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林 雅 惠
林程連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被 告 莊 德 明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瑞 美
上列被告莊德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一百年度交上
易字第四三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莊德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
向沿雲林縣○○鄉○○○○路行駛,途經西螺交流道匝道口
處,欲左轉彎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莊德明竟疏未依
燈號指示,即貿然左轉闖越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林雅惠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林英傑,由南往北方向
沿雲林縣○○鄉○○○○路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欲繼續直
行時,因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林雅惠因此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
胸壁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另林英傑則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腹部挫傷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林英傑已於民
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原告林程連玉係林英傑之配
偶,另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則係被告莊德明之僱用人,茲
因被告莊德明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莊德明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惠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程連玉二
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莊德明、大道食品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惠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程連玉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莊德明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茲查:被告莊德明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雖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惟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四
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
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