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寶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菮柙即周玉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3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35、15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天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天寶幫助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
上訴駁回。
王天寶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周菮柙(原名周玉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減刑為3月15日,
嗣經周菮柙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號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世欽因認堆高機、鏟裝機等重
型機具,市場價值不斐,如竊之銷贓,則有暴利可圖,遂分
別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先後與王天寶、張
藝耀(已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明修(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由劉世欽1人或分別與楊明修或王天寶、楊明修等人
,於如附表編號1、6、7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6、7號所示之方式,依序竊取如附表編號1、6、7號所示之
大貨車、自小客車、大貨車(編號6部分王天寶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藉以作為
渠等之後行竊堆高機與鏟裝機所用之
交通工具,再由劉世欽1人或分別與王天寶、張藝耀或王天
寶或王天寶、楊明修等人,另於如附表編號2、3、4、5、7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4、5、7號所示
之方式,依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7號所示之堆高
機、鏟裝機。嗣於得手後,或藏置於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
地點伺機出售牟利,或於如附表編號3、5、7號所示之時、
地,分別售予知情之周菮柙,所得款項再單獨或朋分花用完
畢。而周菮柙亦明知劉世欽等人所兜售如附表編號3、5、7
號所示之堆高機、鏟裝機等共3台,均係劉世欽等人行竊所
得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5、7
號所示之時、地
予以買受,嗣再分別銷贓變賣、出租或藏置
,藉以牟利。
二、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機具遭
竊後,先後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追查,並陸續跟監蒐證,
而於100 年8 月3 、4 日分別
拘提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
、周菮柙等4 人到案,並扣得劉世欽、王天寶、楊明修等人
所有,供渠等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作案過程聯繫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於
周菮柙所經營之「澳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內,查扣「貓頭牌
」S130型白色鏟裝機、「豐田牌」6FD30型黃色堆高機各1部
,及由周菮柙帶同警員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號工地處
,起出「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1部;由劉世欽帶同警員至
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22號無人鐵皮工廠後方空地,
起出「小松牌」2.5T灰色堆高機1部,而分別
扣案。另經警
分別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空地尋獲831- RT號(懸
掛345-SN號
偽造車牌)自用大貨車1輛;於高雄市○○區○
○路○○○○○號停車格內尋獲YM-6690號紅色自小客車1輛;於
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S4-341號自用大貨車1輛
等,並扣得王天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劉世欽
並於警員調查前揭竊盜案時,在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
表所示之
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坦
承上開犯行,
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三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張政雄、張明
朝等2 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天寶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
共同被告周菮柙於警詢之陳
述作為證據;被告周菮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共同被告劉世
欽、王天寶及
證人黃瑞盟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詳本院卷
第122頁反面),
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周菮柙、劉世欽
、王天寶、黃瑞盟之警詢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
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周菮柙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王天寶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共同被告劉世欽
、王天寶及證人黃瑞盟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周菮柙犯罪事實部
分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周菮柙、王天寶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劉世欽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被告劉世欽既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世欽犯罪事實之證
據(理由詳如後二、所述)。
㈡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王天寶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天寶及其辯護
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共同被告劉世
欽、楊明修於原審審理
期日之證述與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有關
「王天寶是否知情並參與劉世欽與楊明修如附表編號6、7之
竊盜犯行」之陳述,明顯前後不符。衡以劉世欽、楊明修於
100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100年8月1日犯罪之時間僅
隔3日,而共同被告劉世欽於101年1月18日、共同被告楊明
修於101年2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距上開犯罪時間100年8月
1日則已分別逾5月、6月,兩者相較之下,自以其製作警詢
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再者,劉世欽、楊明修於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相當利害得失,且
當時被告王天寶未在場,自無遭受外來之人情干擾;反觀渠
等於原審作證時,因被告王天寶亦同時在場,故劉世欽、楊
明修之證述明顯出現前後歧異,且與王天寶所述亦
彼此矛盾
之情形(詳如後貳、二、㈣所述),顯見劉世欽、楊明修
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王天寶之詞以致
