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峻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顏天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8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7、1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忠峻與陳常荌二人均從事營造工程業務。緣蔡崇和建築師
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
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價格,向臺南縣政府(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標得「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監造案,該事務所負責人蔡崇和並委
任吳忠峻及陳常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
確定。)擔任該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代表蔡崇和建築
師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審核承包商所提
之施工、品質、交通維持等計畫書,並監督其執行;對廠商
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
予以比對抽驗,並
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現場施工監督及檢驗,發現缺失
時,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工程估
驗計價,峻工結算圖之製作;工程施工圖之審查,與承包商
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及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
。吳忠峻、陳常荌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將承包商
振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退回後,自負責處理該工
程之承包商振盈營造股東包憲斌處得知其無專責處理文書之
人員,欲藉由第三人出面向承包商索取回扣,遂利用包憲斌
與
渠等討論計畫書審查事項時,先介紹郭語汎(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包憲斌處理本件工程
相關計畫書與材料送審之作業,俟郭語汎開始為包憲斌處理
上開事務後,渠二人即向郭語汎表達「監造」不
適合直接出
面向承包商索取款項,希望郭語汎出面代為向承包商索取先
前支出之監造費用二十餘萬元,郭語汎亦欲藉此機會向承包
商索取較高金額之文書送審處理費用,遂允諾代為向承包商
索款,吳忠峻、陳常荌、郭語汎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上揭謀議既定,郭語汎即依三人達成之共識,先於同年
十月十三日包憲斌邀約郭語汎、蔡崇和建築師、吳忠峻、陳
常荌等人至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成臺南市○○區○○○路
「海口餐廳」餐敘後,在餐廳外面向包憲斌恫稱:須支付本
工程「監造」(指吳忠峻、陳常荌之監造,下同)五十萬元
,本件工程才能進行順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危害,告知
代表承包商之包憲斌,使包憲斌心生如不從,本件工程日後
將遭「監造」刁難之畏怖心,為避免此危害,遂與郭語汎討
價還價後降為四十萬元,包憲斌並向郭語汎表示其需與其他
股東商討方可決定。郭語汎
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
至包憲斌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欲向
包憲斌索取該四十萬元回扣,並向包憲斌表示該四十萬元可
分割成三階段,各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且將之
書寫於紙上,包憲斌則向郭語汎表示其無法確定郭語汎是否
可代表監造工程師,郭語汎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常荌,陳常荌
亦立即前往包憲斌上址住處,向包憲斌表示郭語汎可完全代
表他,並當場指示郭語汎如何處理材料送審事宜後,便與郭
語汎先後離去,包憲斌至此
肯認郭語汎係代表「監造」向其
索取回扣,心生如予拒絕,本件工程日後必遭「監造」刁難
之畏怖心,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先行報警。郭語汎
嗣於同年月
十七日及十八日,又以電話或親自向包憲斌表示要索取該回
扣,包憲斌表示欲與吳忠峻親自談,郭語汎遂於同年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許,藉送計畫書等資料至包憲斌上址住處之機會
,再次要求包憲斌付款,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駕車搭
載包憲斌沿新營市往東山鄉行駛,至新營市○○○路與省道
台一線路口與吳忠峻會合見面,包憲斌於三人談話中,一再
詢問吳忠峻關於「監造」索取之四十萬元可否再予降價,吳
忠峻除當場指示郭語汎應如何處理本件工程之材料送審事宜
外,並一再向包憲斌表示款項部分由郭語汎處理,工程進行
方面渠會配合等語後,即先行離去,包憲斌則在返家路程中
再向郭語汎要求降低金額,最後二人達成三十萬元之協議,
並約定於當日先支付其中十萬元予郭語汎,且於返家後當場
交付十萬元予郭語汎,惟因包憲斌早將此情告知警方,是郭
語汎於取得款項後旋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包憲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之陳述,
均係被告吳忠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
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及證人包憲
斌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三人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
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三人先前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
外之
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三人先前
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
可參。而檢
察官於偵查中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其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
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
準備程序
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
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
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二一三○、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
、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
人包憲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
審業依被告之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及證人包
憲斌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
三頁反面、第一二三反面至一三○頁及一一四反面至一二三
頁反面),已足以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三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
