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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劉國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49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珠於民國94年8月間至96年8月間擔任台南市永康區(改 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232至250號之「歐洲世界第二 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4年6月28日該棟大樓 第240、242號梯間委員劉國富辭任後,代理擔任該梯間委員 ,負責收取第240、242號梯間住戶之管理費用、支付相關修 繕、管理費用,保管第240、242號梯間所更換之遙控器及召 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 劉國珠於94年10月擔任代理第240、242號梯間委員期間,經 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該梯間更換遙控器,而向「日信鎖匙店」 負責人魏日信購入80個遙控器,由該店負責更換、裝設主機 等工程,劉國珠則負責保管該80個遙控器,以每個新台幣( 下同)500元售予梯間住戶使用;劉國珠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遙控器共25 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李彩華 於96年6月間接任該梯間委員,劉國珠於同年12月15日僅交 接所保管之遙控器28個與李彩華,李彩華任職期間又出售8 個遙控器,至97年8月間卸任後,交接剩餘之20個遙控器與 新任梯間委員黃雅慧,惟黃雅慧核對相關帳目後,發現短少 25個遙控器帳目資料,認有可疑,經詢問劉國珠結果,因劉 國珠拒絕交出,黃雅慧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 珠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劉國珠為脫免刑事責任,明知其與副主任委員徐志賢、財務 委員黃柏青之妻陳麗綿等人並未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有關㈠劉國珠代墊該大樓第24 0、242號梯間相關費用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清理水溝費共 計12,700元,及㈡以該梯間之25個遙控器抵償劉國珠代墊款 項等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 8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電 腦打字方式作成業務上所負責記載之會議紀錄2份,分別虛 偽記載: 「 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 94.11.8 一、開會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二)晚上 8:00地點:警衛室 二、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 三、會議內容: 一、240、242號號梯間代墊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及消防逆 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事務討論。 決議:240、242號梯間已由委員會管理。黃雅慧清理 水溝費用,91年1月費用1,200元及94年4月費用2,500 元合計3,700元整。消防逆止閥7,000元整、地下室鐵 捲門馬達2,000元整已經由劉國珠代墊。總計12,700 元整。為維護240、242號梯間和諧運作及不影響總帳 情形下,全部換為遙控器以一個500元支付給劉國珠 。共計25個遙控器,以委員會名義出售後,每個500 元歸還代墊款。 二、240、242號梯間遙控器討論。決議:委員會、水電保 養、電梯保養人員由委員會無償交付一個遙控器。 四、結論:依據決議事項處理。散會」;以及: 「 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 94.11.13 一、開會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晚 上8:00地點:警衛室 二、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 三、會議內容: 一、主委代墊款事務討論。 決議:尊重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 專業知識,歸還代墊款事宜,全權交由全天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處理。 四、結論:依據決議事項處理。散會」 等不實內容,持向94年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徐志賢及財務委 員黃柏青之妻陳麗綿行使,要求渠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 (陳麗綿簽徐志賢姓名)後,復承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98年9月14日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 錄2份作為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歐洲世界第二 期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住戶;嗣黃雅慧詢 問徐志賢、陳麗綿,得悉劉國珠係事後請渠等簽名,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陳瑋怡之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查:㈠證人陳瑋怡並未經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㈡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陳瑋怡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已經檢 察官命其具結(見偵卷第56-60頁、67頁正反背面),依其 訊問過程又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未能釋明陳瑋怡之偵查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空言抗辯其證據能力,自非可取,應認證人陳瑋怡於 