有上開前後歧異、彼此矛盾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渠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證人劉世欽、楊明修先前於警詢
中關於被告王天寶部分之證述,得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
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劉世欽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單獨竊盜
及如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共同竊盜等犯罪事實,
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天寶、楊明修所述之情節均屬
相符;另訊據被告王天寶對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共同竊
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所述之情
節均屬相符;又被告劉世欽、王天寶上開供述,亦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詹松鎮、江志濱、蔡昌隆、王月霞、張政雄、
張明朝、呂生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之車輛、堆高機
、鏟裝機遭竊之事實相符(詹松鎮部分見警一卷第1-4頁、
江志濱部分見警一卷第5-6頁、蔡昌隆部分見警一卷第7-11
頁、王月霞部分見警一卷第12-16頁、張政雄部分見警一卷
第17-21頁、張明朝部分見警一卷第22-25頁、呂生欉部分見
警一卷第26、28-33頁)。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詹松鎮、
蔡昌隆、王月霞、張政雄、張明朝、呂生欉所簽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7-2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750號
鑑驗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1頁)、
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4、160、166、171、177、182、
187頁)、讓渡證書(見警一卷第201頁)、統一發票及匯款
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02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見警一卷第203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
第204-20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
卷第208、211、214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
第209、212、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29
、210、213、216頁)、型式及車身號碼證明書(見警一卷
第224頁)、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25- 241頁)
、通聯記錄及通話對象資料(見警一卷第242-263頁、偵三
卷第54-58、73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含失竊現場略
圖,見警一卷第264頁)、官田區渡頭里三塊厝95號「佳林
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65頁)、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66-277頁、警二卷第184-187頁、偵一
卷第6-20頁)、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彙整(見警一卷第278
頁)、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盜案現場監錄系統及
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79、280頁)
、刑案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0-302頁)等在卷
可稽。被
告劉世欽、王天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均
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王天寶則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共同
竊盜犯行,辯稱:關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部分,伊拒
絕與被告劉世欽共同行竊,亦未參與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
伊於100年7月31日夜間雖有開車載劉世欽、楊明修外出,但
劉世欽、楊明修在中途自行下車,伊並未載渠等至案發現場
,故伊所為如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竊盜,並非共同竊盜云
云。是以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王天寶就如附表編號6、7之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劉世欽、楊明修間是否有共同竊盜的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
竊盜罪?或僅有幫助竊盜之
犯意,而僅構成幫助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王天寶於警詢時供稱:(你涉嫌於100 年8 月1 日2 時
許,在高雄市○○區○○段1452之1號,竊取被害人呂生欉
所有之S4-341號大貨車及推土機各1部,你是否認罪?)【
我認罪】。(前述案件尚有何人參與?你們分工為何?如何
銷贓?你獲得不法利益多少?)【本次作案前我有先與劉世
欽到作案地點去尋找作案目標】,7月31日(晚上)8、9點
,劉世欽、劉明旺、楊明修跟我在高雄市仁武區劉明旺上班
的公司「忠成堆高機」內吃飯飲酒後,約10點許我開著我自
己的汽車F6-5885號,車上載著劉世欽、楊明修及劉明旺到
高雄市大樹區駕駛345-SN號大貨車,劉世欽、楊明修下車去
開,劉明旺一樣在我車上,我先開車到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水
泥前(離作案地點約2、3公里),他們隨後到達並將345-SN
號大貨車放在該處,並向我詢問要行竊的地點怎麼走,劉世
欽及楊明修2人又上我的車,【我載他們到岡山市區偷車】
,劉明旺因為有喝點酒就一直在我車上休息,我這時就開到
阿蓮區等電話準備接應,
期間我有再返回,一直到天快亮了
一直沒有接到電話,到了6點多,劉世欽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高雄榮總醫院那裡載他到飯店,我接到他時他有跟我說這
次有行竊成功,但是這次我沒有分到錢,因為警方已經抓到
我們,至於劉世欽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
78、79頁)。
㈡另共同被告劉世欽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100 年8 月3 日
18時30分所查扣被害人呂生欉所失竊的推土機及S4-341號自
大貨車,是否為你所竊取的?)是我所行竊。【本案部分係
由我提議,再由我與王天寶前往勘查作案地形、目標、逃逸
路線,在高雄市阿蓮區與自中部南下之共犯楊明修會合】,
然後到高雄市仁武區劉明旺所工作的地點「忠成堆高機」聊
天,由王天寶開他F6-5885自小客載我、劉明旺、楊明修等
至高雄市○○區○○○路旁,由我下車駕駛懸掛345-SN偽造
車牌之失竊大貨車,共同前往作案目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
新水泥廠旁道路,我先將運送推土機之345-SN偽造車牌之失
竊大貨車放置於該處,【我與王天寶、楊明修、劉明旺共乘
1部車前往岡山市區,由我跟楊明修下車,我隨意選取路邊
自小客(YM-6690號),然後我以接線方式發動該車輛,開
車載楊明修返回預謀犯案處所(高雄市○○區○○路○○號)
】,我們2人直接下車進入移除擋住推土機路徑的油桶,我
再當場竊取S4-341大貨車(車上備有鑰匙),經我和楊明修
合力將推土機開上該車後,我開大貨車、楊明修開小客車,
我們開到附近某不知名路旁空地放置所竊得大貨車及推土機
,我再搭乘楊明修所駕駛的贓車返回放置345-SN偽造車牌之
失竊大貨車處,我下車開大貨車,楊明修繼續駕駛小客車,
返回該處所,將推土機移至345-SN,我又下車駕駛S4-341大
貨車前往高雄市區丟棄,再由楊明修和我一起返回由我駕駛
345- SN,前往高雄市○○區○○○路旁放置,路途中於中
