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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華銘明知怡安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肯公司)間並無 營業往來,竟與曾建銘及陳富景(上二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 富景將怡安公司之發票交由曾建銘保管處理,曾建銘於民國 93年7月、8月間,同意將怡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統一 發票12張交予李華銘填製使用,並由李華銘連續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12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 同)13,620,000元,提供予佑肯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以 虛增該公司該年度營業成本,俾使佑肯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佑肯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合計681,000元(各次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公司、交易品名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⒓逃漏營業稅額誤載為75,500元,備註欄逃 漏營業稅額總計誤載為68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 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以舊法較 對被告為有利,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必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 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另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現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被告在該案(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其於91年 10月間出租高雄市○○○路○號9樓之8房屋予該案共同被告 饒玉麟虛設弘揚資訊科技公司,作為饒玉麟為首之不實發票 販賣集團聯絡處所;又被告為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竹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伸柏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伸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92年初起至同年8月間 止,為提升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業績及美化帳面等目的,與 饒玉麟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之 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 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而幫助日昌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同期間 又取得不實發票,供作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進項憑證使用, 以達恢復竹堤公司信用及培養伸柏公司營運實績之目的,以 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121,372,455 元,幫助鴻蓉公司等逃漏營業稅計1,645,458元。依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時間觀之,前案係91年10月間出租房屋供共同被 告饒玉麟虛設公司,作為饒玉麟為首之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聯 絡處所;另自92年初至同年8月開立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之 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又取得他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本案被告係於93年7、8 月間,自曾建銘處取得怡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空 白發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後交予佑肯公司,充作 佑肯公司之進項憑證,是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業已相 距近1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且被告之前案犯罪行 為地係在高雄市,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在嘉義市,地 點亦屬有別;又被告之前案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提供自己為 名義或實質負責人之竹堤公司、柏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 達培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之信用及營運業績之目的,而本案 則係被告使用怡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以達幫助佑肯公司逃漏 稅捐之目的,難認本案與前案自始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 ,與前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之可言,與前 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理。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陳富景、曾建銘、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 97年4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對曾建銘、陳富景提起 公訴,並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於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分別於98年8月13日、99年3月19日以97年訴字第274 號判處曾建銘、陳富景各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前案並 無連續犯關係,於99年5月10日退回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9年5月3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100年 6月9日以99年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8429號、99 年偵字第3945號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 號判決書及本案原審判決書自明。