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劉國珠固承於94年8月至96年8月間擔任台南市永康 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232至250號「歐洲世界 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曾於94年間代理該大 樓第240、242號梯間委員事務,負責管理第240、242號梯間 公共事務,收取款項及召開管理委員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等事 宜,於94年擔任第240、242號梯間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經 管理委員會同意更換遙控器,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 購買遙控器80個及更換1樓與地下室主機各1套,費用共計38 ,000元,購入之遙控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以每個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需要之住戶,嗣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將28個遙控 器交接與新任梯間委員李彩華。 告訴人黃雅慧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繕打94年11月8日及 同年月13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議紀錄內容後,持往當時掛名 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徐志賢及掛名擔任財務委員之黃柏青住處 ,請徐志賢及黃柏青之妻陳麗綿在會議紀錄簽名(陳麗綿簽 徐志賢姓名)後,再將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 證據,於98年9月14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而加以行使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於原審辯稱:「遙控器雖屬第240、242號梯間之財產,但相 關費用應由該梯間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來支付,當時該梯間沒 有錢」、「我未將28個遙控器交接給相關的管理委員,但並 非侵占(28個遙控器),其中3個遙控器是分別交給保養公 司的人使用,即交與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保管,以 轉交需要進行保養電梯的人使用,及交與名越消防水電保養 有限公司的人,另又交給該大樓住戶徐志賢母親徐張茉莉保 管協助幫忙開門;保養電梯公司有遺失2個遙控器;其餘25 個遙控器我陸續賣掉,所得款項由我收取,以抵銷我為大樓 代墊的費用」、「我有代墊購買遙控器的費用,還有代墊地 下室鐵捲門2,000元、頂樓逆止閥7,000元及告訴人黃雅慧住 家後面清水溝費用3,700元,遙控器是抵銷我事先墊付的費 用,並不是侵占」、「我提出的會議紀錄,確實是事後請管 理委員補簽名;但94年11月8日及13日確實有開過管理委員 會會議,3位管理委員站在238號住處門口講就是開會,當時 我有跟其他管理委員說代墊的錢以後要以遙控器出售所得來 抵」、「(辯護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代理240、24 2號梯間委員,告訴人黃雅慧並未支付91年及94年清理水溝 費用各1,200元、2,500元,合計3,700元;另被告有代墊該 梯間消防逆止閥7,000元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等費用 ,合計代墊費用約12,700元,故被告交接主任委員時,將該 梯間之遙控器25個留下陸續出售,以抵銷被告代墊之費用, 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餘遙控器分別交 與管理委員會及保養該棟大樓之名越消防工程公司、廣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事後移交有遺失,則非被告所侵占」 。 ㈡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紙面額 25,000元之支票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 戶名:劉黎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代墊費 用,該筆代墊款至今仍無領出紀錄,亦未歸墊;其他代墊款 部分亦尚有19,988元未歸還,25個遙控器出售款項是用以抵 銷代墊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間代理第240、242號梯間委員,負責收取管 理費、相關公共修繕工作及保管公共財物等事宜,該梯間住戶 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購買80個遙控器,含裝設遙控主 機等施工費用共計38,000元,購入之80個遙控器由被告負責保 管,陸續出售24個與梯間住戶使用。96年12月15日被告僅交接 28個遙控器與該梯間新任委員李彩華,自行留下25個出售,未 辦理移交,李彩華擔任委員期間出售8個遙控器,於97年7月間 交接20個遙控器與接任之梯間委員即告訴人黃雅慧。嗣黃雅慧 於98年5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25個遙控器之刑事告訴, 被告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繕打上開會議紀錄2份 ,持往徐志賢、陳麗綿(黃柏青之妻)住處請渠等簽名後,作 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證據,於98年9月14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 人黃雅慧、李彩華、魏日信、劉德富(原第240、242梯間委員 )、徐志賢、黃柏青、陳麗綿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會議紀錄及李彩華、黃雅慧交接收受遙控器數量聲明書等 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有關被告將第240、242號梯間之25個遙控器出售,究係抵銷 何種墊款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1.被告於98年6月21日警詢中供稱:「採購80個遙控器都由我 保管,住戶有需要時以每個500元向我購買,所收取的款項 全部都有入帳;96年8月出售3個遙控器給黃雅慧共1,500元 ,我並未交給財務委員入帳,因為黃雅慧所居住之梯間欠管 委會一些費用,所以我收取1,500元就以黃雅慧其梯間償還 給我;另外該梯間還有25個遙控器部分均有請財務委員入帳 ,卸任時交接的遙控器並未短少」(見他字卷第24頁-25頁 反面)。 