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照上
開說明,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係本件工程案之監
造品管工程師,負責審核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之施工、品管
計畫、與承包商為進度協調、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等工作
,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第一次將振盈營造檢送之施工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退回後,有介紹同案
被告郭語汎給證人包憲斌,為振盈營造處理計畫書等文書處
理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一頁及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惟
矢
口否認涉有本件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
㈠被告只知道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有幫承包商減少材料費
支出,要向承包商索取此部分價差,他不會擋陳常荌、郭語
汎之財路,只要求承包商要符合設計規範,並未向承包商索
取回扣,此係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個人之行為,與他無
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正、反面)。
㈡證人包憲斌於警詢證稱:目前看不出監造公司有藉故刁難工
程進行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且臺南縣政府於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三○七四一號函
就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
程」修正後監造計畫書同意備查,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亦就
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報開工乙事准予核
備,足見本件工程於同案被告郭語汎受僱於承包商振盈營造
前,監造單位已通過完成相關計畫書之審查,才會同意承包
商開工,被告從未藉故退回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計畫書,再者
,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之相關計畫書,業經蔡崇和建築師事
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函表示審核合格,即無以計畫
書刁難承包商以達索取回扣之目的,證人包憲斌所述及
公訴
意旨與卷證資料不符,更與常情有違。
㈢依證人包憲斌提出之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與證人包憲斌
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同案被告陳常荌當
時係向證人包憲斌稱:「她(指郭語汎)有沒有代表小吳(
指被告),我不敢跟你說啦!但是她有代表我。」等語,且
由卷附郭語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郭語汎前往證人包憲斌
住處前,與證人包憲斌、陳常荌二人有多次通聯,但與被告
則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二人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之事,被告完全不
知情,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二人共謀向承包商
包憲斌強索回扣不成,希望被告加以配合,因被告拒絕,讓
同案被告郭語汎、陳常荌無法得逞,渠二人因此懷恨在心,
而誣指被告為共犯。
㈣通觀證人包憲斌提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語汎、證人包憲斌
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通話錄音之
勘驗譯文,三人從未
提及被告會在監造過程中刁難承包商,而要求證人包憲斌商
給付回扣,實情係因同案被告郭語汎經濟困難,希望藉由節
省材料費,從中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價差,被告不願擋人
財路,但仍堅持承包商振盈營造一定要按圖施工,有關金額
部分,因被告未取得分毫利益,所以由同案被告郭語汎與承
包商包憲斌自行協商,被告完全未介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三人何時共謀索取不法
利益?如何分配不法利益?以何種手段讓承包商就範?況金
額從五十萬元降為四十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係由同案被
告郭語汎個人決定,若被告為共犯,顯然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經查:
㈠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十二萬
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價格,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標得「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之監造案,該事務所負責人蔡崇和並委任被告吳忠峻及
同案被告陳常荌擔任該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代表蔡崇
和建築師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審核承包
商所提之施工、品質、交通維持等計畫書,並監督其執行;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
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
驗,並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現場施工監督及檢驗,發
現缺失時,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
工程估驗計價,峻工結算圖之製作;工程施工圖之審查,與
承包商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及與承包商協調進度
等事宜,有「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之監造計畫書、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各一件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三、五四至六○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常荌確實代表監造商,負責審
核承包商振盈營造施作本件工程時所提出之相關計畫書、及
現場監督承包商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是否按圖施工、符合設
計規範,甚至還負責承包商估驗計價程序之
覆審等攸關承包
商振盈營造就本件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而可順利完
工請款之重要事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倘承包商振盈營造
未依照或拒絕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常荌等人就本件工程之相關
要求,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承包商振盈營造本件工程施
作過程之不順利或延滯,而影響後續之估驗請款事宜,至為
顯明。
㈡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振字第九八○九