山高往南下了楠梓交流道路旁,我叫楊明修丟棄自小客(YM
-6690號)換搭上我的345-SN,我在高雄市大樹區停好了345
-SN,我打了電話給王天寶要他來載我,等了約5至10分鐘,
王天寶來接我們,大約天亮6點左右,我們返回集結處所「
忠成堆高機」閒聊了一會兒,大家各自離去;【100年8 月1
日1時在高雄市岡山區行竊YM-6690號自小客之過程,是由王
天寶駕他的自小客車載我、楊明修、劉明旺一同至岡山區,
我與楊明修下車尋找做案目標,走了約1公里後,發現YM-66
90號自小客車,就進入該車以接通電路方式將車輛發動開走
。因王天寶他說他是岡山地區的人,不能讓路口攝影機拍到
他的車,所以我才會和楊明修共同行竊該車,做為下一案之
做案工具,好讓王天寶的車輛不用接近現場,我與楊明修直
接將車開到高雄市○○區○○段之犯案現場】,因現場鐵絲
網只圍了一半,我與楊明修從鐵絲網旁空隙直接走進去,約
於2週前由周菮柙給我一支同款型通用之堆土機鑰匙,本次
犯案時,我是直接將該鑰匙插入堆土機後發動引擎行竊,楊
明修則幫我將堆土機旁之障礙物(油桶)搬開,因現場另外
放有大貨車,見其中一輛車門未上鎖,鑰匙又在車上,我就
開大貨車回去拿鋁梯,再回到現場,將堆土機開上大貨車後
載走。【本次做案目標由王天寶事先勘查過現場後選定,再
打電話叫我南下做案。約於犯案前2天,王天寶即帶我至現
場勘查過,因只有我一人,我不敢動手,剛好楊明修下來找
我,於是我與王天寶一起約楊明修出來做案】,因時間尚早
,我們三人就一起去跟劉明旺聊天。於做案前我們3人就說
要出去逛一逛,劉明旺說他也要跟,於是就一起出門。劉明
旺不知道,沒有人跟他講。與楊明修竊得該大貨車及堆土機
後,由我駕駛該部大貨車後載堆土機離開現場,楊明修則駕
駛竊得之紅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我們2人開了約10 幾分鐘
後,在一處產業道路停車,將堆土機自大貨車上卸下後,我
再開大貨車,楊明修開自小客車一起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市
區後將大貨車棄置於路旁停車格內,再搭乘楊明修駕駛之自
小客車到高雄市岡山區駕駛先前竊得之大貨車回產業道路,
將堆土機先載至周菮柙公司附近停放,隔天我、王天寶及楊
明修三人,再依周菮柙指示,由周菮柙帶路,將堆土機載至
屏東縣○○鄉○○○道路旁卸下,再由周菮柙自行處理。本
次銷贓所得事前與周菮柙講好是新臺幣25萬元,但錢尚未取
得即遭警方
逮捕,所以尚未分贓等語(見警一卷第37-39、
49-52頁)。
㈢又共同被告楊明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7 月30日從南
投名間鄉住處駕駛1358-C5 自小客車下來高雄到李正忠經營
堆高機行找劉明旺,我到那裡已經晚上7 至8 點了,我和劉
世欽、劉明旺在一起喝酒聊天而已,【隔天(31日)晚上8
點多我和劉世欽、劉明旺又在該處一起喝酒,過程中王天寶
又加入喝酒,劉世欽、王天寶他們在喝酒過程提起要偷堆土
機,並詢問我要不要去,劉世欽說去的話有錢,大約上萬元
,我就答應說要去,隨後就王天寶就駕駛F6-5885號自小客
車搭載我、劉明旺、劉世欽等人,約8月1日1時許前往高雄
市某地區,動手行竊一部紅色自小客車(YM-6690號),得
手後由劉世欽駕駛該部自小客車直接載我前往偷竊堆土機現
場(高雄市○○區○○路○○號)】,大約在3時左右,我及
劉世欽下車進入工廠內,當時由劉世欽動手行竊堆土機,我
在旁把風,劉世欽將堆土機開上工廠內另一部大貨車(S4-3
41號)車上,他將堆土機開上去後,我幫忙到後面將後車斗
關上,劉世欽又將工廠的鐵門打開,並叫我駕駛行竊的YM-6
690號跟在他後面,行走一段路距離才遇到王天寶駕駛F6-58
85號自小客車在外面,我就一直跟著劉世欽駕駛的車上高速
公路,劉世欽
告訴我上高速公路後遇到第二個交流道就下來
,找路邊停,他會過來載我,天快亮時5至6時,王天寶駕駛
F6-5885號自小客車載劉明旺、劉世欽3人來載我,離開後就
回到劉明旺的老闆李正忠的堆高機工廠內。除了王天寶先離
開,劉明旺需上班外,我和劉世欽在該處休息直到中午起來
,劉世欽就邀我一起去吃東西,大約下午16時左右我駕駛13
58-C5自小客車載劉世欽到高雄區○○鄉○○○路(詳細地
點我不清楚)某兵營旁,劉世欽他下車駕駛該部345-SN大貨
車,他叫我跟在他後面,當時王天寶也駕駛F6-5885號自小
客車在前面引導開路,我開第2部然後345-SN大貨車在最後
面,一路行駛到屏東縣○○鄉○○路口,劉世欽下車告訴我
在這裡等他,但是後來他告訴我說叫我先離開,不用等他們
,但是因為我不認識路,所以我在原處等他們,等他們將堆
土機放置好離開的時候,我才跟隨他們的車一起離開屏東並
經高速公路回到南投住處,我於昨天(3日)下來高雄要找
劉世欽分錢,我與劉明旺談話過程中警察到場,就請我們回
到分局調查竊案等語(見警一卷第91-92頁)。
㈣至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王天寶是否知
情並參與劉世欽與楊明修如附表編號6、7之竊盜犯行
一節,
均更
迭前詞,劉世欽改稱:在劉明旺工廠那邊沒有提到要偷
車,那是要續攤的時候,然後出去到附近的時候,其打個暗
號給楊明修說要下去,沒有跟王天寶說要偷車。其知道有這
台剷土機已經近一個月了,中間有跟王天寶談過,但王天寶
拒絕云云;楊明修亦改稱:在喝酒的過程中,劉世欽、王天
寶沒有提到要偷堆高機的事,他們當時只是說要外出去喝酒
,是出去後在車上劉世欽才告訴我要偷山貓,我有同意。我
知道的就是到那個路口以後劉世欽就下車了,下車我們走一
段路,走到後來就去牽車,牽車之後我們把那台車開走之後
,開一段路的時候,劉世欽就跟我說要去看什麼,就是山貓
那裡,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我進去之後我又走出來在門口
那裡等劉世欽,後來我才知道他又去牽山貓云云(見原審卷
第173-178頁)。然觀之劉世欽、楊明修於警詢中均已明確
供述【渠等與被告王天寶在劉明旺工廠喝酒時即已共同商議
行竊剷土機一事】,偵查中亦僅就劉明旺之部分改稱劉明旺
並不知情。又衡之常情,被告楊明修既係首度與被告劉世欽
共同竊盜,過去尚無任何合作之經驗,被告劉世欽何能期待
僅於下車時以暗號通知楊明修,楊明修即可知悉其內心意思
而隨同其下車行竊,是以被告劉世欽於原審所為證述,實有
違常理。且被告劉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供述王天寶拒絕
參與行竊一事,更於警詢中證述王天寶於案發前約2天尚陪
同其至作案現場勘查,已如前述,益足徵被告劉世欽、楊明
修於原審改稱在工廠喝酒時及車上均未提及要偷車一事云云
,顯係均屬事後迴護被告王天寶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故被
告劉世欽、楊明修之警詢陳述應較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述為可
信,且為認定被告王天寶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至被告劉世欽
、楊明修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則無可採。
㈤被告王天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0年8月1日當天伊拒絕與被
告劉世欽共同行竊,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係幫助竊盜云云。經查:
①綜觀被告王天寶及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之上開警詢供述
可知,⑴被告王天寶於100年8月1日【作案前約2天,尚曾偕
同劉世欽至作案現場勘查,選定作案目標】,渠2人並於100
年7月31日晚上8點在劉明旺的老闆李正忠的堆高機廠內一起
喝酒,過程中並向甫於100年7月30日自南投南下之共同被告
楊明修【提及偷堆土機一事,並邀請楊明修加入】,顯見被
告王天寶於100年7月31日當天,尚有參與共同被告劉世欽、
楊明修共同謀議於100年8月1日竊盜堆土機一事,而無其所
辯拒絕之情事。⑵又於100年8月1日作案前一天晚上,被告
王天寶亦開車搭載劉世欽、楊明修至高雄市○○區○○○路
旁,由劉世欽下車駕駛懸掛345-SN偽造車牌之失竊大貨車,
共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道路(距離作案現場約
數公里處)。再參以被告劉世欽以往與王天寶共同行竊之
模式,均係由王天寶搭載劉世欽至犯案現場附近,而由劉世
欽下手行竊,雖於100年8月1日當天,王天寶並未將劉世欽
載至作案現場,然據劉世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係因王天
寶說他是岡山地區的人,不能讓路口攝影機拍到他的車,所
以王天寶才會在距離案發地點較遠處讓劉世欽、楊明修先行
下車,目的在使王天寶之車輛不用接近偷竊堆土機現場,以
免遭人
查緝。但在劉世欽、楊明修作案完畢後,王天寶即立
刻駕駛車輛接送劉世欽2人離開,共同回到劉明旺的老闆李
正忠的堆高機工廠內,顯見王天寶所述拒絕與劉世欽等人共
同行竊云云,顯非真正。再參以證人劉明旺於警詢及原審證
述:其說想要回家睡覺,劉世欽就說想睡就在車上睡,王天
寶仍然開車亂繞,後來劉世欽、楊明修就下車,王天寶就開
走,將車子停在產業道路邊,其睡了一陣子後,王天寶接到
電話,然後就開著車子到市區去載劉世欽跟楊明修。那天大
概晚上10點開車出去,然後是凌晨4點回來,這期間都在外
面,我有問可不可以回家了,我想睡覺,劉世欽他們就叫我
在車上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3頁),足認被告
王天寶從搭載劉世欽、楊明修外出,至劉世欽2人下車行竊
至結束之過程,長達6個小時之時間,均係開車在路上亂晃
