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泰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業經安全審驗,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
所示載重量認定其載重量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認
事用法有違誤云云。
二、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一,○○○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元;超載逾二十公
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五,○○○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份車軸懸
空之執法認定,應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舉發處罰,應
屬妥
適,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五○○三
三五○○號函亦同此旨。又按後三軸半拖車將其中一軸舉起
懸空,僅以雙軸落地行使之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值之認
定,應是其有否個別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
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若否,則後車軸複輪半拖車總聯
結重量以三十五公噸為限,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九年九月六
日路監牌字第○九九○○四二一九八號函,已揭其旨。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三線裡港段時,原核定載重四十三
公噸,因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運砂石
總重四十七.三公噸,超重十二.三公噸,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警局交字第V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出貨單各一紙在卷
可稽。上開違規車
輛之核定載重雖係四十三公噸,惟該車輛原係後三軸半拖車
,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係將其中一軸舉起懸空之方式行
駛,並非以三軸落地之正常方式行駛,是其所得承載之重量
即應與上開核定載重有所不同。抗告人亦未提出
證據說明其
曾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
結重量,是上開車輛當時以將其中一軸舉起懸空,僅以雙軸
落地之方式行駛,其總聯結重量自應以三十五公噸為限,移
送機關認定上開車輛超載十二.三公噸,核無違誤。抗告人
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裁處抗告
人罰緩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稱:其所有曳
引車業經審驗合格,載重應以交通部安審(一○○)字第二
○○○二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核定之車輛總聯結重
量為四十三公噸云云,惟抗告人曳引車遭舉發時,係第三軸
升起行駛路面,依上開交通部函,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
噸,以裝載重量四十三公噸行駛,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
量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