○○○一號函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街角活化工程」案之施
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予監造商審核結果
,被監造商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嘉義區
字第九八一○○五號函文檢退上開計畫書乙情,有蔡崇和建
築師事務所上開檢退函文附卷
可證(該函文附於原審證物卷
第二二頁,內容詳如附件一編號2
所載);而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常荌二人於將上開計畫書退回後之九十八年九月底、十
月初,有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
斌處理上開工程案相關送審計畫書之製作與送件作業
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常荌於偵審中結證稱:【吳忠峻在九
月底把包憲斌送的品管、施工計畫退回,我幫吳忠峻把資料
拿給包憲斌後,包憲斌打電話約我晚上見面,我就再打電話
給吳忠峻,吳忠峻說他也要一起去,那天晚上我自己先過去
包憲斌家,包憲斌問我退案理由,我說那是吳忠峻審查的,
他等一下會來,後來吳忠峻與郭語汎就一起到包憲斌家談計
畫書審查之事,包憲斌有說他缺一位內業(文書處理),就
介紹郭語汎給包憲斌認識。】(見偵卷第七頁及原審卷㈠第
一三一頁)等語。同案被告郭語汎於偵審中結證稱:【吳忠
峻、陳常荌介紹我認識包憲斌,幫包憲斌做計畫書、送計畫
書,所有的公文、估驗請款、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到工程
完工。】(見偵卷第三頁)等語、及證人包憲斌於偵審中結
證稱:「陳常荌於十月五日見面那次帶郭語汎到我家,提議
我將各項送審計畫書交給郭語汎處理」(見偵卷第三三頁及
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等語
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包憲斌資料被我退回後問我,我就問包憲斌:『你們
公司有沒有專業處理書類資料的』,他回答沒有,我就告訴
他我可以幫忙找看看,我才介紹郭語汎與包憲斌認識……】
(見警卷第六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包憲斌證稱其檢送之
相關送審計畫書遭監造商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後,代表
「監造」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即介紹同案被告郭語
汎與包憲斌認識,要包憲斌將相關送審文書之作業交予同案
被告郭語汎處理乙節確屬實情。
㈢又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海口餐廳」外
面、及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以電話或親自到證人包憲斌
住處,以「監造」之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款項(回扣)
,經證人包憲斌討價還價後,款項金額由五十萬元、降為四
十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
期間並曾協議分成三階段給付等
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包憲斌及同案被告郭語
汎、陳常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四、三至五頁及
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正反面、一二五頁反面、一三三頁),
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包憲斌提出之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十九日與其見面商談款項金額之對話錄音光碟
結果,同案被告郭語汎確實係以幫承包商作送審文件、尋找
材料商以利承包商材料送審合格為藉口,向證人包憲斌索取
款項,亦有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
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七至一○一、一一二至一三
四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郭語汎手寫之款項分配支付手稿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七五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在
同案被告郭語汎以「監造」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款
項前,承包商振盈營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送第二次修
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予監造商
審核,及檢送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C管等材料
送審,惟「監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包憲斌給付款
項前,均未予完成審查,期間臺南縣政府並於九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四四六九四號函請「監造」
應就承包商所提送之上開第二次修正計畫書儘速完成審查,
避免延宕工程等情,有承包商振盈營造上開送審函文及臺南
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附於原審證物卷第四○、四一、
八○頁,內容詳如附件一編號3、4及附件二編號2所載)
,足見證人包憲斌於偵審中證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次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檢送之鋼筋混凝土供料廠資料、及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送之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
C管材料送審案,均遭「監造」擱置,未有下文」(見偵卷
第三三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之情形,確非無稽,
是則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斌在所檢送之相關計畫書及
材料送審案,遲未接獲監造商准予審查回覆之情形下,從同
案被告郭語汎得知「監造」欲向其索取回扣款項,以便讓工
程順利進行,自會心生倘若不從,該施工案將被「監造」為
難之畏怖之心,實屬論理之常,是證人包憲斌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雖被告辯稱:證人包憲斌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目前看
不出監造公司有藉故刁難工程進行之情事,與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詞不符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承包商
所提出之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書必須經「監造」審核合格
後,才可實際動工】乙節(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正反面)
,可知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檢送之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案既
然尚未經「監造」方審核完成,即無法實際動工,自無所謂
工程進行被刁難之事,而證人包憲斌上揭警詢陳述之後段為
:「將來不知會如何」(見警卷第七○頁)等語,可知證人
包憲斌所憂心者為其倘若拒絕「監造」索取回扣之要求,日
後實際動工時,本件工程之進行將可能被「監造」刁難,與
其
嗣後於偵審中一再結證稱:擔心工程遭「監造」為難之證
詞,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擷取證人包憲斌
