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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淳       王春森       王建男       賴俊吉       張唐素盆       張翠柳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文俊       張清良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許利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唐賞蓉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劉耀 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所處之刑,劉耀淳、王春森、王 建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耀淳係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下稱溪口鄉民代表會)第 十七至十九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王春森係溪口鄉 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王建男、張唐素盆係溪 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至十九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張翠柳係溪口 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賴俊吉係溪口鄉民代 表會第十八、十九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陳文俊係溪口鄉民代表 會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張清良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鄉 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緣溪口鄉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編列每名鄉 民代表每年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且各鄉民 代表應檢據核銷。詎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 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每人隨團旅遊出國 考察之團費不足可請領金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 其行程委由飛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馬旅行社)以 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 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 五千元,竟分別與飛馬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會計吳雅靖、 業務員何嬿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香 櫻委由何嬿婷應王建男要求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何嬿婷再委由吳雅靖開立每人團 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吳雅靖明知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一千元 ,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以飛馬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 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三紙供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 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 萬元。 ㈡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考察 ,其行程委由旅遊招攬業者曾武雄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劉 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 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五千元,竟分別與曾武 雄、林煜烈、陳添丁、陳瓊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聯絡,要求曾武雄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曾武雄明知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 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元,因曾向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天山旅行社)購買機票,乃向天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煜 烈要求開立三紙金額各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林煜烈即委由天山旅行社負責人陳添丁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 日以天山旅行社名義開立機票、機場稅、兵險合計五萬元之 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另因上 開機票係天山旅行社向國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 旅行社)所購買,林煜烈復委由國盛旅行社業務員陳瓊玉以 國盛旅行社名義開立金額各五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曾武雄取得上開天山旅行社「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及國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二紙後即寄交王建男,劉耀淳、王春森再委由王建男 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向溪口鄉民 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㈢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南 京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下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張翠柳 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 票)僅為三萬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 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唐 素盆要求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四萬 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 張翠柳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四萬六千元,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 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不知情之溪口 鄉民代表會承辦人許利男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 察費各四萬六千元。 ㈣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 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張翠柳均明知該行程 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 二千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負責人林 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唐素盆要求 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張翠柳該次行 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元,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五 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 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 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㈤張唐素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等地考察,其 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明知該 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 一萬八千五百元,另加計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費用二千四百元 ,實際支出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 兼領隊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聯絡,要求唐旭宏提供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該次行 程團費未達五萬元,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團費五萬元之不實 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供張唐素盆持 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向溪口鄉民代表會 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 ㈥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 四日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上 海市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 ,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 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竟分別與奇崴 旅行社業務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意聯絡,要求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 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陳 文俊、張清良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四萬六千元,仍於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 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陳文俊、張清良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 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 費各四萬六千元。 ㈦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考察 ,其行程委由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旅行社) 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 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六千元 ,竟分別與交通旅行社業務經理兼領隊吳瑞麟、會計洪淑分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吳瑞麟提供每人 團費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吳瑞麟再 委由洪淑分開立每人團費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洪淑分明知陳文俊、張清良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 達四萬九千元,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交通旅行社名 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九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陳文俊、張清良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 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 費各四萬九千元。 ㈧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義美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義美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賴俊吉 明知該行程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 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竟分別與義美旅行社負責人匡立 中、經理王仙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 匡立中提供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匡立中再委由王仙桃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王仙桃明知賴俊吉該次行程團費未達 五萬一千元,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義美旅行社名義開立 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一紙供賴俊吉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 榕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 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經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劉耀淳】於調查站(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警詢(見第一七一 三號偵查卷第八七至九○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 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 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一、九二頁、原審卷㈥ 第一○三、一○四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 ,被告【王春森】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 六、一○七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九五、九 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 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三、一○四頁)、 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建男】於調查 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一一一頁)、警詢( 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 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八頁、原審卷㈢第八九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 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三、一○四頁)、 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飛 馬旅行社會計【吳雅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劉耀淳、王 春森、王建男參加飛馬旅行社九十三年四月中國大陸昆明旅 行團,實際收取每人團費二萬五千元,伊依照業務何嬿婷之 指示開立三張團費金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交給業務何嬿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五至八八頁), 證人即飛馬旅行社業務【何嬿婷】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 楊香櫻請伊去與王建男接洽,伊有向會計吳雅靖轉達客人希 望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經過公司同意後才開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會計吳雅靖開立給伊,伊直接拿 去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飛馬 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招攬之 業務員何嬿婷交給會計團費時,交代要配合客戶劉耀淳、王 春森、王建男,開立給該三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 團費金額均為五萬一千元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 八頁背面)相符;並有飛馬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七、二九頁)、飛馬假 期昆大麗八天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六八、六九頁)、出國 案件請示單(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九十三年 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原審卷㈤第一四一頁)、溪口 