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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0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0、4351、4352號),提起上 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雄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俊雄自民國96年底起至97年4、5月間止,先後受黃建業、 陳慧增(涉嫌贓物等罪,另經提起公訴)之委託,分別與黃建 業、陳慧增、劉冠麟、顏綱志(劉冠麟、顏綱志涉嫌竊盜等 罪,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或變告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六 安里12之10號「尚易汽車保養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未懸掛車牌之原 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BMW 735型,2002年出廠,原 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車主:吳素霞,係吳詠 廉【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於96年10月8日凌晨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之車身號碼部分磨 去後,將車號0000-00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GL41060DL97 098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不同經 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於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 車身上開磨去部位上,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 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吳素霞、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緣黃建業於97年3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之5住處,以14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 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失竊 自小客車(SUBARU,2003年出廠,原車身號碼:JF1GD296X4G 505049號,係江吳淑女於96年12月23日早上,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號前失竊),復於97年3月間,在劉冠麟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號「昶泓企業社」,以16萬元之價格 ,售予知情之劉冠麟,並應劉冠麟之所託,將該自小客車開 往張俊雄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元至1萬5千 元之代價,委託張俊雄將劉冠麟所要求之車號0000-00號所 屬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至上開失竊自 小客車。張俊雄之偽造方法為:先將車號0000-00號所屬車 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刻印在空白鐵片上後 ,因無焊接技術,再交由黃建業於約隔2、3天後,以5千元 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刻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前揭 失竊自小客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江吳淑女、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㈢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上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 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BMW 523型,2005年 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車主: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陳信夫於97年3月26日凌 晨,於高雄市○○區○○街○○○號失竊)之車身號碼部分磨去 後,將車號0000-00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NA710X0B61179 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不同經磨 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在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車 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使用人陳信夫、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㈣緣陳慧增、顏綱志於97年2月1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 號「三進洗車場」前,共同竊取方俊仁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1部(現變更車號為0000-00號、BMW 320型,2001 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為能套用其 他合法車輛之車籍以出售牟利,便由陳慧增聯繫張俊雄,3 人遂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6或17 日,在顏綱志之叔公顏華桂位於臺南市○○區○○段1081地 號漁塭,由陳慧增、顏綱志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張俊雄 將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WBAAN150 90NC93534號」部份磨去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WBAAM51080EH7314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 BAAN15090NC93534號」不同經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至 車號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車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 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 所有人方俊仁、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辨識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經於98年1月22日拘提黃建業等人到 案,並於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巷 ○○號,於張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張俊雄所有、供犯本件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詳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1批,始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建業證稱:有委託被告偽造、變造3輛贓車的車身號碼, 每次給付1萬元到1萬5千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 10-11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冠麟證稱:事前已知黃建業 要賣的是贓車,車身號碼資料是伊交給黃建業,黃建業交車 時車身號碼都打好了等語(見98偵5382號卷第1反面-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慧增證稱:伊有請張俊雄變造3179-LY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伊與張俊雄本人聯繫。聯絡後隔 天下午我帶他放車地點,張俊雄1個人來,變造過程伊出去 買涼的及載小孩,等他弄好伊才過去,事後伊有核對他變造 的號碼,張俊雄開1台豐田的車,帶1個工具箱來有鐵鎚、沙 輪機、制模鐵盒子,價格是1萬5,由顏綱志拿給他,伊有拿 1萬5給顏綱志等語(見98偵緝313號卷一第5-9頁);證人顏 綱志即同案共犯證稱:去年2月份有偷這部BMW牌照號碼3179 -LY號自小客車,伊偷車後隔1-2天陳慧增帶師傅去魚塭變造 車身號碼。伊去時用好了,但師傅還在,陳慧增說他在打那 台車車身號碼。陳慧增是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白色噴漆、飲料 過去,師傅就用白色噴漆噴在車身號碼被磨過的地方可以避 免被人發現有摩過的痕跡,噴完陳慧增就開這車走了,師傅 開另外1台灰色舊型豐田的車,師傅是胖胖有肚子吃檳鄉, 短頭髮,比伊180矮一點等語(見98偵5407號卷第1-2頁)相 符。同時鑑定證人吳俊修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鑑識人員,於原審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我們一開 始是對整個車子的外觀先拍照,引擎蓋打開以後先拍車身號 碼的位置。還沒有處理以前再拍它原始的狀況就是編號7的 相片,再來我們會針對車身號碼的位置,用去漆劑把上面的 表漆去掉,就是相片8這邊所看到的。接著我們會用砂紙稍 微把車身號碼的位置稍微拋光,然後用電解液以化學腐蝕法 來做電解,有顯現其它字碼的話,我們會再進一步拍照」、 「假如這是車廠出廠時最原始的號碼的話,我們應該電解不 出其它的號碼。如果這一組號碼是由車廠打印上去,之後沒 有經過其它處理,我們是電解不出其它組字碼的」、「我們 當時在做去漆的時候,在相片8的地方,我們並沒有發現在 去漆的範圍裡有焊接的痕跡,從相片8我們可以看得出它並 沒有焊接的痕跡」、「我們印象中沒有補土,而且從這個相 片切的地方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在第11碼『N』的位置,隱約 有英文字母『E』上下二橫的橫線。相片編號7在第11碼『N 』的字碼上下方各有一個『E』的橫線,假如在這個地方補 土,那二條橫線的縫隙勢必都會被補土填滿,但是我們可以 看出這個縫隙並沒有填滿,所以研判根本沒有補土,而且我 們印象中是沒有補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反面-182頁 反面)。