之片斷陳述所為之論述,委無可採。另被告所引卷附臺南縣
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城設字第○九八○二三○七四一
號函文意旨(見原審證物卷第二○頁),係指「監造」方蔡
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修正後「監造計畫書」同意備查,
並非指承包商振盈營造所提送之計畫書同意備查,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就承包商振盈
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報開工乙事雖准予核備,然依
被告之前揭供述,申報開工與實際動工係屬兩回事,是倘申
報開工後,因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遲未通過,仍無法實際
動工,勢必會延滯工程之進行,此更可證明證人包憲斌上揭
「因其二次提送之計畫書及相關材料送審案尚未經「監造」
方審核通過,「監造」方即透過郭語汎向其索取回扣,其擔
心本件工程將遭監造刁難」之證述,非其虛構,堪予採信。
㈣同案被告郭語汎會以「監造」方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
扣款項,係源自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二人之授意,渠三
人係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海口餐廳」餐敘前之某日某時
,在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討論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一
比一」回扣之事,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係「監造」,為
免觸法,不能直接出面向承包商索取回扣,就要同案被告郭
語汎以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作業及材料送審事項為藉
口,向代表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被告並
向同案被告郭語汎表示本件監造案是以二十幾萬元標得,要
同案被告郭語汎至少要向包商索取二十萬元,再加上同案被
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及材料送審之費用二十
幾萬元,同案被告郭語汎一開始才會向證人包憲斌索取五十
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郭語汎於偵審中結證
綦詳(見偵卷
第五、六至七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五頁、一
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且同案被告陳常
荌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吳忠峻與郭語汎談到要去跟包
商拿錢的事,都是在辦公室,我有聽到吳忠峻跟郭語汎講到
至少要『一比一』。」(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
郭語汎是我們監造要她去開口向包憲斌要錢」、「這件監造
費用是二十幾萬元,『一比一』就是向包商開口要二十萬元
回來。」(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等語;均與證人包憲斌
於偵審中結證稱:「十月十三日郭語汎在新營海口餐廳門口
跟我說建築師那邊要拿五十萬,後來有改成四十萬,十月十
六日郭語汎去我家要跟我拿錢,並以手寫稿寫付款方式,十
月十七日又用電話跟我聯絡說要拿錢,十月十八日又到我家
要拿錢,十月十九日她藉口說要拿施工計畫書,順便拿錢。
」(見偵卷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海口餐廳
外面,郭語汎向我說監造公司這邊要五十萬元,九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郭語汎有到我家拿錢,她跟我要四十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等情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包憲斌質疑
同案被告郭語汎是否可代表「監造」向其索取回扣款項時,
同案被告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確實有
依同案被告郭語汎之要求,前往證人包憲斌位於臺南縣新營
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
證人包憲斌向其詢問同案被告郭語汎是否可代表「監造」方
時,向證人包憲斌宣稱:【她有沒有代表小吳(指被告)我
沒辦法明確跟你說,你自己知道嘛,但她有代表我啦!】等
情,除據證人包憲斌、同案被告陳常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三四、七頁及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外。復經原審勘驗
證人包憲斌所提出其與陳常荌、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在上址住處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後確認
無訛,有原審九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正
反面);
翌日(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同案被告郭語汎並有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我自始至
終沒亂說話,說真的我很累了,如果不能信任,你要直說,
我不想每次都背鍋,因為阿包要你跟他聯絡才要付錢,請你
現在打電話給他,說我現在要過去跟他拿,如果可以的話,
我馬上過去拿完後,馬上去你那裡。】,此有同案被告郭語
汎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五二頁)可證
,按同案被告郭語汎係由被告介紹予包憲斌,幫包憲斌處理
文書工作,倘若郭語汎未經由被告授意或指示,即擅自以「
監造」方名義,向承包商索取回扣,在遭承包商質疑時,應
不敢向代表「監造」方之被告吐實,以免其犯行為「監造」
方察覺告知承包商,致其索款不成,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郭
語汎確係經由被告之授意及指示,始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回扣
款項。
㈤復
徵諸同案被告郭語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前往證
人包憲斌住處索款時,因證人包憲斌要求須被告出面才願付
款,同案被告郭語汎遂電話聯絡被告到場,被告於前一日收
到上開簡訊後,明知同案被告郭語汎找證人包憲斌之用意在
索取款項,竟仍依郭語汎及包憲斌之要求,與渠二人相約在
新營市○○○路與省道臺一線路口會合見面,並於包憲斌向
其抱怨承包商振盈營造就本件工程案所得利潤太少,如再給
付四十萬元,即等同未有任何利潤,希望能再降價時,不僅
未替「監造」方澄清,反而支援在旁郭語汎之說詞,表示郭
語汎很會幫施工廠商找到便宜又符合規格之材料,可以幫施
工廠商降低成本,並一再稱:【我的方式就是我會盡量協助
你,我的重點是要讓工地快給它順就好了啦!】(見原審卷
㈠第一五九頁反面)、【我之前都是在新營這邊,我會幫忙
處理這些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我程序上會
幫你用到好,我先跟你講,不管欠什麼,她(郭語汎)要是
找不到我,就找你而已,…我的原則就是工作快點結束,要
不然很煩真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
)、【我已經暗中給你幫忙協助了,…你可以去問看看,我
真的能幫忙的就是用這種方式處理,但檯面上你工地要照憑
照走,不要給我胡亂來。】(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正反面
)、【我們每個月都要有很多次技師督導紀錄,你叫技師來
,我教他,每個地方多照幾張照片,照片多一點,不用來那
麼多次,我們技師出差費就多的(意旨可節省技師出差費)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正反面),對於包憲斌要求降
價錢時竟稱:【(包憲斌:價錢先降一點啦,好不好啦?)