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 卷㈤第一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 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印 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九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劉耀淳】於調查站(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偵查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見 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二○五頁、原審 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六、一○五、一○六頁)、本院 (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春森】於調查站(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一○八頁)、偵查(見第 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 七、一七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二○四頁、原審卷㈤第 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建男】於調查站(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 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㈠第一二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審 卷㈣第一八四、二○三、二○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二、九七 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 第一九五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山旅行社副總 經理【林煜烈】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曾武雄要求伊開立三 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伊請天山旅行社負責人陳添丁 開立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另外二紙伊請 國盛旅行社之名義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曾武雄再 到天山旅行社拿該三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本交給 曾武雄時,買受人就已經填載溪口鄉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一○九至一一○頁),證人即國盛旅行社總經理【李士 勳】於原審具結證稱:該二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實 是由國盛旅行社開立的,是與國盛旅行社陳瓊玉接洽開立給 天山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相符; 並有天山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㈡第三九頁〈被告王春森〉)、國盛旅行社「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五、三七頁〈被 告劉耀淳、王建男〉)、郴州、莽山精華八日遊行程表(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出國案件請示 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嘉義縣 溪口鄉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㈡第一二一頁)、嘉義縣溪口鄉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 考察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溪 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一至三 三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四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耀淳、王 春森、王建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 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 七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 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七、一○八頁)、本院(見本院卷 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張翠柳】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 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 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 一六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 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七、一○八頁)、本院(見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出團至中國大 陸上海等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之金額是由被告張 唐素盆、張翠柳告訴伊如何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 、一一三頁),證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 具結證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 ,伊就開多少金額之收據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 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 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七、四八頁)、奇崴旅行社乾隆皇江 南水鄉古鎮豪華八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 八八至一九○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 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二年度因公派 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八頁)、溪 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第 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四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 二年代表出國考察補助費印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四五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警詢(見第 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 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 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九、一一○頁) 、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張翠柳】於調 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偵查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㈠ 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 、一○九、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 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 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出團至中國大陸北京,該團「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各五萬元,是被告張唐素盆、張 翠柳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三頁),證 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 唐素盆、張翠柳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伊就開多少金額 之收據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相符;並有奇 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五一、五三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 ㈡第一二九、一三○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度因公 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一頁)、 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 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五 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 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 、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一一頁 )、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出團至中國大陸桂林等地 ,該團「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之金額是被告張唐素盆告 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三頁),證人即奇 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唐素盆 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伊就開多少金額之收據給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九頁)、奇 崴旅行社深圳桂林六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 九三、九四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一三六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 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嘉義縣溪口鄉 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一四 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五六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八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 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調查站(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 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原審卷㈣ 第一八五、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被告【張清良】於調 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警詢(見第一 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㈠第一六○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原審 卷㈣第一八五、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至一一三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 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有參加奇崴旅行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辦理前往大陸上海等地之出國 旅行團,團費約各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奇崴旅行社有應其二 人之要求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 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等語(見第八五 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正面),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忘記奇崴旅行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 三年一月四日有無幫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辦理前往大陸上海 等地出國考察行程,伊有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 、團費金額各為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 ,團費金額是業務唐旭宏叫伊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 三○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六八、六九 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七、 一三八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 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頁)、溪口鄉民代表 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 ㈡第一三九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 偵查卷㈡第六六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 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六七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陳文俊、張清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調查站(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警詢(見第一 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原審卷㈣ 第一八五、二○二、二○三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四、一 一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被告【張清 良】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警詢 (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偵查(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四頁、 原審卷㈣第一八五、二○二、二○三頁、原審卷㈥第七、一 一四、一一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旅行社業務經理兼領隊【吳瑞麟】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交通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前往大陸珠海等地之出國旅行團 團員中有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向該二人收取之團費約 各二萬六千元,是應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要求開立買受 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九千元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二 六至二七頁);證人即交通旅行社會計【洪淑分】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參加交通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前往大陸珠海等地 旅行團,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 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是伊開立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相符; 並有交通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㈡第七五、七六頁)、交通旅行社繽紛貴州花之旅九日 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九至八一頁)、出國 案件請示單(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九十三年 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原審卷㈤第一四九頁)、溪口 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 卷㈤第一四八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 號偵查卷㈡第七三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代表出國 補助費印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四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被告【賴俊吉】於調查站(見 