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
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鋒俥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鋒俥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左右,自位於台南市
後壁區烏樹村住處,騎乘機車預備前往台南市新營工業區上
班,途經位於172號縣道上之新營客運公車站牌時,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單獨在該處路旁
圳溝邊清洗衣物無暇他顧,竟下車走近A女身後再自後方抱
住A女,並撫摸其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
旋因A
女大叫、掙扎因而跌落圳溝,郭鋒俥隨即罷手,並騎乘機車
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
二、證人B女(
告訴人A女之女,警詢代號0000-0000A號,年籍
姓名詳卷)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
稽(附於偵卷第9-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且該證人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
訊問時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理時所陳述「自己見聞
之事實(即案發
翌日偕同A女前往上述圳溝洗衣並見及被告
等節),自均有證據能力。又B女既未曾於偵審中證述本件
案發之過程(即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在上述圳溝發
生之事實),自無未親自見聞僅憑傳聞而為
證言之情形,
附
此敘明。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
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郭昭宏於98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四、上開
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鋒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期日一
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75頁)
,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郭鋒俥固坦承伊平常均於上午約5時30分左右騎乘
機車通過上述A女洗衣之圳溝旁,並前往位於新營工業區之
工廠上班,惟
矢口否認有
強制猥褻A女之
犯行,辯稱:伊並
無A女所指訴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件僅有告訴
人A女之單一指訴,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⑵被告平日上
班所需騎車時間約為20分鐘。然依告訴人A女偵審中均陳述
大約於98年9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遭被告襲胸,苟若如此,
被告應係於約上午6時之後始能到達位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
內之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處所。然被告於案發
當日則是於上午5時34分行車通過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安溪派出所(下稱安溪派出所)前監視器,再於上午5時
50 分到達上班之工廠打卡。依此時間推算,足徵告訴人A
女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偵查
結證稱:「我當天有在上開地點(即烏樹
林路口新營客運公車站牌後方圳溝)洗衣服,因為我洗衣服
的水流聲很大,我坐在我自己拿去的木板上洗衣服,被告突
然從我背後抱住我,摸我胸部,手沒有伸入我衣服內…我一
直要擺脫他,但我無法掙脫,因為對方人很高大…」、「…
我一直掙脫所以才摔到水圳中…」(偵卷第5頁);並於原
審審理結證
略以:「我那時候在洗衣服,想快點洗完。水聲
很大,我不知道他(指被告)從我後面靠近我,就隨便亂摸
我,他的力道很大,我要甩開他沒有辦法…」、「我有很大
力的反抗他,他看我掉到水裡,他就走了。」等語(原審卷
第75、76頁),先後描述遭被告襲胸之情節。此外:
①告訴人就遭襲胸時間之陳述,於偵查中係稱「約10分鐘」
(偵卷第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大概5分鐘」(
原審卷第75頁背面),前後證述並非一致,然經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時詢問「妳剛剛說的5分鐘或是之前說的10分鐘
,是否只是你的感覺?」,則為肯定之答覆(原審卷第75
頁背面、第76頁)。審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案發
當日並未配戴手錶,該案發地點且無任何提供時間資訊之
器材,告訴人已無客觀量度可供判定遭襲胸之時間長度;
何況告訴人係在清洗衣物之時,突然遭人從後抱住,其時
心理之慌亂驚懼,可以想見,於此情境下,告訴人之感知
乃集中於身體遭強抱、撫摸等節,無暇及於其他,則其對
於遭侵害之時間長短無所記憶,亦屬情理之常。是當告訴
人事後於司法程序中應訊描述遭侵害之時間長短時,僅能
憑藉主觀感覺而為陳述,此等陳述往往與確切時間存在差
異,自不能此等時間上之差異遽認陳述之情節無可採信。
②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上班之打卡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清晨
5時50分打卡(偵卷第18頁);而依辯護意旨所陳,自案
發地點至被告上班處所,行車時間約需20分鐘。經本院
受
命法官實地隨同被告騎乘機車
履勘案發地點至被告上班處
所,並以本院公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統計時間約需20分47
秒(本院卷46頁、第57頁背面)。辯護意旨乃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遭襲胸時間「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
原審卷第79頁背面),二者時間上有所扞格之情,質疑告
訴人之指訴。然而:⑴經本院受命法官實地隨同被告騎乘
機車履勘結果,被告於人車較多之上午9時30分之後,自
安溪派出所前之路口監視器騎乘機車抵達上班之行車時間
為18分21秒(本院卷46頁、第57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
當日,係於清晨人車較少之5時34分騎車經過安溪派出所
前,並於5時50分抵達上班處所,歷時約16分鐘,有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方面提出打卡單影本
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及31頁)。經比對上述二次以不同
方法記錄之行車所需時間,參考不同時段之交通狀況,本
院認為被告方面所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午5時50分
已到達上班處所」及「被告自案發現場騎車抵達上班處所
需耗時20分鐘左右之時間」,應屬可信,先予敘明。⑵告
訴人A女固曾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差不多是5點45分那
邊」之證述(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查其前後文乃為:
「(問:你衣服洗完差不多6點了,那天被告來的時候,
你衣服已經洗完了,時間是否是6點了?)差不多是5點45
分那邊」,則告訴人A女
所稱之「5點45分」究係被告前
來之時,抑或洗完衣服之時,語意上似非明確。且告訴人
A女於案發當日清晨外出洗衣時並未配戴手錶(原審卷第