被告:你幫人處理。(包憲斌:我們真的是很可憐,我說實
在的啦,很可憐了呀。)被告:我也很可憐。】(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一頁反面)等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包憲斌於
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郭語汎、吳忠峻會面談話之錄音光碟
內容查明屬實,此有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八頁),是則通觀該譯文
之全部內容,被告於證人包憲斌每次提及降價要求時,雖要
證人包憲斌與同案被告郭語汎談,其不管金額的事,而未直
接回應證人包憲斌之要求,然其卻也一再向證人包憲斌表示
其一定會協助承包商振盈營造順利完成本件工程,無異向證
人包憲斌保證承包商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一定可以達到未來
驗收領款之目的。由此益證同案被告郭語汎堂而皇之以「監
造」方之名義,向證人包憲斌索取本件款項,確實係與被告
、同案被告陳常荌謀議後而為之,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
同案被告郭語汎是要向證人包憲斌索取其幫忙節省材料費之
價差,被告完全未介入,所以金額由包憲斌與郭語汎自行協
商云云,然同案被告郭語汎若是要向證人包憲斌領取其為承
包商振盈營造節省材料費之報酬,依常理應與承包商明確約
定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為價差之幾成,
而非在究竟可節省多少
材料成本費用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要承包商給付一定數額
,況其既然是要壓低承包商之材料支出成本,以賺取承包商
所給予之報酬,又豈可能請負責監督審核承包商施工品質之
被告等出面為其說項,是則被告所辯稱:因被告不願擋人財
路,才有上揭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談話云云,顯係與常情
有違之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陳常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包憲斌表示
郭語汎有沒有代表被告,他不敢說等語,且郭語汎當天前往
包憲斌住處前,未與被告有任何通聯,可知被告未參與渠二
人向包憲斌索取回扣之事云云。惟查,陳常荌當時係稱:「
她(郭語汎)有沒有代表小吳(被告),我沒辦法明確跟你
說,你自己知道嘛!」(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則由
其陳述之語氣,應係指郭語汎可否代表另一監造工程師吳忠
峻,其無法明白講出來,但證人包憲斌心理應該很清楚,並
非否定郭語汎可代表被告索款之意,此部分並與上開被告、
郭語汎、包憲斌三人之談話錄音互為稽核,郭語汎足以代表
被告,當無可質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又依卷附郭語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一五○頁
反面),郭語汎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十時二分許接獲
被告之來電後,旋於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包
憲斌聯絡,並非如被告所辯,未曾與郭語汎有任何聯絡,是
則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郭語汎於偵審
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證人包憲斌索取之款項中,其中有二十幾
萬元係要給付予「監造」,剩餘款項才是其可分得之款項,
其最後與證人包憲斌談成之價格三十萬元,是減少其個人所
得之部分,並非少給「監造」等情,則郭語汎所決定少拿之
金額係其個人所得部分,並非削減其拿到款項後應分給「監
造」之被告、陳常荌二人部分,即非被告所辯本件係郭語汎
自行決定金額、渠三人未謀議如何分配利益等與事理有違之
情事,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斷。再者,本案係因包憲斌認
本件工程利潤不多,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等人而先行報警
,被告等人始未得逞,並非被告不願配合陳常荌、郭語汎二
人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所致,被告所辯係因同案被告陳常荌、
郭語汎二人誣指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將承包商振盈營
造檢送之相關計畫書予以退回後,與陳常荌、郭語汎二人確
實共同謀議先介紹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之股東包憲斌處
理相關計畫書及材料送審事宜,再藉由郭語汎出面以「監造
」名義,向證人包憲斌恫稱:須支付監造一定費用之回扣,
本件工程才能順利進行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危害,告知代
表承包商之包憲斌,使包憲斌心生如不從,日後將遭監造刁
難之畏怖心,為避免此危害,遂與郭語汎討價還價,希冀減
少金額,但仍因金額過高,不願支付,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
先行報警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辯解,均無從推翻
前揭各項對被告不利之
積極證據。又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
三人係以將來本件工程不能順利進行之惡害,暗示代表承包
商之包憲斌,意欲以此恐嚇手段,使包憲斌恐將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心生畏怖心,自已合乎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縱代表監造之被告、陳常荌二人其後於工程進行中未真的
刁難承包商,而使上開恐嚇手段隱含
詐欺之性質,然此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負
責審核監督承包商就本件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其向代表
承包商之包憲斌索取回扣,如包憲斌予以拒絕,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確實可能導致承包商日後工程進行不順利,而受
有財產損失之結果,該等行為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代表承
包商者生畏怖心,雖證人包憲斌因被告三人索取之金額過高
,致施作本件工程所得之利潤過低,不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
人,故先行報警而讓被告等人之取財犯行未予得逞,依照上
開說明,仍應成立恐嚇取財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已說明如前,惟
起
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常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師,
介紹同案被告郭語汎為承包商振盈營造處理文書作業後,推
由郭語汎出面向承包商振盈營造索取本件回扣,工程才會順
利進行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之事實
,業經原審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變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