或在路旁休息,
迄接到劉世欽的電話後即立即前往搭載劉世
欽、楊明修,甚至於劉明旺表示想回去睡覺時,劉世欽亦告
知在車上休息即可,足見被告王天寶與劉世欽、楊明修等人
確有犯意聯絡,由王天寶留在案發現場附近待命以隨時準備
接應竊盜得手的劉世欽跟楊明修,若非如此,則王天寶於劉
世欽、楊明修下車後,大可逕自搭載已十分疲累之劉明旺返
回住處休息,實無仍留在附近長時間等候搭載劉世欽、楊明
修2人之必要。⑶再
參酌被告王天寶於行竊
翌日並陪同劉世
欽、楊明修,依周菮柙指示,由周菮柙帶路,將推土機載至
屏東縣○○鄉○○○道路旁卸下交由周菮柙銷贓。綜上,足
認被告王天寶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論「事前
」之
勘驗現場、尋找作案目標及邀請楊明修加入,「事中」
駕車載劉世欽、楊明修至作案現場附近並隨時接聽電話等待
接應及得手後再駕車載
彼等離開,「事後」陪同劉世欽、楊
明修將推土機交由周菮柙銷贓,等待分得贓款
等情,均有參
與,縱然其於劉世欽、楊明修下手行竊之際,其並未共同下
手或擔任把風,而無竊盜行為之分擔,然其有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堪
認被告王天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自用大貨
車部分,其目的既係供載運該竊得之鏟裝機逃逸之用,自屬
渠等竊取鏟裝機計畫中之一部分),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楊
明修係共謀共同
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參照)
,絕非僅
幫助犯耳,
殆無疑義。是被告王天寶就此部分,上
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YM-66
90號自小客車部分,因在劉明旺上班的公司「忠成堆高機」
內,被告王天寶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共同謀議要竊車
之特定目標乃高雄市○○區○○段育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鏟裝機,並未包括上開自小客車,雖依被告劉世欽證述,其
與楊明修下車後在附近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作為前往偷竊鏟裝
機現場之【代步工具】,目的在使王天寶之車輛不用靠近作
案現場,已如前述,雖被告王天寶知情,惟被告王天寶既無
提供行竊工具,其就此部分顯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
犯意聯絡可言,其又無參與下手行竊或擔任把風(蓋共同被
告劉世欽上開已證述:我與楊明修下車尋找做案目標,【走
了約1公里後】,發現YM-6690號自小客車,就進入該車以接
通電路方式將車輛發動開走),又上開自小客車僅為代步工
具,非如可供載運竊得之鏟裝機逃逸之用之自用大貨車之犯
罪工具,是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下車行竊自小客車部分
,顯非屬渠等竊取鏟裝機計畫中之一部分,則被告王天寶就
此部分,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楊明修既非實施
共同正犯,亦
非
共謀共同正犯,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竊盜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天寶就附表
編號6所示之部分,辯稱其僅有幫助竊盜犯行,並非共同竊
盜云云,尚非不可採。
三、再訊據被告周菮柙亦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 、5 、7
所載
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固有向王天寶購買如附表編號3
、5 、7之鏟裝機2部及堆高機1部,但均係與王天寶接洽,
並將價金交付王天寶,從未與共同被告劉世欽接洽、購買,
而王天寶並未告知盜贓之事實,故伊確不知情上開機具之來
源為盜贓,王天寶與劉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對於贓物
知情一節,與事實不合云云。是以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周
玉川購買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鏟裝機2部及堆高機1部
當時,是否知悉上開機具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分
別係佳林環保開發有限公司、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及育富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分別由劉世欽、王天寶與共犯張藝耀;劉
世欽與王天寶;劉世欽、王天寶與楊明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3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後出售予被告周菮柙等事
實,業經被告周菮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佳林環保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隆、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負責人張
政雄及育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生欉於警詢中分別證稱系
爭鏟裝機2 部及堆高機1 部確係該公司所有而遭竊之情節相
符,亦與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上
開竊得機具均係出售予周菮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
反面-1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菮柙固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王天寶接洽購買系爭鏟裝
機及堆高機,購買時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欽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
偷到S130推土機之後,當天早上在周菮柙工廠附近賣給周玉
川,是我和王天寶一起去賣的。【都是王天寶打公共電話給
周菮柙或是去他公司找周菮柙】。那次是賣了20萬。周菮柙
知道這是贓物,我因為父親的關係有向周菮柙開始要借錢,
他說日本海嘯所以現在沒有機器可以進來,他就說去做幾輛
來賣給他,就有錢可以給父親了;100年7月26日偷TOYOTA
6FD 30的堆高機後來得手後也是由王天寶與周菮柙聯絡,載
到他工廠附近,賣給周菮柙14萬元,周菮柙也知道這是贓物
,因為我剛關出來不久,所以我經手的東西應該都是贓物;
100年8月1日偷山貓時,是周菮柙有給我一支130、150型通
用的鑰匙,我使用該鑰匙偷的。該山貓後來賣給周菮柙,周
玉川也知道是贓物,口頭上他有答應要給我們25萬元。是王
天寶用公共電話打給周菮柙聯絡,我和王天寶、楊明修開車
載過去的,我們交鏟裝機給周菮柙時,我、王天寶、楊明修
都有到場。【我之前有經營過合法的鏟裝機、堆高機買賣,
正常的交易流程要附該鏟裝機或堆高機的進口憑單,如果沒
有就要附買賣契約書,再沒有就要附發票,除非是很認識的
,不然通常流程需要這些東西。交給周菮柙上開贓物時,周
玉川沒有取得上開所述的進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因為他
都知道是贓物。】後來我有帶警察到現場去取贓。當時我們
是依照周菮柙指定的地方去放置,最後這1台周菮柙也知道
是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87-288、319-320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在100年6月13日到「佳林環保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偷取「貓頭牌」S130型白色鏟裝機,偷到後就直
接載到周菮柙的附近之後,就是【王天寶打公共電話跟周玉
川聯絡,我在旁邊,王天寶就是跟周菮柙說貨到了,我跟周
玉川談價錢】。在100年6月13日大概1個禮拜前跟周菮柙見
面,我跟王天寶都在場,他就是談到山貓多少錢,「豐田牌
」的堆高機多少錢,這樣子。100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區
○○里○○○街「永祥企業社木材工廠」偷取一部「豐田牌
」的堆高機,得手之後我們就是把東西載到周菮柙附近,然
後隔天早上我跟王天寶一起,然後【王天寶打公共電話跟周
玉川聯絡】,一般都是我在旁邊,就是王天寶打,大部份都
是通知說貨到了。100年8月1日凌晨2點27分有在高雄市岡山
區「育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偷取「貓頭牌」S150型的鏟裝
機一部,這一部也是交給周菮柙,這一部是我打公共電話跟
周菮柙聯絡的,就是我東西到的時候就是放在他附近,在車