2.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10月間賣出24個遙 控器,共計12,000元,均有入帳,剩下56個,其中3個無償 提供予保養電梯、水電人員及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另外28 個有移交與梯間委員李彩華,還有25個是我的,因我有代墊 9,000元(指第240、242號梯間94年10月份頂樓消防逆止閥 與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及3,700元(指告訴人黃雅慧91 年及94年清理水溝費用各1,200元、2,500元,合計3,700元 ),94年11月8日的會議紀錄說我可以抵,因為大家都沒有 把握分攤這些錢,這25個遙控器我有賣出去」(見他字卷第 114頁)。 3.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則改稱:「24個遙控器入帳12,000元 ,是我代墊的錢,...240、242號該棟沒有繳納,我先出錢 ,遙控器給我,就是我幫240、242號支付某一筆錢,所以我 用遙控器的錢抵那一筆錢」(見他字卷第24頁-25頁反面、 114-118頁,偵卷第112-114頁)。 4.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 紙面額 25,000元之支票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 戶名:劉黎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代墊費 用,該筆代墊款至今仍無領出紀錄,亦未歸墊;其他代墊款 部分亦尚有19,988元未歸還,25個遙控器出售款項是用以抵 銷代墊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並自相矛盾。 ㈢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第240 、242 號梯間94年10月份頂樓消 防逆止閥與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於支出時雖記載代墊, 惟同月間已由管理費用歸墊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天保全職員 陳瑋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全天保全任職,並自94年10 月至95年3月負責製作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財務收支報表。 ...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代墊第240、242號頂樓消防逆 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及這2項歸還總帳之記載,是 主委(即被告)說有代墊動作,歸還是指要還給代墊的人; 94年10月至12月支付大門遙控鎖3期金額部分,則未記載代 墊,如果被告有代墊會告訴我,印象中被告並未講過代墊該 筆費用。...我製表完成後會提供紙本請其他委員蓋章,看 有無問題,有問題會交給我改,如果沒有問題就依流程公布 在大樓裡面,大家都可以看到,有問題會馬上反應」等語甚 明(見偵卷第57-60頁)。 另依被告手寫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6頁,見 證物卷第207頁)內容,其中:⑴第7行記載「240號頂樓消 防逆止閥,收入7,000元,結餘47,260元」;⑵第8行記載「 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收入2,000元,結餘49,260元」;⑶第 17行記載:「9月240、242號結餘,收入19,772元,結餘36, 883元」;⑷第22行記載「240、242號頂樓消防逆止閥,支 出7,000元,結餘41,186元」;⑸第23行記載:「240、242 號地下室馬達,支出2,000元,結餘39,186元」,有財務收 支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8頁),足認第240、242號梯 間於94年間進行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更換工程,共 計支出9,000元,同年10份即有相關金額入帳,並無任何代 墊之記載,且管委會帳戶之結餘金額均達數萬元以上,足以 預先支付上開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費用,並無需由 被告出面代墊,再於事後(11月間)開會討論歸墊事宜之必 要。 對照陳瑋怡所記載之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份 財務收支月報表(總表),其支出及收入分別記載:「代墊 240、242號頂樓消防逆止閥7,000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 00元」、「240、242號歸還總帳—頂樓消防逆止閥7,000元 、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見證物卷第137頁),及第 240、242號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支出項目,記載:「 頂樓消防逆止閥(入總帳)7,000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 入總帳)2,000元」(見證物卷第136頁)等內容,亦可證明 上開2項支出均由管委員帳戶(總帳)結餘款項預先墊支,94 年10月份即由第240、242號梯間帳戶支出歸還(總帳),並 無被告所辯由其出錢代墊,尚未歸還,而應以出賣遙控器所 得款項抵銷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瑋怡之證述 及相關帳冊記載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代墊款項包含告訴人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 水溝清潔費,其中91年代墊1,200元、94年代墊2,500」云云 ,並提出記載「劉德富委員台照,94年6月」、「91年2月24 0號1F清理水溝1,200」、「94年2月240號1F清理水溝2,500 」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他字卷第71頁);然此已為黃雅慧 所否認,且該估價單係被告個人片面所書寫,尚難據為被告 主張代墊上開費用之佐證。 