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0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0、4351、4352號),提起上
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雄共同犯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
犯
變造準私文書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俊雄自民國96年底起至97年4、5月間止,先後受黃建業、
陳慧增(涉嫌
贓物等罪,另經提起公訴)之委託,分別與黃建
業、陳慧增、劉冠麟、顏綱志(劉冠麟、顏綱志涉嫌竊盜等
罪,另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或變告準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六
安里12之10號「尚易汽車保養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未懸掛車牌之原
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BMW 735型,2002年出廠,原
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車主:吳素霞,係吳詠
廉【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於96年10月8日凌晨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之車身號碼部分磨
去後,將車號0000-00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GL41060DL97
098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不同經
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於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
車身上開磨去部位上,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
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吳素霞、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緣黃建業於97年3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之5住處,以14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
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失竊
自小客車(SUBARU,2003年出廠,原車身號碼:JF1GD296X4G
505049號,係江吳淑女於96年12月23日早上,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號前失竊),
復於97年3月間,在劉冠麟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號「昶泓企業社」,以16萬元之價格
,售予知情之劉冠麟,並應劉冠麟之所託,將該自小客車開
往張俊雄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元至1萬5千
元之代價,委託張俊雄將劉冠麟所要求之車號0000-00號所
屬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至上開失竊自
小客車。張俊雄之偽造方法為:先將車號0000-00號所屬車
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刻印在空白鐵片上後
,因無焊接技術,再交由黃建業於約隔2、3天後,以5千元
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
起訴處分),將刻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前揭
失竊自小客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江吳淑女、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㈢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上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
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BMW 523型,2005年
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車主: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陳信夫於97年3月26日凌
晨,於高雄市○○區○○街○○○號失竊)之車身號碼部分磨去
後,將車號0000-00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NA710X0B61179
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不同經磨
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在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車
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使用人陳信夫、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㈣緣陳慧增、顏綱志於97年2月1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
號「三進洗車場」前,共同竊取方俊仁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1部(現變更車號為0000-00號、BMW 320型,2001
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為能套用其
他合法車輛之車籍以出售牟利,便由陳慧增聯繫張俊雄,3
人遂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6或17
日,在顏綱志之叔公顏華桂位於臺南市○○區○○段1081地
號漁塭,由陳慧增、顏綱志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張俊雄
將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WBAAN150
90NC93534號」部份磨去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WBAAM51080EH7314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
BAAN15090NC93534號」不同經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至
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車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
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
所有人方俊仁、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經於98年1月22日
拘提黃建業等人到
案,並於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巷
○○號,於張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張俊雄所有、供犯本件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詳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1批,始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建業證稱:有委託被告偽造、變造3輛贓車的車身號碼,
每次給付1萬元到1萬5千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
10-11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冠麟證稱:事前已知黃建業
要賣的是贓車,車身號碼資料是伊交給黃建業,黃建業交車
時車身號碼都打好了等語(見98偵5382號卷第1反面-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慧增證稱:伊有請張俊雄變造3179-LY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伊與張俊雄本人聯繫。聯絡後隔
天下午我帶他放車地點,張俊雄1個人來,變造過程伊出去
買涼的及載小孩,等他弄好伊才過去,事後伊有核對他變造
的號碼,張俊雄開1台豐田的車,帶1個工具箱來有鐵鎚、沙
輪機、制模鐵盒子,價格是1萬5,由顏綱志拿給他,伊有拿
1萬5給顏綱志等語(見98偵緝313號卷一第5-9頁);證人顏
綱志即同案共犯證稱:去年2月份有偷這部BMW牌照號碼3179
-LY號自小客車,伊偷車後隔1-2天陳慧增帶師傅去魚塭變造
車身號碼。伊去時用好了,但師傅還在,陳慧增說他在打那
台車車身號碼。陳慧增是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白色噴漆、飲料
過去,師傅就用白色噴漆噴在車身號碼被磨過的地方可以避
免被人發現有摩過的痕跡,噴完陳慧增就開這車走了,師傅
開另外1台灰色舊型豐田的車,師傅是胖胖有肚子吃檳鄉,
短頭髮,比伊180矮一點等語(見98偵5407號卷第1-2頁)相
符。同時
鑑定證人吳俊修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鑑識人員,於原審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我們一開
始是對整個車子的外觀先拍照,引擎蓋打開以後先拍車身號
碼的位置。還沒有處理以前再拍它原始的狀況就是編號7的
相片,再來我們會針對車身號碼的位置,用去漆劑把上面的
表漆去掉,就是相片8這邊所看到的。接著我們會用砂紙稍
微把車身號碼的位置稍微拋光,然後用電解液以化學腐蝕法
來做電解,有顯現其它字碼的話,我們會再進一步拍照」、
「假如這是車廠出廠時最原始的號碼的話,我們應該電解不
出其它的號碼。如果這一組號碼是由車廠打印上去,之後沒
有經過其它處理,我們是電解不出其它組字碼的」、「我們
當時在做去漆的時候,在相片8的地方,我們並沒有發現在
去漆的範圍裡有焊接的痕跡,從相片8我們可以看得出它並
沒有焊接的痕跡」、「我們印象中沒有補土,而且從這個相
片切的地方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在第11碼『N』的位置,隱約
有英文字母『E』上下二橫的橫線。相片編號7在第11碼『N
』的字碼上下方各有一個『E』的橫線,假如在這個地方補
土,那二條橫線的縫隙勢必都會被補土填滿,但是我們可以
看出這個縫隙並沒有填滿,所以研判根本沒有補土,而且我
們印象中是沒有補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反面-182頁
反面)。從而,依
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犯罪事實一之㈣之
車身號碼變造係以將原始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車身號
碼無誤,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素