是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 均經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對曾建銘、陳富景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被告部分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回 併案,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未與曾建銘、陳富景於同 一案件在法院進行審判,訴訟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上開 情形亦與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相異,被告以其與曾建銘、陳富景未在同一案件同時受 法院審判,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審判不可分 原則,其所主張本案訴訟程序違法,非有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4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8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發票係其自曾建銘處取得後,再交予 佑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事實,辯稱:我為佑肯公司開發架設網購電腦軟體 ,但因我前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而不能使用竹堤公司及 伸柏公司之統一發票,遂向曾建銘商借以怡安公司的名義與 佑肯公司簽訂電腦軟體開發契約,並借用怡安公司之發票開 立予佑肯公司,附表一發票係曾建銘依我指示開立後交給我 ,我再交給佑肯公司林哲雄,發票並非我填製,係曾建銘填 製,我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我與佑肯公司確有 電腦軟體開發交易往來,並無幫助佑肯公司逃漏稅捐,況怡 安公司既係虛設行號,依法不能以怡安公司開立之發票報稅 ,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時供承:我曾從藥品、保健食品業務員,目前與 人合資開設生技公司擔任營運長,曾建銘向我表示怡安公司 要衝業績,若有其他公司需要銷項發票,怡安公司可以提供 發票,曾建銘曾將怡安公司空白統一發票2本交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於原審供述:我只有拿過怡安公 司2本空白發票,開給佑肯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36頁 )。證人曾建銘於調查時證述:我與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 是朋友,經陳富景同意借用怡安公司牌照從事日常百貨進口 銷售業務,李華銘約於93年7月間向我表示其標到台北工程 ,需開立發票請款,向我借用怡安公司發票,我交付已蓋好 怡安公司大小印章之空白發票給他使用,佑肯公司則是李華 銘借用怡安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之下游廠商,怡安公司與 佑肯公司之交易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於 原審證述:被告說他承接一筆電腦週邊設備交易總金額約1 千萬元,向我借怡安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給佑肯公司,發 票是我交給被告的,實際交易者不是怡安公司而是被告,該 項交易由被告負責,開給佑肯公司之發票並非我所寫,被告 是經由我同意借用怡安公司空白發票交由被告當場開立,被 告只有借牌這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5-165頁)。證 人陳富景於調查時證述:我是怡安公司93年5月至94年1、2 月間之負責人,曾建銘於93年6月間向我借用怡安公司牌照 辦理代理進口業務,向我借用怡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怡安 公司之實際業務由曾建銘負責,我不清楚曾建銘如何使用怡 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亦不清楚怡安公司開立給佑肯公司發 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於原審結證:我是 怡安公司負責人,經由高雄友人介紹認識曾建銘,曾建銘向 我借用怡安公司牌照進口貨物,因曾建銘處理的業務較為大 宗,我才將怡安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給曾建銘,我有 需要使用時才暫時取回,用畢後再交給曾建銘,怡安公司銷 貨開立發票均由曾建銘處理,但怡安公司少有實際交易,附 表一發票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並無交易,我並未見過被告, 不知曾建銘將發票交給何人使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 9-205頁)。又佑肯公司於8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林哲雄,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佑肯公司因積欠稅款暫緩撤銷登記,並非虛設行號;怡安公 司於93年5月28日設立,於94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9月24日南 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90011849號函暨檢送之營業人名稱進項 /銷項資料、97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442號 函、佑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 10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934815150號函附怡安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130頁、原審卷㈡第8 9頁、原審卷㈠238-249頁),並有怡安公司銷售予佑肯公司 之對象、品名及金額一覽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42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00頁)、怡安公司9 3年8月申報書查詢(見偵卷㈠第104頁)、怡安公司93年度7 -8月發票明細表暨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見偵卷㈠第146、1 56-165頁、原審卷㈡第77-78頁)、曾建銘名片(見原審卷 ㈡第96頁)附卷足參,依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曾建銘、陳富 景前開證詞相互勾稽,及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足認怡安公司 與佑肯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將該公司 之大小印章及空白發票交予曾建銘處理,被告經由曾建銘同 意,以虛偽不實事項填製空白發票(各次開立發票之買受人 公司、交易品名、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⒓逃漏營業稅額誤載為75,500元,備註欄逃 