上,然後我打電話給周菮柙,就是說「東西來了」。因為我
們大家都在等周菮柙給錢,因為我們有打公共電話跟他聯絡
,因為他很會拖,每次說完都不確定時間,我們都還在等,
我在高雄1日跟3日這中間2、3天就是在等他的消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66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王天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6 月13日在台
南市官田區偷到的鏟裝機是賣給周菮柙。100 年7 月26日在
臺南市歸仁區所偷的堆高機,得手後是劉世欽載去賣的,應
該也是賣給周菮柙,因為隔天我有載劉世欽去找周菮柙。是
劉世欽去交易的,交貨時,我忘記我有沒有在場,但我們去
找周菮柙拿錢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都沒有交任何的進
口憑單、契約書或發票,周菮柙應該知道是贓物。】100年8
月1日所偷的S150鏟裝機是我開車帶著劉世欽所駕駛之大貨
車到現場,現場有看到周菮柙,山貓就交給周菮柙,周菮柙
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96、319-320頁);於原
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0年6月13日有跟劉世欽去臺南市官
田區的「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偷1部鏟裝機及100
年7月26日有跟劉世欽到臺南市歸仁區的「永祥企業社木材
工廠」去偷一部堆高機。在偷鏟裝機之前約2天,劉世欽叫
我載他去見周菮柙,6月13日偷到鏟裝機及7月26日偷到堆高
機之後是劉世欽叫我打我的電話跟周菮柙談,因為劉世欽的
電話怕被
監聽,不敢用他的,都用我的打。【周菮柙買鏟裝
機接洽的過程都是劉世欽跟他談的,從頭到尾都是他跟劉世
欽在談價錢。】如果說贓物的部份,我不可能,我是外行人
怎麼可能和他們談價錢,根本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如果贓物
是我賣的,為什麼我拿到的錢會比別人還少。100年8月1日
隔天,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有騎摩托車載劉世欽去找周菮柙
,之後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檳榔攤外面。我知
道有跟周菮柙見過面,但沒見過幾次,和周菮柙我完全不很
熟,他們在接洽賣東西是他們的事情,我是負責開車載劉世
欽,劉世欽南部的路不熟,他都拜託我載他,這是事實。劉
世欽拿到錢後再拿給我,沒有約定幾成,就他拿多少給我,
我就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2頁)。
⒊綜上共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
認,被告周菮柙於得知劉世欽因父親生病需錢花用時,即曾
向劉世欽提點得重操舊業以謀取錢財,之後劉世欽即下手竊
取系爭鏟裝機及堆高機求售予被告周菮柙,是以被告周菮柙
對上開劉世欽所竊得之機具係屬贓物,自無從諉為不知。雖
其間劉世欽與周菮柙聯繫交易贓物時,劉世欽因恐電話遭監
聽而請王天寶先以電話與周菮柙聯繫,但當時劉世欽均在王
天寶身邊,出售價格仍係由劉世欽本身與周菮柙洽談,是以
被告周菮柙辯稱並未與劉世欽接洽收購贓物,亦有不實。且
嗣後被告劉世欽將上開機具出賣予被告周菮柙時,被告周玉
川未與劉世欽為任何詢問及交談,隨即逕行指示劉世欽如何
行駛至指定地點,亦顯見被告周菮柙對劉世欽之竊盜行為早
已明白,自無不知其所售機具為贓物之理。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周菮柙本身之職業為鏟裝機維修、買賣,
其明知一般鏟裝機買賣時,如係個人戶的話,有時要讓渡書
,如係公司行號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且一般如果去跟別人
買車子都會索取上開證明等情,業經被告周菮柙於原審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197頁)。另被告劉世欽亦於
原審具結證述:一般外面散戶的客戶,如果沒有進口憑單的
話就是要買賣契約書,就是當面簽署一張買賣契約書。【本
案
起訴書所載其賣給周菮柙堆高機或鏟裝機的這幾次,周玉
川沒有跟其要進口證明,因為大家都了解。】周菮柙亦知道
其有因偷鏟裝車或堆高機去坐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反面-166頁反面)。又證人姚尚昇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中古
鏟裝機的買賣,因為有的機器太久,沒辦法有原廠證明,因
第一個人買時原廠證明書只有一份,第一個人如果丟掉的話
,以後可能他會轉手很多人,你也拿不到證明書。所以要依
賣方開出的讓渡書為準,如機器有問題的話就找開讓渡書的
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周菮柙之供
述及共同被告劉世欽之證述、證人姚尚昇之證述可知,周玉
川本身從事鏟裝機維修買賣業,對系爭鏟裝機、堆高機之狀
況及買賣實務均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鏟裝機、堆高機交易
之正常模式,又周菮柙甫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已有前車
之鑑之情形下,其亦明知劉世欽並非一般從事鏟裝機、堆高
機買賣之商家,且知悉劉世欽曾因偷鏟裝機或堆高機而入監
服刑,則其於向劉世欽購買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堆高
機及鏟裝機時,竟未加以謹慎求證來源及取得證明文件,亦
顯不合理。且系爭附表編號3、5、7鏟裝機之價值分別約70
萬元、20萬元、50萬元,業經被害人即證人蔡昌隆、張政雄
、呂生欉於警詢中陳明(見警一卷第8、18、32頁),被告
周菮柙竟率然以20萬元、14萬元、25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
格予以購買,且其中如附表3所示之鏟裝機更於100年6月14
日以20萬元購得後隔2日(100年6月16日),即以購得價錢
雙倍即4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的姚尚昇以獲取暴利,足
認被告周菮柙於向被告劉世欽等人購買系爭鏟裝機等時,對
於該等鏟裝機等係屬盜贓之物,確已有所認知。準此,其上
開爭執究係與共同被告王天寶或劉世欽接洽購買系爭鏟裝機
及堆高機一節,似無關緊要。
㈣再參酌證人黃瑞盟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蘇羽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周菮柙於100年8月1日在未事先知會黃瑞盟情
形下,即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鏟裝機1台,藏置至黃瑞盟
所經營之「順連鑫有限公司」門口前,並於次日將鏟裝機整
修(更換輪胎、鎖頭及刮除鏟裝機身上之貼紙等)後,即命
其員工蘇羽華駕車將該鏟裝機載至屏東縣大武山德文高幹89
號之工地處加以出租牟利;證人姚尚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周菮柙於100年6月16日,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鏟裝機予其,並向其稱該鏟裝機來源係當鋪之事實;
證人林上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周菮柙於100年7月27日將如
附表編號5所示堆高機,寄放於其位於高雄市○○○路與大
漢路口之無門牌倉庫,並向其稱該堆高機係債務人質押等情
,倘被告周菮柙確係以正當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實無必要分
別以不實之理由告知上開買受人或受寄人。綜上各情,被告
周菮柙辯稱不知購得之系爭鏟裝機、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顯難令人採信。從而,被告周菮柙故買贓物,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欽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6、7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5 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罪;核被告王天寶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3、5、7所示
部分,所犯之罪名同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共同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周菮柙就如附表
編號3、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
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