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警詢(見第一 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 頁、原審卷㈢第七四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 一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見 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義美旅行社 負責人【匡立中】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賴俊吉要求義 美旅行社將其全家團費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平均每人團 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開立一張買受人為賴俊吉、金 額為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見第八五 一號偵查卷㈠第四○至四一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義美旅 行社開立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應被告 賴俊吉要求,然後指示王仙桃填載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七二頁);證人即義美旅行社經理【王仙桃】於原審具結證 稱:義美旅行社開立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是匡立中要伊問客人怎麼開而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開 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相符;並有義美 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 一○二頁)、義美旅行社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行程表(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出國案件請 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嘉義縣溪口鄉 九十六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一五五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預定 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四頁)、溪口鄉民代 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九六頁)及溪口鄉 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九七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賴俊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 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上開犯行,業經各該被告自白 不諱,佐以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是各該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上開規定修正後業已提高其罰 金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 清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有關本案情形: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劉耀 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 。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修正目的係在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 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所犯之罪均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 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 清良。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 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 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①就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舊法關於罰金刑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惟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②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犯罪事實一㈢、㈣)、陳文俊 、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因其之行為可成立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詳如後述),此較諸分論併罰對被 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有利,縱依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刑法第二十八條除外)予以處 斷。 ⑺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 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 清良。 ㈡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 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 憑證,故核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 柳、陳文俊、張清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 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 賴俊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㈧所為,係成立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㈥ 第一○一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 與楊香櫻、吳雅靖、何嬿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與曾武雄、林煜烈、陳添丁、陳瓊玉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與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唐素盆與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與 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與吳瑞麟、 洪淑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俊吉與匡立中、王仙桃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賴俊吉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上開人士共同犯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詳如前述),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張唐素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賴俊吉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陳 文俊、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被告劉耀淳、王春 森、王建男(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張唐素盆(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賴俊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陳文俊、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 、㈦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劉 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各罪;被告張唐素盆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 大理、麗江等地考察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 ,並委由飛馬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劉耀淳、王 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僅為二萬五千元,分別 與飛馬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會計吳雅靖、業務員何嬿婷共 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香櫻委由何嬿婷應 王建男要求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何嬿婷再委由吳雅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以飛 馬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三紙供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持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理由詳如乙壹之㈠所述),是 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與楊香櫻、吳雅靖、何嬿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漏未審認何嬿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 洽。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 男申領上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 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出國考察費用各五萬元 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其上訴效力因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於上開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公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 判決此有罪部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 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劉耀淳係 國中畢業、被告王春森係國中畢業、王建男係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身為民意代表,未 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應無足 取,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 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前、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耀淳係國中畢業、被告王 春森係國中畢業、王建男係五專畢業、張唐素盆係國中畢業 、被告張翠柳係高職畢業、被告陳文俊係小學畢業、被告張 清良係高中畢業、被告賴俊吉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 文俊、張清良均身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 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 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均已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賴俊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唐素盆所處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 唐素盆所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張唐素盆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賴俊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張翠柳並於偵 查中向溪口鄉公庫繳回四萬四千元,有溪口鄉公庫繳款書附 卷足憑(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 、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張唐素盆、陳 文俊、張清良、賴俊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 張唐素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四萬元;被告賴俊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三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等人向溪口鄉民 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用或國外出差旅費各五萬元之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其上訴效力 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於上開有罪部分,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執行刑之教化 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各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併命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三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四萬元。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耀淳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屆代表會副主席,被告 王春森、賴俊吉、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 清良等人均係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並負責溪口鄉民代表會 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被告許利男自八十七年間起 至九十四年間止,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辦行政及出納 業務,被告唐賞蓉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擔任溪 口鄉民代表會秘書兼主計,彼十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 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第 二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五萬元,依該附表註三規定,此 出國考察費用既應檢據核銷,出國考察人自須檢附實際支出 之單據始能請領款項,如出國考察人員未檢附實際支出之單 據,除無須單據仍得請領之部分外,即無合法請領出國考察 費款項之正當權利。再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亦規定: 「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同要點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 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 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 憑證。」依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誠信原則及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為機關員工向機關請領款項之重 要原則依據,於解釋、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有關規 定時,亦應基於遵守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 之前提。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出國考察人員自 應依合法真實之憑證,請領依該憑證所得領取之出國考察費 用,不得重複支領款項。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生 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 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解釋,應係規範各項國外出差費用之上 限,並非謂無支出住宿、膳食費用之事實者,亦可僅憑國外 出差之理由,即可報領日支數額表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及百 分之三十為膳食費。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 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 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 用費。