漏營業稅額總計誤載為681,500元)後,將該12張發票交予 佑肯公司,然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實際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發票是曾建銘填製,並非我填製,且我 個人確有為佑肯公司開發網購電腦軟體之交易往來,我僅借 用怡安公司名義與佑肯公司簽訂契約,並借用怡安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予佑肯公司,並無幫助佑肯公司逃漏稅捐云云,經 查,證人曾建銘雖於原審證述:我不是交付空白發票給被告 ,被告說他承接一筆電腦週邊設備交易總金額約1千萬元, 向我借怡安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給佑肯公司,我是依被告 交易金額開立發票後交給李華銘,怡安公司是透過被告負責 賣電腦週邊產品給佑肯公司,並開立怡安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5-165頁),核與其於調查時證述:李華銘 於93年7月間向我表示其標到台北工程,需開立發票請款, 要求我出借怡安公司發票給他使用,我交付已蓋好怡安公司 大小印章之空白發票給他使用,佑肯公司是李華銘借用怡安 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之下游廠商,交易不實在等語不符( 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且與被告於調查時供承:我曾從 藥品、保健食品業務員,目前與人合資開設生技公司擔任營 運長,曾建銘向我表示怡安公司要衝業績,若有其他公司需 要銷項發票,怡安公司可以提供發票,曾建銘曾將怡安公司 空白統一發票2本交給我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 ,足認證人曾建銘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說他承接一筆電腦 週邊設備交易總金額約1千萬元,向我借怡安公司名義開立 銷項發票給佑肯公司,我按被告交易金額開立發票後交給曾 華銘」等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應無 可信。又被告自承其係從事藥品、保健食品業務員,於本案 調查時與人合資開設生技公司擔任營運長,已據被告在調查 時供述明確,足證其並非從事電腦軟體開發相關工作,且被 告向曾建銘借用怡安公司空白發票時,係以其標到台北工程 需開立發票請款等情,亦據證人曾華銘於調查時證述甚詳, 綜上各情,難認被告與佑肯公司間有何軟體開發實際交易, 被告前揭辯解,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㈢再參酌被告曾為竹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伸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理應知悉經營公司之業績、帳面管理、填 製會計憑證、申報及繳納稅捐等事項,足認被告就統一發票 之製作過程、使用情形、交付對象均知之甚詳。而按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 買受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 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 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 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 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 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75年11月15日修正)第2條、第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就附表一發票所 載之交易品名「軟體開發」,並無實際買賣之交易,已如前 述,則怡安公司即非銷售該貨物之營業主體,且被告與佑肯 公司亦無「軟體開發」實際買賣之交易,被告與曾建銘、陳 富景明知怡安公司或被告與佑肯公司未有「軟體開發」實際 交易,仍由陳富景交付空白發票予曾建銘,再由曾建銘交付 予被告,被告經曾建銘同意後開立附表一發票,交予佑肯公 司林哲雄,憑為佑肯公司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以此不實方式 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 共犯本案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富 景、曾建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8月 13日、99年3月19日以97年訴字第274號判處曾建銘、陳富景 各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4- 83頁),益證被告確與曾建銘、陳富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富景為怡安公司負責人,其任意交 付怡安公司附表一所示空白發票予曾建銘,再由曾建銘交付 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虛偽不實事項填製空白發票,交付予 佑肯公司林哲雄,佑肯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以虛增該公 司該年度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佑肯公司據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合計681,000元之目的, 被告與曾建銘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富景就填製怡安公 司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 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就共同幫助佑肯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均論以正犯(詳後述),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此部分以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 討結果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 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為 銀元100、200、300元即新台幣300、600及9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000、2000及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 利。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牽連犯、最低度罰 金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 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經本案所犯之各罪, 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對被告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 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適用 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係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參 )。