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參照)。是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既認
定被告王天寶為共謀共同正犯,故被告劉世欽、王天寶2人
此部分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世欽、王天寶與共犯張藝耀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
盜犯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間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
行;被告劉世欽與共犯楊明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
間,被告劉世欽、王天寶與共犯楊明修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
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世欽、王天寶、周菮柙等3人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
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周菮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
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劉世欽於100年8月3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於100
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1、3
、5、6、7之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39、40頁);
復於100年
9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
行(見警一卷第56、57頁),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
本件被告劉世欽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均非經警當場查
獲,而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承辦警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
過濾、清查出懸掛345-SN篷式大貨車,並根據全國性車辨系
統之車行記錄及於100年7月5日1時30分發生在彰化縣鹿港鎮
頭崙里埔尾巷1號台鈺企業社之堆高機竊案所查獲嫌疑人楊
明修、吳春忠等人之通聯記錄暨核對報案系統中所顯示之犯
罪日期及手法,懷疑被告劉世欽涉有嫌疑,而展開長達1個
月之跟監、蒐證及調查,嗣於100年8月3日將被告劉世欽拘
提逮捕。然員警雖認懸掛345-SN號車牌之篷式大貨車涉嫌多
件竊案,然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原車號為000-00號,所懸
掛之345-SN號車牌為複製牌號(即俗稱之A、B車),是以
在未尋獲該車輛前,尚無從由345-SN車牌查出該車輛之所有
人或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雖嗣後於被告劉世欽到案後,將採
自懸掛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上之證物檢送與被告劉世欽、
王天寶之唾液檢體比對之結果,確有發現與被告劉世欽、王
天寶之型別相符者,但該等
鑑定報告係於100年9月15日(被
告劉世欽
自承犯行後)才作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
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7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426-428頁),故於100年8月4日、9月8日員警詢問被告
劉世欽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應僅知悉有被害人
,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因無人目擊行竊過程,且無相關足
以辨識犯罪嫌疑人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及指紋等資料,並未掌
握得以指向係被告劉世欽所為之確切證據。而員警雖根據全
國性車辨系統之車行記錄及楊明修、吳春忠等人之通聯記錄
暨核對報案系統中所顯示之犯罪日期及手法,而懷疑被告劉
世欽涉有重嫌,然由上開車行記錄及通聯記錄,實亦無從據
為認定被告劉世欽有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故
員警上開懷疑仍僅係主觀懷疑,在被告劉世欽自承犯行前,
並無其他確切根據足認上開竊案確為被告劉世欽所犯,故應
認被告劉世欽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王天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天寶該次所犯係幫助竊盜
,原判決認係共同竊盜,尚有未洽。被告王天寶
上訴意旨稱
其該次所犯應係幫助竊盜,非共同竊盜等語,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天寶共同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
王天寶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僅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
六、原審以被告劉世欽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王天寶附表編號
3、5、7所示犯行、周菮柙附表編號3、5、7所示犯行,均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贅引)、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劉世欽、王天寶等人均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不法竊取他人車輛
作為犯
案工具,再竊取他人之堆高機、鏟裝機後出售圖謀暴利,致
被害人受有鉅大損害;被告周菮柙則前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及悔改,竟因貪圖
不正利益而
再度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
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劉世欽犯罪後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王天寶則僅坦承部分犯
行,周菮柙犯罪後仍飾詞
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劉世欽、周菮柙並分別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2年2月。並說明被告劉
世欽經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王天寶經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共同被告楊明修經扣案之三
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彼等3人所有,持
供共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劉世欽、共
同被告楊明修,持供共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另被告劉世
欽、王天寶為如附表3竊盜犯行時,由共犯張藝耀所
攜帶之
作為犯罪工具之萬能夾1支,雖未據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爰均
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劉世欽、王天寶、
周菮柙有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足見渠等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
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請求
諭知被告劉世欽等3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⑴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
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