縱認被告確曾代墊該筆款項,惟依被告手寫94年6月份財務 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4頁,見證物卷第205頁),其中第17 行已載有:「240號清水溝梯間,收入37,00元,結餘-6584 元(負數)」;另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94年7月收支 月報表(240、242號)之支出項目,亦載明:「240號清水 溝,91/2、94/2,金額3,700元」(見證物卷第51頁),足 以證明被告所陳代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水溝清潔費91年 1,200元、94年2,500,合計3,700元」,均已由第240、242 梯間帳戶支出歸墊完畢;況上開費用若真如被告所言係黃雅 慧個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非第240、242號梯間住戶應共同負 擔之費用,則被告以該梯間住戶之共同財產遙控器作為抵償 ,亦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尚有部分代墊款項19,988元未歸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刑事辯論二狀);惟依被告手寫之 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1-14頁,見證物卷第202-205頁) 所載,被告均係於總帳結餘金額不足支付相關管理費用時, 代為墊支,並將墊付之金額記入總帳負債(即餘額為負數) ,俟管委會有金錢收入時,即逐次進行歸墊,並於總帳負債 中扣除抵付墊款之金額(即扣除總帳負債,降低負數餘額) ,至管委會之金錢收入超過負債金額,帳戶餘額變為正數 之時,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即已歸墊完畢,並無尚未歸還之問 題。 上開刑事辯論二狀所載被告於93年7月墊支款項18,000元, 核與被告手寫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1頁,見證物卷第20 2頁)記載被告實際墊付6,382元不符;且被告墊付之款項, 已逐次由管委會收入之金錢歸墊完畢,何以事後又自總帳另 行支出同額金錢,並記載「總帳歸還主委代墊款」(見證物 卷第92-99頁及第208頁以下《即現金簿第17頁以下》),是 否有重複歸墊之情形,顯有可疑;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製作不 實之(9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尊重全天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專業知識,歸還代墊款事宜, 全權交由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處理」等 內容,足認被告事後由另由總帳支出之所謂「總帳歸還主委 代墊款」,是否係合法歸墊,尚待斟酌;茲被告竟又陳稱有 部分代墊款項未歸還云云,顯難憑採。 ㈥有關被告主張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 紙面額25,000元之支票 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部分,雖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附「永康郵局第000000-0存簿帳 戶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劉黎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4-95 頁、原審卷第93-94 頁);惟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載,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於94年9 月底 之餘額為18,200元;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存入25,000元之支 票託收後,即於同日領出10,000元、同年月12日領出30,000 元,19日領出5,000元,20日領出23,540元,28日領出1,000 元,合計共69,540元,遠超過被告存入支票之代收金額,截 至94年10月底,帳戶餘額亦僅剩17,290元,並未高於9月底 之結餘金額,堪認被告已由各次領取之款項中取回該支票託 收之25,000元,尚難僅因被告各次提款無「25,000元」之金 額,即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墊付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支出,均逐次 立即由管委會收入之金錢歸墊,已如前述,本件25,000元為 被告個人之財物,自無不予取回之理;其將管委會帳戶供作 個人存提金錢使用,公私不分,已有不當,於本案偵查中又 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向偵查機關主張出賣25個遙控器所得, 係抵付告訴人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3,700元、消防逆止閥7,0 00元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總計12,700元之代墊款 云云,足見被告將25個遙控器出賣,與94年10月11日存入支 票代收之25,000元毫無關聯,其事後翻異作此辯解,核屬臨 訟編造之詞,亦非可採。 ㈦有關被告出售之遙控器數量部分,被告於原審雖具狀辯稱: 「僅出售21個遙控器,其中有將2個遙控器交由管理委員會 使用,目前下落不明,另將2個遙控器交與名越消防工程公 司保養大樓消防水電使用,該公司已將1個遙控器交與黃雅 慧,另1個遙控器遺失;並交付3個遙控器與廣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保養大樓電梯使用,其中1個交與黃雅慧,另2個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經原審函詢相關公司及調查 結果,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詳見原審判決第12-1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賣出25個遙控器一事,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再贅述。 ㈧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告、徐志賢、黃柏青或 陳麗棉(黃柏青之妻)等人,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討論有關被告代墊黃雅慧個人 應負擔清理水溝費用、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鐵捲門等費用共 計12,700元,應由第240、242號梯間所有之25個遙控器以每 個500元出售所得抵償之事,被告所提94年11月8日及13日之 會議紀錄,均係事後在檢察官偵查訊問前,由被告聯繫補簽 名等情,已經: 1.