另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 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 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 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 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 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 ,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 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 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 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 亦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刑法第28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而言,幫助犯並非正犯,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與 曾建銘、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富景就填製怡安公司發 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被告與曾建銘、陳富景就共同幫助佑肯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則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以共同正犯,顯係贅載,併予更正。 四、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 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間 接影響國家建設、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係中原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其子就讀國小5年級,與其 前妻一起生活,其於離婚時已提供其子固定教育費用,現毋 庸按月提供生活費,也不需給付前妻贍養費,父母健在,父 親80歲、母親61歲,父親已退休,母親是家管,其必須照顧 雙親,但不需急迫提供金錢,因其父係台汽公司高雄東站站 長退休,領有退休俸,每月基本費用有3萬餘元,另有3名胞 妹,均已成年並已出嫁,其中1名胞妹遠嫁日本,並無其他 需要扶養照顧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附表一發票已 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行使,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應不在得沒收範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富景、王全義、曾建銘明知怡安公 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旭東資訊有限公司、美樂詩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璟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永恆行、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旺實業有限公司、新 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寶昌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允松興業有限公司、永瑞成有限公司 及杏泉企業行(下稱旭東公司、美樂詩公司、中華公明公司 、璟泓公司、永恆行、琨盟公司、廣旺公司、新東駿公司、 寶昌公司、鑫豐憶公司、允松興業公司、永瑞成公司、杏泉 企業社)等公司行號間均無營業往來,其等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推由被告以怡安公司名義,連 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由被告、 王全義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俾上開 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關於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 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係以證人曾建銘、陳富景、王全義之證述、附表二 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3月27日南 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442號函認定琨盟公司、廣旺公司 、新東駿公司、寶昌公司、鑫豐憶公司、允松興公司、永瑞 成公司及杏泉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係虛設行號,及該局97年4 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871號函暨檢送之旭東公 司、美樂詩公司、中華公明公司及璟泓公司93年7月至12月 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 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我 僅向曾建銘借牌使用怡安公司之名義與佑肯公司公司簽訂契 約,並取得曾建銘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將發票交付 予佑肯公司林哲雄,惟我並不認識附表二所示各買受人公司 之負責人或實際營運者,亦未交付怡安公司之發票予各該公 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曾建銘於調查時及原審稱:怡安公司負責人陳富景想擴 大公司營業額,委託王全義經營怡安公司,王全義所營事業 包括化粧品、營造、食品及五金方面,王全義表示會提供全 部交易總額千分之2給我當作佣金,起初陳富景同意我將大 小章交給王全義使用,王全義開立的發票一部分交給我,一 部分交給陳富景。我經由王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該王姓友 人並非王全義,被告僅有向我借用怡安公司牌照1次,除附 表一買受人為佑肯公司之發票是我直接拿給被告外,且附表 一發票與王全義無關;王全義並沒有透過被告向我拿附表二 發票,我亦未曾透過被告將附表二空白發票轉交給王姓友人 ,陳富景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曾在怡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我在調查站所述我告知陳富景後,始將怡安公司蓋妥大小 章之空白發票交給王姓之人及被告使用,真意係指我有將空 白發票交給王全義,交給被告使用的部分僅有附表一買受人 為佑肯公司之發票,附表二之發票,只有其中買受人永恆行 的交易是我開立,此有實際交易,其他發票皆由王全義開立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6-22、143-165頁);證人陳富景 於調查及原審亦稱:怡安公司的發票平常均交給曾建銘保管 ,由曾建銘開立,我不知曾建銘是否有將發票交給被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15、202-203頁)。