一三、四八頁)後予以審理之。又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另被告與陳常荌、郭語汎三人已著手對證人包憲斌實行
恐嚇取財犯行,因證人包憲斌先行報警而未得逞,應成立未
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政
府公共工程監造案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本應嚴守分際、善盡
職責、為政府把關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竟向其監督審核之
承包商索取回扣,增加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勢必肇致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之低劣,嚴重侵犯全體國民之權益,所生危害程
度不輕,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將全部責任推諉
予受其指示開口索款之同案被告郭語汎,嗣同案被告陳常荌
於原審勘驗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對話錄音光碟後,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又將全部責任推諉予同案被告陳常荌、
郭語汎二人,辯稱係伊不願配合該二人向包商索取回扣,該
二人懷恨在心而誣指伊云云,認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本件索取回扣之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母親與新婚配偶
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
重等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
認:⑴被告與郭語汎,陳常荌三人並未共謀起訴書所載之不
法行為,且未刁難工程之進行。⑵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郭語
汎及陳常荌向包憲斌索賄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⑶十月十
九日之見面,被告並無刁難及索賄之情事。⑷原審採信郭語
汎於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傳前揭簡訊予被告之內容認被告有參
與本件索取回扣情事,然被告是否收到該簡訊已無印象,更
未對該簡訊有所回應,縱使該簡訊為真,因被告知悉郭語汎
欲向包商索取節省之材料款費用,被告仍以為應是包商不相
信郭語汎之能力(能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材料並通過驗收),
可能因此而讓包商誤會欲索取不法利益,因而背鍋,而被告
也懷疑郭語汎是否有此能力,因而有所不信任,故郭語汎有
上開之簡訊,應為不滿被告及包憲賦不信任其能力而有所抱
怨。原審之推論,失之偏頗,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⑸同案被告郭語汎與陳常荌共謀向包憲斌強索回扣不成,
並希望被告能加以配合,但被告拒絕,因而讓郭語汎及陳常
荌無法得逞,因而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為共犯。更何況金
額從50萬降為40萬再降為30萬元,全部都是郭語汎個人決定
,若被告為共犯,顯然與常情有違等云云。請求為無罪之判
決,若仍認定被告有罪,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查:被
告與陳常荌、郭語汎共同謀議,由郭語汎向包憲斌索以「監
造」方之名義,向包憲斌索取本件款項,業經認定於前,被
告
上訴理由謂其未參與,且不知
共同被告郭語汎及陳常荌索
款之事自非可採。又本案係因包憲斌認本件工程利潤不多,
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等人先行報警,被告等人始未得逞,
並非被告不願配合陳常荌、郭語汎二人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所
致,被告以此推認同案被告陳常荌、郭語汎二人誣指被告云
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
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
當。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斟酌如上
,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品
質管制計畫書送審之相關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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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函文字號│發文者│受文者 │ 內 容 │ 出 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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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9.29│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 │主旨:檢陳「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090001號│造有限│蔡崇和建│ 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第十八頁 │
│ │寄件日期│ │公司 │築師事務│ 計畫書,資料送審。 │ │
│ │:98.09.│ │ │所 │ │ │
│ │29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臺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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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10.05│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 │主旨:檢退「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第981005│建築師│振盈營造│ 案,承商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第二十二頁│
│ │ │號 │事務所│有限公司│ 持計畫書。 │ │
│ │ │ │ │ │說明: │ │
│ │ │ │ │副本: │ 1.復98.09.29振字第98090001號函。 │ │
│ │ │ │ │臺南縣政│ 2.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
│ │ │ │ │府(城鄉│ ,未檢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
│ │ │ │ │發展處城│ 3.施工計畫書如附件施工計畫書審查核對表。│ │
│ │ │ │ │鄉設計科│ 4.品質計畫書如附件品質計畫書審查核對表。│ │
│ │ │ │ │) │ 5.交通維持計畫書: │ │
│ │ │ │ │ │ P2請更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不得兼任其│ │
│ │ │ │ │ │ 他職務) │ │
│ │ │ │ │ │ P11未有監造單位名稱及現場監造人員。 │ │
├─┼────┼────┼───┼────┼──────────────────────┼─────┤