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 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 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三、供宿不供膳,且 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 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 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 之零用費。」其規定意旨亦係國外出差人員已有膳宿來源者 ,不得再重複支領日支數額表生活費中之住宿、膳食費用。 (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地方 民意代表依據機關編列之經費出國考察,應檢附載明與真正 事實相符之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之憑證,本於誠信原則 ,始得合法向核發經費機關請領出國考察費用。而依誠信原 則,請款人自不應重複請領同一事由所生之款項,亦不應以 少報多之方式請款。如其出差,實際支付之住宿、膳食費用 未達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標準者,除零用費係住宿、膳食以外 之費用,與住宿、膳食費用無涉外,出差人不得以少報多, 報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全部住宿費及膳食費之經費。 ㈢被告劉耀淳、王春森、賴俊吉、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 、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等十人明知其等出國考 察依合法憑證所得請領之住宿、膳食費用,不足國外各地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之住宿、膳食費用額,竟各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利用彼等可申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自 己填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要求旅行業者林素零、吳雅 靖、吳瑞麟、林煜烈、匡立中(以上五人另簽分偵辦)等人 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溪口鄉民代表 會辦理核銷。其等犯罪行為如下: ⒈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隨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張唐素盆赴日本橫濱、東京等地 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許利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 九千五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 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九千五百元,依前揭「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 及雜費,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 (橫濱、東京五日生活費總額加總為58,310元,10﹪之零用 費為5,831元,雜費600元×5=3,000元,29,500元+5,831 元+3,000元=38,331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 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偽填交通費一萬九千零 七十三元、膳雜費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 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許利男本人在 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 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 秘書江文雄及主席張旭昇辦理准許核銷,而由被告許利男詐 領得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 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⒉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赴中國大陸昆明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飛 馬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 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五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 ,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五千元, 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 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昆明地區日支數額每 日美金一百四十七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九九元)百分之十計 算之八日零用費即三千八百八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雜費四千八百元(600×8=4,800元)、加上二萬五千元 ,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25,000 元+3,880元+4,800元=33,680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 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飛馬旅行社會計人 員吳雅靖登載每人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會計憑證三紙後,再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 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 ),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 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 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各詐領得一萬六千三百二十 元之款項。 ⒊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中國大陸廣東、湖南莽山等地考察 ,其行程委由旅遊招攬業者曾武雄辦理出團事宜。被告王春 森、劉耀淳、王建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五千元(包含機 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 團費二萬五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 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廣 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九十九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 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銀行即期 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二一元)百分之 十計算之八日(廣州一日,其他地區七日)零用費即三千八 百二十二元(【199+136+136+136+136+136+136+136】×33 .21×0.1=3,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八 百元(600×8=4,800元)、加上二萬五千元,合計得報支 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25,000元+3,822 元+4,800元=33,622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 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曾武雄提供三紙金額各五萬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渠等報銷,曾武雄因辦理該 團赴大陸地區旅遊,曾向天山旅行社購買桃園至澳門往返團 體機票二十張,曾武雄乃要求天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煜烈開 立三張金額各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煜烈除 以天山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一紙外,因上開機票係天山旅行社向國 盛旅行社所購買,林煜烈復要求國盛旅行社不知情之總經理 李士勳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持交溪 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逄秀榕,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 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 各詐領得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款項。 ⒋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六日,赴中國大陸上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 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明知該 行程團費為三萬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 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 五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 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 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 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二百五十三元、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 金一百八十五元、杭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元、 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 十四點二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八日零用費即五千三百九十 八元(【253+180+180+136+185+136+253+253】×34.25×0. 1=5,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八百元(60 0×8=4,800元)、加上三萬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 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30,000元+5,398元+4,800元=40 ,198元),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四 萬六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 再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許 利男(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許利男進而依上開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民代表會 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各 詐領得五千八百零二元之款項。 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中國大陸北京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 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明 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二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 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二千元,依前 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 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 金二百零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二五元)百分之十計 算之五日零用費即三千三百三十八元(【207+207+207+207+ 207】×32.25×0.1=3,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 費三千元(600×5=3,000元)、加上二萬二千元,合計得 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22,000元+3, 338元+3,000元=28,338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 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 零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 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溪口鄉民代表 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 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 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 盆、張翠柳各詐領得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款項。 ⒍被告張唐素盆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赴中國大陸桂林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 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明知該行程團費為 一萬八千五百元,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費用二千四百元,實際 支出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 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零九百元,依前 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 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 金一百四十二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 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六一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六日零 用費即二千六百八十一元(【136+136+136+136+136+142】 ×32.615×0.1=2,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三 千六百元(600×6=3,600元)、加上二萬零九百元,合計 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20,900元+ 2,681元+3,600元=27,181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 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 素零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 計憑證一紙後,再由被告張唐素盆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 人員逄秀榕(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 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 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盆詐領得二 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之款項。 ⒎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 一月四日,赴中國大陸上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 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明知該行程團 費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 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八千五百元,依前揭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 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 二百五十三元、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五元、 杭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 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零九五元) 百分之十計算之七日零用費即四千五百一十一元(【185+13 6+136+180+180+253+253】×34.095×0.1=4,51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二百元(600×7=4,200元) 、加上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七 千二百一十一元(28,500元+4,511元+4,200元=37,211元 ),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 ,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 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 陳文俊、張清良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 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 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各詐領得八千七百八 十九元之款項。 ⒏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赴中國大陸珠海、廣州、貴陽、黃果樹等地 考察,其行程委由交通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陳 文俊、張清良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六千元(包含機票、住 宿、膳食,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二千元),依誠信、不重複支 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六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 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 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九十九元 、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 三點三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十日零用費即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199+199+136+136+136+136+136+136+136+136】×33.3 ×0.1=4,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六千元(60 0×10=6,000元)、加上二萬六千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 旅費為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26,000元+4,948元+6,000 元=36,948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 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要求交通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洪淑分登 載每人團費四萬九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 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 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 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 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陳文俊、張清 良各詐領得一萬二千零五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零五十 二元)之款項。 ⒐被告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隨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赴中國大陸北京等地出國考 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唐賞 蓉明知該行程團費加計申辦證件費為二萬四千九百元(包含 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 支團費二萬四千九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合計得報 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北京五日生活費 總額加總為36,217元,百分之十之零用費為3,62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600元×5=3,000元,24,900元+ 3,622元+3,000元=31,522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 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將奇崴旅行社所開 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 虛列為交通費(飛機19,600元、長途大眾陸運工具3,900元 ,合計23,500元),再報列生活費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及 雜費三千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等不 實事項,並由被告唐賞蓉本人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 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 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辦理准許核銷, 而由被告唐賞蓉詐領得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款項,足生 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 經費之執行。 ⒑被告唐賞蓉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隨被告張唐素盆赴中國大陸桂林等地出國考察, 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唐賞蓉明 知該行程團費加計單人房費用為二萬一千三百元(包含機票 、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 費二萬一千三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 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合計得報支國 外出差旅費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桂林、深圳六日生活費總額 加總為31,995元,百分之十之零用費為3,2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雜費600元×6=3,600元,21,300元+3,600 元+3,200元=28,100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 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將奇崴旅行社所開立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金額二萬一千元虛列為交 通費(飛機16,670元、船舶1,080元、長途大眾陸運工具3,2 50元,合計21,000元),再報列生活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五 元及雜費三千六百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五萬八千七百九十 五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唐賞蓉本人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 告表上蓋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 出差旅費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辦理准 許核銷,而由被告唐賞蓉詐領得二萬一千九百元之款項,足 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 及經費之執行。 ⒒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赴中國大陸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其父親賴校、母親賴王 芳、配偶田靖如、子女賴建州及賴玟縈隨行,其行程委由義 美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上該六人團費計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元,平均一人團費約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被 告賴俊吉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包含機 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 團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二元、其他地 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零三 元)百分之十計算之五日零用費即二千二百八十六元(【13 6+136+136+142+142】×33.03×0.1=2,28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雜費三千元(600×5=3,000元)、加上二萬 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五 百三十九元(28,253元+2,286元+3,000元=33,539元), 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 求義美旅行社之負責人匡立中登載被告賴俊吉團費五萬一千 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一紙後,再由被 告賴俊吉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逄秀榕(起訴書誤載 為唐賞蓉),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 辦理核銷,而由被告賴俊吉詐領得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 款項。 ㈣依上開核算方式,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 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及張清涼等八人係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要求旅行社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 計憑證後,再以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溪口鄉民 代表會詐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超出其等實際上可得申請 之數額。唐賞蓉、許利男二人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 旅費報告表,並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循會 計程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詐領相關款 項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 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㈤因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 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 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許利男、 唐賞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 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 男、唐賞蓉於調查、偵查中供述、證人劉秀女、吳雅靖、林 煜烈、李士勳、林素零、吳瑞麟、洪淑分、匡立中、王仙桃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等人出國考察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支出傳票、出國補助費印領清冊、出國報告書、收據、出 國案件請示單、出國工作計畫、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嘉義 縣政府主計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縣主審字第○九八○○ ○○一六四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 九三○七二○八六三號函、溪口鄉公庫繳款書二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 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均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 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均辯稱:因當 時溪口鄉民代表會經辦人員簡要告知出國考察每位代表有五 萬元經費可申請,回國後拿收據即可核銷,其等出國考察實 際支出費用均超過各五萬元,僅係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 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 ,均無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許利男、 唐賞蓉均辯稱:其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後可 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均超過實際請領之金額,並無以不法方 式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 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 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考 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 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 南京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四萬六千元;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 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告張 唐素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等地考察,嗣向 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陳文俊、張清 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赴大陸地 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上海市等地考察 ,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六千元; 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 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九千 元;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 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許利 男為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隨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張唐素盆前往日 本橫濱、東京等地出國考察,擔任隨行工作人員,嗣向溪口 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被告許利男之 溪口鄉民代表會簽呈、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他字第八五一號卷二第 一二至一五頁)及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七頁)在卷 可稽;被告唐賞蓉為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隨被告張唐素盆、張翠 柳前往中國大陸北京等地出國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 理核銷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被告唐賞蓉之支出傳票、國 外出差旅費告表、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三溪鄉代總字第○八六四號函附被告唐賞 蓉出國案件請示單、溪口鄉九十三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 畫、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 頁)、澳門航空機票、登機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四至四五頁 )、奇崴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 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在卷可考;被告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隨被告張唐素盆赴 中國大陸桂林等地出國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 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支出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奇崴旅行社傳單(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九一至九五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嘉溪鄉代人字第○九五○○○○九五六號函附 出國案件請示單、嘉義縣溪口鄉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 行程表、嘉義縣因公派赴考察人員名單及業務執掌、溪口鄉 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 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登機證影本(見原審 卷㈡第五○、五一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 、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 之依據: 1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 、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隨團出國考察費用核銷之依據: ⑴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 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 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前二項費 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又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訂附 表及其註三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為每人 每年五萬元,且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 核銷。