從而,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犯罪事實一之㈣之 車身號碼變造係以將原始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車身號 碼無誤,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素 霞、汪聖傑、陳信夫、方俊仁亦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㈣車身號碼經偽造或變造之車輛確實是其等失竊之 車輛無誤。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號00 -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 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紀錄車輛身份識別資料、 委付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吳素 霞)、贓物認領保管書(見警一卷第36-43頁);高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函(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鑑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通知 書暨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45-5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 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註銷申請、清償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汪聖傑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54反 面-61頁);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速霸陸商 字第980 202號函暨函附車籍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4 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118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見警 一卷第62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 字第098001 1733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87- 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車輛身份識別資料、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 、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讓與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 、海關證明、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贓物認領保管書、陳信夫現場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2-8 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日鑑驗通知書暨勘 驗照片(見警二卷第79-83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 資料、(車號0000-00號)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見警二卷第86-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就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被告變 造之電解鑑驗過程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引擎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67-173頁);原車身號碼 電解後照片2張(原審卷第189頁)等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 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 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 ,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俊雄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將原 車身號碼予以切割下來,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於空白鐵片 上後,再將該鐵片焊接於車身上,此方式已是將原文書消滅 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應為 偽造準私文書;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中,被告係將 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 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此觀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 鑑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本案車輛為黑色車 身,廠牌型式為BMW735,其車身打印『WBAGL41060DL97098 』號碼。經初步照相、鑄模、砂紙刨光,並以DAVIS電解液 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WBAGA8?0?0DA??711』 字樣,『?』表示無法辨析」;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 驗通知書所載:「3815-BB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排氣量 2497c.c.顏色為黑色,車身打印『WBANA710X0B611794』號 碼。該車車身號碼經矽膠鑄模後,以DAVIS試劑進行電解, 車身號碼僅於X字樣處顯現號碼8字樣,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 造」;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日鑑驗通知書所載:「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 WBAN15090NC93534』遭變造為『WBAM51080EH73144』」即知 ,從而被告係將車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 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身號碼,此部分 應係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前 段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10條後段變造準私文書罪3罪。另按檢察官 起訴林廣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與原判決改論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同條之 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旨即可,原判決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㈢、㈣所為亦均係犯刑第220條、第210條前段偽 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解,此部分罪名應予變更,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黃 建業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 與黃建業、劉冠麟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變造準私文書 罪部分,被告與陳慧增、顏綱志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3次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有悔悟認錯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以修車為業,不知循正途而行,為圖私利,利 用自身關於車身打造之技術,為他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 致使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偽造、變造之車 身號碼,逃避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 管理,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物,造成財產的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暨考量被告僅高職畢業,且於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 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變造車身號碼需要 鐵鎚、鋼模(見原審卷第186頁),而扣案物品中即有鐵鎚7 支,另為磨去原有車身號碼,尚需使用砂輪機、鐵刷、砂紙 等物,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變造或 偽造車身號碼所使用之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2 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 ├──┼─────┼──┼───┼──┼──────┼──┼───┤ │1 │鐵鎚 │支 │7 │10 │電動砂輪機 │台 │1 │ ├──┼─────┼──┼───┼──┼──────┼──┼───┤ │2 │調整斜口鉗│支 │12 │11 │電動小砂輪機│台 │1 │ ├──┼─────┼──┼───┼──┼──────┼──┼───┤ │3 │砂輪片 │盒 │1 │12 │銼刀 │支 │2 │ ├──┼─────┼──┼───┼──┼──────┼──┼───┤ │4 │板金用鐵塊│塊 │15 │13 │活動板手 │支 │2 │ ├──┼─────┼──┼───┼──┼──────┼──┼───┤ │5 │板手 │支 │10 │14 │T型板手 │支 │2 │ ├──┼─────┼──┼───┼──┼──────┼──┼───┤ │6 │梅花板手 │支 │5 │15 │瓦斯噴槍 │具 │1 │ ├──┼─────┼──┼───┼──┼──────┼──┼───┤ │7 │小砂輪 │盒 │1 │16 │十字螺絲起子│支 │2 │ ├──┼─────┼──┼───┼──┼──────┼──┼───┤ │8 │鐵刷 │支 │1 │17 │圓規 │支 │1 │ ├──┼─────┼──┼───┼──┼──────┼──┼───┤ │9 │砂紙 │盒 │1 │18 │斜口鉗 │支 │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