│ 3│98.10.11│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 │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981011- │造有限│蔡崇和建│ 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第四十頁 │
│ │ │01號 │公司 │築師事務│ 交通維持費計畫書。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臺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 │ │ │
├─┼────┼────┼───┼────┼──────────────────────┼─────┤
│ 4│98.10.16│府城設字│臺南縣│正本: │主旨:施工廠商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原審證物卷│
│ │ │第098024│政府 │蔡崇和建│ 化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等資料至貴所│第八十頁 │
│ │ │4694號 │ │築師事務│ 審查乙案,請儘速確實完成審查,避免延宕│ │
│ │ │ │ │所(嘉義│ 情事發生。 │ │
│ │ │ │ │區辦公室│說明: │ │
│ │ │ │ │) │ 一、依振盈營造有限公司98.10.11新營字第9810│ │
│ │ │ │ │ │ 11-01號函辦理。 │ │
│ │ │ │ │副本: │ 二、本案倘經本府查有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工程│ │
│ │ │ │ │振盈營造│ 延宕之情事發生,將依契約第14條相關規定│ │
│ │ │ │ │有限公司│ 辦理。 │ │
├─┼────┼────┼───┼────┼──────────────────────┼─────┤
│ 5│98.10.19│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 │主旨:「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原審卷㈡ │
│ │ │第098000│建築師│臺南縣政│ 承商檢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送審、交│第三十七頁│
│ │ │1019-01 │事務所│府(城鄉│ 通維持計畫書,經本所審查建議請准于同意│ │
│ │ │號 │ │發展處城│ 。 │ │
│ │ │ │ │鄉設計科│說明: │ │
│ │ │ │ │) │ 1.復振盈營造98.10.11新營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 │ │
│ │ │ │ │副本: │ 2.承商若有必要時需再另行檢送攢寫有關計畫│ │
│ │ │ │ │振盈營造│ 書,再行提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6│98.10.22│府城設字│臺南縣│正本: │主旨:貴所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原審證物卷│
│ │ │第098025│政府 │蔡崇和建│ 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交維計畫書│第六十三頁│
│ │ │1746號 │ │築師事務│ ,本府礙難同意備查,請依本府意見修改。│ │
│ │ │ │ │所(嘉義│說明: │ │
│ │ │ │ │區辦公室│ 一、依貴所98.10.19嘉義區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辦理。 │ │
│ │ │ │ │ │ 二、本府意見: │ │
│ │ │ │ │副本: │ (一)計畫送審核章表以內頁形式裝訂成冊。│ │
│ │ │ │ │振盈營造│ (二)施工計畫書未有防汛期間自主檢查表。│ │
│ │ │ │ │有限公司│ (三)整體施工程序未說明。 │ │
│ │ │ │ │ │ (四)監造單位核章人員應為貴所派任監造人│ │
│ │ │ │ │ │ 員。 │ │
├─┼────┼────┼───┼────┼──────────────────────┼─────┤
│ 7│98.10.28│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 │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1028-01 │造有限│蔡崇和建│ 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第七十二頁│
│ │ │號 │公司 │築師事務│ 交通維持計畫書。 │ │
│ │ │ │ │所 │說明: │ │
│ │ │ │ │ │ 1.依府城設字第0980251746號函辦理。 │ │
│ │ │ │ │副本: │ 2.隨函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 │ │
│ │ │ │ │臺南縣政│ 程」案,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 │ │
│ │ │ │ │府城鄉發│ 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各一式三份。 │ │
│ │ │ │ │展處 │ │ │
├─┼────┼────┼───┼────┼──────────────────────┼─────┤
│ 8│98.11.04│嘉和字第│蔡崇和│正本: │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
│ │ │0000000 │建築師│臺南縣政│ 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提報施工及品質│第一一八頁│
│ │ │號 │事務所│府城鄉發│ 計畫書修正第三版說明。 │反面 │
│ │ │ │ │展處 │說明: │ │
│ │ │ │ │ │ 1.依貴府98.10.22府城設字第0980251746號函│ │
│ │ │ │ │副本: │ 辦理,並復振盈營造有限公司98.10.22振字│ │
│ │ │ │ │振盈營造│ 第000000-00號函。 │ │
│ │ │ │ │有限公司│ 2.承攬廠商業已依照貴府意見修正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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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承包商振盈營造檢送材料送審之相關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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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函文字號│發文者│受文者 │ 內 容 │ 出 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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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10.02│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 │主旨:提送鋼筋、混凝土供料廠商資料送審。 │原審證物卷│
│ │ │100001號│造有限│蔡崇和建│說明:隨函檢送宏鑫鋼鐵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公│第二十一頁│
│ │寄件日期│ │公司 │築師事務│ 司新營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及│原審卷㈡ │
│ │:98.10.│ │ │所 │ 澆置計劃等資料。 │第十九頁 │
