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奕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安於94年間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
原審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1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弟林子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林奕安持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蘇俊偉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
蘇俊偉」名義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手機,附表編號
1、2部分,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蘇俊偉」
姓名,偽造「蘇俊偉」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特約商店之銷售人
員
陷於錯誤,認為林奕安係「蘇俊偉」本人,而分別交付所
購買之手機,並使發卡之大眾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
予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林奕安、林子祐2人購得該2
支手機後,
旋即持往通訊行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完畢;附表
編號3部分,則因特約商店洸汰通信企業社於林奕安刷卡後
,接獲大眾商業銀行電話告知刷卡未成功,林奕安未在簽帳
單上簽名,即離開現場,致未
詐欺得逞。林奕安、林子祐上
開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蘇俊偉、大眾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
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兩人先後
共計盜刷32,200元。
嗣因蘇俊偉接獲大眾銀行刷卡消費簡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刷卡消費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林子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奕安
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子佑、被害人蘇俊偉及
證人凌詠婷、王靖雅、黃錕錄分別於
警偵訊及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刑事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
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簽帳單2件、勁東國際有限公司
日報表、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各1件在案
可憑(
見警卷第10-22頁),
堪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原判決以被告林奕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認定:㈠被告林奕安與同案被告林子祐之罪
證明確,林奕安假冒被害人蘇俊偉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
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核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林奕安等2人偽造「蘇
俊偉」簽名,係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渠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並
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
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
及被冒名者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並
參酌被告所詐取財物
價值、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竟再度為本件財產犯罪,惡性重
大,不宜輕縱,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7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沒收附
表編號1、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蘇俊偉」簽名(含複
寫部分)共2枚。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
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
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購 買 物 品 │偽造之簽名(│
│號│ │(消費商店)│及 金 額 │含複寫部分)│
├─┼──────┼──────┼──────┼──────┤
│1 │100 年1 月21│台南市南區西│SONY廠牌、型│「蘇俊偉」1 │
│ │日下午2 時40│門路1 段639 │號U10 之手機│枚 │
│ │分 │號「遠傳電信│1支 │ │
│ │ │臺南西門二特│9,900元 │ │
│ │ │約服務中心」│ │ │
├─┼──────┼──────┼──────┼──────┤
│2 │100 年1 月21│台南市南區永│HTC廠牌、型 │「蘇俊偉」1 │
│ │日下午3 時23│華路1 段17號│號DESIREHD之│枚 │
│ │分 │「勁東國際有│手機1支 │ │
│ │ │限公司」 │22,300 元 │ │
├─┼──────┼──────┼──────┼──────┤
│3 │100 年1 月21│台南市南區永│iphone4手機 │無 │
│ │日下午4 時22│華路22號「洸│(未得逞) │ │
│ │分 │汰通信企業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