74頁背面、第75頁),其對於本事件之時間定位,均係依
循日常作息與個人主觀感覺所為之大致上陳述,此等大致
上陳述,不能憑以精準確定系爭事實發生之確切時間,亦
無從以時間上些許出入遽認陳述之情節無可採信,辯護意
旨以此抗辯告訴人A女指訴與事實相悖,自無足取。
㈡告訴人A女證稱遭襲胸時曾因掙扎而有掉落圳溝,而告訴人
於警詢中,亦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98年9月16日
出具、內載「右足挫傷合併肌膜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
卷第14頁、原件置於警卷彌封袋內),可認告訴人於該日之
前,確有腳部受傷之情,核與前揭告訴人指訴相合,
堪為告
訴
人證述之
佐證。
㈢證人即於警詢階段受理A女申告時任職於安溪派出所之警員
楊耀絢到庭證述: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14日案發當日經由
其先生陪同前來安溪派出所陳述於溪邊洗衣時遭被告猥褻,
伊受理後即調閱監視器計算案發之時間,並於第三日即同年
月16日才請女警為A女製作筆錄並請A女前往驗傷。案發之
翌(15)日則未見A女前來安溪派出所,但當日所內其他同
仁是否見到A女前來派出所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足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陳:「第一天發生後我
有去安溪寮派出所,隔天他又來時我也又再去安溪寮派出所
,警察說他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第三天(98年9月16日)我
又再去安溪寮派出所,警察就帶我去白河分局製作筆錄」等
語(偵卷第6、7頁),應屬實情。本件告訴人A女既於案發
當日即前往安溪派出所申告洗衣時遭被告猥褻侮慢,且經證
人楊耀絢證述
無訛,益證其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
楊耀絢所陳洗衣處所為「小溪」,諒係對該處圳溝所為不精
確用語;又依常情,證人楊耀絢未必全時均在安溪派出所內
值勤或備勤,故其未於案發翌(15)日見聞告訴人A女再次
前往安溪派出所之過程,不能認為A女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均
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15)日,帶同其女B女一同前往上
開案發處所洗衣,並於當日再次看見被告於該處附近停下機
車乙節,已據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77頁背面、78頁、85頁背面、86頁)。此等客觀事實雖不
足以直接佐證被告是否曾於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對A女
為猥褻行為,但足以證實A女於98年9月14日之翌(15)日
上午依平日習慣前往案發地點洗衣時,確因心理上之壓力而
要求其女即B女陪同前往,而得間接佐證A女所指訴之猥褻
情事確有其事。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另提出告訴人A女曾於二年多前向被告借錢
未果之抗辯,其意應係認告訴人有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情
。然而被告於原審所稱告訴人借錢之事乃發生於本案的二年
多前(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若告訴人確實懷恨在心,卻
等待二年多之後始捏造遭被告猥褻之詞構陷,實難理解;遑
論被告此項辯詞,亦無任何事證可實其說,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綜上各節,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訴遭被告從後抱
住並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情;告訴人稱當時因掙扎而掉落圳
溝、並於案發之日即前往安溪派出所報案,亦有
上揭診斷證
明書及證人楊耀絢之證言足以佐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
日要求其女偕同前往洗衣,足徵A女確實心存憂慮。而告訴
人有關遭侵害之始末時間、侵害之時間長短,所述雖可質疑
,然其當日既未配戴手錶,本無客觀標準可以量度,何況猝
然遭人從後抱住並撫摸胸部,驚懼慌亂之下,更難期待告訴
人尚能留意被害時間為何,是其於偵審中單憑感覺而推測之
被害時間、遭襲胸多久等,均難作為裁判之基礎,亦不能以
此認為告訴人指訴有瑕疵而不足採。另一方面,從
經驗法則
予以推論,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害情節,前後應僅有數分鐘,
以此對照被告自陳之當日行程,亦不致有所衝突,
堪認告訴
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罰。
㈦依據告訴人A女所描述之被害情節,其係於圳溝旁洗衣之際
,遭他人從後接近並抱住襲胸,告訴人立即掙扎並因而跌落
圳溝,襲胸者隨即離去
等情,各動作間緊湊相連,則從經驗
法則推論,告訴人實際上被抱住、撫摸胸部之時間,應僅有
數秒或十數秒,扣除侵害者步行接近告訴人以及事後離開現
場,整個事件歷時當僅有數分鐘。以此對照被告當日清晨約
5時34分騎車行經安溪派出所,加計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測
得自案發地點至安溪派出所前約需時2分26秒之時間(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又於5時50分抵達被告之上班處所之行
事歷程,則被告離開住處後,行經烏樹林新營客運站牌時,
因見告訴人單獨在該處圳溝洗衣,遂下車接近並從後抱住、
撫摸胸部,旋因告訴人掙扎掉落圳溝,被告乃即騎乘機車離
去,而經安溪派出所前至新營工業區上班,時間內即難認有
所衝突。並依上述所需歷時推估A女所指訴被告
著手猥褻之
時間約為上午5時30分左右。
三、被告從後強抱住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固曾提出殘障手冊(警
卷第15頁),證明有重度
精神障礙,檢察官並曾函調被告在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1至114頁)
,可認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然經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則覆稱略謂:「…郭員為一精神分裂症,
從發病至今超過15年,於嘉南療養院就診
期間並無明顯正性
精神症狀,但有人際互動減低、語言表少、情緒平板等負性
症狀,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郭員於案發當時有受到正性精神症
狀干擾,亦無犯行行為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之證據。因此,
整體評估,郭員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並未達到行為實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
可佐(原審卷
第96至98頁)。因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其
辨識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之情。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以前開強暴方法,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及對性自主之權
利;所侵害之時間短暫,復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
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22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充分考量犯罪情節、被告
精神上之特殊性及其
犯後態度,而稱妥適。被告
空言否認犯
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