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以為決定。⑵被告劉世欽固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97年度易字第734號、97年度易字第
806號、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7月、7月、10月、9月、7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452號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
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其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間隔數
年,且據被告劉世欽供述,其係因出監後需負擔父親生活費
用,一時窘於生活而再犯,是尚難以本件有7次竊盜行為即
認其有竊盜習慣,認無令被告劉世欽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⑶被告王天寶於本件雖有4次竊盜犯行,然距其上次因竊
盜罪服刑後假釋出監之90年8月28日,已相隔約10年左右,
其間被告王天寶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亦難認被告王天寶
有犯罪之習慣,認亦無令被告王天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判決認被告劉世欽本件各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
被告王天寶本件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
入監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故均認無令
彼等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劉世欽上訴
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
王天寶上訴意旨稱附表編號3、5部分量刑太重,編號7部分
其僅構成幫助竊盜罪云云,被告周菮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云云,被告劉世欽、周菮柙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被
告王天寶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
回。(另原判決認:被告周菮柙之故買贓物犯行,經審酌其
前科紀錄、行為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如附
表編號3、5、7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1年,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難再對被告周菮柙
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雖誤解上開
法條之適用,惟被告周菮柙之本案應執行刑為2年2月,已達
1年以上,審酌其僅有前開所載95年間之贓物罪1案,其於本
件雖有3次贓物犯行,然已相隔有5年之久,是難認被告周菮
柙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令被告周菮柙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被告王天寶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駁回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流向暨備註 │主文 │
│號│ │ │ │(含被害人與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劉世欽 │100 年5 │彰化縣伸港鄉│由劉世欽單獨利用被害人│⒈作為劉世欽等人嗣│劉世欽犯竊盜罪,處│
│ │ │月底、6 │某不詳大廟後│詹松鎮所有之車號000-00│ 後行竊堆高機或鏟│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初某時│方 │號自用大貨車(由不詳之│ 裝機後載運之交通│ │
│ │ │ │ │人懸掛345-SN號車牌)之│ 工具,嗣於本案為│ │
│ │ │ │ │車門未關,逕行入內後,│ 警查扣。 │ │
│ │ │ │ │以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之│⒉左列大貨車原於10│ │
│ │ │ │ │方式竊得上開大貨車(價│ 0 年3 月28日8 時│ │
│ │ │ │ │值新臺幣60萬元)。 │ 30分許,在新竹縣│ │
│ │ │ │ │ ○ ○○鄉○○路○段│ │
│ │ │ │ │ │ 200 巷20號之賈源│ │
│ │ │ │ │ │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前遭竊。 │ │
├─┼────┼────┼──────┼───────────┼─────────┼─────────┤
│2 │劉世欽 │100 年5 │屏東縣萬丹鄉│由劉世欽單獨駕駛上開懸│由劉世欽駕駛該懸掛│劉世欽犯踰越安全設│
│ │ │月28日1 │萬生村大發路│掛345-SN號偽造車牌之大│345-SN號偽造車牌之│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700 巷63號(│貨車,抵達被害人江志濱│贓車,將左列竊得之│刑拾月。 │
│ │ │ │志濱糖業股份│所開設之「志濱糖業有限│堆高機藏置於台84號│ │
│ │ │ │有限公司) │公司」附近停妥後,再翻│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交│ │
│ │ │ │ │越鐵圍籬,並以不詳方式│流道後約100 公尺處│ │
│ │ │ │ │撬開廠房之鐵皮後,侵入│某不詳重力機械修理│ │
│ │ │ │ │該廠房內,復於破壞該工│場前空地,嗣去向不│ │
│ │ │ │ │廠後門鎖頭後,竊取TOYO│明。 │ │
│ │ │ │ │TA「豐田牌」堆高機1 部│ │ │
│ │ │ │ │(價值新臺幣42萬元)。│ │ │
├─┼────┼────┼──────┼───────────┼─────────┼─────────┤
│3 │劉世欽、│100年6月│臺南市官田區│先由王天寶事先勘查現場│⒈於翌日(14日)凌│劉世欽共同犯攜帶兇│
│ │王天寶、│13日23時│渡頭里三塊厝│並選定行竊標的後,嗣於│ 晨,由王天寶與周│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張藝耀(│ │95號(佳林環│左列時間,由王天寶駕駛│ 玉川聯繫後,周玉│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已歿)、│ │保開發股份有│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載│ 川同意以新臺幣20│年貳月。未扣案之萬│
│ │(周菮柙│ │限公司) │劉世欽、張藝耀等2 人至│ 萬元收購左列贓物│能夾壹支沒收。 │
│ │部分為故│ │ │被害人蔡昌隆所開設之「│ ,再由劉世欽駕駛├─────────┤
│ │買贓物)│ │ │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 前開懸掛345-SN號│王天寶共同犯攜帶兇│
│ │ │ │ │司」,推由劉世欽、張藝│ 車牌之大貨車,搭│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 │ │ │耀下車行竊,先由張藝耀│ 載張藝耀,將左列│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持足為凶器使用之鐵製萬│ 竊得之鏟裝機載運│年。未扣案之萬能夾│
│ │ │ │ │能夾1 支(未據扣案),│ 至周菮柙指定之其│壹支沒收。 │
│ │ │ │ │撕開該廠房鐵皮後,夥同│ 公司附近空地藏置├─────────┤
│ │ │ │ │劉世欽共同侵入該廠房內│ 。周菮柙再於100 │周菮柙犯故買贓物罪│
│ │ │ │ │,復於破壞保全與監視系│ 年6 月16日將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統後開啟廠區後方橫式電│ 鏟裝另以新臺幣40│拾月。 │
│ │ │ │ │動鐵門後,竊取其內「貓│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
│ │ │ │ │頭牌」S130型鏟裝機1 部│ 知情之姚尚昇。 │ │
│ │ │ │ │(價值新臺幣70萬元)得│⒉變賣左列鏟裝機所│ │
│ │ │ │ │手,嗣再聯絡王天寶前來│ 得贓款新臺幣20萬│ │
│ │ │ │ │搭載,其後再由劉世欽另│ 元,由劉世欽、王│ │
│ │ │ │ │駕駛前開懸掛345-SN號車│ 天寶與張藝耀等人│ │
│ │ │ │ │牌之大貨車,將上開竊得│ 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之鏟裝機載離。 │ │ │
├─┼────┼────┼──────┼───────────┼─────────┼─────────┤
