手法向其他商家詐購
貨物。
足證被告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
運作,而與李金山等人共同向商家詐購貨物甚明。
⒊又被告郭南飛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台陽公司所在之台南縣永
康市(已改制為台南市○○區○○○路○○○號1樓房屋係伊與
李金山、鍾坤亮所承租,租金係
彼等帶伊去華南商業銀行開
戶申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3頁);
證人李
金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在台陽公司負責海產部分生意
,需要開支票,鍾坤亮會拿支票給伊付給廠商,有使用過被
告之支票,但已償還一、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66、67頁)。準此,被告非但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且以自
己為台陽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
票後供李金山等人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本身復參與向商
家詐騙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運作至明。被告
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即
台陽公司職員王佩冠、呂月霞、閻梅婷、柯淨棠、李金山及
楊家銘固均證稱被告僅係台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台陽公司
之業務均由陳有福、許哲文、柯淨棠、楊家銘等人負責處理
,被告均無參與會計或業務之情狀,亦未曾對證人閻梅婷指
示開立發票或金錢方面之事宜,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共犯之認定:
查被告郭南飛於本院供稱:鍾坤亮說要教我做生意,鍾坤亮
說如果我學會就可以自己出去開公司。去銀行申請台陽公司
的支票是鍾坤亮帶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下);另證
人柯淨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鍾坤亮請我到外貿部門,鍾坤
亮係實際的老闆。公司的人都是鍾坤亮找的。公司大、小章
是鍾坤亮保管,開支票也都是他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71頁以下)。另證人李金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在台陽
公司負責海產部分生意,需要開支票,鍾坤亮會拿支票給伊
付給廠商,有使用過被告之支票,但已償還一、二百萬元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準此,被告既受鍾坤亮
委請擔任人頭負責人,鍾坤亮並保管公司大小章,並帶領被
告前往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實際負責簽發支票
,足認鍾坤亮確為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依證人即台陽
公司職員王佩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公司領過發票。發票
領回來交給陳有福(即鍾坤亮)等語(偵查卷第95、97頁)
。證人柯淨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我所知開發票都是鐘坤
亮負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足認證人王佩冠所取
得之台陽公司統一發票,乃交由實際負責人鍾坤亮負責開立
。被告既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顯見如附表所示以
台陽公司名義填製之統一發票,應均係鍾坤亮所為。惟被告
既係台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台陽公司乃虛設行號,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受鍾坤亮之委託,充任台陽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鍾坤亮,任由鍾坤亮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34紙統一發票,對鍾坤亮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鍾坤亮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並無犯
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案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等
犯行,與鍾坤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斷。
⒉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
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第31條第 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本案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
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 1項,
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 1項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兩罪應
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⒌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
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
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⒎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
,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⒏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
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
68條等規定處斷。至有關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係於論罪科
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依上開
判例、決議意旨,無一體適用
之必要,惟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 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係台陽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為公司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夥同鍾坤亮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34
紙,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
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鍾坤亮就上開兩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鍾坤亮雖非台陽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之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達16,210,446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810,52
4 元,影響國家稅收,且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 受 人 │ 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1 │臺灣澤廣科技│93年9月 │①BU00000000│112,500 │5,625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②BU00000000│112,500 │5,625 │
│ │ ├────┼──────┼─────┼────┤
│ │ │93年9月 │③BU00000000│22,500 │1,125 │
│ │ ├────┼──────┼─────┼────┤
│ │ │93年9月 │④BU00000000│464,000 │23,200 │
│ │ ├────┼──────┼─────┼────┤
│ │ │93年9月 │⑤BU00000000│65,176 │3,259 │
│ │ ├────┼──────┼─────┼────┤
│ │ │93年9月 │⑥BU00000000│534,000 │26,700 │
│ │ ├────┼──────┼─────┼────┤
│ │ │93年9月 │⑦BU00000000│467,500 │23,375 │
│ │ ├────┼──────┼─────┼────┤
│ │ │93年9月 │⑧BU00000000│668,000 │33,400 │
│ │ ├────┼──────┼─────┼────┤
│ │ │93年9月 │⑨BU00000000│1,549,950 │77,498 │
│ │ ├────┼──────┼─────┼────┤
│ │ │93年9月 │⑩BU00000000│1,549,950 │77,498 │
│ │ ├────┼──────┼─────┼────┤
│ │ │93年10月│⑪BU00000000│530,000 │26,500 │
│ │ ├────┼──────┼─────┼────┤
│ │ │93年10月│⑫BU00000000│630,000 │31,500 │
│ │ ├────┼──────┼─────┼────┤
│ │ │93年10月│⑬BU00000000│520,000 │26,000 │
│ │ ├────┼──────┼─────┼────┤
│ │ │93年10月│⑭BU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93年10月│⑮BU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小計 │8,376,076 │418,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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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新亞太 │93年10月│⑯BU00000000│820,500 │41,02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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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銓科技 │93年9月 │⑰BU00000000│470,000 │23,500 │
│ │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⑱BU00000000│850,000 │42,500 │
│ │ ├────┼──────┼─────┼────┤
│ │ │93年9月 │⑲BU00000000│460,000 │23,000 │
│ │ ├────┼──────┼─────┼────┤
│ │ │ │小計 │1,780,000 │8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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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益登開發實 │93年9月 │⑳BU00000000│471,500 │23,575 │
│ │業有限公司 ├────┼──────┼─────┼────┤
│ │ │93年9月 │㉑BU00000000│356,200 │17,810 │
│ │ ├────┼──────┼─────┼────┤
│ │ │93年9月 │㉒BU00000000│359,060 │17,953 │
│ │ ├────┼──────┼─────┼────┤
│ │ │93年9月 │㉓BU00000000│137,000 │6,850 │
│ │ ├────┼──────┼─────┼────┤
│ │ │93年9月 │㉔BU00000000│341,000 │17,050 │
│ │ ├────┼──────┼─────┼────┤
│ │ │93年9月 │㉕BU00000000│418,500 │20,925 │
│ │ ├────┼──────┼─────┼────┤
│ │ │93年9月 │㉖BU00000000│94,500 │4,725 │
│ │ ├────┼──────┼─────┼────┤
│ │ │93年9月 │㉗BU00000000│405,790 │20,290 │
│ │ ├────┼──────┼─────┼────┤
│ │ │93年9月 │㉘BU00000000│366,020 │18,301 │
│ │ ├────┼──────┼─────┼────┤
│ │ │93年9月 │㉙BU00000000│126,500 │6,325 │
│ │ ├────┼──────┼─────┼────┤
│ │ │93年9月 │㉚BU00000000│339,440 │16,972 │
│ │ ├────┼──────┼─────┼────┤
│ │ │93年10月│㉛BU00000000│289,120 │14,456 │
│ │ ├────┼──────┼─────┼────┤
│ │ │93年10月│㉜BU00000000│187,600 │9,380 │
│ │ ├────┼──────┼─────┼────┤
│ │ │93年10月│㉝BU00000000│677,320 │33,866 │
│ │ ├────┼──────┼─────┼────┤
│ │ │93年10月│㉞BU00000000│664,320 │33,216 │
│ │ ├────┼──────┼─────┼────┤
│ │ │ │小計 │5,233,870 │261,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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