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編列預算, 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之出國考察費,惟地方民意代 表應在上開規定額度內,檢據核實報銷。另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 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⑵次按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 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為釐 清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內政部分別於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兩次邀集行政院主計 處、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等機關,共同研商,會議紀錄 以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六○七二二三一四 號函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 ○八一號函,送各參加機關查照。後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研商紀錄內容並經內政部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 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九號令發布實施,有內政部九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九○○三四○○七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其中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會議紀錄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 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 )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 編列標準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 」(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 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九號令認「地方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以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旅行社開具之代收 轉付收據金額(即團費),在食宿不超過中央政府機關派赴 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日支數額原則下,得併同 其他交通費及辦公費等費用於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 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限額內辦理核銷」(見原審卷 ㈡第六八頁)。故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 、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出國考察費用自應依上 述規定辦理核銷。 ⒉關於本案被告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費用核銷之依據 : ⑴關於本案被告許利男隨團出國考察之依據: 依廢止前之(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內 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內民字第○九二○○○四 九九一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停止適用)第十二條 第四款規定:「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 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被告許利男係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隨團出國考察, 自仍有上開廢止前之(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 原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得依該規定以工作人員身 分隨團出國考察,其出國考察費用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核實報支。 ⑵關於本案被告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之依據: 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如係奉派擔任 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 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等情, 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八 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一六一頁),是 被告唐賞蓉得依該函示內容隨團服務出國考察,其出國考察 費用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⑶被告許利男、唐賞蓉係屬隨團考察之行政人員,無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適用,其出國 考察經費補助只要機關編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同意即可使 用,無額度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 訓科科長林朝舜於原審具結證述:地方民意代表之出國經費 核銷要依據法律,但公務員部分只要機關編列預算,並經立 法機關同意就可以使用,沒有額度限制。地方民意代表會有 限制是因在審核預算時,會要求行政機關一年給二十萬元、 三十萬元之考察費,而公務員部分之預算,則會經過民意機 關審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一四六頁),佐以 前揭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 八六三號函旨,堪認被告許利男、唐賞蓉屬隨團考察之行政 人員,其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並無法令限制,僅需機關編 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同意即得申領,惟其出國考察費用仍 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 ㈢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 、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 費用應如何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 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出差旅費分 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 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 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 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 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 報支: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 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 察費用僅得請領各人實際支出團費加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第九點及第十六點所定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 零用費及雜費,並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 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為 憑。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七點、第十三點及十四點規 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含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 、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及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及辦公費,其 中交通費、保險費均應檢據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覈實報支,而生活費則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 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再依卷附內政部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四二八 三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 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 約當事人)代辦交通繕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 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規定辦理核銷」等語;而該函後附該部於九十六年十月 三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 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 」會議第二案(案由: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 宜),決議第四點記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 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除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 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 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 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等詞。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被告等自行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除須檢附單據覈實 報支交通費及保險費外,尚可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國外各地區(本案為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 額表所列標準報支生活費。】,顯係採認上開內政部之函釋 ,並據以認定地方民意代表自行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 ,除須檢附單據覈實報支交通費及保險費外,尚可依行政院 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本案為大陸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標準報支生活費。 ⑵而上開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認「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 ,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 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 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者 ,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見原審卷㈡第 六三頁)。又參酌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 ○九九○○三四○○七號函所示:鄉民代表核銷出國考察補 助費,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上開內政部九十六年十 月三日會議紀錄、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 ○七二二○八九號令規定,需檢據與不需檢據項目分述如下 (見原審卷㈡第五六至五八頁): ①需檢據部分: 交通費: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該項經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 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 辦公費:包括出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 際費、雜費(雜費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得免檢據)。 ②毋需檢據部分: 生活費:包括出國人員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得依照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 表所列各地區日支數額報支,毋需檢據核銷。前開生活費 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 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金。 ⑶復參酌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於原 審具結證稱: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請領核銷係內政部民政 司自治人員培訓科負責業務,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承辦此項 業務迄今,鄉民代表及隨行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如以個人名義 委由旅行社辦理,鄉民代表仍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 五萬元額度內辦理核銷,隨行工作人員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在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額度內辦理核銷,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依團費核銷規定,即不論實際支出 團費金額若干,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均得依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七點報支核銷,並非依第九點核銷,委 託旅行社辦理繳交之團費不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 所稱其他來源。其中交通費及辦公費部分需檢據核銷,但雜 費部分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須檢據核銷,之前不須檢 據核銷,生活費部分不需檢據,即可依日支數額表報支核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四七頁),則被告劉耀淳、 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 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依上開說明,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七點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下稱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 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 數額表」(下稱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 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九 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公訴人上開見 解尚有誤會。 ⒊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出差旅費分 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 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 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 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六點規定:「出差人員 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 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 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七點規 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 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 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 零用費」、第九點第二項規定:「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 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 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 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 ,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 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六百元,並免檢據」、第十八點 第二項規定:「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 以出國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 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且依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 額表附註二規定:「公差人員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 上者,其生活費日支數額均以當日留宿之地區為列支數額, 不得重複」、附註三規定:「本要點內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 數額按百分率計算,其合計後尾數不足一元者,進位為一元 」。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訂定發 布,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上開報支要點第十八點條 文之附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十六點條 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六點條文。惟刑法第 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 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非刑罰法律,縱有變更,亦無刑法 第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 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之 行為即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㈣依上述說明,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 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各次出國 考察得報支核銷之費用計算如下: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 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 (見原審卷㈤第一四○頁),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間留宿之地區 分別為昆明、石林(屬大陸其他地區)、昆明、大理(屬大 陸其他地區)、麗江(屬大陸其他地區)、麗江(屬大陸其 他地區)、昆明,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昆明搭機返國, 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 ),昆明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 四十七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昆明搭機 返國,僅能請領昆明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 九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劉耀淳、王春 森、王建男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逢假日往前順 推,見原審卷㈤第四八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 為三十二點九九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 支生活費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47+136+147 +136+136+136+147+59=1,044,1,044×32.99=34,4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 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申報當時檢附機票購票證明 單(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七、一六○、一六三頁)所記載金額 為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 五千六百零三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 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 計算式: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 每人各可報支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34,442+25,603+4, 800=64,845),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可請領之金 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⒉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 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 (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被告劉耀 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虎門(屬大陸其他地區)、河 源(屬大陸其他地區)、韶關(屬大陸其他地區)、郴州( 屬大陸其他地區)、莽山(屬大陸其他地區)、廣州、珠海 (屬大陸其他地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珠海搭機 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 三九頁),廣州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 元一百九十九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 珠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珠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 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劉耀 淳、王春森、王建男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見 原審卷㈤第四九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 三點二一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劉耀淳 、王春森、王建男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 費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36+136+136+136+ 136+199+136+55=1,070,1,070×33.21=35,5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 因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申報當時僅檢附登機證存根 (見原審卷㈤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該登機證存根上並未 載明金額,參酌證人林煜烈於原審證述:該行程之機票金額 約六千八百三十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一頁),故本次 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六千八百三十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 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 計算式: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 每人各可報支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35,535+6,830+4,8 00=47,165)。 ⒊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 、南京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 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 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間留宿之地 區分別為上海、杭州、杭州、蘇州(屬大陸其他地區)、南 京、無錫(屬大陸其他地區)、上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 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 見原審卷㈤第二二頁),上海、杭州、南京及大陸其他地區 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二百五十三元、一百八十元、 一百八十五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上海 搭機返國,僅能請領上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 一百零二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 盆、張翠柳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審 卷㈤第五○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點 二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唐素盆、 張翠柳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四萬八千 八百零六元(計算式:253+180+180+136+185+136+25 3+102=1,425,1,425×34.25=48,8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交通費: 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 ㈤第一七○、一七二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四千零八元,本 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四千零八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報支雜 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計算式 :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 可報支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48,806+24,008+4,800=77, 614),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 領金額四萬六千元。 ⒋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 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告張唐素盆、 張翠柳、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北京、北京、北京、北京,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北京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北京之生活 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二百零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北 京搭機返國,僅能請領北京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 元八十三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 盆、張翠柳、唐賞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見原審卷㈤第五一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 三十二點二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 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 支生活費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07+207+207+ 207+83=911,911×32.25=29,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交通費: 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 見原審卷㈤第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頁)所記載金額為二 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九 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人每 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三千元(計 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 計每人各可報支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29,380+29,118+ 3,000=61,498),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可請領 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⒌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 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 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原 審卷㈤第一四四頁),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 為桂林(屬大陸其他地區)、荔蒲(屬大陸其他地區)、陽 朔(屬大陸其他地區)、桂林(屬大陸其他地區)、深圳,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深圳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深圳及大 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四十二元及一 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深圳搭機返國,僅 能請領深圳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七元(尾 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出國 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㈤第五二頁) 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二點六一五元(見原 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上開考 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136+136+136+136+142+57=743,743×32. 615=24,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 因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申報當時僅檢附登機證存根(見原 審卷㈤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一八六頁),該登機證 存根上並未載明金額,參酌證人林素零於原審證述:該行程 之機票、船票及大眾陸運工具等交通費用合計超過二萬二千 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原審卷㈤第八八頁) ,故本次行程之交通費以每人各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另可按出差日數六日每日報支雜費六 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三千六百元(計算式:60 0×6=3,6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上開六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 可報支五萬零三十三元(24,233+22,200+3,600=50,033 ),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 額五萬元。 ⒍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 一月四日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 、上海市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 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 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 為南京、無錫(屬大陸其他地區)、蘇州(屬大陸其他地區 )、杭州、杭州、上海,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自上海搭機返 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 九頁),南京、杭州、上海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 額分別為美元一百八十五元、一百八十元、二百五十三元及 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僅能請 領上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一百零二元(尾數 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出國前一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 ㈤第五三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點零 九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文俊、張 清良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三萬九千九 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85+136+136+180+180+253+10 2=1172,1172×34.095=3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交通費: 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 第一八七、一八九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 ,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 。 ⑶雜費: 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另可按出差日數七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 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二百元(計算式: 600×7=4,200)。 ⑷從而,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七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 報支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39,959+27,786+4,200=71, 945),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 金額四萬六千元。 ⒎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考察,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原審 卷㈤第一四八頁),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珠海(屬 大陸其他地區)、貴陽(屬大陸其他地區)、黃果樹(屬大 陸其他地區)、興義(屬大陸其他地區)、羅平(屬大陸其 他地區)、興義(屬大陸其他地區)、安順(屬大陸其他地 區)、貴陽(屬大陸其他地區)、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大陸其他 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大陸其他地區生活費日 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 一元),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五四頁)臺灣銀行 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三點三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 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 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36+1 36+136+136+136+136+136+136+136+55=1,279,1, 279×33.3=4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 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 第一九一、一九三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 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另可按出差日數十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 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六千元(計算式:600 ×10=6,000)。 ⑷從而,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十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 報支六萬零六百一十五元(42,591+12,024+6,000=60,61 5),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 額四萬九千元。 ⒏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賴俊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㈡第一五四頁),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珠海(屬大陸其 他地區)、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深圳、新會古兜山( 屬大陸其他地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珠海搭機返 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 九頁),深圳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一百 四十二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珠海搭 機返國,僅能請領大陸其他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 即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賴 俊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 見原審卷㈤第五五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 十三點零三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賴俊 吉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可報支生活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 元(計算式:136+136+142+136+55=605,605×33.03 =19,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 依被告賴俊吉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五 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三千八千四十三元,另加計證人王仙 桃於原審證述:該行程有搭乘巴士,巴士費用合計約二千四 百四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二四、一五○頁),故本 次行程之交通費以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賴俊吉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 檢據,即共可報支三千元(計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賴俊吉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計可報支三萬九千二 百七十四元(19,983+16,291+3,000=39,274)。 ⒐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赴日本橫濱、東京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 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 依被告許利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 查卷㈡第一一四頁),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橫濱、橫濱、石 和(屬日本其他地區)、台場(屬日本其他地區),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東京搭機返國,參酌國外各地區生活費 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七頁),橫濱、東京及日本 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三百六十一元、三百 一十六元及二百一十九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東京搭 機返國,僅能請領東京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一 百二十七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許利男 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 審卷㈤第四七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 點九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許利男上 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可報支生活費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計算式:361+361+219+219+127=1,287,1,287×34.95 =44,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利男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許利男可請領之生活費換算匯率應為五萬八千三百 十元等語,尚非可採。 ⑵交通費: 依被告許利男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七 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故本次行程之飛機 費用以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計算。 ⑶雜費: 被告許利男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 檢據,即共可報支三千元(計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許利男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計可報支六萬七千零 五十四元(44,981+19,073+3,000=67,054),被告許利 男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 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 當;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 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 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 公務員。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 書,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應認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 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七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 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 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 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 旅費報銷用之文書,係出差人為申領出差旅費而以自己名義 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同理言之 ,應認亦非出差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私文書。再者,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 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 ,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 、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上述㈣⒈⒊⒋⒌⒍⒎⒐出國考察 行程,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之 金額既已超過各人實際請領金額,則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 賞蓉向溪口鄉民代表會申報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用,尚難謂 有溢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有何詐取不法所得之情,且其等主 觀上認知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出國考察費用,亦難 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利男、唐賞蓉依上開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之金額既已超過各 人實際請領金額,且其二人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溪口 鄉民代表會申報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係為自己出差旅費報銷 而以其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尚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客觀上應未該當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行為,主觀上亦欠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上述㈣⒉⒏出國考 察行程,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 之金額雖未達各人實際請領金額,惟參酌證人即溪口鄉民代 表會承辦人逄秀榕(見原審卷㈣第一九六至二○○頁)、吳 綬財(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許利男(見原審 卷㈣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均於原審證稱:關於鄉民代表出 國考察費用之核銷均依慣例請代表提出未超過可報支金額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即可,不知應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核銷,其等亦是如此告知各鄉民代表等 語,可見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出國考察費 之申領程序,確均係依各該承辦人所告知請領程序而提出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辦理核銷,而衡以一般隨團出 國旅遊或考察之情形,於行程期間通常會有額外之消費支出 ,亦屬常態事實,是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 辯稱:因當時溪口鄉民代表會經辦人員簡要告知出國考察每 位代表有五萬元經費可申請,回國後拿收據即可核銷,其等 出國考察實際支出費用均超過五萬元,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 甚明瞭,皆係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 方式請領,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從 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基於鄉民代表之 身分,依循各該承辦人所告知請領程序而提出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依會計單位之實務作業程序辦理核銷,主觀上並無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尚難遽論以貪污罪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劉耀淳、王 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 良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利男、唐賞 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 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許利男、唐賞蓉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 陳文俊、張清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劉耀淳、王春森 、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 許利男、唐賞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許利男、 唐賞蓉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 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等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 江等地考察部分因與上開有罪撤銷改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併予撤銷除外),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 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許利男、唐賞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㈠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張唐素盆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㈢張翠柳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陳文俊、張清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㈤賴俊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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