│4 │劉世欽 │100年7月│臺南市鹽水區│劉世欽獨自駕駛前開懸掛│⒈由劉世欽駕駛左列│劉世欽犯毀壞安全設│
│ │ │15日22時│飯店里竹圍仔│345-SN號牌之大貨車,抵│ 大貨車,將左列竊│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40分許 │1-7號魚塭工 │達被害人王月霞所有左列│ 得之堆高機載運並│刑捌月。 │
│ │ │ │寮) │魚塭附近停妥後,徒手將│ 藏置於鹿港鎮山崙│ │
│ │ │ │ │該魚塭工寮窗外鋁條破壞│ 里崙尾巷222 號之│ │
│ │ │ │ │後,自窗戶侵入其內,進│ 無人鐵皮工廠後方│ │
│ │ │ │ │而竊得王月霞所有、「KO│ 空地,欲俟機變賣│ │
│ │ │ │ │MATSU (小松)牌」之堆│ 。 │ │
│ │ │ │ │高機1 部(價值新臺幣20│⒉嗣劉世欽於100 年│ │
│ │ │ │ │萬元),嗣再將該處大門│ 10月6 日帶同警員│ │
│ │ │ │ │鐵鎖破壞後,將該堆高機│ 於左列地點尋獲該│ │
│ │ │ │ │駛出,而以上開大貨車將│ 失竊之堆高機。 │ │
│ │ │ │ │該堆高機載離。 │ │ │
├─┼────┼────┼──────┼───────────┼─────────┼─────────┤
│5 │劉世欽、│100年7月│臺南市歸仁區│於左列時間,經王天寶駕│⒈於翌日(27日)上│劉世欽共同犯毀越安│
│ │王天寶、│26日19時│七甲里七甲五│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午,由王天寶與周│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周菮柙│ │街路底(永祥│車搭載劉世欽,行經被害│ 玉川聯繫後,周玉│期徒刑壹年。 │
│ │部分為故│ │企業社之木材│人張政雄所開設之「永祥│ 川同意收購左列贓├─────────┤
│ │買贓物)│ │工廠) │企業社木材工廠」後,渠│ 物,再由劉世欽駕│王天寶共同犯毀越安│
│ │ │ │ │二人共同決定行竊,再由│ 駛前開懸掛345-SN│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 │王天寶負責把風,另由劉│ 號車牌之大貨車,│期徒刑拾月。 │
│ │ │ │ │世欽以爬越該工廠鐵絲網│ 將左列竊得之堆高├─────────┤
│ │ │ │ │之方式入內,嗣以接通線│ 機載運至周菮柙指│周菮柙犯故買贓物罪│
│ │ │ │ │路方式,竊得其內為TOYO│ 定之其公司附近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A「豐田」牌之堆高機(│ 地藏置,周菮柙再│拾月。 │
│ │ │ │ │價值新臺幣20萬元)1 台│ 將上開贓物另寄放│ │
│ │ │ │ │。嗣再將該處大門鎖破壞│ 於不知情之林上凱│ │
│ │ │ │ │後,將該堆高機駛出,再│ 所有倉庫內藏置,│ │
│ │ │ │ │聯絡王天寶前來搭載,再│ 欲待改裝後再出售│ │
│ │ │ │ │由劉世欽另駕駛前開懸掛│ 牟利。 │ │
│ │ │ │ │345-SN號車牌之大貨車,│⒉變賣左列堆高機所│ │
│ │ │ │ │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載離│ 得贓款新臺幣14萬│ │
│ │ │ │ │。 │ 元,即由劉世欽、│ │
│ │ │ │ │ │ 王天寶等人朋分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6 │劉世欽、│100年8月│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渠所有車號│劉世欽等人竊得左列│劉世欽共同犯竊盜罪│
│ │楊明修 │1 日1 時│成功路與忠誠│F6-5885 號自小客車,搭│車號00- 000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柒月,│
│ │(王天寶│ │街口 │載劉世欽、楊明修與不知│客車後,即持之代步│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基於幫助│ │ │情之劉明旺(另為不起訴│作後其後行竊如本表│話壹支(含門號0九│
│ │竊盜之犯│ │ │處分)等3人至高雄市岡 │編號7 所示大貨車與│00000000號│
│ │意) │ │ │山區某地後,由劉世欽、│鏟裝機之交通工具。│SIM卡壹枚)、三星 │
│ │ │ │ │楊明修下車行走約1公里 │嗣得手後再將該車號│牌Anycal l行動電話│
│ │ │ │ │至左列地點後,利用被害│YM-6690 號自小客車│壹支(含門號0九七│
│ │ │ │ │人張明朝所有車號00-000│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號 │
│ │ │ │ │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之│榮總路56222 號停車│SIM卡壹枚),均沒 │
│ │ │ │ │機會,先由楊明修持自備│格內。 │收。 │
│ │ │ │ │鑰匙破壞車門門鎖後,再│ │ │
│ │ │ │ │與劉世欽一同入內,以接│ │ │
│ │ │ │ │線方式發動電門之方式,│ │ │
│ │ │ │ │共同竊得上開車號00-000│ ├─────────┤
│ │ │ │ │0號自小客車。 │ │王天寶幫助共同犯竊│
│ │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7 │劉世欽、│100 年8 │高雄市岡山區│由王天寶駕駛車號00-000│⒈劉世欽將左列竊得│劉世欽共同犯竊盜罪│
│ │王天寶、│月1 日2 │山隙路托子段│5 號自小客車伺機待命接│ 之車號00-000號大│,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楊明修 │時27 分 │1452-1號(育│應。另由楊明修駕駛上開│ 貨車,棄置於高雄│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周菮柙│ │富實業股份有│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 市○○區○○○路│話壹支(含門號0九│
│ │部分為故│ │限公司) │客車搭載劉世欽至被害人│ 42號前。 │00000000號│
│ │買贓物)│ │ │呂生欉所開設之「育富實│⒉周菮柙於翌日(2 │SIM 卡壹枚)、NOKI│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日同意收購左列│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該工廠後方圍籬缺口處,│ 竊得之鏟裝機後,│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侵入該工廠內,由劉世欽│ 再由劉世欽駕駛前│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分持自備之通用鑰匙、車│ 開懸掛車號000-00│枚)、三星牌Anycal│
│ │ │ │ │上取得之鑰匙,分別竊盜│ 號牌之大貨車載運│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貓頭牌」S150型鏟裝機│ 上開鏟裝機至周玉│門號0000000│
│ │ │ │ │1 部(價值新臺幣50萬元│ 川所指定之不知情│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及M1TSUBISHI牌、車│ 之黃瑞盟所開設之│),均沒收。 │
│ │ │ │ │號S4-341號自用大貨車1 │ 「順連鑫有限公司├─────────┤
│ │ │ │ │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 」門口前藏置。嗣│王天寶共同犯竊盜罪│
│ │ │ │ │。得手後由劉世欽駕駛上│ 再另由周菮柙指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開竊得之S4-341號自用大│ 其公司不知情之司│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
│ │ │ │ │貨車,載運該竊得之鏟裝│ 機蘇羽華,載運至│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機逃逸,另由楊明修駕駛│ 屏東縣大武山德文│00000000號│
│ │ │ │ │上開YM-6690 號贓車尾隨│ 高幹89號之工地處│SIM 卡壹枚)、NOKI│
│ │ │ │ │,嗣渠等再與王天寶等人│ 加以出租牟利。 │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相約會合。 │⒊由劉世欽、王天寶│含門號0九二九0一│
│ │ │ │ │ │ 、楊明修等三人,│八三八0號SIM 卡壹│
│ │ │ │ │ │ 將左列竊得之鏟裝│枚)、三星牌Anycal│
│ │ │ │ │ │ 以新臺幣25萬元之│l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價格出售予周菮柙│門號0000000│
│ │ │ │ │ │ ,尚未及取款花用│九四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周菮柙犯故買贓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