霞、汪聖傑、陳信夫、方俊仁亦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㈣車身號碼經偽造或變造之車輛確實是其等失竊之
車輛無誤。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號00 -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
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紀錄車輛身份識別資料、
委付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吳素
霞)、贓物認領保管書(見警一卷第36-43頁);高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函(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鑑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
通知
書暨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45-5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
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註銷申請、清償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汪聖傑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54反
面-61頁);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速霸陸商
字第980 202號函暨函附車籍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4
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118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見警
一卷第62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
字第098001 1733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87-
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車輛身份識別資料、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
、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讓與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
、海關證明、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贓物認領保管書、陳信夫現場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2-8
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日鑑驗通知書暨勘
驗照片(見警二卷第79-83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
資料、(車號0000-00號)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見警二卷第86-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就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被告變
造之電解鑑驗過程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引擎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67-173頁);原車身號碼
電解後照片2張(原審卷第189頁)等證物
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
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
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
,則為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俊雄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將原
車身號碼予以切割下來,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於空白鐵片
上後,再將該鐵片焊接於車身上,此方式已是將原文書消滅
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應為
偽造準私文書;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中,被告係將
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
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此觀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
鑑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通知書
所載:「本案車輛為黑色車
身,廠牌型式為BMW735,其車身打印『WBAGL41060DL97098
』號碼。經初步照相、鑄模、砂紙刨光,並以DAVIS電解液
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WBAGA8?0?0DA??711』
字樣,『?』表示無法辨析」;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
驗通知書所載:「3815-BB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排氣量
2497c.c.顏色為黑色,車身打印『WBANA710X0B611794』號
碼。該車車身號碼經矽膠鑄模後,以DAVIS試劑進行電解,
車身號碼僅於X字樣處顯現號碼8字樣,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
造」;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日鑑驗通知書所載:「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
WBAN15090NC93534』遭變造為『WBAM51080EH73144』」即知
,從而被告係將車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
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此部分
應係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前
段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10條後段變造準私文書罪3罪。另按檢察官
起訴林廣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與原判決改論同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同條之
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旨即可,原判決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㈢、㈣所為亦均係犯刑第220條、第210條前段偽
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解,此部分罪名應予變更,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
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黃
建業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
與黃建業、劉冠麟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變造準私文書
罪部分,被告與陳慧增、顏綱志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3次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已
坦承不諱,足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有悔悟認錯之犯後態度,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以修車為業,不知循正途而行,為圖私利,利
用自身關於車身打造之技術,為他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
致使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偽造、變造之車
身號碼,逃避警方就贓車之
查緝及
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
管理,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物,造成財產的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暨考量被告僅高職畢業,且於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
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變造車身號碼需要
鐵鎚、鋼模(見原審卷第186頁),而扣案物品中即有鐵鎚7
支,另為磨去原有車身號碼,尚需使用砂輪機、鐵刷、砂紙
等物,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變造或
偽造車身號碼所使用之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2
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
├──┼─────┼──┼───┼──┼──────┼──┼───┤
│1 │鐵鎚 │支 │7 │10 │電動砂輪機 │台 │1 │
├──┼─────┼──┼───┼──┼──────┼──┼───┤
│2 │調整斜口鉗│支 │12 │11 │電動小砂輪機│台 │1 │
├──┼─────┼──┼───┼──┼──────┼──┼───┤
│3 │砂輪片 │盒 │1 │12 │銼刀 │支 │2 │
├──┼─────┼──┼───┼──┼──────┼──┼───┤
│4 │板金用鐵塊│塊 │15 │13 │活動板手 │支 │2 │
├──┼─────┼──┼───┼──┼──────┼──┼───┤
│5 │板手 │支 │10 │14 │T型板手 │支 │2 │
├──┼─────┼──┼───┼──┼──────┼──┼───┤
│6 │梅花板手 │支 │5 │15 │瓦斯噴槍 │具 │1 │
├──┼─────┼──┼───┼──┼──────┼──┼───┤
│7 │小砂輪 │盒 │1 │16 │十字螺絲起子│支 │2 │
├──┼─────┼──┼───┼──┼──────┼──┼───┤
│8 │鐵刷 │支 │1 │17 │圓規 │支 │1 │
├──┼─────┼──┼───┼──┼──────┼──┼───┤
│9 │砂紙 │盒 │1 │18 │斜口鉗 │支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