證人徐志賢證稱:「94年11月8日、13日之會議紀錄並非當 時有開會簽名的,是偵訊前幾天,劉國珠拿來給我簽的,劉 國珠向我表示94年11月8日有開會,有講到紀錄裡所載的內 容,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劉國珠在要我補簽名 時,說她代墊消防逆止閥、1樓黃雅慧等費用,我記得是劉 國珠遭黃雅慧告,要我補簽名作為證明。有關劉國珠代墊1 樓黃雅慧3,700元、消防逆止閥、鐵捲門馬達等費用共12,70 0元,要以遙控器歸還,讓她自行出售遙控器收代墊費用部 分,是我在應訊前劉國珠拿會議紀錄給我簽名時講的,我才 知道,劉國珠在94年間並未提過,於94年11月8日、13日均 未開過相關紀錄內容的會議」、「每棟管委會是獨立的,每 棟梯間也會撥出款項給管委會,我很納悶管委會有錢,為何 還要劉國珠代墊,我當時是副主委,但僅是掛名,實際由劉 國珠負責,因掛名副主委,劉國珠才會找我簽名,而且是劉 國珠告訴我代墊費用,至於她代墊何費用,如何以遙控器抵 償,我都不知情,並不是經過討論同意劉國珠代墊,只因劉 國珠是主委,我相信她所說的話,沒有看會議紀錄內容就簽 名」(見偵卷第124-130頁、他字卷第129-140頁、原審卷第 50-54頁)。 2.證人黃柏青證稱:「我好像有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財務委員 ,但從未參加過任何管理委員會,94年間會議紀錄是我授權 太太陳麗綿簽名的,相關事宜均由陳麗綿處理」(見他字卷 第133 頁)。 3.證人陳麗綿則證稱:「我有幫忙先生黃柏青處理歐洲世界第 二期管理委員會事宜,有關代理黃柏青簽立94年11月8日及 13日之會議紀錄,是在98年間檢察署第1次開庭前簽的,當 時劉國珠拿打好的會議紀錄到我家說曾經開過會,但94年間 並未開過會討論該紀錄所載內容,因為我是248、250號梯間 委員,不管其他梯間事務,也不知道劉國珠代墊何項費用及 如何清償所代墊之費用,劉國珠會是因為我掛名財務委員, 才會找我簽名」(見偵卷第126-128頁、原審卷第55頁-57頁 反面)各等語甚明。 ㈨雖陳麗綿於偵查中曾證稱:「有關大樓遙控器內容,算是有 開會,有被告、我與徐志賢等人開會」云云;然陳麗綿對於 上開2次會議之內容,均毫無所悉,且檢察官訊問有關開會 內容、被告代墊清理水溝費用,以遙控器抵帳等內容時,陳 麗綿即表示有無開會已不記得,會議紀錄內容是98年補簽, 已在該處住了10幾年,會簽名是想說讓被告好運作等語(見 他字卷第134-137頁),足見陳麗綿上開供述,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倘若被告確曾與徐志賢等人於94年11月8日及13日開過管理 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被告以25遙控器、每個500元之代價 抵償代墊款項(12,700元),則何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又辯稱 僅取得21個遙控器(見原卷第34頁),顯屬自相矛盾,益徵 被告並無所謂在上開時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遙控 器抵償代墊款之事實。上開會議紀錄2份,均係被告事後為 推卸侵占遙控器之責任及掩飾存有疑義之墊款歸還事項,而 擅自製作並為不實之登載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 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4年10月間為業務侵占犯行後,同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 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之最低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修正後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3.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間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劉國珠於94年10月間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並兼任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委員,負責 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製作會議紀錄、收取管理費、支付相 關維修費用及保管第240、242號梯間遙控器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⑴侵占第240、242號梯間25個遙 控器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行使不 實會議紀錄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登載及行使2份不實文書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後,雖持向徐志賢、陳 麗綿行使,要求渠等簽名(陳麗綿簽徐志賢姓名),復於98 年9月14日將該不實會議紀錄2份作為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 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惟均係就同一 案件、同一訴訟目的所為,應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 一罪;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個人私利而侵占所保管之 遙控器共25個,並為脫免刑責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提出與承辦 檢察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損害 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第240、242號梯間住戶權益程度,及事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該梯間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 ,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⑵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 算1日;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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