足認證人陳富景 透過證人曾建銘將怡安公司委託王全義管理,證人陳富景乃 將怡安公司空白發票交付曾建銘,曾建銘固有將附表一發票 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與陳富景並不認識,且王全義並未透過 被告向曾建銘取得附表二之發票,曾建銘亦未曾透過被告將 附表二之空白發票轉交給王姓友人,則被告與曾建銘、陳富 景及王全義間就附表二發票有無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 漏稅捐之事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王全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曾建銘做生意認識,我收取 怡安公司的發票應該有交付代價給曾建銘,曾建銘交付怡安 公司發票給我時,已知悉怡安公司與買受人公司並實際交易 ,我不認識陳富景,應該認識李煜銘(被告之原名),本案 參與買賣發票的人很多,我負責中間作業,實際交付予買受 人公司者另有其人,我不清楚李煜銘是否有參與買賣發票的 過程等情(見96年度交查字第1405號卷第185-188頁)。依 證人王全義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發票有與 曾建銘、陳富景、王全義等人有何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況證人即璟泓生化科技公司負責人徐家玉 (即附表二編號4)於調查時證述:我不認識陳富景、陳瑞 禮(按:陳瑞禮自94年1、2月後為怡安公司負責人)及曾建 銘等3人,我於93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王總,王總向我 借發票以便向大賣場請款,他會負責支付5%銷貨稅金,且可 以分紅給我,經我同意後,王總於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 22日、93年12月27日交付怡安公司開立之發票給璟泓生化科 技公司會計劉淑玲,經我過目後,璟泓生化科技公司有使用 怡安公司所開立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抵扣營 業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證人即永恆行負責人 余永忠(即附表二編號5)於調查時證述:我不認識陳富景 、陳瑞禮及曾建銘,德興商行葉明興於93年9月間向我表示 有發票可以供我使用,但要提供5%發票面額給他作為回扣, 葉明興交付怡安公司發票給我,永恆行有使用怡安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 0頁);證人即新東駿公司負責人吳淑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我是新東駿公司人頭負責人,新東駿公司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王全義等語(見96年交查字第1405號第82頁);證 人即寶昌公司負責人蘇瑞清於調查時陳明:寶昌公司並無營 業之事實,且與怡安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我不認識陳富景、 陳瑞禮及曾建銘,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王董,王董有意承受 寶昌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代替張振銘與我接洽,要求我 交出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以便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一 個月後即無法聯絡王董,寶昌公司以怡安公司開立之發票報 稅,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㈡第55-58頁);證人即允松 興業公司負責人張其美於調查時供述:允松興業公司自94年 6月間起歇業,允松興業公司與怡安公司確之交易,係由允 松興業公司業務員負責,我不清楚允松興業公司有無使用怡 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6-39頁);證人即永瑞成公司負責人陳耿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永瑞成公司之發票不是我開立等語(見 96年交查字第1405號第85頁);證人即杏泉企業社負責人劉 金聰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杏泉企業社於94 年6 月遭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遭停止營業迄今,我不認識 陳富景、曾建銘等人,杏泉企業社與怡安公司交易係由業務 員蕭國藩負責,蕭國潘向我報告杏泉企業社與怡安公司有交 易,杏泉企業社有使用怡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 抵扣營業稅,杏泉企業社與怡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5-46頁、96年交查字第1405號第85-86頁);證 人即杏泉企業社業務員蕭國藩於調查時陳述:杏泉企業社與 怡安公司生意往來,是由我本人負責接洽,怡安公司曾派李 姓業務員前來本公司推銷機械油及油品包裝機械,我不認識 陳富景、陳瑞禮及曾建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 依證人徐家玉、吳淑絹、蘇瑞清、張其美、陳耿明、劉金聰 、蕭國藩之證述,或謂係透過王全義、王總、王董取得怡安 公司發票,或謂係李姓業務員交付怡安公司發票,惟均未明 確指證係被告提供怡安公司發票予其等,尚無從僅依證人王 全義、徐家玉、吳淑絹、蘇瑞清、張其美、陳耿明、劉金聰 、蕭國藩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無據,應屬可信。 五、綜上各節,本院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 附表二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 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 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以怡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明細) │ ├──┬────┬─────┬──────┬─────┬────┤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品名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 │ │ │ │發票號碼 │(新台幣) │稅額 │ │ │ │ │ │ │(新台幣)│ ├──┼────┼─────┼──────┼─────┼────┤ │⒈ │佑肯公司│軟體開發費│93年7月1日 │985,000元 │49,25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⒉ │同上 │同上 │93年7月5日 │970,000元 │48,50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⒊ │同上 │同上 │93年7月8日 │958,000元 │47,90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⒋ │同上 │同上 │93年7月10日 │950,000元 │47,50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⒌ │同上 │同上 │93年7月15日 │1,800,000 │90,000元│ │ │ │ │AU00000000 │元 │ │ ├──┼────┼─────┼──────┼─────┼────┤ │⒍ │同上 │同上 │93年7月19日 │937,000元 │46,85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⒎ │同上 │同上 │93年8月5日 │985,000元 │49,25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⒏ │同上 │同上 │93年8月9日 │985,000元 │49,25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⒐ │同上 │同上 │93年8月12日 │950,000元 │47,500元│ │ │ │ │AU00000000 │ │ │ │ │ │ │ │ │ │ ├──┼────┼─────┼──────┼─────┼────┤ │⒑ │同上 │同上 │93年8月16日 │1,800,000 │90,000元│ │ │ │ │AU00000000 │元 │ │ ├──┼────┼─────┼──────┼─────┼────┤ │⒒ │同上 │同上 │93年8月20日 │800,000元 │40,000元│ │ │ │ │AU00000000 │ │ │ ├──┼────┼─────┼──────┼─────┼────┤ │⒓ │同上 │同上 │93年8月25日 │1,500,000 │75,000元│ │ │ │ │AU00000000 │元 │(原判決│ │ │ │ │ │ │附表誤載│ │ │ │ │ │ │為75500 │ │ │ │ │ │ │元) │ ├──┼────┴─────┴──────┴─────┴────┤ │備註│合計銷售額13,620,000元。 │ │ │逃漏稅額總計681,000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681,5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品名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營業│ │ │ │ │ │(新臺幣) │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⒈ │旭東公司│操件版面排│93年9月2日 │849,600元 │42,480元│ │ │ │線、變阻體│BU00000000 │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51」) │ │ │ │ │ ├─────┼──────┼─────┼────┤ │ │ │冷氣多功能│93年9月9日 │794,000元 │39,700元│ │ │ │彩色攝影機│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57」) │ │ │ │ │ ├─────┼──────┼─────┼────┤ │ │ │電視吊掛器│393年9月9日 │852,000元 │42,60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59」) │ │ │ │ │ ├─────┼──────┼─────┼────┤ │ │ │電視吊掛器│93年9月13日 │882,450元 │44,123元│ │ │ │ │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61」) │ │ │ │ │ ├─────┼──────┼─────┼────┤ │ │ │電視吊掛器│93年9月15日 │884,475元 │44,224元│ │ │ │ │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63」) │ │ │ │ │ ├─────┼──────┼─────┼────┤ │ │ │室內圖框天│93年9月20日 │865,500元 │43,275元│ │ │ │線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65」) │ │ │ │ │ ├─────┼──────┼─────┼────┤ │ │ │室內圖框天│93年9月24日 │867,500元 │43,375元│ │ │ │線 │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68」) │ │ │ │ │ ├─────┼──────┼─────┼────┤ │ │ │SRT電源IC │93年9月27日 │902,925元 │45,146元│ │ │ │ │BU00000000 │ │ │ │ │ │ │(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均誤│ │ │ │ │ │ │載為「BU1039│ │ │ │ │ │ │7070」) │ │ │ │ │ ├─────┼──────┼─────┼────┤ │ │ │SRT電源IC │93年9月29日 │1,043,125 │52,156元│ │ │ │ │BU00000000 │元 │ │ │ │ ├─────┼──────┼─────┼────┤ │ │ │天線轉接 │93年10月5日 │630,000元 │31,50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 │ │電纜線 │93年10月15日│990,000元 │49,50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 │ │遙控接受器│93年10月20日│829,800元 │41,49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 │ │雙語音機皮│93年10月25日│349,800元 │17,490元│ │ │ │板 │BU00000000 │ │ │ │ │ ├─────┼──────┼─────┼────┤ │ │ │四進一出混│93年10月30日│612,500元 │30,625元│ │ │ │瓶器 │BU00000000 │ │ │ │ │ ├─────┼──────┼─────┼────┤ │ │ │12V待機變 │93年10月30日│24,000元 │1,200元 │ │ │ │壓器 │BU00000000 │ │ │ ├──┼────┼─────┼──────┼─────┼────┤ │ ⒉ │美樂詩公│化妝品禮盒│93年11月5日 │852,620元 │42,631元│ │ │司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1月19日│934,050元 │46,702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13日│919,680元 │45,984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17日│929,260元 │46,463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1日│910,100元 │45,50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3日│766,400元 │38,320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4日│804,720元 │40,236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7日│823,880元 │41,194元│ │ │ │ │CU00000000 │ │ │ ├──┼────┼─────┼──────┼─────┼────┤ │ ⒊ │中華公明│化妝品禮盒│93年11月6日 │727,500元 │36,375元│ │ │公司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1月19日│800,250元 │40,013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1月30日│790,550元 │39,528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16日│746,900元 │37,34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0日│785,700元 │39,28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2日│805,100元 │40,25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3日│761,450元 │38,073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4日│1,455,000 │72,750元│ │ │ │ │CU00000000 │元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4日│814,800元 │40,740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8日│766,300元 │38,315元│ │ │ │ │CU00000000 │ │ │ ├──┼────┼─────┼──────┼─────┼────┤ │ ⒋ │璟泓公司│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2日│807,500元 │40,37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14日│807,500元 │40,375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化妝品禮盒│93年12月27日│802,750元 │40,137元│ │ │ │ │CU00000000 │ │ │ ├──┼────┼─────┼──────┼─────┼────┤ │ ⒌ │永恆行 │紙杯 │93年10月1日 │500,000元 │25,00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 │ │紙杯 │93年10月5日 │500,000元 │25,000元│ │ │ │ │BU00000000 │ │ │ │ │ ├─────┼──────┼─────┼────┤ │ │ │紙杯 │93年11月1日 │500,000元 │25,000元│ │ │ │ │CU00000000 │ │ │ │ │ ├─────┼──────┼─────┼────┤ │ │ │紙杯 │93年12月10日│500,000元 │25,000元│ │ │ │ │CU00000000 │ │ │ ├──┼────┼─────┼──────┼─────┼────┤ │ ⒍ │琨盟公司│勞務工資 │93年10月30日│948,000元 │虛設行 │ │ │ │ │BU00000000 │ │號 │ │ │ ├─────┼──────┼─────┼────┤ │ │ │鋼板 │93年10月31日│1,899,975 │同上 │ │ │ │ │BU00000000 │元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1日│2,614,930 │同上 │ │ │ │ │CU00000000 │元 │ │ │ │ │ │ │(起訴書及 │ │ │ │ │ │ │判決附表均│ │ │ │ │ │ │誤載為「21│ │ │ │ │ │ │64930」)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9日│2,500,14 │同上 │ │ │ │ │CU00000000 │8元 │ │ ├──┼────┼─────┼──────┼─────┼────┤ │ ⒎ │廣旺公司│電腦拆床 │93年9月8日 │540,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電腦拆床 │93年10月15日│540,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二氧化碳電│93年10月30日│608,600元 │同上 │ │ │ │焊機 │BU00000000 │ │ │ ├──┼────┼─────┼──────┼─────┼────┤ │ ⒏ │新東駿公│機油、操作│93年9月3日 │601,200元 │同上 │ │ │司 │油 │BU00000000 │ │ │ │ │ ├─────┼──────┼─────┼────┤ │ │ │機油 │93年9月15日 │713,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操作油 │93年9月21日 │436,3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燃料油 │93年10月30日│779,085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機油 │93年12月29日│2,958,400 │同上 │ │ │ │ │CU00000000 │元 │ │ ├──┼────┼─────┼──────┼─────┼────┤ │ ⒐ │寶昌公司│砂石級配 │93年9月9日 │2,575,040 │同上 │ │ │ │ │BU00000000 │元 │ │ │ │ ├─────┼──────┼─────┼────┤ │ │ │砂石級配 │93年9月24日 │2,661,360 │同上 │ │ │ │ │BU00000000 │元 │ │ │ │ ├─────┼──────┼─────┼────┤ │ │ │砂石級配 │93年10月30日│2,541,760 │同上 │ │ │ │ │BU00000000 │元 │ │ │ │ ├─────┼──────┼─────┼────┤ │ │ │砂石級配 │93年10月31日│1,928,080 │同上 │ │ │ │ │BU00000000 │元 │ │ ├──┼────┼─────┼──────┼─────┼────┤ │ ⒑ │鑫豐憶公│勞務工資 │93年9月9日 │906,000元 │同上 │ │ │司 │ │BU00000000 │ │ │ │ │ ├─────┼──────┼─────┼────┤ │ │ │勞務工資 │93年9月24日 │906,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勞務工資 │93年9月29日 │906,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 │ │ │板模工程 │93年10月30日│465,000元 │同上 │ │ │ │ │BU00000000 │ │ │ ├──┼────┼─────┼──────┼─────┼────┤ │ ⒒ │允松興業│勞務工程 │93年9月20日 │939,900元 │同上 │ │ │公司 │ │BU00000000 │ │ │ ├──┼────┼─────┼──────┼─────┼────┤ │ ⒓ │永瑞成公│塑膠粒 │93年11月7日 │825,600元 │同上 │ │ │司 │ │CU00000000 │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0日│778,800元 │同上 │ │ │ │ │CU00000000 │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4日│838,800元 │同上 │ │ │ │ │CU00000000 │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8日│841,080元 │同上 │ │ │ │ │CU00000000 │ │ │ │ │ ├─────┼──────┼─────┼────┤ │ │ │塑膠粒 │93年12月29日│844,200元 │同上 │ │ │ │ │CU00000000 │ │ │ ├──┼────┼─────┼──────┼─────┼────┤ │ ⒔ │杏泉企業│機械操作油│93年12月29日│921,600元 │同上 │ │ │社 │ │CU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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