│ │02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台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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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10.11│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 │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981011- │造有限│蔡崇和建│ 案,材料送審。 │第四十一頁│
│ │寄件日期│02號 │公司 │築師事務│說明:檢送鋼筋混凝土、噴灌設備、幫浦PVC管材 │原審卷㈡ │
│ │:98.10.│ │ │所 │ 料送審。 │第二十一頁│
│ │12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台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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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10.19│新營字第│振盈營│正本: │主旨:檢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原審證物卷│
│ │ │981019- │造有限│蔡崇和建│ 案,陶磚、植草磚及連鎖磚材料送審。 │第四十五頁│
│ │ │01號 │公司 │築師事務│說明:檢送陶磚目錄1式3份及陶磚樣品1塊。植草 │原審卷㈡ │
│ │ │ │ │所 │ 磚、連鎖磚材料目錄及連鎖磚鋪面計畫送審│第二十五頁│
│ │ │ │ │ │ 各1式3份。 │ │
│ │ │ │ │副本: │ │ │
│ │ │ │ │台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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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10.19│嘉義區字│蔡崇和│正本: │主旨:「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原審證物卷│
│ │ │第098000│建築師│台南縣政│ 承商提交審查之「材料送審書」。 │第四十六頁│
│ │ │1019-02 │事務所│府(城鄉│說明: │原審卷㈡第│
│ │ │號 │ │發展處城│ 1.復振盈營造98.10.11新營字第000000-00號函│三十四頁 │
│ │ │ │ │鄉設計科│ 。 │ │
│ │ │ │ │) │ 2.本次承包廠商提送之材料資料如下: │ │
│ │ │ │ │ │ (1)鋼筋材料送審型錄。 │ │
│ │ │ │ │副本: │ (2)混泥土材料送審型錄。 │ │
│ │ │ │ │振盈營造│ 3.經本所審核確認與合約規範內容相符,請准 │ │
│ │ │ │ │有限公司│ 予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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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11.04│嘉和字第│蔡崇和│正本: │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
│ │ │0000000 │建築師│台南縣政│ 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鋼筋及混凝土材│第一一八頁│
│ │ │號 │事務所│府城鄉發│ 料送審說明。 │原審卷㈡第│
│ │ │ │ │展處 │說明: │四十頁 │
│ │ │ │ │ │ 1.依貴府98.10.27府城設字第0980251742號函 │ │
│ │ │ │ │副本: │ 辦理。 │ │
│ │ │ │ │振盈營造│ 2.本所已依照貴府意見辦理修正。 │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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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11.06│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 │主旨:貴所儘速針對「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角活│原審證物卷│
│ │ │1106-01 │造有限│蔡崇和建│ 化工程」提出材料送審總表,以利工進,請│第七十八頁│
│ │ │號 │公司 │築師事務│ 於文到3日內完成表列,函覆本公司辦理。 │ │
│ │ │ │ │所 │說明:依台南縣政府98.10.27府城設字第00000000│ │
│ │ │ │ │ │ 52號函辦理。 │ │
│ │ │ │ │副本: │ │ │
│ │ │ │ │台南縣政│ │ │
│ │ │ │ │府城鄉發│ │ │
│ │ │ │ │展處設計│ │ │
│ │ │ │ │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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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11.06│振字第98│振盈營│正本: │主旨:本公司依契約提送「新營火車站周邊社區街│原審證物卷│
│ │ │1106-02 │造有限│蔡崇和建│ 角活化工程」材料送審資料,遭貴所無故擱│第七十九頁│
│ │寄件日期│號 │公司 │築師事務│ 置,已造成工程嚴重延宕,請依規定儘速完│原審卷㈡第│
│ │:98.11 │ │ │所 │ 成審核,並函文臺南縣政府核備,副本函覆│二十九頁 │
│ │.06 │ │ │ │ 本公司,以利工進,倘若本公司因此遭受工│ │
│ │ │ │ │副本: │ 期及工程管理之損失,將另行計算。 │ │
│ │ │ │ │台南縣政│說明: │ │
│ │ │ │ │府城鄉發│ 一、依台南縣政府98.10.16府城設字第00000000│ │
│ │ │ │ │展處設計│ 94號函辦理。 │ │
│ │ │ │ │科 │ 二、待審核項目如下: │ │
│ │ │ │ │ │ (1)98.10.11提送鋼筋、混凝土、PVC管、 │ │
│ │ │ │ │ │ 幫浦、噴灌設備等。 │ │
│ │ │ │ │ │ (2)98.10.19提送陶磚、植草磚、連鎖磚等│ │
│ │ │ │ │ │ 及鋪面計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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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11.10│嘉和字第│蔡崇和│正本: │主旨: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府「新營火車站周│原審證物卷│
│ │ │0000000 │建築師│台南縣政│ 邊社區街角活化工程」案,植草磚、陶磚、│第一一七頁│
│ │ │號 │事務所│府城鄉發│ PVC管材材料送審說明。 │反面 │
│ │ │ │ │展處 │說明: │ │
│ │ │ │ │ │ 1.依貴府與振盈營造有限公司合約辦理。 │ │
│ │ │ │ │副本: │ 2.
旨揭工程振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送之植草磚│ │
│ │ │ │ │振盈營造│ 、陶磚、PVC管材本所擬同意使用。 │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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