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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林 雅 惠         林程連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被   告 莊 德 明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瑞 美 上列被告莊德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一百年度交上 易字第四三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德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 向沿雲林縣○○鄉○○○○路行駛,途經西螺交流道匝道口 處,欲左轉彎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德明竟疏未依 燈號指示,即貿然左轉闖越上開路口,有原告林雅惠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林英傑,由南往北方向 沿雲林縣○○鄉○○○○路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欲繼續直 行時,因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林雅惠因此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 胸壁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另林英傑則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腹部挫傷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英傑已於民 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原告林程連玉係林英傑之配 偶,另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則係被告莊德明之僱用人,茲 因被告莊德明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莊德明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惠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程連玉二 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莊德明、大道食品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惠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程連玉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莊德明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茲查:被告莊德明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四 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 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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